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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林經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屬本件車禍之 肇事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比例重大,其過失傷害犯 行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李麗卿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 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雙上肢無力、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之下 出血(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於事發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不聞不問,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予 從重量刑之因子。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 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 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 元,獨居,2名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 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業 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又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被告之調解意願,被告表示仍有調解意願,告訴人 則回覆沒有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非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 ,自不能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而認被告 無歉意或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此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不得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本院綜合 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 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41-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254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丁○○均係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0○○ ○○○○)忠區2樓乙舍35房之舍友。詎丙○○於民國112年9月8日2 0時3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 男處於熟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與丁○○交換床位,睡至 甲男身旁,取出黃色書刊觀覽惹起性慾後,脫下其內褲及在 其生殖器塗抹藥膏後,躺臥在甲男身旁,拉開甲男棉被及脫 下甲男內褲,欲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時,因甲男察覺有異 而當場驚醒,並大聲斥責丙○○,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欲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甲男於當晚就對我拋媚眼,我們約定我幫他「打手槍」,他讓我為肛交行為,所以我後來就跟證人丁○○交換床位,由我睡在甲男旁邊,而我欲將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甲男突然罵我,我感到很錯愕,發覺是甲男設計我入罪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就寢前,即與甲男約定進行性交行為,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前被告與甲男確有交談之情形,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與舍友即證人丁○○交換床位,並將色情書刊擺放在其與甲男中間,過程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被告將藥膏塗抹於陰莖後,即蓋上棉被靠近甲男,與被告所述當日過程大致相符,況若是被告有對甲男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應要盡力安撫甲男,以免監所主管發現,而非主動按下警示鈴,驚動監所主管,讓本案曝光,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與甲男於案發前就性交行為有所協議自屬可信;又甲男罹有思覺失調症,需服用多種藥物,服用藥物完對先前發生之事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甲男是否因服用藥物之原因遺忘與被告之約定,不無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甲男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男係監獄舍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 ○○交換床位,睡至甲男旁邊,以上揭方式,欲將生殖器插入 甲男肛門,因甲男察覺驚醒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後監獄人員 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核與甲男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96頁),並 有甲男繪製舍房位置圖(見偵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他 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對於甲男有為上開性交未遂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甲男於事前是否有性交之合意。茲敘 述如下:  1.證人甲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同意被告為性 交行為,審酌其就案發前後發生之事實經過,屬證述內容均 屬具體清晰,其可信度甚高:  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②甲男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證人丁○○案發時居住在同一舍 房,於案發當日7點多時,是被告問我112年9月15日是否會 借提前往彰化監獄,要我幫忙買餅回來,後來被告跟我借黃 色書籍(俗稱:槍本),並且說他想自慰打手槍,我跟被告說 「要自慰去旁邊」,被告有跟我說可以幫我「打手槍」跟「 吹喇叭」,但我拒絕,我跟被告說我不是同性戀,當晚8點 多時,我因為吃了20幾顆藥物想要睡覺,而後來感覺有東西 插入我肛門,我就驚醒,趕快把被被告拉開的內褲拉起來, 掀開被告的棉被大罵被告,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講好要跟我 玩遊戲的嗎?」我跟被告說「不是,我叫你去旁邊打手槍」 ,之後被告就按了報告燈,監所主管就過來處理這件事情, 我就寢前並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睡我旁邊,是被告跟證人丁○○ 換床位,自己睡在我旁邊,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肛門可 以讓你幹」,監獄根本不允許有打架、自殺、性交、金錢來 往等行為,我不可能同意被告的性交行為讓我遭受處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7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證人 丁○○在同一間舍房,平常是我睡最左邊,證人丁○○睡中間, 被告睡最右邊,當時是在我們3人吃完藥時,被告跟我說要 幫我「吹喇叭」,但我拒絕,我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後來被告跟證人丁○○交換床位,被告當時有跟我借黃色書 籍,我叫被告要自慰去旁邊打手槍,但被告沒有回應我,後 來被告就睡在我旁邊,對著我打手槍,我制止被告,但被告 沒有理我,後來我就睡著,睡著後感覺有人在頂我的臀部, 我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並且跟被告說「你現在是在做啥小 」,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要跟我玩這個遊戲」,我跟被告說 「沒有,我是叫你去旁邊打手槍」,後來監所主管過來處理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對照甲男於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有關其就寢前將黃色書籍借予被告,要求被 告去旁邊自行處理性慾問題,並明確拒絕被告要幫其「打手 槍」或「吹喇叭」之邀約,又被告欲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 ,甲男當場驚醒並當場再次表達拒絕之意,於案發後隨即要 求監所主管處理等事實經過,歷次指訴俱互核相符,審酌甲 男因親身經歷上開性侵害過程,致身心受強烈衝擊而記憶深 刻,故於本案發生後時隔1年3個月之後,猶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如一,其指陳之內容,難認係其憑空杜撰 ,其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2.經本案除甲男前揭證述外,尚有該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資 佐證補強:  ①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該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時15分57秒至1時16分44秒被告挖起上開夾鏈袋內白色膏狀物塗抹在其陰莖上。1時16分44秒被告拿衛生紙擦拭雙手。1時17分6秒至27秒被告將綠色棉被往下移動,被告又將綠色棉被往上移動,被告斜躺在畫面中間位置蓋上棉被,甲男此時身體面向畫面下方,腳稍微彎曲。1時17分28秒至1時18分12秒被告以右手撐起上身,面向甲男方向,將甲男棉被拉進其所蓋藍色棉被內,被告以右手拉住藍色棉被一角,左腳撐起藍色棉被,其左手在藍色棉被內往前數次伸向甲男身體背面腰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3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8分13秒被告將綠色棉被移靠近甲男,1時18分17秒至44秒被告右手拉住其藍色棉被一角,左手在藍色棉被內,被告下半身腿部緩慢往前移動靠近甲男,被告眼睛往藍色棉被內看。1時18分45秒甲男出聲轉身面對被告,甲男右手將其內褲往上拉,甲男與被告說話(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8分52秒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闔上。1時18分59秒,甲男與被告坐起對話,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7秒至15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16秒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丁○○轉頭(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26秒至43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4秒甲男望向並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下方、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7秒至1時19分58秒被告與甲男說話,甲男手指向丁○○,被告起身,甲男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攤開,警示聲響起,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門邊。1時20分2秒至7秒監獄人員詢問『你們2個在爭論對不對』,甲男回答『對』,甲男靠在畫面右方窗戶,甲男向窗外獄方人員反應,被告站在甲男右邊(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0分8秒甲男向獄方人員反應時,並手指被告下體處(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20分11秒至1時22分37秒甲男轉身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並攤開,向獄方人員反應,被告亦向獄方人員說明,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放回地上後,2人不斷向獄方人員說明,被告穿上內褲。1時22分38秒至43秒甲男握拳走向被告,被告隨之往後退後數步,兩人並發生爭執(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2分49秒至56秒甲男數次指著被告。1時23分17秒至53秒甲男穿上短褲並拿取其拖鞋後離開牢房(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②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前,甲男確實已經就寢, 被告見甲男係背對自己朝右側睡而有機可乘時,先自行將某 不詳白色藥膏塗抹在其陰莖上,主動靠近甲男,並進而動手 拉甲男棉被至自己的棉被內,將陰莖處接近甲男臀部位置, 甲男隨即驚醒並將內褲拉起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舍房主管因 而到場處理,與甲男所證稱就寢時因肛門遭碰觸而驚醒,發 現被告欲對其性侵,隨即拉起其褲子,並報告監所主管等語 相符,足以補強甲男上開證述情節。  ③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 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他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所示,僅呈現被告與甲男有所交談 ,但均未見被告有何履行其所稱要幫忙甲男手淫或口交之舉 動,難認依告前揭所辯:我們約定我幫甲男「打手槍」,甲 男讓我為肛交行為等語屬實,則甲男前稱其就寢前已明確拒 絕被告之性交邀約之證述,更添可信。  ④綜上,甲男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其所 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甲男證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情 ,應屬可信。  3.被告、辯護人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以甲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長期服藥可能導致其遺忘 與被告之約定合意性交之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服用 之藥物具有短暫記憶喪失之副作用。再者,甲男對於其在案 發前,明確拒絕被告幫其「打手槍」或「吹喇叭」之邀約, 及在被告向其借用黃色書籍時,要求被告去舍房角落自行解 決其性慾,於案發後與被告發生劇烈爭吵等情,業據甲男迭 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均指訴一致,可見甲男對 於案發前後之記憶均屬深刻,並無因長期服用身心科之藥物 處於迷幻或失憶之狀態,難認甲男有辯護人所指稱喪失記憶 之精神狀況。  ②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發前被告 與甲男確有交談情形,且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即與證人 丁○○交換床位,並將黃色書籍放置於被告與甲男中間,過程 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均與被告所辯相符, 可認被告有與甲男達成合意性交之共識等語。然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與甲男討論「打 手槍」、「吹喇叭」或是性交的事情,平常我是睡在被告與 甲男中間,但案發前我們就曾經有交換過床位,而案發時, 是被告提議跟我交換床位,我有同意,但我並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要跟我交換位置,後來有聽到被告與甲男發生爭執,甲 男跟我說被告用生殖器去頂撞甲男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 18至225頁)。則依同舍房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晚 未曾聽聞被告與甲男有達成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合意,且 係被告主動要求交換床位,甚為明確。又被告與證人丁○○固 有於案發時交換床位,然其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與證人丁 ○○前已曾有交換位置睡覺之先例,難認上開交換床位之行為 ,即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同意與甲男為性交之行為。辯護 人固稱:甲男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等語,惟從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70、71頁)可見,甲男雖為2 次睜眼查看被告,惟第1次係因被告站立起身,第2次為被告 正在擦拭地板,而被告上開2次舉動均會發出聲響,甲男因 此被吵醒,而轉身查看被告究竟為何如此吵雜,亦與常情無 違,難認從甲男轉頭查看被告2次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與 甲男有合意性交之協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若被告確有對甲男為乘機性交未遂之 犯行,被告主動按下警示鈴通知監所主管,以暴露其犯行, 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甲男因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行為驚 醒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業如前述,爭執過程中,甲男已 望向並以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被告此時尚與甲男爭吵不 休,則無論被告有無按鈴,監所人員見聞2人未依規定就寢 且劇烈爭吵,均會派人前來處理此糾紛,避免衝突更加擴大 ,而被告見其事跡敗露且無論如何均無法掩蓋此事,乾脆主 動按鈴通知監所主管到場,亦有可能,尚難以此為由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且,在監所主管林大立前往處理其等糾紛時 ,被告亦非供稱其與甲男原有合意性交之共識,卻遭甲男陷 害,以致發生爭吵,反而一再向該主管辯稱其係在棉被內自 慰,可能手部動作碰到甲男,遭甲男誤會云云,反觀甲男當 時即一再向監所主管林大立陳稱其差點遭被告性侵等語等情 ,亦業據監所主管林大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 37頁),顯見被告通知監所主管之目的,在於自知理虧而須 平息甲男怒氣,將性侵行為推諉成誤會一場,相較之下,甲 男之指訴內容始終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益證甲 男所指內容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因為我都小小聲跟甲男說,所以證人丁○○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但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可見,該舍房空間甚為狹窄,周遭並 無隔音之物,亦無個人私密空間,在此狹窄且無隔音設備之 舍房內,被告與甲男之交談聲音,若欲讓同舍房之證人丁○○ 全然無法聽聞,實無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不符 ,難認可採。  ⑤被告雖另辯稱係遭甲男設計陷害云云,惟為甲男所否認,且 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主 動與證人丁○○協議更換床位,而於案發前,甲男與證人丁○○ 均已蓋上棉被並躺臥就寢,僅被告1人不但未依規定就寢, 反而還自行塗抹不詳白色藥膏在自己生殖器作為潤滑使用, 並主動靠近甲男、拉扯甲男之棉被及以自己陰莖頂撞甲男臀 部,過程中並未見甲男有配合被告手淫、磨蹭挑逗或擺動身 體等舉動,反而是被告數次將手伸向甲男身體背面之腰部方 向,並積極朝甲男身體靠近,難認被告有何設計陷害被告之 舉。況甲男指訴在監所舍房內遭被告肛交(未遂)乙事,對甲 男在監所內之名節影響重大,且在該等較為封閉之環境內, 將可能使甲男遭旁人之調侃、嘲弄或歧視,若非確有其事, 甲男殊無任意誣指遭被告性侵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獄執行(未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悔悟,為飽一己淫慾,即在監獄舍房之封閉空間內,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亦不顧同舍情誼,乘甲男熟睡 之狀態,欲乘機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危害甲男之身體與 性自主決定權,並戕害身心健康之發展甚鉅;並衡酌被告犯 後仍狡詞卸責,缺乏對自己謬誤行為悔悟之具體表現,亦未 與甲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法敵對意識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被告自陳學歷、職業、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10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景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淑慧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75號、第22950號、第34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淑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114年3月11日宣判,惟 因被告葉淑慧提出調解賠償還款計畫,此勢將影響量刑妥適 性,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2-金訴-1349-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康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浩康拾獲他人遺失物 ,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且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慰撫金, 告訴人復撤回告訴,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除返還侵占之物外,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一切 情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楊浩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之緞帶工廠內,見該工廠座位區上放置IPHONE 14手機1 支(係高○涵【100年生、未成年】離開該座位時遺忘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 即將之拿起後放置自己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高○涵發 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 (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浩康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涵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 24張等件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25

CHDM-114-簡-25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昭華 選任辯護人 薛如媛律師 林富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昭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加入年籍不詳之「 yu」、「KUO」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轉帳 手。黃昭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欺劉思吟,致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7月3日0時31分、32分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本件 帳戶。後由黃昭華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㈠113年7月3日18時 47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將此10萬元轉帳 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黃昭華 另於113年7月4日0時0分,以手機轉帳10萬元至自己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打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黃昭華及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經劉思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思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思吟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yu」、「KUO」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三萬二千元,已婚,無 子女,現與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 7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45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增加記載「(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欄內第8行「 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之文字,應更正記載為「於111 年8月30日15時40分(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文字;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 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 式欺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並受「琳恩」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 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銀行領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琳恩」,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 領款並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帳戶、領款並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琳恩」及 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款及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次修法顯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然因被告於偵查 (見偵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均供認有詐欺、洗錢犯行,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最新修法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 告,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及誤認可與「琳恩」之人交往,即甘為 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 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 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 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兩個小孩、太太,一個小孩1歲, 一個2歲,目前在做大貨車司機(參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114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琳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琳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琳恩 」,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人頭戶,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該等贓款匯入甲○○上開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依「琳恩」之指示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琳恩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1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年8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罪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暱稱「摩根林菲羽」邀約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匯款50萬元、111年8月30日15時12分匯款64萬元 曾偉華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筱凝之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轉匯99萬9,950元、111年8月30日15時17分轉匯124萬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甲○○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2樓「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提領100萬元、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提領124萬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65-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施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4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佩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佩施於本院審理時之 認罪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 查詢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台灣之星電話號碼查 詢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26 001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9 至1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佩施(下稱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 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蝦皮會員帳號資料以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蝦皮會員帳號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 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蝦皮會 員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陳鈺鈴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告訴人陳鈺鈴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鈴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陳鈺鈴所受全部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金訴卷第13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鈴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9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8頁),並就告訴人陳鈺鈴所受損失 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陳鈺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 責任,認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足見被告顯已取得告訴人陳鈺鈴之諒解,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陳鈺鈴 所匯入被告所有蝦皮會員帳號所綁定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購買廣告儲值金而使用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況被告亦因與告訴 人陳鈺鈴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3,345元,其賠償 金額已超出告訴人陳鈺鈴本件匯款之500元甚多,故如對被 告再宣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1號   被   告 林佩施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黃嘉榮(另為不起訴 處分)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申辦之蝦皮會 員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蝦皮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後,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前 某時,以假網購真詐財方式,詐騙陳鈺鈴,致陳鈺鈴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元至上開 蝦皮會員帳號內。嗣陳鈺鈴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要幫女兒購買蝦皮的零食,伊才幫伊前夫黃嘉正(改名黃嘉榮)申請蝦皮會員帳號,黃嘉正不會用蝦皮購物,所以都是伊在使用,伊没有將該帳號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被利用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同案被告黃嘉榮名下之蝦皮會員帳號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號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鈺鈴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佩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佩施 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林佩施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蝦皮會員帳號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金簡-169-20250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姓名:周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如非欲 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之必要, 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 即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I」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再由甲 ○○ ○○○ 依「DAI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光祖、己○○、庚○○、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 ○○ ○○○ 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 圖照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及附 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提領時間之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DAI」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 兩到三千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女兒12歲、兒子7歲 ,現在是爺爺幫忙帶)、需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7月 2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內容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 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 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 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2,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劉光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在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以「ShuYu Xue」名稱佯稱販售三星Samsung手機1台、售價新台幣15,000元云云,致劉光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許,匯款15,000元 許祐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祐緯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14,005元 ⑴告訴人劉光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光祖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以Messenger訊息佯裝為假買家,要求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己○○遂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稱帳號凍結,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tw89.7-eleveng.cfd」給己○○,再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告知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3年7月20日23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7月20日23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許祐緯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至23時41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接續提領20,005元(共5次)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假買家與庚○○連絡,佯稱庚○○的綁定帳戶有誤,無法正常撥款為由云云,另提供賣貨便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nm.com供庚○○使用,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20分許,匯款25,015元 蔡琦瑤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07月20日23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43分許,以FACEBOOK名稱「Jorge Jabines」佯裝為假買家私訊戊○○,表示欲購買商品,後又表示戊○○金流未認證所以未收到款項,並請戊○○與LINE暱稱「陳雅文」聯繫,以操作金流認證,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100元 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17,005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佯裝為假買家向乙○○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要求乙○○點擊對方提供連結,配合驗證、綁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匯款99,985元 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2分至23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赤山店操作ATM,接續提領20,005元(共5次)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  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CTDM-113-審金易-71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9、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 (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二、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均屬同條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竟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向他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 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等物(成分及重量均詳見 附表鑑定結果欄)並繼續持有之。 三、吳知易因與葉鴻麟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2月25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葉鴻 麟住處,欲向葉鴻麟請求清償5萬元之債務,惟吳知易至上 址1樓僅見葉鴻麟之母親張筠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上揭非制式手槍朝該住處天花板擊發1槍,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葉鴻麟、張筠,使其等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吳知易見葉鴻麟下樓前來, 即以棍棒毆打葉鴻麟,致葉鴻麟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駛上揭車輛自現場逃逸 。俟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後,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 四、嗣因吳知易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前為 警拘捕到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吳知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 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2、14 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罪,就上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自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及自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逾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持有 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及編號3、4、6、8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 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以一開槍之行為同時 恐嚇被害人葉鴻麟及張筠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3罪因行為部分重合,應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等語,惟被告自承自11 3年開始持有本案槍枝,並稱:「吳佳榮」跟他太太來找我 ,並拿槍問我要不要,我以5、6萬元向「吳佳榮」購買,買 完沒多久我就到葉鴻麟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61、81頁), 而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所以帶在身上,應該是113年3月之 前開始持有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縱上開3行為間於時 間上確有部分重疊,惟自上開被告供述觀之,難認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間有 何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而為之,是自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其係出於 各別犯意而為之。惟經本院當庭諭知罪數並予被告辨明之機 會(本院卷第61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公 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被告及辯護人固對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刑執 行情形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 與性質均不同,就累犯部分請不予加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被告前所犯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資憑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本案各罪均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經查,上開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接獲110報案並派員到場處理,經警方綜以 張筠、葉鴻麟之供述及指認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 循線查得涉嫌人身分為被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5至8頁), 可見斯時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而有確切 之根據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6號房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 ,被告此時始帶同警方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 瓜汽車旅館703號房內,而查獲本案槍枝,從而,本案被告 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具體根據足認其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後,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始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 得本案槍枝,縱本案被告有同意偵查機關搜索之情事(見11 3年度偵字第19219號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爰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說明: (1)被告雖自白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出其槍枝來源為「吳佳榮」,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初於警詢供稱:本案槍枝我是在網路上買的,已 經買很久了,我不知道販賣者的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也不 記得購買之網站等語(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42頁);於 偵查中改稱:我是在平鎮宋屋派出所附近的生存遊戲店以3 、4萬元買的,對象、店員、時間我都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 40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行審理程序時始供稱係向 友人「吳佳榮」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被告 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許家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我全家人都認識被告約5、6年了 ,也認識一位叫「吳佳榮」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和吳佳 榮買槍枝,但我有看過一位名為「榮榮」之人,我不確定是 否即為「吳佳榮」,113年1月左右當時我和被告去苗栗一家 民宿烤肉,民宿有2層樓,當時1樓很多人,我不認識其他人 ,我只認識被告,就和被告到2樓聊天,後來「榮榮」才到 ,當時我、被告和他另外一位朋友聊天過程中有一對夫妻, 男的應該是「榮榮」,女的抱著一個小孩,他們講話時就亮 槍,我發現場合不對勁之後,就去樓下烤肉了,我有看到「 榮榮」拿槍出來給被告,我是看到有槍才離開的等語,另證 稱:「(問:所以「榮榮」是在你面前把槍給被告,但你不 知悉何以要拿給被告?)對。(問:你看到有人拿槍給被告 ,是「榮榮」賣槍給被告,還是拿給被告?)不清楚。」( 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觀諸證人上開供述,雖其確曾見一 位名為「榮榮」之人,並曾見「榮榮」將槍交給被告,惟「 榮榮」在上開時、地將槍交給被告,究竟「榮榮」是否將槍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或僅交給被告賞玩,並無從自證人證述 明晰,況「榮榮」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吳佳榮」更未據證實 ,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更顯無因被告 供述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無法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資料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憑 (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39、40頁,他卷第140頁),故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 危害,殊值非難;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枝至被害 人住處開槍以恐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 粉末1包等物,其持有毒品之成分多元,形式多樣,所為誠 值非難,並考量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無證據證明有 將所持有之毒品再流入社會或再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未與被害人葉 鴻麟、張筠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他人取得後所持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 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定結果 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是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 物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鑑定 用畢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槍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另於桃園市○○區○○街00號葉鴻麟住處前所扣得 之彈頭1顆,既已擊發完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直 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8.41公克) (1)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2)驗前淨重37.368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7.8%,總純質淨重21.59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愷他命4包(毛重15.89公克) (1)外觀:白色結晶 (2)驗前淨重15.315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5%,總純質淨重12.17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4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57公克) (1)外觀:麋鹿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586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4%,總純質淨重0.1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5 毒品咖啡錠1包(毛重1.05公克) (1)外觀:橘色圓形藥錠1包 (2)驗前淨重0.771公克 (3)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6 黃色粉末1包(毛重2.08公克) (1)外觀: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25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4.3%,總純質淨重0.68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7 iphone 15手機1支 8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45公克) (1)外觀:PORSCHE白底混合包(內含棕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39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3%,總純質淨重0.1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9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703號房內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即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 10 子彈1顆 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葉泓麟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1至114頁) 2.證人張筠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01至103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監視器畫面、員警查獲、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9至94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63至183頁) 2.手機上網歷程及位置(他卷第165至280頁) 3.葉泓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59至162頁)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7至359頁)、鑑定許可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3至365頁) 5.葉泓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9至123頁) 6.吳知易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27至29、75至77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29至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85至19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39170號DNA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7至370頁)、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360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23至325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17901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1至374頁)、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11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9至394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776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73至174頁) 11.吳知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51至69頁,本院卷第7頁)

2025-02-24

TYDM-113-訴-817-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隨 即進入該店內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機,自貨架上徒手竊取「 老子有錢」之招財包、狂歡包、龍來財進包等遊戲包各1包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著之短褲口袋內,再挑選飲料至櫃臺結 帳,藉此掩飾犯行並攜贓離去。嗣暘民門市店長李恒川發現 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觀看後方悉上情,因而報警處 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冠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恒川於警詢中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 刑4月外,其中上揭法院所判決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 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於109年4月18 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 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其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卷第47頁),併參酌其以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 ,而上開竊取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示),暨其犯罪自承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之招財包、狂歡包、龍來財進包等 遊戲包各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 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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