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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蕭吳阿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一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枝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吳阿綢(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一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蕭一丞之母親,蕭一丞因精神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一丞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陳枝傳擔任蕭一丞之監護人,指定蕭吳阿綢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蕭一丞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枝傳 為監護人,併指定蕭吳阿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蕭一丞為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蕭一丞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陳枝傳為受監護宣告 人蕭一丞之監護人,併指定蕭吳阿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一丞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9

TNDV-113-監宣-736-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 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 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 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 生)、戊○○(00年00月00日生)之母己○○與相對人於00年 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丙○○、丁○○、戊○○。相對 人婚後對聲請人母親己○○施以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 母親己○○後因無法繼續忍受家暴環境,而決定將聲請人丙 ○○、丁○○、戊○○交由娘家照顧,在此期間相對人曾經偷偷 將聲請人丁○○、戊○○帶回淡水地區住處但未盡照顧之責, 而讓當時僅4歲的聲請人丁○○牽著1歲的聲請人戊○○深夜在 淡水街頭找尋媽媽,而相對人本人不見蹤影徹夜未歸,隔 天在鄰居的通報下,由南部的外婆北上將小孩帶回。 (二)相對人對家庭無責任心,時常對枕邊人拳打腳踢,更追求 生活享樂,且生活沒有定性時常轉換工作,今朝有酒今朝 醉,完全不給家用甚至還要向妻子伸手要錢,當時,傳聞 相對人有考慮把子女賣給人口販子以賺取費用,外婆家還 得有人防範相對人再次偷偷把子女帶走。另相對人都知道 聲請人丁○○、戊○○寄養在妻子娘家,但40多年期間不聞不 問,沒有一次盡到父親義務,從沒出過任何一毛生活費和 子女教育費,所有的開銷均由聲請人母親己○○1人在北部 工廠的微薄薪水支應,當時最年長的聲請人丙○○已經可以 就讀小學了,跟著媽媽在北部生活,兩個年幼的聲請人丁 ○○、戊○○從小學業成績優秀,除了一路拿學校獎學金之外 ,亦有善心人士提供獎助學金善款以貼補家用,聲請人丁 ○○、戊○○從小就是村裡的打工達人,透過幫忙剝蓮子、剝 龍眼干、削荸薺、切香菇和包柳丁,以賺取微薄工資來貼 補生活費,避免外婆家的親戚不滿。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 ○、丁○○、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丁○○、戊○○主張之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 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相對人自國小畢業後即至北部 紡織工廠工作,工作期間認識配偶己○○,結婚生子均於北 部,婚後始買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因聲請人 聽從胞姐癸○稱女生較會守住房產之建議,進而登記予聲 請人母親己○○名下,目前兩造就上開房地尚為公同共有2 分之1之持分,若相對人對家庭沒有責任心,上開房地為 何登記聲請人母親己○○名下?且相對人母親因相對人與聲 請人母親己○○勤奮於工作而曾北上照顧聲請人丁○○、戊○○ 一段時間,益徵聲請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二)又於80幾年間,當時相對人之臺南市白河區內角老家因興 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而經政府徵收土地,相對人取得近 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補償金,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己○○亦 有請堂姐向相對人索取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有給予50 萬元,聲請人母親己○○並承諾聲請人丙○○、丁○○、戊○○未 來定會扶養相對人至終老。 (三)另因相對人近年來中風更有失智症伴隨而生,致使目前身 體狀況不佳且行動遲緩,生活已須他人協助,除仰賴老人 津貼每月3,000餘元維生,扣除健保費用後,每月僅餘3,0 00元,嗣因區公所辦理老人共餐服務,每月500元餐費由 胞姐張魏淑、胞弟魏明良分別給付2年、1年,而相對人生 活環境係父母所遺留之老舊三合院,屋況相當不堪,冬季 更無熱水設備可供盥洗,亦無廁所得供使用,恐難以再居 住,是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前經胞姐為相 對人申請入住榮民之家,如有申請通過,每月住宿費約1 萬餘元,如相對人病況加劇,而須轉入照護機構,每月所 需費用勢必隨之增加。 (四)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丙○○、丁○○、戊○○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丁○○、戊○○為相對人子女之 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除相對人業已並 稱兩造有就不動產為公同共有2分之1之持分外,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財產資料及名下不動產資料,本件相 對人名下財產有建物1筆及土地4筆,其中與聲請人丙○○、丁 ○○、魏鑽公同共有2分之1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稅務機關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認定之財產價值為3, 645,202元,依相對人4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之財產價值為911 ,301元(元以下4捨5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不動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衡情若 以市價計算更應超過該價額,自難謂相對人目前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 求聲請人扶養之法定要件,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自無權利保 護利益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 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281-20241118-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甲○○單獨處理,相對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 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庚○○已死亡,其育有長女乙○○ 、次女即聲請人戊○○、三女即相對人甲○○、五女丁○○(另 四女癸○○自幼出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聲請人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母女關係,本即有互相探 視、會面及往來等自由,且母女感情深厚,豈料相對人竟 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帶離高雄市楠梓區原住處,先 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嗣再以監護人身 分繼續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亦不告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所在之處及近況,每每聲請人自 新北市、臺中市或高雄市經長期路程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 相對人讓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相對人不是無理 拒絕或者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不在伊住處等不實云 云,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迄今已4年未見過 一面;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曾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 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請人持續請求相對人設立LINE 家庭群組,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 醫療進度,而相對人僅不斷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洗腎 末期、快不行了等語,且後續就已讀不回,聲請人擔憂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治療歷程,不得已僅能 不斷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然 仍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甚至於113年母親節即民國113年5 月12日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而遭 相對人無情拒絕,並請求當地文南里里長陳清泉協助,惟 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 取得聲請人探視、關心。 (三)又聲請人於88年間確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同意,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被保險人向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經 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前揭保險單 業已生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不幸罹癌,可支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癌症治療所需之手術、住院等醫療 費用,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仙逝,亦有保險理賠金 支付土葬喪葬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前向聲請人表示 若仙逝要與兩造父親一起同土葬於佛光山,或與伊父母同 土葬於彰化八卦山),實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名下財 產均有所保,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等姐妹,並要求相對 人等姐妹平均支付前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確實知 悉前揭保險單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惟相對人佯 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於前揭保險單並不知情,將以監 護人身分終止云云,並委由不知情李春卿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委由廖傑驊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 人,然相對人仍不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真正意思,執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身分,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僅剩一份保險單即前揭保險單之同意,終止前揭保險單 ,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即自然身故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意外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又相對人更有提領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名下的郵局帳戶135萬餘元。 (四)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不適任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應認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聲明:   ⒈改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照顧事宜由監護人甲○○單 獨決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 人戊○○、甲○○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抽籤決定。   ⒊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宜,每月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逾該金額之支出則由 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監護人甲○○並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並檢 附相關支出收據正本等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 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 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⒋監護人戊○○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 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在處所, 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2 時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送至前揭所在處所交付監護人 甲○○,監護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不得無故拒絕。   ⒌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 法決定時,抽籤決定。   ⒍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指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由 其長女乙○○與相對人照顧中,其小女兒丁○○長住國外,亦 會回國探望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部分費用。本件 相對人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 益時,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1 0年自鈞院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承擔照顧 丙○○之生活照護,其照顧之開銷巨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目前之身體狀況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臟功能僅剩正 常人4分之1不到之功能,每月相關醫療之固定支出較為巨 大,依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萬元,非固定之照護費包含特 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之雜項費用約為2、3萬元,故其每月 之醫療照護費用高達7、8萬元。聲請人曾強制帶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同意,即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數年來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帳戶進出累積金額龐大,甚為可疑,相對 人經法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後,為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故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與管理,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身心狀態之故,多次以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為由,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且未經受 監護宣告人丙○○同意即將其帳戶資料取用,常有不知名之 金流進出,甚至有匯出1百萬元之紀錄,另聲請人亦因曾 對關係人乙○○放話,關係人乙○○因心生恐懼致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889號核發;且聲請人更因對相對人為精神上等騷擾 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綜上,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以及其醫療照顧之開銷費用巨大等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 乙○○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照顧多年,並無不能勝任監 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之行為。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因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患 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人之情事 ,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丁○○ 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 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 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 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 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 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尚無從據此即逕予 依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 護人身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 除聲請人既主張該保險單係由聲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為要保人,依法該保險之目前之保單價值非歸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所有,故尚難認相對人撤銷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利益外,且聲請人所主張該保險主要之保險金支付項目, 亦均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死亡後所生,益徵該保險縱 經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撤銷同意而終止,亦無妨 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益之情事,自無依此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不 動產謄本,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任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之許可,由法院調查審認是 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附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 郵局帳戶135萬餘元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其確有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內等語。審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權利義務 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本人之利益,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 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均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利益,是相對人縱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會立即將該款項再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內 ,然本院認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本件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子女到庭陳述,相 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照護不週之情事,且經本院 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健保就醫資料,受監護宣告人丙 ○○亦有固定就醫之紀錄,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仍應由相 對人繼續主責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養護事宜,並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共同監護人 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 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但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 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 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 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 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利益。 (六)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丙○○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 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5

TNDV-113-監宣-722-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王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01,668元,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另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 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01,66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 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

2024-11-14

TNDV-113-重家繼訴-29-20241114-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李顏鳳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方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顏鳳丹(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國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方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李方祥之配偶,李方祥因敗血 症休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李方祥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李方祥之監護人,指定李國亨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李方祥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李顏鳳 丹為監護人,併指定李國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李方祥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李方祥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李顏鳳丹為受監護宣 告人李方祥之監護人,併指定李國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方祥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4

TNDV-113-監宣-720-202411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王初枝 關 係 人 王秀端 王燕慧 王豐富 王秝榆 王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初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王和貴(女、民國46年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王秀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 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王初枝、 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 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 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 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子女查核。 指定王燕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王祥因老年痴呆,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王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任監護人等 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王和貴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再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同意共同擔任王祥 之監護人,並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關係人王秀端陳述略以:本件王祥之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 並不適任監護人,應選任關係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監 護人,或由關係人王秀端與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王秀端輔佐關係人王和貴,因聲請人王初枝雖 為相對人王祥之配偶,然其於民國27年出生,現業已高齡 86歲,本身亟需晚輩照顧,除無交通工具外,其本身並無 接受任何國民義務教育,並不識字,且因年歲已高並伴有 高血壓、帶狀皰疹等慢性疾病及相關症狀,平時行走亦因 高齡關係時常跌倒,恐有小腦不平衡之狀態,如由其擔任 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其自身之健康狀況已然堪慮,實無 法托望其日後能順利於處理相對人王祥相關生活、財產事 宜,故由其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顯非合適。尤有甚者 ,相對人王祥起初發現罹病之時,其聲請人王初枝並不識 字,卻仍偕同相對人王祥至戶政事務所聲請個人印鑑證明 處分變賣相對人王祥名下之財產,該出售財產所得並全由 其保管,嗣後竟不願意將該筆費用用於相對人王祥身上, 拒絕將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之相對人王祥送至合宜照護之 護理療養中心,使其得受妥善照顧,該筆金錢並未使用於 相對人王祥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目前金流為何,關係 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等人亦無從得知,從而依聲請 人王初枝個人條件觀之,顯非為相對人王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王初枝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次女,學歷乃為國立曾文高級家 商職業學校畢業,並於臺南西港區農會信用部擔任主任直 至退休,現退休後乃任職臺南西港區農會理事,並與配偶 共同於相對人王祥住家路程僅10分鐘內之住家經營雜貨店 ,在地經營已逾50年之久,隨時均可配合處理必要之生活 事宜,且相對人王祥失智後,皆由關係人王秀端悉心照料 及協助處理安置安養院所等事宜,應認由關係人王秀端任 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關係人王燕慧稱:希望由關係人王秀端擔任監護人或主責 照顧人,關係人王燕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四)關係人王豐富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 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另希望指定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關係人王秝榆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 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王初枝為王祥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王祥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 意識呈昏迷狀態,無法回答問話,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 氧氣面罩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 生活,如:吃飯、大小便、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 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 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 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 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祥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 、子女即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王豐富、王秝 榆,有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祥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 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祥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間不必要 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 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請人王初枝與關係 人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祥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祥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 貴、王秀端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監護人。然本 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 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祥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 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 ,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 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 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 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 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 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配偶及子女查核。等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祥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 關係人王燕慧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4

TNDV-113-監宣-676-2024111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吳柏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3

TNDV-113-家補-309-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 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 等部分,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5,5 00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3

TNDV-113-婚-206-20241113-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出 生不久後,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18日離婚, 當時聲請人年紀還小沒什麼印象,懂事前都是由聲請人母親 與外婆扶養長大,聲請人連相對人現在住哪與現階段狀況都 不知道,相對人對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乙○○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 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 )我是聲請人的母親。聲請人出生後到我跟相對人離婚前 ,都是我在扶養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回家,相對人外遇跟 人生了一個小孩,所以相對人都沒有盡到扶養小孩的責任 。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沒有來看過聲請人,有 沒有寄錢扶養小孩,都是我獨力扶養聲請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綜參上情,聲 請人乙○○主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 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親,於聲請人乙○○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 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 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乙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308-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 幣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 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103年6月23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親權 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現與母親居住在臺南市,而 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之規定,相對人應 自103年7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1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日生)主張相對人為 其父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 甲○○之父親,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 有據。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應負擔聲請人 即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之母親丙○○於最近 3年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81,071元、 301,374元、320,780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之財產價值 為1,52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士,月收入約28, 000元;相對人最近3年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 分別為353,439元、396,362元、432,362元,最近一年度 稅務認定之財產價值為1,81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 人甲○○母親丙○○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甲○○之母親丙○○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母親丙○○與相對人之財產、經濟能 力,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甲○○母親丙○○平均分擔聲請人即 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 (四)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 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 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 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 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 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 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 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以上開報 告結果作為聲請人甲○○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應屬可採。 本院審以聲請人甲○○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最近1年度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1,704元,並考量上開聲請人甲○○父母之收入及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 16,000元計算。 (五)基上,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母親平均分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之扶養費用 即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爰酌定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甲○○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甲○○每月8,000元,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3年7月起,惟 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 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 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 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 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 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 (六)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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