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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號 原 告 劉素卿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69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燦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安成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院傳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身 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乃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陳文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7樓之8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 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58分許,騎乘電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詠豐店,其進入該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長鄭安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酒」1瓶(售價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隨即藏入其 所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 ,發現該瓶酒不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知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比對陳文燦之案管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燦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成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其所犯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簡-1858-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許○○受有傷害,而同 時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無 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4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綠川西街51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而擦撞前方由甲○○騎乘並搭載少年許○○(年籍詳卷 ,由其父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肩部、左肘、左膝與左 踝挫傷之傷害,少年許○○則受有頸部、左肩與左膝挫傷之傷 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少年 許○○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被害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CDM-113-交簡-73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秋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僅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3323-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治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貳伍伍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治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淨重6.1255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 第598號),經送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7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煙草1包(淨重6.2507公克、驗 餘淨重6.125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含大麻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民國112年11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7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 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單禁沒-64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陳冠年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等 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 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   被   告 陳冠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年與AB000-B113329(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AB000- B000000-0(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均為居住在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3段某址(地址詳卷)之房客。緣陳冠年於民國113年 4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聽聞隔壁房之A女及B男有 親密行為之聲音,竟基於竊錄之犯意,以其手機透過A女房 間之排風扇縫隙,竊錄A女及B男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及性影像,旋為B男驚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 告以一竊錄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易-285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志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明確,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0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3、4、6、7、9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 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內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受刑人亦回函表示意見 ,是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聲-2901-202410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 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詹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龍自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收店。嗣於同日21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44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吉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吉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金吉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 。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聲-3235-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揚告訴被告蕭士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7號   被   告 蕭士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10時22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見路旁已停放多輛機車,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仍疏於注意,將上開租賃小客 車併排停放在道路內(即機車左側)。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 ,張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進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前方併排停車,遂自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左側駛過,適前方林啓昭(未據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進街289號社區車 道駛出,欲往左駛入大進街北向車道,因雙方視線均遭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阻擋,張揚見林啓昭車輛駛出,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手肘、雙手、右前 臂及左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違規停車等情,惟認為與本案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 ㈡ 告訴人張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啓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㈤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93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0901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 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再送請覆議後,其結論亦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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