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瑜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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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福全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07

KSDM-113-審交訴-261-202502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 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6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迄於111年12月26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 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檢察官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2 8日16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後,為警於同日18 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呈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61、71、73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 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 22日鑑定許可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對偵 六隊16分隊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 0-000-000)、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編號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7、19、2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111年12月26 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審易卷第15至47頁;偵卷第45至54頁);則揆以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觀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審易卷第61頁),且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 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 ;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故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基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節,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再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3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月25日 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 第7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5頁);復參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 ,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毒 品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 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乙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 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KSDM-113-審易-2339-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鎮緯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慢車道欲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適有郭宇澤(原名吳士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宇澤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郭鎮緯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鎮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郭宇澤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 月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85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7

KSDM-113-審交易-1196-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育勝於民國113年9月4日1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時代南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范雅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雅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下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范雅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崔育勝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范雅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項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 月10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交易-1375-20250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霖 蔡旻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霖及被告蔡旻玲為伯姪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4時45分許,在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 處,因蔡旻玲搬家問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雙 方進而相互拉扯,致蔡進霖因而受有下唇瘀挫傷、左腰扭傷 等傷害;蔡旻玲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肘 、右前臂及右小指等處瘀青及左手肘、左大拇指等處抓傷等 傷害;案經蔡進霖及蔡旻玲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進霖及蔡旻玲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同時係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各自具狀 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乙情,有被告2人於1 14年1月10日各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審易卷第21、2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4-審易-96-20250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霞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8331號、113年度 偵字第223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月霞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交訴-29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5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貿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宅之騎樓前時,見胡志偉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胡 志偉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通知黃國貿到案說明,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自行車(業 經警發還胡志偉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他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95、96頁;審易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偉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13至16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他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1至25頁)、查獲自行車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至31、67至79 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3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嗣經橋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4月5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3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93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 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竟貪圖個人小利,率 然竊取他人所有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該輛自行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前揭告訴人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 工、單身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以,該輛自行車核屬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該輛自行車業經 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情,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本 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簡-4256-202502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朱偉隆(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業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 ,復於同年8 月1 日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 110 年7 月2 日讓渡予「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1 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權)2 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主陳富超、證人 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因 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 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卷附之聲請視訊開 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 「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綜上,應認被告已於 110 年7 月2 日取得並使用甲車。被告雖辯稱:上該聲請狀 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云云,然被告所辯若為真,則於 110 年7 月2 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署名「朱偉隆」之人, 即為被告口中之該獄中同學?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辯非全 然無稽,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  1.上訴意旨雖以上述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有 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惟查,證人楊昶漛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 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時該人當時只 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比對無訛後 ,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偵卷第109、110頁)。惟此情已 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向其 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示要試車,而將甲 車開走等語(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 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 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 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較為合理;惟觀之 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81頁),並無 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可資佐證,證人楊昶漛並於 偵訊中證稱:未留下購車者之證件影本,當時他是單獨或有 人一起來,時間較久,我忘了等語(偵卷第110頁),則在無 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或被告有前往愛嬌姨車商內購車之影像等 證據可資佐憑,且證人楊昶漛作證時距110 年7 月2日購車 時亦已相隔相當長時間,證人楊昶漛並表示時間較久,已忘 記其他購車情形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楊昶漛之上述證述之 情,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筆跡部分:   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卷附之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 寫方式均屬相同等語。惟查,此情已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 本案經被告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將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及被告聲請視訊開庭書狀、被告其他簽名等文件,矚託法務 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結果略以: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係影本, 參考筆跡質量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請補送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1月1 日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本院卷內並無汽機車讓渡 合約書原本可提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亦不再聲請調查證 據,是依現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之「朱 偉隆」之署名是被告所為,亦無確切證據可證聲請視訊開庭 書狀上「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均屬相同且為被告所簽名。從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可證,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依上 述說明,自屬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㈡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   觀證人〔AJB-9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黃信憲於 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甲車内有幾人,也不清楚肇 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警卷第58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撞到乙車,不知道 甲車與我們車禍事故有無關係,我不知道肇逃車輛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清楚肇事者為 何人或其特徵,事故當日甲車並沒有人下車,我沒有要對甲 車或乙車駕駛提出告訴,不認識肇事車輛駕駛等語(警卷第5 2、53頁;偵卷第80頁),是由上述證人黃信憲、黃淑眞之證 述,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再 者,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 年4 月4 日駕駛 甲車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 偵字第1808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65至68頁),準此堪認甲車確曾 由案外人許澤源使用。而本案發生時間與上述案外人許澤源 使用之時間相隔僅約2 個多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 堅稱沒有購買甲車亦未駕駛過甲車,更表示不認識許澤源( 原審交訴卷第62頁),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曾懷疑是否為許澤 源駕駛甲車,而考慮要傳訊許澤源(原審交訴卷第62頁),之 後則因許澤源經通緝而捨棄傳訊(原審交訴卷第161、179頁) ,而本案案發時,許澤源未在監之事實,亦有許澤源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81至91頁)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逃逸,依公訴人所舉證之現有證據,自有合理可疑,被告 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隆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未 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黃信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剎車,致與後方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偉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黃信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主陳富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 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1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份及被告當庭書寫之 個人姓名筆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4張、被 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沒有開這輛車,因為我沒有這台車,我也沒有簽過車輛讓渡 書等語(見偵卷第80頁;審交訴卷第84、85頁;交訴卷第59 頁)。經查:  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路 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因未禮讓 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證人黃信憲駕 駛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 致與後方由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信憲及證人即 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3、55 至59頁;偵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黃淑眞提出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111年1月30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7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見警卷第85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 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 第103至105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111至11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133頁) 、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137頁)、甲車之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139頁)、被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甲車曾於109年6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復於同年8月1日 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110年7月2日讓渡予 「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 流當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7頁)、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 份(見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 主陳富超、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 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2、6 3、66至68、72至74、109、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楊昶漛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 時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 經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見偵卷第109、11 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 中既證稱該名向其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 示要試車,而將甲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 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 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 ,較為合理;惟觀之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見警卷第81頁),並無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可資佐證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楊昶漛單一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另將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 跡,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80、99頁),以 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筆跡(見審交訴 卷第67頁;交訴卷第93、101頁)予以比對,明顯可見被告所 簽署姓名之筆跡,就「朱偉隆」各字之筆畫,均有所不同;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立上開汽車讓渡合約書一節,尚非全然 無稽。  ⒊至公訴人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見 審交訴卷第71頁),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 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 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乙節,然 被告辯稱該聲請狀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等語(見交訴 卷第188頁);而經本院將該聲請狀上之筆跡,與前揭被告於 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以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 書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見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該聲 請狀係其委託他人所代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參之證人黃信憲於警詢中已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車内 有幾人,也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見警卷第58頁) ;及參以證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肇逃 車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 清楚肇事者為何或其特徵,事故當日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沒有 人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80頁);綜此以觀,顯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⒌再者,經公訴人提出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年 4月4日間駕駛甲車而為警查獲,而以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 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5 至68頁)。準此以觀,堪認上開甲車確曾由案外人許澤源所 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並非不可為採。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而肇 事逃逸乙情,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證人黃信憲於案 發時,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時,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自該處起駛 時,因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緊急剎 車,致其與後方由證人黃淑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 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肇事逃逸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 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62-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2號 原 告 胡秉文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附民-1622-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3號 原 告 吳仁鐃 被 告 彭子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398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附民-123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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