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3號
原 告 許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1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
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原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970元,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
判費1,32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647元【計算式:3,970元-1,323元
=2,647元】,依上開確定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
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647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他-30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