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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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李巧茹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3591-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8,923元,及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簡-3335-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周薇婷 被 告 謝旻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3146-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維護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1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欽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里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 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2,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10-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翁明莉(原名:翁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5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38元) 1 利息 5,038元 102年2月26日 113年7月14日 (11+140/366) 5% 2,867.26元 小計 2,867.26元 合計 7,905元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11-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盈雯律師即游 達成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1,4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782-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巧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93-20241128-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東凱 相 對 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簡聲-108-20241128-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 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2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小-3731-2024112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94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睿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6,8 7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1,504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1,004元,茲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0萬元) 1 利息 350萬元 112年10月4日 113年9月18日 (351/366) 6% 20萬1,393.44元 小計 20萬1,393.44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2年10月5日 113年9月18日 (350/366) 6% 8萬6,065.57元 小計 8萬6,065.57元 項目3(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10月5日 113年9月18日 (350/366) 6% 11萬4,754.1元 小計 11萬4,754.1元 項目4(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13年9月18日 (345/366) 6% 8萬4,836.07元 小計 8萬4,836.07元 項目5(請求金額285萬元) 1 利息 285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337/366) 6% 15萬7,450.82元 小計 15萬7,450.82元 項目6(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113年9月18日 (335/366) 6% 8萬2,377.05元 小計 8萬2,377.05元 合計 1,357萬6,877元

2024-11-28

TCEV-113-中補-37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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