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
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自
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聲國字第2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
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
4日送達抗告人,有法務部○○○○○○○113年11月5日東盬戒決字
第1131204866號簡復表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
5、3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TPHV-113-國抗-30-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