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昆霖
被 告 劉果宙即東和興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6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借款明細表誤載附表編號2之借款
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期間為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
月5日止,嗣於114年1月23日當庭具狀更正為112年6月6日起
至112年12月5日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4日止,借款本息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加年利率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
2年6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4,843元;㈡110
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7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
月4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利率0.57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本金289,80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
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件信封封面、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843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9,802元 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97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