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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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被 告 顧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48,77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8,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4,2 82元,及自被告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利 息起算日後,原告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陳報被告受領不當得利日期、金額及請求利息起算日等如附 表所示(見司促字卷第45-46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本金11 ,804,28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起息日計算至113年1 0月21日止之法定利息。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4,448,772元(見本院卷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1 6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38,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 書狀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受領不當得利日期 受領金額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1 101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108年10月23日 2 104年12月9日 2,150,000元 108年10月23日 3 107年7月31日 1,942,564元 108年10月23日 4 108年8月31日 850,000元 108年10月23日 5 109年2月29日 1,000,000元 109年2月29日 6 110年10月26日 2,861,718元 110年10月26日 合           計 11,804,282元 (空白)

2025-01-09

TPDV-114-補-10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林溪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 聲明範圍內裁判。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 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調解庭當庭以 言詞聲請進入訴訟程序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北司調字卷第31頁),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原 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記載「被 告應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在無契約行為下完全付費,並歸 回原告權益」,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其 聲明尚欠明確;其復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本件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相關 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2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3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陳報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

2025-01-09

TPDV-114-補-93-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 人 曾秋雀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 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請再 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325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經該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高 雄地院核定本案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相對人所附帶請求而 於起訴前已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上該請求,係 經高雄地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再抗告人等人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起 訴日應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12年12月11日為準。高 雄地院據此計算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再抗 告人所稱第一審共同被告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表示另有 部分還款,係屬本案訴訟抗辯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56-20250108-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桓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萬9,6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 原告訴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判斷)為一部撤銷,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判斷主文「本請求 部分」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三戶不動產(下各稱24F-A、18F-A 、19F-B,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於被告超過38.15 %即差額19.33%比例之部分應撤銷(本院卷二第8頁)。參據兩造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就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標的物,所生權益 分配剩餘爭議而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3戶爭議戶(即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雙方權益分配爭議期間暫時登 記予甲方(即被告)。甲乙雙方同意最終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 裁判斷)結果辦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以完整 戶為單位,不足一戶部分以現金找補,……」(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最終分配方式,仍係採取所有權之 分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酌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之該年度(即113年度),同一社區、類似建築態樣、含停車位 等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落在每坪約新臺幣(下同) 194萬1,900元許,車位則概為每位270萬元,有兩造提出之實價 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所載「一年成交均價」;第 57至59頁);又24F-A、18F-A、19F-B總面積,依兩造間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採取之登記方式、按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結果,分 別為130.05坪、130.05坪、91.34坪(含共有部分建物及陽台、 雨遮等附屬建物,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各附有1、2、 1個車位,此觀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至為明確(本院卷二第61 至66頁)。準此,系爭24F-A、18F-A、19F-B不動產加計各該停 車位後之交易價額依序為2億5,52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 ,900元+270萬元)、2億5,79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900 元+270萬元×2)、1億8,007萬3,146元(91.34坪×194萬1,900元+ 270萬元),合計6億9,326萬1,336元;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判斷 後,可多得之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差額19.33%計算後,為1億3,4 00萬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億3,400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877 元,原告僅繳納40萬9,672元,尚欠74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區分所有權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24F-A )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18F-A )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19F-B ) 區分所有權 所附停車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所含車位地下3樓第14號(B3F-14)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地下4樓第49號(B4F-49)70號(B4F-70)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地下4樓50號(B4F-50)停車位

2025-01-08

TPDV-113-仲訴-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1號 原 告 張栢源 楊琇涵 陳玉端 羅振誠 葉芳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據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簽 名或蓋印,被告名稱、地址多有錯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起訴狀繕本未附證據等附件,均應補正如附表所 示。再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原告等與 被告間91年至105年間起不等時間向被告琉璃光蓮花世界靈〈 納〉骨塔EB-6399號塔位購買每座金額萬36萬或20萬不等價格 〈詳檢附告訴5人等不同購買時間與價位表格佐證〉…惟查,被 告行為時與行為後與定型化契約履行規定有間,不符比例原 則…原告等於111年8月請台北市政府調解本事件,被告竟然 均未出席。…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司推銷作業方法不同,即具 侵權行為之連續詐騙手腕,使人入彀,由於消費者皆未簽屬 (署之誤)任何定型化契約,又均無簽發收據予購買人,使 國家無稅收等非法行為,故認為未知合法銷售程序,致消費 者權益未獲保障,當消費者欲求自身權益退還靈骨塔位時, 介紹人或銷售代理者皆推卸責任,並無法保障之自身權益, 違反行銷一般概念,另告訴人任遭受重大困擾,消費爭議不 斷頻生,哭訴無門。被告等違背公司法、洗錢防制法、消保 法等案件,依法提起民事起訴等罪嫌,為詐欺取財不法意圖 之橫取不斷。…」等語(見卷第7-9頁),全無記載被告武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 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之侵權行為 時間、手段、結果為何,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印,並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2 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補正其正確名稱、地址。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起訴狀繕本應附證據等附件。 5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DV-113-消-51-202501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羅瓊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靜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 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最新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 500元,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 按每月租金14,5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28,014元【 計算式:(14,500元÷30日)×58日≒28,014元】,自113年12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14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3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撤銷營業登記,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 態,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 亦同此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414元 (計算式:260,400元+28,014元=288,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自行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2,0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08

CDEV-113-橋補-1191-20250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327,935元(含本金276,84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1,090.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經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5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08

KSEV-114-雄補-3-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 第22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同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一)相對人林貞妤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前開建物予伊;(二)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3416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三)相對人陳威志、陳芳怡將坐落○○市○區○○段4015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四)相對人陳秋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69,及其上同段6411建號建物暨同段6428建號10萬分之942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五)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將其所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將其中臺中市○○(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區○○段及高雄市○○區建物返還伊;(六)陳猛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相對人葉綺馨將龍華旅館、相對人陳秀珠將紫竹林康復之家、相對人周姿吟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相對人楊美珍(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葉淑如)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伊或其指定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請求(一)至(五)移轉登記及返還不動產部分,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萬8,155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聲明(六)請求變更負責人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且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應合併計算為825萬元。爰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萬8,15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林貞利、林貞妤、陳俊豪、陳秋鳳、陳猛、陳威志、陳芳怡為金錢給付部分,超過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不應併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此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9-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邱荷晴 邱培倫 邱裕仁 邱詩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裕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邱荷晴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為成年)、邱培倫於113年7月11 日成年,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邱裕仁、邱裕賓為先位原告(該2人下稱先位原告), 邱荷晴、邱培倫、邱詩芩為備位原告(該3人下稱備位原告)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第一 審法院)起訴,分別請求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備位之訴聲明所示(先位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之訴,判准備位原告之訴。 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 告人均追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先位原告聲 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㈣至㈥、備位原告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 明欄㈡至㈣所示。原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 所為准備位原告之訴之判決,另命相對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先位原告 於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中備位之訴聲明核定。又先位原告起訴 及上訴後追加之聲明部分,其目的均在滿足其附表一上訴聲 明欄中聲明㈤、㈥之分割遺產及扣減請求,該等聲明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終局 標的即上開聲明㈤、㈥之價額定之。依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人 黃再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於追加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 (下同) 2億4,333萬4,607元,按先位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合計 1/12〔(1/24)×2]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萬7,884 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5,696元,並命抗告人如 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8元。抗 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查先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 1/24之特留分存在,部分相對人應塗銷黃再居部分遺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黃再居 遺產。惟黃再居遺產中之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既經兩 造合意不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應為先位原告 請求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 在部分。又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第1173條算 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兩造不爭執黃再居遺 產應扣除債務額即相對人黃永盛、黃永芳、陳妍婷已墊付之 遺產稅及地價稅共2,787萬0,231元,而黃再居生前債務2,03 6萬6,665元,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原判決7、8、23頁),則能 否逕以先位原告主張之黃再居積極遺產2億4,333萬4,607元 為基準算定特留分之價額,而未扣除上開稅費及債務額?即 滋疑義。乃原法院未察,未先扣除黃再居之債務,即核定抗 告人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三審 裁判費,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重為核定。 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所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而依重為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倘抗告人已有溢繳,即應依職權 發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893-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家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何寶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寶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20元(計算式:30,600 2.2㎡=67,3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7

TCEV-113-中簡-1140-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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