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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張燦財 張燦量 李崇仁 李永發 李文義 李福田 李新村 李學德 李耀宗 李進吉 李鳳峙 李宗盛 張燦權 張燦生 李耀欽 張德 李清萬 李學堯 李榮俊 李榮昌 李榮崑 李盈瑢 李麗嬪 李麗寬 李妙玉 李慈沂(原名:李佳憶) 李佳璇 李佳燕 張志男 張燕玲 李明遠 林秀芬 李政聰 李政遠 李清山 李坤城 李隆禧 李練興 李隆生 李冠儒 李旬政 陳阿珠 李福恩 柯銘全 柯李在 粘秀婷 李啓元 李玫芳 張寧卿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昌翰 李文得 李宗霖 李岳峯 李政皇 李恭豪 張虔銘 張善傑 張柔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持有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 持分之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9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 139,313 5/576、5/1,728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333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313元×原告權利範圍(5/576+5/1,728)=536,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2

PCDV-113-補-2304-2024120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曾婷鳳 再審相對人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只是規規矩矩的家庭主婦,不諳法律,但有不平 之處,只能尋求司法救濟。再審聲請人聽從法院指示繳訴訟 費,結果一次次失望傷害。110年度簡上字414號瑞股繳費.. .至113年聲再字20號又駁回,人間疾苦。再審聲請人一直遭 法院玩弄欺騙,不能因法院工作有薪水可領,讓再審聲請人 一直繳費得到騙局,不要再當再審聲請人傻子欺侮。  ㈡再審聲請人在三重簡易庭因法官認訴訟標的金額不符才敗訴 ,指點再審聲請人閱卷才知實質金額。上訴時律師幫寫訴狀 ,也提出契約書,證據非常清楚。庭上法官詢問,再審相對 人只肯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結果法 官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受嚴重打擊,心肌梗塞救 回一命。再審相對人拆再審聲請人屋,拿政府工程款,又向 再審聲請人要,一頭牛要剝幾層皮。再審相對人騙再審聲請 人前,又當庭只願還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意。再審聲請 人身體非常不適,字跡潦草,不明瞭之處請救濟補救,再審 聲請人是受害者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2

PCDV-113-聲再-2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 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 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 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 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 得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即將所有資料提供予檢查 人呂巧淵會計師供其檢查。  ㈡檢查人與抗告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及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之意見,檢查人之報酬應為 後付,故抗告人公司並無預納剩餘檢查費用之義務,且檢查 人已預收相對人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未收到報酬為由, 拒絕進行檢查,並辭任檢查人,此事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公 司,更不得因此對抗告人公司裁罰。  ㈢本件檢查人前向原裁定法院報備減縮檢查範圍後,於112年12 月13日曾向抗告人公司報價,預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7 2,000元,經抗告人委由律師函請檢查人可向對造請求預納 費用,原審乃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對造應預納檢查人報 酬15萬元。可見抗告人公司十分配合,並無妨礙、拒絕或規 避檢查之意圖。如果檢查人認為報酬過低,應由原裁定法院 命對造提高預納金額,而非指抗告人公司即應預納全部費用 。  ㈣檢查人已預收對造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此拒絕檢查,實 係因對造要求檢查人出具對其有利之報告,導致檢查人擔心 最終報告無法滿足對造,會無法收到全部報酬而辭職。此事 顯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㈤對造因投資失利,不斷以各種法律手段騷擾抗告人公司,其 主張抗告人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已經函覆鈞院 民事庭表示並無不法,可證對造所為乃在擾亂抗告人公司經 營,本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件檢查人已經辭任,是 否仍有檢查之必要,請鈞院斟酌。  ㈥綜上,抗告人並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爰聲 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於廢棄範圍內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係由相對人等以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 字第60號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案經抗告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其抗 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2月5日以111 年度非抗字第40號駁回其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㈡後因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連絡抗告人公司以為檢查而未果, 本院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等行為,以112年度 司字第45號裁罰5萬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2號駁 回確定,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經查,抗告人公司經前次裁罰確定後,嗣由檢查人呂巧淵會 計師繼續對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並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 抗告人請其預納檢查人報酬772,000元,抗告人以112年12月 22日函覆表示檢查費用報價過高,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拒絕 預納,嗣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度年司字第60號裁定命 相對人等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相對人已繳納完畢。嗣檢 查人再於113年2月1日發函請抗告人預納剩餘檢查費用,抗 告人發函拒絕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呂巧淵會計師寄送之電子 郵件內容、新竹英明街郵局00372號及板橋八甲郵局000179 號存證信函、呂巧淵會計師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25日函、聲請人預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㈣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報酬依法為後付,其拒絕檢查人 請求預付報酬之請求,並非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 為等語。本院查,檢查人之報酬,有預收也有後付,依契約 自由原則由檢查人與當事人約定,惟慣例上以預收居多。如 檢查人收取聲請人預付部分報酬後,再轉向公司請求支付不 足之差額,依契約自由之精神,並未違反會計師執行此類業 務之常規等情,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8日會總字第 11300004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而,本 件檢查費用由法院命一造或兩造當事人先行預納,乃為法之 所許。然查,本件原審僅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 60號裁定命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並未就其餘報酬 部分,命兩造當事人預納。嗣於抗告人公司與檢查人間就預 付剩餘報酬一事有所爭執時,原法院就兩造應再如何分擔預 納剩餘檢查報酬一事,並未再為裁定諭知兩造。是以,於此 情形下,抗告人就其拒絕預納檢查人報酬一事,尚不知法院 之決定為何,亦無機會加以爭執,原審未先為上述裁定,即 逕認抗告人公司不預納檢查人報酬為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 檢查之行為,而處罰鍰5萬元,容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持理由縱非全屬可採,然原審裁罰之 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可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從而,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抗-14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王怡晴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陳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起訴狀漏載建物,茲予更正)及○○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 1月9日以重板登字第03857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60萬元, 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664,267元(計算式如附表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故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120,427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0.25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9,664,267元(計算式:120,427元/平方公尺×80.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1=9,66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PCDV-113-補-212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0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65,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2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9號 原 告 蔣心玫 被 告 徐守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752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7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1號 原 告 郭戴嬌妹 法定代理人 郭嘉範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逢運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逢運住 宿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周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34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5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熊治華 被 告 蕭筑文(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筑文(即蕭游含 笑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42,953元(計算式:3,275,735元+利息57, 338+違約金9,880元=3,342,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66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17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9號 原 告 沈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呂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3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7,952元。 二、訴訟費用13,8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 給付3,477,952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 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4,777,952元,並於113年10月8日 調解期日時,將此擴張之請求當場告知被告。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附 表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 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共計4,777,952元,再由被告以「晶 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 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77,952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其4,777,952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7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777,9 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77,952元部分,係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本案移送民事庭 行民事訴訟程序後,方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 求130萬元部分,因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 元(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依刑事判決理由所載 ,涉及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包括但不 限於使用名稱為吳心儀、吳芳倩、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 、陳俊宏、許鳯暖、黃永周等人,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110年12月3日0時12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3日0時18分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3 110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4 110年12月13日9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5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 477,952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共計:4,777,952元

2024-11-28

PCDV-113-訴-267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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