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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 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 。是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 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 法院以: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 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 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為219 8萬217元。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 費為28萬2414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 其僅就敗訴之900萬元出資額提起上訴,應依第一審法院按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 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0-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鍾基忠 相 對 人 黃謝碧珠 謝介文 謝介三 謝采穎 謝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3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將 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65%,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本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2頁)、證人旅費1,198元(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92頁);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2 ,034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10 頁),其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171,255元(計算 式:68,023元+1,198元+102,034元=171,255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1,316元(計算式:171,255元×65%=111 ,31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9

TTDV-114-聲-81-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宋月(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美(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靜儀(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與被告李月蟾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下稱原告)與被告 李月蟾(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 ,19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 花蓮高分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遂於113年9月5日遭裁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應 由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又原告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裁定人,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原應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為受裁定人 所繼承,而本院前業於114年2月27日裁定由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自應由受裁定人為原告續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196元,已由原告預納。   ㈡第二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並於112年7月31日經花蓮高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證人張新男於花蓮高分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作證之證 人日旅費為950元,已由原告預納。   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 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 五、本件應徵訴訟費用為85,734元(計算式:21,196元+31,794 元+950元+31,794元=85,734元),扣除預納金額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3,588元(計算式:85,734元-21,196 元-950元=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受裁定人既為原告之繼承人,上述訴訟費用即應 由其等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一審卷第31頁 訴訟標的:2,034,000元 田正山 100.00% 0.00% 2 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一審卷第158頁 訴訟救助-李月蟾 暫免徵 100.00% 0.00% 3 證人日旅費 950元 二審卷第167頁 0000000證人張新男 田正山 100.00% 0.00% 4 三審裁判費 31,794元 二審卷第289頁 未繳納-田正山 未繳納 100.00% 0.00% 一、訴訟費用總計為85,734元。 二、扣除編號1、3之預納部分後,原告尚需補繳63,588元。

2025-03-19

TTDV-113-他-3-20250319-3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 裁 定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男、乙父、乙母(真實姓名及住所 均詳姓名對照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和解成立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成立和解, 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於113年5月30日起訴(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原 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5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 元(計算式:50萬+50萬=100萬),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和 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7,267元(計算 式:10,900×2/3=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 ,900-7,267=3,63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9

NTDV-114-司他-3-2025031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曾霈瑄(原名:曾琬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因該事件業 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1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請求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日起至同意 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9,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本 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4 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因系爭事件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6,111元確定,是暫免徵收部分依前揭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12號判決,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11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9

NTDV-114-司他-6-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玉花 謝沛均 謝采芬 謝宗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佳憙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范富吉 詹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下稱犯保法)。考其 立法意旨,在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 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 犯保法第1條),爰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以 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謝敏捷因相對人3人之過失行為以致 死亡,相對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聲請人均係被害人謝敏捷之家屬,已另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王玉花新臺幣(下同 )2,627,507元、謝佩君及謝采芬各200萬元、謝宗恩2,657, 293元、林秋霞2,887,947元,爰依犯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本件謝敏捷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聲請人為其家屬,有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 。聲請人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有據。是聲請人依 犯保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3-19

NTDV-114-救-6-20250319-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事件聲請狀 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8

TTDV-114-家救-17-2025031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梅花 被 告 劉開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開春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梅花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傷害 等案件之被告劉開春及被害人甲○○之母親,屬於得為聲請訴 訟參與之人,為於本院審理程序協助被告及被害人協商,並 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 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 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 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 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 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 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 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 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55條之4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家庭暴力之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18

LCDM-114-聲-3-20250318-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許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EV-114-板聲-61-20250318-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5號 原 告 林玉敏 被 告 周揚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8萬元 以下空白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6千元 (計算式:1440+80,000=81,440)

2025-03-17

PCEV-114-板聲-5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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