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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吳登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發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西街某處路邊攤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故意,於翌(15)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15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登發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交簡-1331-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 原 告 紀重安 被 告 黃苡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DM-113-附民-148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第254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品牌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正勝自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起,參與由暱稱「毛毛 」、「陳小弟」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關於郭正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毛毛」、「陳小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架設假投資網站I MX、LSEX,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小名」,向黃 玟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MX、LSEX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致黃玟靜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分別以自 己、其子黃俊仁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 元至由楊智宏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再由郭正勝依「毛毛」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1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郵局ATM,提領上開詐 得款項5萬元,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以將剩餘款項放 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毛毛」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玟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郭正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黃玟靜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451號卷(下稱偵21451卷 )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 錄各(見偵21451卷第41至51頁)、楊智宏申設之郵局帳戶 内(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21451卷第57 至5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21451卷 第53頁)、被告與「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1451 卷第73至7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451卷第63至66頁、第6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451卷第25至27頁)、告訴 人轉帳資料(見偵21451卷第5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 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係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7年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且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得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亦無不利。故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予適用。  2.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如在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相較於 行為時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言,以上開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毛毛」,由「毛毛」輾轉繳交 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 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 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示承認涉犯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惟已坦承全部客觀事實(見偵21451卷第97至102頁) ,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明知悉自己是從事車手工作(見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52至53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第8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5,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 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所得報酬為2,0 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逾其自承之金額,自堪認被告已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另就其 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 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犯行應 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部分 履行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餐廳服務業,月入3萬元,已 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岳母、2個未成年子女、配 偶妹妹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未成年子女都需其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之蘋果品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只),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且為其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堪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 毛毛」,並由「毛毛」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2,000元,此經其所自承(見本院訴 字卷第81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其 犯罪所得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該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案件起訴,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年7月9日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案件予以審理。又該案雖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訴-91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旻仙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維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三,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 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 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宸維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 據資料,本院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於近 1個月內,犯性騷擾犯罪已達9次之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前揭行為已 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並使被害人等惶恐不安,經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因本案於偵查、審理中遭 預防性羈押相當之時日,應已有所警惕而足降低其繼續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似罹患精神疾病,此有聲請人即 被告之母乙○○提出之就醫收據可參,並經聲請人承諾將監督 被告持續就醫、用藥及看管、陪同其外出,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3樓之3,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 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不得對本案被害人等9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 不得再任何人為與本案相類之性騷擾行為。 3 應依聲請人之指示持續就醫並服藥、治療。 4 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陪同,不得自行離開限制住居地。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0-16

TPDM-113-聲-2417-2024101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温振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2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諸多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 母親、表妹同住,母親罹患癌症需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温振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温振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0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未扣案)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振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7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17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原簡-107-2024100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宗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本院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第73頁),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DM-113-訴緝-65-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林萬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能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自己有轉彎時沒有注意來車之 過失,但本案告訴人賴泰利絕對是超速,撞到我的機車後尾 ,這點應該作為對我過失行為在刑度上的有利考量,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生碰撞之過失一節,業經 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第54頁,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 、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卷【下 稱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北檢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5頁 、第73至77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本案經送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 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停放路口之小客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均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6號、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209號函覆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36號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4頁)。  ㈡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如下(以光碟 播放時間紀錄,見交簡上卷第77至81頁):   00:01至00:16監視器畫面係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拍攝, 地面上黃色交岔格網即系爭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自武成街28巷9弄騎車往武成街28巷方 向。   00:17至00:21被告騎車直接左轉武成街28巷,並未有停等 及轉頭往右側觀察武成街28巷南往北來車之動作(同一 行進方向走路之女子有停等及轉頭往右側觀察來車之動 作),告訴人自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看到被告 機車後,雙手肘抬起機車煞車燈亮起,旋即碰撞到被告 機車之右後方部位,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倒地後被告 立刻起身並站立在系爭交通事故口。   ㈢是以,被告自支線道之武成街28巷9弄騎乘機車左轉往幹線道 之武成街28巷之過程,始終未曾往右察看有無來車即輕率前 行,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即堪認 定。而告訴人同時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騎乘機車行經武成街 28巷9弄路口前,並未有煞車或減速之動作,直至監視器時 間07:43:33被告左轉進武成街28巷(如圖一),並於監視器 時間07:43:34煞車(如圖二),不及1秒之07:43:34即撞上 被告騎乘之機車(如圖三),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故告訴 人確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 ,並審及被告出現於路口時,告訴人已騎乘至路口前距離約 1台小客車之位置,2人間之距離僅約5公尺長度,且從告訴 人煞車至與被告機車碰撞之時間不及1秒,考量一般人發現 危險尚須身體反應時間方能做出適切防免動作,則縱其告訴 人超過30公里之限速,亦不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況倘被告 有依規定先暫停於路口而令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迺被告未確實暫停察看並確認路況,即自支 線道貿然轉進幹線道而與告訴人相撞,自應就此違規之過失 行為負責。  ㈣是參前開事證,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堪認定。至被告所指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告 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一 情,即為原審判決前之鑑定及覆議結論而為原審所審酌,被 告上訴猶就此部分為量刑爭執,自非可採。  ㈤又查原審認定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案發時無業, 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 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 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 所犯僅量處拘役5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 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 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圖一: 圖二: 圖三: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1至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林萬能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 6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 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 案發時無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 小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萬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能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9弄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武成街28巷口,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賴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賴泰利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併左側肱 骨髁上骨折、左上腹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泰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泰利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上-1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 81字第11390901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 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治成(下稱受刑人)所提「 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 署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 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1790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同院109年度聲字 第4096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揭數罪,該等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罪),此有該裁定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 檢察官前揭駁回其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4-10-09

TPDM-113-聲-2265-2024100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3號 原 告 許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1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 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原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970元,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 判費1,32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647元【計算式:3,970元-1,323元 =2,647元】,依上開確定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 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647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07

TPDV-113-司他-3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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