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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蕭幸得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 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對被告蕭幸德提起訴訟,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12年10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 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 項,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4-壢保險小-63-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 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 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配偶應將座 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並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9月11日 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原告管理之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天主教臺南教區大專青年中心宿舍,被告係租 賃308號房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中 僅將甲○○列為被告,未將「被告甲○○之配偶」一併列明於被 告欄,亦未記載被告甲○○之配偶之年籍、姓名、地址等資料 ,即屬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其書狀不合程式,無從特定起 訴之對象,且原告以「被告及其配偶」為聲明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之對象,聲明亦難謂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再查,原 告自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又稱天主教台南教區辦事處主教 黃敏政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15頁),而 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雖將被告甲○○ 列為住宿人,但並未列原告為出租人,綜上以觀,原告應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而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得否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屬未 明,是以本件自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觀之,形式上難認原告 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三、為此,爰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如原告起訴對象包 含被告甲○○及甲○○之配偶,應將甲○○之配偶一併列為被告, 明確記載年籍、姓名、住址等,並修正起訴聲明。㈡原告應 說明各項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應陳明: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何人?原告究為出 租人,或為出租人之代理人?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 ,均應按修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 利寄送被告。 四、如逾期未陳報上列事項,本院即駁回原告所主張關於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歸還時 止之租金、將系爭房屋恢復原樣及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損害賠 償等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6

TNEV-114-南簡-171-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宋淑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43771號(案號:113302074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後側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被告 認系爭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民國111年4月29日新北拆認 二字第111325616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 ,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 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決定 不受理(案號:1113060665號)。嗣因原告均未踐行系爭處 分課予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公法上義務,被告遂於113年5月13 日於案址現場張貼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略以:本案址 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興建違章建築已查報認定 在案(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6164號),為維護公權力執行 及市政建設推動,請臺端儘速向本大隊聯繫並配合辦理現勘 ,倘拒不配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執行拆除;屆 時室內物品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第2項规定,視 同廢棄物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訴願 機關以系爭通知單之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 受理(案號:1133020744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案訴訟範圍:   原告雖未表明本件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惟觀諸其起訴狀內 容、起訴狀檢附之「案號:1113060665號」新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書、113年11月15日補正狀內容、補正狀檢附之「案號 :1133020744號」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系爭通知單,應 可認定其係不服上開2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系爭通知單; 且起訴狀、補正狀均記載略以:系爭建物為30年老違建,屬 既存違建,不應拆除等語(本院卷第9、27頁),是可認定 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欲撤銷上開2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 系爭通知單,先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 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 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 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 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 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 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合 法送達之事實。   ㈢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 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案號:1113060665號) ,並於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67頁),於1 11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訴願卷第11、12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該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南勢角 郵局(74支局),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 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訴願卷第43頁),自與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 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 至111年9月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 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2個月,至11 1年11月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2日),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9頁)可稽, 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關於系爭通知單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 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 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系爭建物前已經被告以系爭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之違 章建築,原告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 略以:本案址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已查報認定在案(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6164號),為維 護公權力執行及市政建設推動,請臺端儘速向本大隊聯繫並 配合辦理現勘,倘拒不配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 執行拆除;屆時室內物品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 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性質 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基於行政處分之 執行力,為執行該行政處分而通知原告配合辦理現勘之觀念 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其中關於通知原告「倘拒不配 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執行拆除;屆時室內物品 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 理」,亦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 效果,是系爭通知單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通知 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 訟要件不符,其起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命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 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6

TPBA-113-訴-1194-20250206-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美香 相 對 人 林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05

MLDV-114-司刑移調-22-20250205-1

苗司原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翠妮 相 對 人 金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5

MLDV-114-苗司原刑簡移調-2-20250205-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蔡國益 相 對 人 邱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05

MLDV-113-司偵移調-609-20250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楊佳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威年之繼承人返還借款,惟查陳 威年之其法定繼承人陳星羽、陳進興、江月霞、陳安妮均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以致陳威年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 狀態。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遺 產管理人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嗣原告雖於113年6月6 日以陳報狀陳報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案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然嗣113年12月9 日原告又撤回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 經本院命補正後,因自行撤回聲請而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致無從滿足訴訟要件,本件訴訟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依首 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572-20250205-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8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成(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 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2-05

TNDV-114-司執-1381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已歿)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原告死亡時,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 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 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說明,乃因身分關 係之訴訟既是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死亡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 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本件原告死亡,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本件原告訴請本案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事件,該等訴訟標的均專屬當事人本身權利義務關係,非其 繼承人所得繼承,無訴訟承受之必要,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婚-148-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已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次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 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並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 ,乃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 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 再為續行之必要。又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 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依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即屬不能承受或無人可 承受訴訟之情形,應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 件有欠缺,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惟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3年1 2月22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且屬不能承受訴訟 之情形,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5

SCDV-113-婚-26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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