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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 應分別更正為「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30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1 252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 形式上相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係 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金訴-54-20250221-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令威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 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6-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廖年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 被 告 許聿昇(原名: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受僱於由訴 外人鍾錦焜所申請取得臺灣運彩經銷權並委託原告經營之皇 家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彩 券行,原證一),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 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其明知下注前需先支付價 金,再由彩券行以其向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券公 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支付價金予彩券公司。詎被 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多次利用其擔任 櫃臺人員之便,以系爭彩券行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下 注,惟事後並未支付其所下注之金額予彩券行,共計積欠下 注價金75萬6,000元,且被告上開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審理中(原證二)。而 被告上開積欠彩券下注價金事實,遭原告發覺後,被告並於 112年3月6日立據承諾清償原告所有損失(原證三),惟至 今均未返還其所積欠之投注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運彩經營代理人 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傳票、被告立據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業 經被告於112年3月6日立據表明清償意旨然未敘明利率之金 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被告立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1

TPDV-113-勞訴-322-202502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周郁玲 被 告 黃雅琴律師即林坑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22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8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4-豐簡-142-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偉宏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4-豐簡-130-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昆霖 被 告 劉果宙即東和興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6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借款明細表誤載附表編號2之借款 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期間為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 月5日止,嗣於114年1月23日當庭具狀更正為112年6月6日起 至112年12月5日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4日止,借款本息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加年利率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 2年6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4,843元;㈡110 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7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 月4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利率0.57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本金289,80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 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件信封封面、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843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9,802元 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3-豐簡-978-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劉芷伶 被 告 王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謄本、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課稅 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附 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4-豐簡-141-202502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逸達 被 告 張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3-豐小-1318-202502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李秋香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武金燕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原 告 詹元都 法定代理人 陳稚粟 詹啟章 原 告 陳稚粟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孝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李秋香 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04,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原告詹元都部分為36,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 陳稚粟部分為11,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9

FYEV-114-豐補-164-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門 號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 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申請 後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亞太電信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由方笠騰(另案判決確定)與蔡康正(已歿,另案為 不受理判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以上揭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警詢時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存摺明細、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確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手機連同該門號SI M卡都是放在家裡,其於111年9月就因為運輸毒品被羈押, 當時集團的人要其帶黑莓機當作工作機,不准帶個人的手機 ,所以其手機是放在家裡,後來111年10月或11月其姐姐去 幫其搬家時,就發現手機連同門號SIM卡都不見了;111年1 月間這支門號是其個人持有,並沒有提供給別人,其當時就 只有使用這個門號,沒有其他門號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方笠 騰與蔡康正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過程中並提供附表編 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2人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首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始稱相當。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未使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而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詐欺過程中僅提供告訴 人吳振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家豪所申辦)作為 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證述綦詳, 堪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全然無涉, 遑論對該等犯行有何助力情事。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韋翰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9日透過賣家LINE(ID :119sos119)及MESSENGER暱稱「周漁民」聯繫對方欲出售 sony相機之下單方式,訊息中記載著賣家姓名(許家豪、Z0 00000000、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我持我的手機郵局APP匯款訂金款項新臺幣(下同 )3290元,匯款之後至同年1月17日還未收到商品,賣家手 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月11日後均無 人接聽,LINE及MESSENGER帳號訊息均無人回應,才驚覺受 騙等語。然審諸告訴人陳韋翰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及賣家出 售相機之畫面截圖,僅有賣家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相 關資料,並無告訴人陳韋翰所稱對方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有經臉書暱稱「周漁民」之施用 詐術之人使用在該次犯行,即非無疑。況告訴人陳韋翰亦陳 稱其匯款之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而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人或其共犯曾使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與告訴人聯繫之情事,益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確未被實際使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許家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提供予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作為詐欺使用 ,而另案被告許家豪、方笠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833號、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 決有罪確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 於110年12月20日啟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1 10年12月22日啟用,另案被告許家豪亦於該案坦承有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使 用,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之 二門號為連號,3個門號啟用時間亦相近,故認被告應涉有 幫助詐欺之情事。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使用於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而觀諸另案被告方笠騰於該案所涉及詐欺70 餘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陳韋翰指稱施用詐術之賣 家有提供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外, 再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詐欺之賣家有使用或提供被告申辦門號 之情事,此有本院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在卷可 參,則檢察官僅憑被告申辦之門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所提供 之上述二門號有連號關係以及啟用時間相近,即遽論被告有 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未免有臆測及速斷之嫌,實難憑此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又以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 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可明顯預見 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相較之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是縱門號 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 門號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觀諸 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僅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 可能遺失乙情,然未具體提出遺失之證據或細節以供調查, 惟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將其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遑論被告縱有將其門號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預知其門號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自 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振魁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吳振魁佯稱欲出售魔法風雲會之「巧手竊猴勒格文」實體卡牌1張,但須先匯款,始會寄出該卡牌云云,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吳振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9日11時5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 2.告訴人吳振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 3.告訴人吳振魁轉帳之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及反面)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2月8日中信銀字第號000000000000000函(偵卷第26頁反面) 5.「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27頁及反面)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 陳韋翰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陳韋翰表示欲出售SONY相機,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翰聯繫下單方式,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向陳韋翰佯稱若欲購買SONY相機,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陳韋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月9日14時8分許 3,29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2.告訴人陳韋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3.告訴人陳韋翰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41頁) 4.告訴人陳韋翰轉帳之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反面) 5.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偵卷第38頁) 6.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韋翰之名片(偵卷第43頁) 7.告訴人陳韋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 8.「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1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025-02-19

ILDM-113-易-5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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