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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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受 監護宣告人丁○○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下稱乙○○)、相對人丙 ○○(下稱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 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配偶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案僅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為甲○○ 、乙○○二人,仍由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丙○○終日穿著光鮮亮麗,不知工作,又對祖母庚○○極為刻 薄,屢屢以乙○○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包含 給付一位外傭之薪資及外傭、庚○○二人之生活費)在庚○○ 身上而與乙○○爭執,且對於乙○○之用心與白河、○○間來回 奔波,不知感恩,又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對乙○○提起竊盜 告訴,丙○○如此對待其祖母、姑姑,殊不知日後將如何對 待受監護宣告人丁○○。 (三)另丙○○實際係常住於臺南市○○區,與○○老家距離大約40餘 公里。且其每次回○○老家,都僅是為了錢而回家,甚至為 了錢而與庚○○及乙○○二位長輩多次爭執並對其二人大聲吼 叫。且經再度仔細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已換摺完竣之存摺 ,卻確有丁○○於111年4月12日、112年3月13日自分別自農 會、郵局存摺提轉1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10萬元轉存予 丙○○,然其卻隻字不提。 (四)關於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原因:   1、前聲請受監護人丁○○之監護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甲 ○○失蹤多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而致鈞院以丙○○與乙 ○○二人為共同監護人。惟今甲○○已返家並有工作且悔不當 初沒有好好照顧父母。想在自己的餘生,回家盡為人子之 孝道,以免日後再有任何遺憾。   2、據乙○○說:丙○○對於帳目都亂記帳。至於詳細的帳目。乙 ○○那裡都有詳細的記載。   3、為能遠端觀看庚○○之生活狀況及外籍看護辛○○照顧之情形 ,乙○○欲於庚○○住處加裝監視器,遭丙○○強力否決,並大 聲揚言只要裝一支就拆一支。乙○○欲安裝監視器,顯係出 於一片孝心,無奈又遭丙○○大聲強力反對。   4、為避免丙○○憑藉其為共同監護人之身分,而做出對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不利益;且自甲○○返家後,視其那種不尊敬 長輩、傲慢之態度,並為未來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著想, 故而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為乙○○、甲○○二人,以符對受監 護之人丁○○之最佳利益。 (五)聲明:改定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甲○○82年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在外積欠債務,受監護 宣告人丁○○早已登報切割,甲○○已31年未盡扶養義務。 (二)乙○○盜領受監護宣告人丁○○中華郵政○○分行存款202萬元 ,隨意將165萬元轉到庚○○帳戶,並給付甲○○15萬元清償 其私人債務,這些錢是受監護宣告人丁○○賣地所得,未來 要做為醫療所需費用。庚○○每月生活費用從受監護宣告人 丁○○理賠金提領3萬元,加計庚○○老農津貼8,100元,每月 38,100元,如不需要花費這麼多錢,是否應開源節流,這 攸關受監護宣告人丁○○未來支出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實際上並非住在○○區,只是相對人配偶目前懷孕, 農忙之餘在不影響工作之前提下,抽空陪同太太就醫拿藥 回診做檢查,相對人平日均在○○家中忙於田園大小事,也 都有陪同受監護宣告人丁○○就醫,只有農忙無法抽身才未 陪同就醫。 (四)相對人反對家中裝設監視器原因為家中是放鬆的地方,不 是營業場所,祖母庚○○只是行動不便,心智、認知、思想 正常,也有看護在旁照顧,相對人也會幫忙看頭看尾,實 不需裝設監視器如同監視祖母庚○○,侵害庚○○之隱私。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 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人之祖父丁○○前經本 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日常生活 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監護人乙○○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 丁○○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丁○○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 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 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應由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 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丙 ○○查核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三)惟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無非聲請人乙○○與 相對人丙○○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方式認知間之爭執 、帳目記載問題、監視器裝設爭議等,然依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相對人本有監督聲請人乙○○如何管理支用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職權,如認聲請人乙○○有對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管理支用不當之情事,亦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對聲 請人乙○○提出民刑事訴訟,故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間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管理支用爭議,本為其共同 監護人職權之行使,尚難據此認其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另聲請人指訴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 、112年3月13日分別提轉10萬元、1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 云云,係本院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 選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之前之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 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指訴相對人帳目未詳細 記載云云,惟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 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應每月製作前月 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以供查 核之人乃聲請人乙○○而非相對人,是相對人縱未有詳細記 載帳目之情事,亦難認其不適任本件共同監護人;又是否 裝設監視器乙事,亦無非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認知歧異 ,難認對錯,亦不能據以認為相對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四)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亦認 :「聲請人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直系血親一 親等卑親屬,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二親 等卑親屬,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前經原審選定由聲 請人乙○○及相對人丙○○擔任共同監護人。現聲請人乙○○主 張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相對人丙○○態 度不佳,記帳方式與聲請人不一樣等理由,主張改由聲請 人甲○○與乙○○擔任共同監護人較能盡孝道。惟依調查所獲 資料,聲請人甲○○離家多年,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尚非 適任監護人職務之人,且相對人丙○○擔任監護人期間,並 無對受監護宣告人丁○○有何不利之情事,且是否擔任監護 人職務,與是否可盡孝道,實際上並無直接關聯。綜上, 本件查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38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人 丁○○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宣 告人丁○○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2

TNDV-113-監宣-388-20241122-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 577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 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 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 認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0

TNDV-113-輔宣-7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   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   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前項以外之失 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二)聲請人從其祖父乙○○少將遺物自傳內容得知,其二弟甲○○ 因赴川戡亂(民國38年冬)衝鋒陷陣,不明下落。 (三)以上因兩岸分治,不可抗力,且發生時間為國共內戰時期 ,較難舉證,故當事人姓名係參考○家宗族譜查知。爰聲 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三、經查: (一)按「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依聲請狀自述內容,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二叔公,聲請人顯然不具領受上開撫卹金之資格,難認其就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有何利害關係可言,是依首揭說明,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0

TNDV-113-亡-27-2024112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堪 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 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9

TNDV-113-家救-16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號)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下 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乙○○於民國101年12月28 日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12年,爰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於101年12月28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 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4月11 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乙○○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 宣告。 四、又乙○○自101年12月28日失蹤,計至108年12月28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亡-2-20241118-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乙○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孫丁○○、己○○、庚○○就聲請人 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血管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 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監宣-751-2024111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 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鈞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鈞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 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於同 年11月4日接獲該裁定,並以律師函通知乙○○在案。準此 ,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為此,爰依法 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 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 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家聲-143-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 請人之大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血管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 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監宣-742-2024111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 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 抗告者亦同。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依上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抗-1-20241118-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甲○○並須於每 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女,關係人戊 ○○○、丁○○、丙○○分別為乙○○之配偶、長子及次子,乙○○於 民國112年4月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聲請人之長女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丁○○主張略以:84年間,弟弟妹妹聯合偷偷在父母不 知情的情況下,去銀行借款設定抵押貸款,故意不還,讓法 院拍賣,聲請人得標後,馬上登記在聲請人子女名下,還將 土地辦理銀行信託。父親乙○○並沒有很嚴重失憶症,還能自 理,自己吃飯,起床上廁所活動,伊是最適當之監護人,伊 每周都開車回去看父母,給聲請人照顧是因為她目前找不到 工作,沒有收入,在伊的安排照顧父母,養老金將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就聲請人保管使用,伊對聲請人的聲請表示 反對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長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失智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且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 ,亦認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阿茲海默氏 症併重度憂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 而不能管理自己財務。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即關係人戊○○ ○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關係人丁○○、次子即關係 人丙○○、長女即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 資料、關係人戊○○○、丁○○、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 卷可參,堪予認定。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上開最近親屬間 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 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適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 以:「就丁○○所稱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兩筆土地被 登記於甲○○子女名下一事,透過丁○○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本院調閱受監護宣告人至113年6月之財產結果比 對,可知丁○○所稱○○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 0000-0000地號,目前仍於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而原○○段0 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文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經家事調查官持丁○○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及本院調閱之 地籍異動索引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諮詢,於民國72年乙○○即 受監護宣告人自買賣取得○○段1973地號土地持分3845分之 2196,84年丁○○將自身持分3845分之1649土地設定抵押權 給甲○○前夫亥○○(後改名亥○○),85年4月受監護宣告人 乙○○將其3845分之2196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農會,丁 ○○則將抵押權設定改為台灣銀行,並於86年9月改由卯○○○ 即甲○○承受抵押權。85年6月後丁○○將自己名下○○段0000- 0000地號持分之土地(3845分之1649)分別賣給受監護宣 告人乙○○(3845分之648)、以及黃○○(3845分之1001) ,黃○○再於民國86年將其持分土地全部賣給卯○○○-即為甲 ○○,甲○○並於89年1月取得持分3845分之1649,故於96年 地籍圖重測時,文化段0000-0000地號即○○段0000-0000號 土地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甲○○所共同持有。100年5 月甲○○女兒子○○透過買賣獲得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持分 3845分之309,後續甲○○持分之土地被查封,100年9月時 由子○○拍賣取得;受監護宣告人持分土地則於104年3月12 日贈與徐挺恩(甲○○兒子),並於3月30日將土地信託, 由受監護宣告人擔任受託人,至112年2月9日變更受託人 為子○○。對照丁○○所提供之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人歸戶清冊 、○○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結果,可知除文化段0000-0000地號該筆土地有所異動外 ,包含丁○○另外有所疑慮之○○段0000-0000及0000-0000土 地、及其餘土地皆仍為受監護宣告人持有。上述文化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異動於民國85年至104年間發生,較有爭 議者為100年5月子○○透過買賣持有受監護宣告人該地號之 部分土地、以及104年以贈與名義由徐挺恩取得受監護宣 告人該地號剩餘之土地。惟104年距今已為9年前,雖失智 為一緩慢進程,但丁○○不認為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亦 無法提出明確事證可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於上述土地異動期 間受甲○○誆騙,而僅憑現有資訊亦難以判斷104年受監護 宣告人是否已有心智缺損,故難以斷然認定甲○○於9年前 有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事。在受監護宣告人照顧 上,甲○○了解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性格,能以不同方式 應對及照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喜好及其照顧方式皆能具 體回應,透過鄰里及相關人員所述,也認為其照顧盡力, 未有不利益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反之,丁○○僅照顧2個 月,於其照顧期間之照顧狀況與方式之陳述著墨極微,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健康狀況亦不清楚,僅因懷疑甲○○將受監 護宣告人土地登記於子女名下而爭取擔任監護人,惟爭取 監護人亦僅欲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照顧責任仍欲由 甲○○持續為之,倘若甲○○不願照顧,丁○○尚無具體照顧規 劃。建議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須每 月製作支用明細,並檢具購買單據及受監護宣告人存摺讓 丁○○及丙○○核對。由於受監護宣告人次子丙○○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及其異動狀況等皆較為熟悉、亦較不若子○○ 之身分具爭議,建議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聲請人、 關係人丁○○、丙○○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另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具狀陳述之意見,認為宜由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 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 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丁○○、丙○○查核。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據上開調 查報告建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聲請人、關係人丁○○均未反對,認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5

TNDV-113-監宣-31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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