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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嘉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共淨重共1.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 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 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 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相關案號 1 粉塊狀檢體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70號鑑定書。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9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2 白色透明晶體4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

2025-03-14

KLDM-114-單禁沒-30-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4 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參柒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2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137公克),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蔡承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慈路上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137公 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 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3年10月3 0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卷第49-53頁;113年度毒偵字 第976號卷第35-36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5.143公克,取樣 0.006公克,驗餘淨重5.13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9 號卷第125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 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14

KLDM-114-單禁沒-36-202503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 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6月7日 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6 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王慶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採驗尿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很 久以前買的,放到忘記了,我從113年6月4日戒治出來後都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 分許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報告明細 表(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一節,有該公司113 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復有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 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於11 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113年6月5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3號、108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前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另案 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又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 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未曾施用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KLDM-114-基簡-172-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 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小時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7日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 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 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第69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5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小時許,在 新竹縣○○鄉○○○路00號2樓前女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9日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湖11233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2337號)各1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   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SCDM-113-竹簡-1056-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為 壹拾玖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 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瑞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7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7日23時5分許,在上址居所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前總毛重為19.4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彈1個(原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 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 ,復經警於翌(18)日3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瑞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36號鑑驗書各 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 刑,嗣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 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 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6包,經抽樣其中2包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835公克、8.2659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36號鑑 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毒品係自己施 用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上開毒品均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所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同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 以施用毒品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 第5頁),而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扣案之時間,核與被告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相近,查獲地點亦與被告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地點相同,堪認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 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 1個,因行政院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11月27日方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622號函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加以管制 (見偵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1條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煙 彈之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而無從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 收,故就上開煙彈,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SCDM-114-竹簡-260-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雅竹 魏股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 以甲醇沖洗,驗出海洛因成分。 2 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9號、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 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 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其中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毛重2.6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L106號,扣案毒品編號為113-LL10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之殘渣,經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2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3-審易-3501-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自陳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檢 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屬相 同罪質之罪,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 案,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 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後,即 自行交付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 案,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 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 物,復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參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復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載),可認上開吸食器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3.28公克,淨重2.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2.9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805,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卷第12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①經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因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高宇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贓   物拘役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   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8公克   ,使用量0.00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以甲醇沖洗)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   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含有無法獨立析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3-壢簡-2625-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霆 (原名:羅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 認定。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包裝、器物與內 含之上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結晶 1袋 (毛重0.4090公克、淨重0.2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254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197頁)。 淡黃色透明結晶 1袋 (毛重0.3140公克、淨重0.1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158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199頁)。 2 殘渣袋 1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7頁)。 3 吸食器 5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5頁)。 4 玻璃球 3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9頁)。 5 塑膠零件 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軟管 3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11頁)。 7 分裝勺 3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99號卷第21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禁沒-114-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被告彭富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 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彭富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5 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 經警持本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警局採集尿液後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富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8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3-審易-3544-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 ○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分裝袋、注射針頭各1個,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然 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為通 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頭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63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463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 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被告遭扣押之注射針 頭1支,除可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仍可供其他目的 使用,自難認前開遭扣押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縱使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惟此等 舉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禁止之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之刑責與 之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首揭提起公訴之部分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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