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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62、63、79頁)。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悟,戒絕毒癮,於3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考量被告曾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詐欺、賭博、竊盜、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幫助洗錢等犯 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案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述任職保全、低收入戶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卷第7頁、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 15時7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14日14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4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 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3-簡-360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柏瑋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犯行,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互殊,又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0 年11月、112年12月而非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與經本院接受 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 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就附表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經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有期徒刑之執行刑時,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書意旨聲請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等語,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魏柏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TPDM-113-聲-224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智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智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麥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本院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智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 以不雅言詞辱罵在場許家維、呂浩、盧俊男、馬志中等員警 ,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育 有1名子女,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是認其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爾後當知如何以理性之態度面對公務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 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6號   被   告 麥智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智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 路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察執 行酒測勤務,經員警許家維、呂浩、盧俊男、馬志中攔查麥 智庚後發現其車內有隨身攜帶球棒,遂以目視之方式檢視上 開車輛內物品狀況,麥智庚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上開警員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日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向員警回稱「媽 的雞巴,到底要看三小!(臺語)」、「媽的雞巴,你們在 刁我你他媽的(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許家維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乙 片。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犯行,惟查:本案被告除對員警許家維等人以前開言 語妨害公務及辱罵外,並無其他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簡-3635-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2時1 0分許」應更正為「12時20分」,第10至11行記載「右膝挫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應分別更正為「右膝挫傷瘀傷 」、「右側手腕部挫傷並三角韌帶拉傷」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立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且被告迄今均遵期給付分期款項,有調解筆錄 所示告訴人帳號及被告所提供帳戶轉帳交易明細互核相符, 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9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過錯,已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新臺幣13萬元,並遵期給付迄今,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 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全額給付完畢,並衡以告訴 人表示:因被告尚未將賠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擔心撤回告 訴,被告就不履行,故目前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為確保被 告能依約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於112年8月8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㈡餘款壹拾壹萬伍仟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末期為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本院民事調解庭112年8月1日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933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范振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桓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起駛欲進入重慶南路3段南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步 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滑、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左變換行向起駛。適有柳竺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重慶南路3段南向外側道行進,亦行抵 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A車擦撞,致柳竺雅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踝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柳竺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振桓之供述 ㈡告訴人柳竺雅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 陳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憑,請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已協調賠償、約定支付等履行實際 情況,酌處適切之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TPDM-112-交簡-158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見執聲字 卷第5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與竊盜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同年 7月、同年00月間核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 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 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1

TPDM-113-聲-224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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