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5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貿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宅之騎樓前時,見胡志偉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胡
志偉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通知黃國貿到案說明,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自行車(業
經警發還胡志偉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他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95、96頁;審易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偉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13至16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他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1至25頁)、查獲自行車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至31、67至79
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3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嗣經橋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4月5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3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93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
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竟貪圖個人小利,率
然竊取他人所有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該輛自行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前揭告訴人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
工、單身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以,該輛自行車核屬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該輛自行車業經
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情,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本
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簡-425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