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菁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秀菁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修文公
園涼亭內,見李明耿留置之OPPO廠牌手機,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嗣李明
耿報警循線查獲,並將李秀菁竊取之手機發還李明耿。
㈡案經李明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耿、證人即目擊證人廖建福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6
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手機,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還手機予告訴人,可認
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也有反省之意。暨衡酌被告
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因被告業已將竊取之手機交由警方返還予告訴人,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尚有竊取行動電源等物。然
此部犯嫌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錄影畫
面等足以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單方之說法,遽認被告確有
竊取手機以外之物,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78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