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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趙清泉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同一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佔1/2,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應減為5,716元」,依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請 求廢棄原判決。且本件撞擊點在岔路口出口處,與原判決所 採法規之情況並不相符,故原判決係以不適法法規做成,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 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判決,故應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於前案判決中上訴人為原告,訴訟 標的係上訴人請求受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而於本案中上訴 人則為被告,訴訟標的則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中所 受之損害賠償,故前後兩案中,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各異,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上訴人明知前案判決 存在,卻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完全未提出此一事證作為抗辯 ,今再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原判決未參考前案判決一事係屬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撞擊點在 岔路口出口處,與法律規定不符,故原判決是以不適法法規 做成云云,乃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採認為爭執,難認與原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有關。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 認有所爭執,惟此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 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9

PCDV-113-小上-257-2024120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陳怡安 被上訴 人 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文 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1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為: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報名時,已明確告知欲參加為期 兩個月的加強證照課程,以備同年12月3日之證照。被上訴 人接待售賣課程之顧問明知上訴人之需求,卻賣予與需求不 符之課程,且表示契約乃定型化必簽之流程。故有詐欺之嫌 ,所謂之契約並無存在之理由。  ㈡即便契約存在,但選課不易且經常額滿,已嚴重損害上訴人 之權益。上訴人存在之消費糾紛,委請中正第三方調節均未 得善意回應。其他消費者也有類似案例,顯示此情形並非個 案,是被上訴人銷售課程時存在問題。    ㈢上訴人要求返還之金額,是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市面補習班同 業收費金額計算出應返還之金額。  ㈣上訴人基於準備證照考試之需求,才被迫轉至巨匠補習班報 名,證明確實需要參加該類課程。無法繼續在被上訴人學習 ,係因其無法履行契約,未提供符合需求之課程。上訴人11 2年10月5日報名被上訴人課程、同年月23日通知解約、旋 於112年10月26日轉至巨匠補習班簽約,並開始上符合需求 之課程、113年1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失敗、同年3月8日同會再次調解失敗、113年4月20日在巨 匠補習班持續學習,再次續約。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9

PCDV-113-小上-254-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事件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汪偉琳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業已於113年11 月另行提出再審之訴,目前提存之款項(新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112年1831、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 0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其領走, 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到上海向相對人林東源 索回上開提存中款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 院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 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目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於本件 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為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事件,亦非屬於本 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6

PCDV-113-聲-35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9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昇達、陳佩惟(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 雖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 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由謝昇達告知向其詢問有何賺錢管 道之陳佩惟可出售提供陳佩惟的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陳佩惟因亟需用錢 而應允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謝昇達 遂與其所介紹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陪同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7分許,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行申請調高 轉帳額度及設定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VE 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NTER NET FINANCIAL INC.),然後陳佩惟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 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而原告則於111年10月間某時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分析師林永享」、「助理雯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謊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證券」網站上投資獲利頗 豐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使原告共受有99萬4,37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 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業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 判決認定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8月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 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日送達陳佩 惟、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謝昇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 附民卷第13頁至15頁),是本件應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4,375元及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1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 777,245元 2 112年1月3日13時24分 100,000元 3 112年1月3日13時25分 100,000元 4 112年1月3日13時28分 17,130元 總計   994,375元

2024-12-04

PCDV-113-訴-216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蔡仁睿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郭美嬌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再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豈料,被告自112年10月 開始即未按期繳付租金,至112年12月13日止已遲付3個月租 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原告即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 年11月2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存證信函照片並向被 告表示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再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其與郭美嬌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52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9頁至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3-訴-1457-20241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再審原告 張鳳恩 再審被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張瀞文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8萬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 時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4

PCDV-113-補-230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李孟娟 郭桂勳 郭亦展 郭亦晟 被 告 李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 好,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原 告甲○○所有之愛犬(品種:吉娃娃、姓名:麥可、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經獸醫 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處理、道歉,使 原告均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且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之醫療費 用6萬6,050元、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 元、原告丁○○、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 元、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原告4 人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17萬1,591元、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合計共64萬7,201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5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較高,系爭犬隻體型 甚小,故被告於駕車當時確未見到系爭犬隻,當下亦不知悉 有撞到系爭犬隻,被告並無過失,當下亦係因見到原告抱走 系爭犬隻而認為已經沒事,故駕車駛離現場。且原告亦不應 將未繫牽繩之系爭犬隻放養在道路上,縱認被告應賠償,亦 不應由被告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甲○○所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並撞擊、輾壓系爭犬隻乙節,有卷附寵物登記申請書、 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寵物登記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215頁、第275頁至277頁、第324頁至327頁、第331頁 至337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 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死亡,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 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326頁至327頁),畫面一開始即可見系爭犬隻於畫 面中間往路口中央走去,嗣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口進 入案發巷內未剎車,右側前輪輾壓系爭犬隻後往右方行駛並 停止,依當時畫面可見系爭犬隻並非突然衝出,且路間並無 障礙物,當日天氣狀況亦無視距不良之情形,被告如詳加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輾壓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致其不治死 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受傷、死亡之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之財 產權,原告甲○○因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3.至原告丁○○、乙○○、丙○○均非系爭犬隻之所有人,自未因被 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本件原告主張之 系爭犬隻就醫費用、喪葬費用均由原告甲○○所支出(見本院 卷第273頁),是其等所為之請求(包含原告丁○○主張其因 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丁○○、乙○○、丙○○主張 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原告丁○○、乙○○、丙○○之慰撫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 展望動物醫院醫療收據及住院及醫療同意書、芝山動物醫院 醫療收據、阿牛犬貓急診醫院門診帳單、住院及醫療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第279頁至2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2.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邱媽媽生命美學費用收據、113年歲末祈福法會訂購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299頁至301頁), 此部分亦屬處理系爭犬隻遺體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此部分被告 自陳可以接受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4.原告甲○○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 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甲○○自陳因處理此事請假 的日期為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固 據提出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請假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63頁至265頁、第325頁),然無法以被告有上開侵權 行為,而認為通常將導致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失之結果,是 此部分仍不能認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原告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元、慰撫金4 0萬元之損害:  ①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 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 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 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 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 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 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 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 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 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 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 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②經查,本件為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受侵害,而寵物遭侵 害並非屬飼主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 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 是縱原告甲○○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與其有情感上之聯繫,然原 告甲○○因系爭犬隻受傷、死亡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 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究非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障人格權客體,從而,原告甲○○請求系爭犬隻遭 侵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③又原告甲○○雖因系爭犬隻死亡須至身心科就診,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甲○○於法律上而言並無身分 法益受侵害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須就醫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 隻致死,已如前述。惟原告甲○○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對系 爭犬隻之戶外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竟任由系爭犬隻於 馬路上行走,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則原告甲○○ 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二人對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甲○○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7,255元 【計算式:(66050+360+6400+1700)×0.5 =372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 ,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3-訴-1843-2024120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呂汶錚 被 告 古意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 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同年1、2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貞智」、「陳柏志」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下旬起以LINE與原告 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1時7分匯款90萬 元至系爭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 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民法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 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上開90萬元匯款,並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詐 騙原告90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 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47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 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4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 被 上訴人 謝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7萬1 ,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1-訴-656-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義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0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原負責人呂明 賢變更為現負責人翟所虎,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翟所虎、 呂明賢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 約定 書等影本可稽。 (三)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到期日117年8月10日,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附 表所示,此並立有借據可證。 (四)詎前開借款被告愛蜜絲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76,962元, 及繳付利息如借據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723,038元,及如借 據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6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 告立約人後,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愛蜜絲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 另其餘被告呂明賢、翟所虎等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一併提起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另若送達不到被告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愛蜜絲六六實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附 表、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貸款逾時未繳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23,0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編號 本  金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  迄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1 680,758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42,280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3

PCDV-113-訴-164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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