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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謝桂蘭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家補-283-2024103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方○慶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義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智 上列聲請人方○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方○義、方○智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方○義、方○智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下以姓名稱)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方○義、方○智(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方 ○義、方○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及訊問程序中已就方○慶對於方○義、 方○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方○義、方○智 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 結,有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10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方○慶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方○慶與吳○慧於81年9月14日結 婚,育有一子即方○義,方○慶與吳○慧於84年4月18日離婚, 嗣後方○慶與陳○文於86年1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即方○智, 聲請人與陳○文於94年6月2日離婚。方○慶雖年僅50歲,惟自 102年起罹患鬱症,病況日益嚴重,無法長期、穩定外出工 作,而無工作收入,故無謀生能力,且方○慶名下無資產, 經里長證明家境清寒,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 )5,065元生活。詎料,方○慶自113年起,因方○義、方○智 之故,遭取消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方○慶已無法維持生活 ,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方○義、方○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方○慶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方○慶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方○義、方○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義部分:方○慶雖為方○義之父,惟方○義出生後,方○慶 與方○義之母均未扶養方○義,方○義一直由祖母洪秀裡獨自 照顧、扶養長大。在方○義國中以前,祖母洪秀裡時常工作 至半夜11、12點尚未返家。方○義上大學不久,祖母即因腎 衰竭需洗腎,自此無法工作,方○義大學階段學費靠辦理就 學貸款,並利用時間去打工、申請學校獎學金,以維持生活 支出並部分供祖母所需,嗣碩士畢業後,方○義找到工作, 並將部分薪資拿來做為祖母醫療費用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 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方○慶對於方○義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方○智部分:方○智到幼稚園大班為止跟父母生活,之後與母 親生活一段時間,到了小六跟外祖母同住一段時間,才回到 方○慶那邊,國中畢業後,方○智就自己出去住了,方○智與 方○慶共同生活僅3年左右。且與方○慶同住期間,方○慶會酗 酒、對方○智家暴。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且方○慶對方○智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屬情節重 大,請求准予免除方○智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而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記載,方○慶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4,000元,方○慶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方○義、方○智 對於方○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⑴方○義自出生後至成年均由洪秀裡扶養照顧。  ⑵方○智自出生後至成年大部分時間非聲請人扶養照顧,且方○ 慶於其幼年時會酗酒、家暴方○智。   ⑶方○慶對於方○義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⑷方○慶對方○智應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對 方○智曾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  ⑸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容。    2.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方○義、方○智對方○慶之扶養 義務,兩造均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方○慶無正 當理由對方○義、方○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方○慶請求方○義、方○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方○義、方○智請求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家調裁-56-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邱○晟 住○○市○里區○○○00號 相 對 人 邱○忠 關 係 人 邱○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忠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邱○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邱○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邱○忠之監護人, 及指定邱○忠之女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邱○忠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 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 邱○忠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邱○忠 之子即聲請人為邱○忠之監護人,符合邱○忠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邱○忠之女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監宣-672-2024103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潘○侑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潘○堅 代 理 人 潘楹蓁 上列聲請人潘○侑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潘○堅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潘○侑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潘○侑(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潘○侑請求 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茲因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於潘○堅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 於調解程序中已就潘○堅對於潘○侑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 之事實(亦即潘○侑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8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潘○侑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與關係人蔡○純離婚時,其尚在母親蔡○純腹中,自出 生至20歲成年,潘○堅從未負起扶養照顧責任。故潘○堅無正 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 免除潘○侑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潘○堅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為潘○侑之父,潘○堅目前罹患食道癌,生活無法自理 ,無謀生能力,目前住於養護中心,每月支出費用龐大,為 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潘○侑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潘○堅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潘○堅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潘○堅為潘○侑之父親,為一親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潘○堅罹患食道癌,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和欣護理之家養護中, 已無謀生能力,並據潘○堅提出和欣護理之家收據、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潘○堅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潘○侑對於潘○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就潘○堅與蔡○純於89年間離婚後,潘○侑始出 生,潘○堅未照顧、扶養潘○侑;潘○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潘○侑無餘力支付潘○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等節,均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潘○侑對 潘○堅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綜上可認潘○堅無正當理由對潘○侑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潘○堅請求潘○侑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潘○侑請求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8

TNDV-113-家調裁-86-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婷 住○○市○區○○路000號 黃○雯 兼 代 理人 黃○棻 相 對 人 黃○銓 送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 (社會局黃嘉丞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丙○○、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5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親,相對人在 聲請人幼年時,即有外遇及家暴情事,聲請人是由母親及外 婆扶養長大,相對人除未拿錢回家外,還因外遇把所有現金 拿走,讓聲請人幼時十分困苦。為此,均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新臺幣80,000元 ;且相對人自112年7月露宿街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開案 服務迄今,目前相對人無穩定經濟來源,夜宿地下道,堪認 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前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後,對聲請人3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 務,聲請人3人係由母親葉○蓮及外婆葉杜○枝照顧長大。 2.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3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 3.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330712 號函文及服務紀錄摘要之內容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8

TNDV-113-家調裁-81-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潘○侑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潘○堅 代 理 人 潘楹蓁 上列聲請人潘○侑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潘○堅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潘○侑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潘○侑(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潘○侑請求 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茲因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於潘○堅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 於調解程序中已就潘○堅對於潘○侑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 之事實(亦即潘○侑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8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潘○侑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與關係人蔡○純離婚時,其尚在母親蔡○純腹中,自出 生至20歲成年,潘○堅從未負起扶養照顧責任。故潘○堅無正 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 免除潘○侑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潘○堅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為潘○侑之父,潘○堅目前罹患食道癌,生活無法自理 ,無謀生能力,目前住於養護中心,每月支出費用龐大,為 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潘○侑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潘○堅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潘○堅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潘○堅為潘○侑之父親,為一親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潘○堅罹患食道癌,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和欣護理之家養護中, 已無謀生能力,並據潘○堅提出和欣護理之家收據、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潘○堅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潘○侑對於潘○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就潘○堅與蔡○純於89年間離婚後,潘○侑始出 生,潘○堅未照顧、扶養潘○侑;潘○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潘○侑無餘力支付潘○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等節,均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潘○侑對 潘○堅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綜上可認潘○堅無正當理由對潘○侑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潘○堅請求潘○侑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潘○侑請求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8

TNDV-113-家調裁-84-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邱○燕 代 理 人 邱興旺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劉○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邱○燕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劉○宇對於聲請人邱○燕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邱○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邱○燕(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劉○宇(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6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已成年 ,並出社會工作,卻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從小由父親扶養長大 ,幾乎未與聲請人互動。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相對人出生後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長大; 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照顧之責;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乙節,均不爭 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80-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彬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相 對 人 張○宏 關 係 人 張○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宏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宏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因車 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宏之 弟張○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 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 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 復困難,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 之意見,認選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張○ 宏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弟張○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監宣-645-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呂○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即呂○文 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 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相 對人乙○○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許○文(原名呂聰文) ,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7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相對 人二人即音訊全無,之後相對人許○文於104年4月27日變更 姓氏為母姓,聲請人懷疑其非相對人許○文之親生父親,直 至113年2月20日兩人進行血緣鑑定,血緣鑑定結果確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許○文不具親子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許○文因受婚生推定,而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 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 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許○文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2月 20日始確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 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許○文推定為聲 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許○ 文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陳稱願自行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不向相對人請求, 爰併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3-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傅○棟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傅○慧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傅○棟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傅○慧對於聲請人傅○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傅○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傅○棟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傅○慧(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7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乃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黃○珍於77年2月8日離婚後始 出生,聲請人不知黃○珍離婚時已有身孕,黃○珍亦未告知聲 請人,故聲請人不知名下子女有相對人,直至近日欲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經區公所告知駁回理由始知悉。聲請人再婚後另 生育一女傅○嘉,但傅○嘉已於109年7月22日死亡,故相對人 為聲請人目前唯一子女。聲請人罹患末期腎疾病,已洗腎長 達十幾年,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工作經濟困窘 ,無財產及所得,另聲請人目前租屋獨居,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加上水電及三餐費用,每月至少需要20,00 0元,而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身障補助5,065元,顯已不能以 自有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11年度之金 額為21,704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基準,扣 除聲請人身障補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6 ,639元(計算式:21,704-5,065=16,639)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639元;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 法院於113年7月23日調解時,是相對人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 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 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從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需負擔家 計,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 ,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雙 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8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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