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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告 郭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龍井區北項186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車輛發生故 障不能行使並停放於上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 標誌,以致後方由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BMV-5502號自小客車 閃避不及從後方碰撞,致訴外人張振翰受有傷害送醫急救,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系爭車 輛已由車主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 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及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 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駕駛執照 、賠付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 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高速公路故障後未依規定擺 設故障標誌,致後方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車輛因此追撞, 造成訴外人張振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 訴外人張振翰就醫療費用合計12,537元。因此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 訴外人張振翰12,53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 振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 ,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張振 翰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張振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269元(計算 式:12537×50%=6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19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69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776-202501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謝朝發 被 告 徐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往公正路方向直 行,行經海濱路與五權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 沿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處理,被告騎乘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650元(包括零 件21,150元、工資19,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0,650元(包括零件21,150元、工資 19,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片、估價單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0,650元(包括零 件21,150元、工資1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 (即西元201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8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1,15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15元(計算式:21150X0 .1=211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9,50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1,615元(計算式:2115+19500 =21615)。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 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2 ,969元(計算式:21615×60%=1296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778-202501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葉鎮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曾阿章於111年8月間經 由被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葉仁義辦理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曾 育騰喪葬事宜。原告當時即向被告表明曾育騰喪禮從簡,不 需要蓮花被之喪葬用品,被告即回稱:「這個不收錢」等語 ,但嗣後被告並未退還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00元。又111年12月間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調解時,被告亦承諾「你捐多少,我配 合你」、「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00元」等語, 原告嗣後有捐善款共6萬1,000元,然被告與其父親則分文未 捐,可見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債務不履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9萬6,000元。為此,爰依上述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曾育騰喪禮費用爭議,業經原告家人與被告家 人達成和解。捐款一事,是其父親提及捐款後依父親之文意 ,再重新說明給對方了解,事實上其父親也都有捐助公益, 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父親曾阿章於111年8月間經由被告、被告之 父葉仁義辦理原告之兄曾育騰喪葬事宜,其間被告就喪葬用 品蓮花被曾表示「這個不收錢」,以及嗣後與被告父親談即 捐款一事時,被告亦稱「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錄音譯文與錄音檔案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退還 喪禮用品蓮花被之費用,亦未依諾捐款,做人做事做生意不 講信用,有違誠實信用且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與賠償上述金額等情,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曾阿章與被告、葉仁義於112年7月30 日因就「對於曾育騰喪葬費用認知有所不同,導致曾家加多 次提告紛爭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 親自簽立和解書,並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曾阿章)同意 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 何賠償,願意放棄民、刑事訴訟之訴訟權、告訴權、自訴權 及其他一切訴訟權益」等情,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頁),是原告簽立上述和解書後,就有關曾育騰喪 葬費用之爭議或認有相關賠償或請求之權利,均已依上述和 解內容所載,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自不得再以曾育騰喪葬 費用之爭議而對被告、葉仁義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蓮花被費用3,000元,係屬無據。 五、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法律另 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 不履行不適用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我們去捐錢,看是 捐3,000元、5,000元」等語,但被告與其父親事後竟分文未 捐,可見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等語。查,被告 固不爭執有言及「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00元」 等語,惟就此對話難認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 約,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然依前述規定,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亦與法律規 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9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7

LTEV-113-羅小-387-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國立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6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6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 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張 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 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廣福路156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 福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49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 萬3467元、(三)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2元、(四)機車維修費 2萬4400元、(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萬2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7成肇責。醫療費用5490元、不能工作 損失1萬3467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傷勢並 無明顯骨折,亦無法證明右肘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 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經扣除折舊後2440元,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欲 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 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 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附卷可稽、林原 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 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 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549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清泉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一誠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49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1萬3467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6日不能工作損失, 以111年度基本薪資2萬5250計算,共計1萬3467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右肘無力,無法 完全伸直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2%,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18日,以110年6月18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2年6月24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2年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計算,其每年薪資為 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萬6360 元(計算式:30萬3000元×12%=3萬6360元)。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鑑定結果為12% (本院卷第97-103頁),被告雖抗辯事發 當日原告至清泉醫院經X光檢查並無右肘挫傷,卻距離事故 發生數日後診療才發現,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調取原 告108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393-395頁),可見 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前並無右手肘相關傷勢之就診紀錄,亦 足佐證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右肘挫傷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9461元【計算方式為:36,360×15. 00000000+(36,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 0)=549,4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244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 萬4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9頁),經協 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 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858元(計算 式:5490元+1萬3467元+54萬9461元+2440元+10萬元=67萬85 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西屯區廣福路156巷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 駛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46萬 9601元(計算式:67萬858元×70%=46萬96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96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1-中簡-2223-20250103-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 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 ,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 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 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 )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 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 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 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 「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 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 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 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 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 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 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 ,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 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 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 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 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 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 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 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 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 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 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 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 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 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 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 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 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 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 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 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 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 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 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 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 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 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 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 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 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 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 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 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 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 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 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 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 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 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 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 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 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 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 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 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 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 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 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 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 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 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 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 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 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 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 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 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 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 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 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 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 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 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 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 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 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 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 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 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 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 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 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2

TPAA-110-上-682-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杜和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十五萬一千 八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東嶽殿之同事,上訴人因不滿伊在 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 」等字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東嶽殿 外徒手拉停伊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伊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 ,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伊之頸部,致 伊受有右手指鈍挫傷、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 盤凸出等傷害,該傷害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扣除刑 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伊之10萬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1,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7萬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包 括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等費1,734元,合計2萬7, 141元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 傷勢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縱認該傷勢係因伊之傷害行為所 致,然該傷勢經鑑定認定正常休養的期間為發病後最初4到6 個月,被上訴人主張長達11個月不能工作,並非無疑,且被 上訴人自東嶽殿離職係因遭東嶽殿解僱,與其所受傷害無關 ,以被上訴人遭東嶽殿解僱之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計至其 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任職之日止,全數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 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 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萬7,14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嶽殿之同事,上訴 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 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 許,在東嶽殿外徒手拉停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被 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被上 訴人之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害,並對被 上訴人恫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等言詞。  ㈡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生新臺幣 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09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東嶽殿願給付472,400元予被上訴人。1 09年12月31日以前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特休工資 ,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權,不再有任何異議(原審卷一第 217至218頁)。  ㈣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11年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即東嶽 殿)以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退休金728,000元(以28,00 0元×26基數)及111年2月份薪資30,300元跟勞方於111年2月 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審附民卷第75至7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開始任職。  ㈥對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費用1,734元,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未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1 1個月。  ㈧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盤凸出等 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 地院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 生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卷一第17-23、227 -234頁、卷二第9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然本件刑事二審判 決則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 、頸椎椎間盤凸出」係上訴人所致,僅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指鈍挫傷之傷害,有本件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經本 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經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病人如未罹患 退化性病灶致椎管狹窄之病症前提下,經受他人以雙手環抱 方式勾住頸部,除造成頸椎扭挫傷外,有可能同時造成「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因此,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遭上訴人以雙手環抱方式 勾住被上訴人頸部造成,客觀上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頸部 施以外力壓迫,參酌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 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 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兩造 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互有爭執,經本 院送請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正常休養期間為何 ?經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文獻(參考資料2)指 出,一般人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若同時造成頸椎椎間盤 突出,在發病後的最初4到6個月內,疼痛及失能會有顯著的 改善,正常休養期間為4到6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 。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 間盤凸出」之傷害後,雖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 11個月未工作,惟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應認定被上訴人因 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的期間以6個月為當,亦即自111年1月6 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逾上開期間部分,應認與本件 傷害行為無涉。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有部分係被 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有過失比例 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  ⒉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10月31日高總南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該病患應為原本即有退化性病 灶椎管狹窄,但此次外力傷害致症狀加劇,病情加重」等語 (原審卷二第89頁),經綜核上開函覆意見及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書,堪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頸 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傷害之主因,而被 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就造成被上 訴人傷勢較為嚴重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爰審酌上情,酌定被上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結果之原因 力約百分之20,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應降低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80。  ㈣被上訴人除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萬1,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之111年2月份薪資為30,300元,以及被上訴人與勞 方東嶽殿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而不 能工作的期間係自111年1月6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業 經認定如上,因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6日受傷,然因其111 年1月6日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仍有正常領取薪資,尚難 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不 能工作損失的期間應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亦 即4個月又6日,而上訴人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0,300元 計算,是被上訴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7,260元 (計算式:30,300×4+30,300×6/30=127,260),應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而被上 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不能工作損失結果之原因力為百分之 20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萬1,808 元(計算式:127,260元×0.8=10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 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 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其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另受有恐嚇 安全危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五專畢業,目前 擔任廟方解籤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院卷二第177頁); 上訴人國中畢業,在廟方從事打雜工作(本件刑事二審卷第 72頁),及被上訴人受傷後相當一段期間無法工作,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 於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⑴依上開說明,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①不能工作損失:10萬1,808元、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為25萬1,808元。  ⑵因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已附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賠償 金之緩刑條件,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經賠償該10萬元(不 爭執事項㈧),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15萬1,808元。   五、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1,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1萬9,94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71,750 元-151,808元=219,942元),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02

TNHV-113-上易-75-20250102-1

陸仲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況斯薇 代 理 人 林敏睿律師 劉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賢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 〔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2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 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非訟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有相對人郭志賢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臺 中地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104年12月,聲請人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下稱聲請人)作為認購人,與傅振鋒、劉韜 二人即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亨元公司 )創始股東及其他人士簽署「股東協議」、「增資協議」( 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認購 上海亨元公司新增資本,傅振鋒、劉韜並承諾若上海亨元公 司未完成上市,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且相對人郭志賢( 下稱相對人)出具「聲明書」,承諾就傅振鋒、劉韜在系爭 協議中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嗣於108年8月,上海亨元公司因董事長傅振鋒、股東劉韜失 聯,遂處於癱瘓狀態,無法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 並上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 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 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 有明確結論意見。」,足認上海亨元顯已不具備上市條件。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傅振鋒、劉韜及相對人未果,遂向上海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以〔2021〕滬貿仲裁字 第04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一)劉韜向 聲請人支付回購價款,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人民幣30, 00萬元×(1+15%)ⁿ,其中,n=2016年1月21日至聲請人收到 全部股權回購款的天數÷365,自2016年1月21日起計至實際 支付之日為止】;(二)相對人對第一項仲裁裁決承擔連帶 責任;(三)劉韜、相對人共同支付聲請人為本案支付的律 師費人民幣30萬元;(四)劉韜、相對人共同承擔財產保險 費及保全費6萬0,654.56元;(五)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 請求;(六)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由劉韜、相對 人共同承擔,鑒於聲請人已全額預繳前述費用,劉韜、相對 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上述裁決所 涉款項支付義務,劉韜、相對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 內向聲請人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 效等語。 (三)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合法送達予劉韜、相對人,惟劉韜、相對 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協議中約定:倘上海亨元公司未完成上市,則傅振鋒、 劉韜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等語,實質上屬對賭協議,對賭 結果完全繫諸於高度之射倖結果,而賭約於臺灣地區屬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上開回購條款,違反我國公司法「 股份回籠禁止」等規定,亦屬於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之約 定。 (二)聲請人乘伊不諳大陸地區相關法令且無經驗之情況下,令伊 簽署本件「聲明書」,有違我國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有顯失 公平之情況,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甚明。又聲請人所簽署 保證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回購條款,倘應負保證責任,聲請人 逕向其求償亦有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另系爭協議中關於給付律師費之約定,與我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較顯然過高。 (三)綜上,系爭協議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得就 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復依經行政院於98年4月30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 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 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前揭規定,基於平等 互惠原則,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據(見臺中地 院卷第21至85頁),且系爭仲裁判斷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 公證處以(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97號公證書,認定影本與 原本相符(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復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 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18380 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北京市公證協會寄送之副本 相符(見台中地院卷第17頁),堪信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 判斷為真正,是本件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四)按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而應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 容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形式上審查。又公 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 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民事判決意旨):  1.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由上海仲 裁委員會依據該委員會仲裁規則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 將開庭通知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委任代理人出席庭審且 提出書狀作為答辯,仲裁庭就兩造之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 ,足認仲裁庭已予相對人聽審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相對 人之答辯為必要之調查,程序上已充分賦予相對人行使防禦 權之實質保障,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形。  2.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判斷,相對人雖 辯以:系爭協議具高度射倖性係屬賭約,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且違反我國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等語,然系爭協議係投資契約,約定若公司未完成 上市,公司創始人傅振鋒、劉韜應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乙節 ,有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意見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59至 63頁),審酌公司創始人就公司之經營,不純然依靠機率, 而就公司未來展望與投資者達成投資款項回購約定,其風險 應經評估而屬商業判斷,難認屬「純粹賭博」,而易肇致道 德危險,是系爭協議非屬賭博,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形。又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規定,所規範者 為公司,而非公司股東,是系爭協議約定由公司創始人回購 股權,並無違反該禁止規定甚明,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難 憑採。  3.另相對人辯以:聲請人乘伊不諳中國法律且無經驗,令伊簽 署本件「聲明書」,又伊所簽署之保證範圍不包括上開回購 條款,再聲請人逕向伊求償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 權,另系爭協議中約定給付之律師費顯然過高等語,然本件 認可仲裁判斷程序既屬非訟事件,本院無從就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是相對人上開就系爭協議雙方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所為置辯,均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而無可採。  4.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及內容,並未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既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陸仲許-1-20241231-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鄒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17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藝術北街口處,未依規定讓 車,適有訴外人郭玹褆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藝術北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小隊處 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包括零件47,000元、 及工資3,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0,000元(包括零件47,000元、及工 資3,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相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 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道路標示暫停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致與訴外人郭玹褆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郭玹褆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郭玹褆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0,000元(包括零 件47,000元、及工資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 告承保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8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12,215元(計算式:9215+3000=12215)。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郭玹褆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郭玹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計8,551元(計算式:12215×70%=8551,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0,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55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551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第3年折舊值    10,119×0.536×(2/12)=9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19-904=9,215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4-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蘇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979巷口處,碰撞訴外人 歐陽巧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梧棲小隊處理,系爭車輛 已由訴外人蘇心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 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70,787元,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左轉未讓車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上 開規定,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訴外人歐陽巧栩騎乘之機車先 行,致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歐陽巧栩受傷,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 定賠付訴外人歐陽巧栩醫療費用合計70,787元。因此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 開賠付訴外人歐陽巧栩70,78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 人歐陽巧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歐 陽巧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歐陽巧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歐陽巧栩就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歐陽巧栩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6,630元(計算式:70787×80%= 56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24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63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志清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吳真甄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 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15 ,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 保費318,694元〉、鍾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 、鍾愛一生313〈累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 險〈累積已繳保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 實金額總計16,611,343元,被告審認其係故意申報不實,乃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 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漏繕)等規 定,以113年1月2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305000310號法務 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3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漏報系爭貸款,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態樣,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包括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而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   ⑵本件原告於l12年(應係109年)經法務部檢核抽查,發現 原告l08年申報資料有不實之情。然原告於l07年及l09年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有據實申報系爭貸款,原告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貸款10,519,794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10,90 8,750元、109年申報資料中10,222,681元,取得發生日期 105年6月28日之房屋貸款)、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 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4,229,148元、109年申報資料中3 ,621,498元、110年申報資料中3,329,826元,取得發生日 期102年3月8日之房屋貸款)。原告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 報,原告於108年漏報該2筆貸款,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 意。   ⑶又原告名下之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為l09年申報資 料中655,857元、110年申報資料中545,564元、111年申報 資料中165,588元,取得發生日期108年6月12日之消費性 週轉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9,222元(為107年申報資 料中364,576元,取得發生日期103年9月1日之信用貸款) 。原告於108年漏報前述2筆貸款,亦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 故意。蓋原告除108年外之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報。   ⑷退步言之,原告亦無漏未申報該4筆209,222元、10,519,79 4元、3,864,558元、746,266元貸款之間接故意,原告無 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觀前述l07、109、110、l11年度財產申報表所載 ,原告就名下之貸款債務均已詳載在財產申報表之「債務 」欄位,顯見原告並無隱匿債務之必要,亦無漏報債務之 動機,僅因一時疏忽之過失所致,而非具有申報不實之間 接故意。   ⑸故原告於l08年時漏未申報名下共4筆貸款債務,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農會貸款3 ,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l5,339,84 0元),原告於其他年度有據實申報,原告l08年申報時應 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疏未申報,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處罰之行為態樣。被 告依l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 計算原告罰鍰金額時,將該4筆共1千5百多萬貸款債務計 入申報不實價額,有事實涵攝之錯誤,原處分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   2、原告漏報系爭保險,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然原告於109年至l12年間無漏報系爭保險之情,原 告應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 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險部分漏未申報,原告應無 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承前所述,原告亦無漏未申報系爭保險之間接故意,原告 無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蓋原告於109年至l12年之財產申報資料,並無隱匿、 疏未申報之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3、原處分機械性適用罰鍰額度基準,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 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 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 (參照本院l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意旨)。而罰鍰額度 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 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⑵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申報不實」,依 申報內容與實際內容差異,可能有漏報(短報)、溢報兩 種情形。申言之,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 ,漏報或溢報債務則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其固均肇致 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 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 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 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 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 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 。   ⑶故於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案 件裁處罰鍰時,除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以申報不實價額 量處罰鍰外,仍應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鍰 額度基準第6點再為斟酌,以使責罰相當。   ⑷然本件原告有漏未申報貸款債務,並有未因漏報債務獲有 利益之情。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計算原告108年申報 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節,逕加總故 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l6,611,343元,並沒有就漏報財產、 債務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亦即被告未審酌原告未因漏 報債務獲有利益,以受責難程度較輕,予以減輕裁罰金額 ,期使罰鍰處分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被告裁量有未盡審酌之處。   ⑸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稱,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 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就本案之違規 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然被告未考量原告漏 未申報貸款債務之可受責難程度較輕,而予以減輕裁罰金 額,難謂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無恣意濫用情 事。亦即被告審酌原告漏未申報情節時,除不計算違章情 節輕微之漏報保險,尚應考量原告漏未申報系爭貸款、系 爭保險之責難程度有別,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 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額,使責罰相當,始得謂無恣意 濫用情事。   ⑹又原告升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 340,000元,顯屬過苛。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 仍屬過重,應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減處罰金額。始 符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41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合義務裁量之要 求。   ⑺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未盡「合義 務性裁量」之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考量原告受責難 程度、資力,恣意逕以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作成 原處分,原處分裁量不當,應予撤銷之。 4、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既非屬有違規故意,且違章之 程度,亦應屬輕重有別。行政院未予詳察、未予以糾正, 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難謂合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訴訟之判決,有拘束各 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漏報系爭貸款、系爭保險,其違章之程度應屬輕 重有別,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明揭責罰相當及參 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 規定,審酌「漏報財產」或「短、漏報債務」之違章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考量如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應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 額,使責罰相當,並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被告於核算本件罰鍰時,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價,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罰鍰 額度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 式,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於個案之處罰容有過苛,有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有 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5、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而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察予以維持,均有未洽:   ⑴原告l08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系爭貸款、保險,非出於 故意,原處分事實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情事。   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漏報債務、保險,違反行 政法上申報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有異、所生影響,且原告升 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340,000 元,亦未斟酌原告資力。被告一律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計算申報不實額度,進以計算裁罰金額,議處原告罰鍰 34萬元,處罰顯然過苛,未予適當之調整,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 6、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我於107年第1次申報,當時同仁要我申請自然人憑證,資 料會全部匯入,當時申報是正常的。108年調回來,自然 人憑證從北港到臺西還沒有轉入,分局的巡官要我1筆1筆 的輸入,108年當時我生病動大手術,無法做核對,所以1 08年有幾筆資料沒有報到。109年至112年申報都沒有問題 ,只有108年有幾筆資料漏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 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 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 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 之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 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 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 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 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 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 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 ,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 之「故意」要件。   2、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百萬元 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 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 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 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短報債務與漏 溢報財產之情節互有差異,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 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 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惟原告並非首 次申報,觀看原告107年財產申報資料,有如實申報虎尾 鎮農會貸款(4,229,148元)及2筆土地銀行貸款(10,908 ,750元及36,576元),原告另提出,其於109、110、111 年度皆有申報相關債務。然原告既能在其他年度查詢及申 報債務項目,足證申報人於108年申報時,未盡詳實比對 財產資料之義務,存有僥倖心態提出申報,草率從事申報 作業,其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 應難憑採。   3、查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係因認計算原 告108年申報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 節,逕加總故意申報不實金額,並沒有就漏報財產、債務 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君計算總額,採取劃一之處罰 方式。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 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 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 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 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106年 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雖援引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 ,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 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溢報財 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 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 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 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 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另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三種情況,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 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 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 。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 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 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 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 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 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 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 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 ,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⑶故上開2判決意旨均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 溢報、財產或債務均應等同視之,而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 之分,故僅就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 接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 或違法之情事。   4、次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 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 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 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 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 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 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 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 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5、再查原告一再強調漏報之數筆債務,於前後年度財產申報 皆有如實申報,另所漏報之保險,於後面年度亦有申報; 「惟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 各年度申報財產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 ,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 實之故意。」(參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本案原告於前年度已辦理過財產申報,應不難察覺債務 有漏申報之情形,足見原告於108年度並未善盡查詢本人 及配偶之財產狀況,即草率進行財產申報作業之事實。   6、另原告陳稱其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應申報 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惟原告已非首次申 報,況系爭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往來之金 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率爾 提出申報,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 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債務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另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相 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 於申報時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 機關(構)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 發生。且誠實申報乃具財產申報身分的申報人之責任及義 務,申報人均應善盡查詢、溝通及檢查義務,確認申報資 料正確無訛後提出申報,否則仍難解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故原告所為說明, 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   7、末查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 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 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 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 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 關案件,並無不合。且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 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 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 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 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本案因審 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 載,原告自應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 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 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340,000元,原 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8、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又原處分是 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申報〉1份(見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61頁)、雲林縣政府 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含雲林縣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明、國泰人壽保險 單、國泰人壽110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10050866號函《含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保險資料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 行110年5月21日虎尾字第1100001752號函《含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交易》、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5月31日烏日字第1100001364號函、虎尾鎮農會110 年5月21日虎農信字第1101000693號函《含虎尾鎮農會交易 明細表》、口湖鄉農會110年5月21日口農信字第110000841 6號函《含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財產申報開戶明細表》、雲林 縣政府政風處110年6月24日雲政預一字第1102306585號函 《含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摘要表》 〉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 55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83頁、第195頁 至第211頁、第242頁至第253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 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 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且原處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①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 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 、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 、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③第5條第1項、第2項: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    ④第12條第3項前段: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 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 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 算。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 範圍標準第2條:    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 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 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 至第7項(行為時):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 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 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 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①第4點第1款、第2款: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 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②第6點: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   ⑹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 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所稱故意申報不 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 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 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 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 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 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 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 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 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 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 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 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 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行為 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 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 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 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 意。   3、次按罰鍰額度基準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所 規定之罰鍰裁處機關(法務部)為統一處理違反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之事件,為協助屬官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 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 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 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 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 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 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又就違 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事件,係以申 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核 屬明確,並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 涵,復規定若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 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參照罰鍰額度基 準第6點),亦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是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其拘束,且為本院 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4、查原告於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 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 合計15,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 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18,694元〉、鍾 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鍾愛一生313〈累 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 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 6,611,343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係故意申 報不實,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揆諸前開規 定、判決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為佐;惟查:   ⑴針對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即已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此有107年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34頁至第241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8年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 ,即非首次申報,是原告以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 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 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 險部分漏未申報,故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者,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依前揭 相關規定已有明文,而若尚有疑義,亦非不可於申報前 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    ②原告就本人及配偶名下之貸款、保險資訊之取得尚非難 事,實屬易於查證及核對者,且每年定期申報1次之申 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參照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客觀上已有充分之時 間可供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而據實申報,而依前揭「 雲林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 明」所載,原告就申報資料與調閱資料不符一事,係以 填報錯誤且一時未察始有申報疏漏及不符之情形,乃否 認故意申報不實,並未言及其於108年因生病動大手術 致無法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做核對一事,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始為此一主張,本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斯 時身體尚有不適,但並非不得委由其配偶調閱核對相關 資料而據實申報,然原告捨此而不為即率爾申報,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可能不正確資料 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 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屬「故意」申報不 實無訛。    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規事實,並不問其動機為何(若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之申報」,則應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較重之處罰),又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之 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故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 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 申報年度前、後之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 不實之故意,是原告以其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 9,222元),於107年有據實申報;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10,519,794元),於107年、109年有據實申報; 就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於107年、109年、110 年有據實申報;就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於109年 、110年、111年有據實申報;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即得意還本終身壽險、鍾情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 13、雙運年年終身壽險)於109年至112年有據實申報一 節,固有107年、109年至112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影本5份(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106 頁)附卷足憑,而堪認屬實,但仍無礙於原告本件(10 8年)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之認定。 ⑵針對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部分: 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將一定金額以上之債 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正資產)及債務(即負資產 )同列;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規 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人 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僅是短漏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 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短漏報債務達一定金額,也足使 公眾對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認識錯誤,而同具可罰性 。且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 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 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並無短漏報債務之可非難 性低於短漏報財產之必然,則自難僅因原告財產申報不 實之內容包括漏報債務(15,339,840元),而被告將該 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而據以裁罰,即遽認原處分有裁 量怠惰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 之情事,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 或債務等情形,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另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 則係認定該案之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拘 束力,並未就該案之上訴人主張「故意申報不實,係指 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 或虛報而不正確而言,其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重要 性均相同,與是否隱匿財產、獲有利益無涉,其違規情 節無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是否符合法律解釋予 以論斷。更何況,該等判決均係就個案為之,依法並不 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判斷結果之效力。 ②又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總計16,611,343元,則依罰 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為34萬元 (6+14×2=34),而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尚難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仍屬過重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簡-2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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