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姓名:周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如非欲
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之必要,
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
即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I」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再由甲 ○○ ○○○ 依「DAI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光祖、己○○、庚○○、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 ○○ ○○○ 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
圖照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及附
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提領時間之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DAI」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
兩到三千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女兒12歲、兒子7歲
,現在是爺爺幫忙帶)、需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7月
2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內容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
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
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
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2,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劉光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在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以「ShuYu Xue」名稱佯稱販售三星Samsung手機1台、售價新台幣15,000元云云,致劉光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許,匯款15,000元 許祐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祐緯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14,005元 ⑴告訴人劉光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光祖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以Messenger訊息佯裝為假買家,要求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己○○遂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稱帳號凍結,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tw89.7-eleveng.cfd」給己○○,再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告知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3年7月20日23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7月20日23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許祐緯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至23時41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接續提領20,005元(共5次)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假買家與庚○○連絡,佯稱庚○○的綁定帳戶有誤,無法正常撥款為由云云,另提供賣貨便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nm.com供庚○○使用,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20分許,匯款25,015元 蔡琦瑤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07月20日23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43分許,以FACEBOOK名稱「Jorge Jabines」佯裝為假買家私訊戊○○,表示欲購買商品,後又表示戊○○金流未認證所以未收到款項,並請戊○○與LINE暱稱「陳雅文」聯繫,以操作金流認證,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100元 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17,005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佯裝為假買家向乙○○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要求乙○○點擊對方提供連結,配合驗證、綁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匯款99,985元 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2分至23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赤山店操作ATM,接續提領20,005元(共5次)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 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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