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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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附民原告 鄭俊霖 附民被告 劉士魁 黃逸萱 董伊庭 何湘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重附民-58-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附民原告 李晟煜 附民被告 黃逸萱 董伊庭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2-附民-68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I NGHI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大麻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987.13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下稱陳大義)知悉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是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 私運進口,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與位於 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ien Dat」,約定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至臺後,陳大義與「Tien Dat」遂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hanapho n Phuangngarm」作為寄件人,「TRAN DAI NGHIA」作為收 件人,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國際快捷郵包運送 方式,於同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自泰國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裹(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內含10包,淨 重987.22公克,驗餘淨重987.13公克,下稱本案包裹)私運 入臺。嗣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8月25日查驗發現並持 續追查,並於113年9月2日10時41分許,喬裝快遞人員通知 陳大義領取包裹,於陳大義欲簽收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 獲後,再經陳大義同意搜索,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宿舍內扣得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大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97、106至10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8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交接清單、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國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查緝被告現場蒐證照片暨密 錄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以扣案手機閱覽「Tien Dat」之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包裹貨態查詢、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委請通譯當庭翻譯前述臉書照片文字圖檔(警卷 第25至67頁;偵卷第21、23至42、107至112頁;他卷第29頁 ;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Tien Dat」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國際快捷業者寄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度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相當嚴峻。本院考量本案包裹雖 已私運進入我國,但於關務即遭攔檢,客觀上對於社會所生 危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於審理期日終知己錯,願意承認犯罪接受刑罰,除具 悔意外,亦對於司法資源有節約之作用。被告為外籍移工, 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09頁),年紀甚輕,前無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 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逕量處被告最輕法定刑度, 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嚴禁之管制物品,竟因國外友人之 託,而同意以自己為收件人收受本案包裹,幸經關務即時攔 截成功,未致社會承受毒品氾濫之災。被告法治觀念明顯有 誤,行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 不爭,犯後態度一般。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 亦非為供己施用,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短期居留之移工,此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77頁)在卷可憑, 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關係,被告於審理期日亦陳 稱希望早日服刑完畢返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包裹內之大麻10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 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物品之 包裝袋10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與大麻析離,亦一 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24

TNDM-113-訴-68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 附民原告 王晏隆 附民被告 劉士魁 黃逸萱 董伊庭 何湘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附民-1157-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顏彣雖以其已於警詢時自白而未獲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 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 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 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 無警詢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僅得作為量刑之斟酌事 項,而原審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後而判處前揭可易科罰 金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未依法減輕其刑或所 處之刑度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未 依其警詢時自白而減輕其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顏彣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嗣於113年4月4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顏彣育搭乘之計程車黃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 發現其為通緝犯,並於同日5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顏彣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61)、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P061)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於1 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處罰,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事件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且 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 明,可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害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NDM-113-簡上-27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清木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清木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彥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上 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為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 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向被告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執 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現亦無法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拘票、 拘提報告書、本院詢問單等在卷可參。又被告迄今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足憑。綜上,可認被告應已逃匿,依據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35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更正數量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權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自竊盜時起迄為警查獲經過時間甚為短暫, 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5號   被   告 杜權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權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林道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安全帽1頂、鑰匙1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並將上開 機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林道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道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道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 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3

TNDM-113-簡-4317-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TRI CHAIMONGKHON (泰國籍;中文名:財孟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ONTRI CHAIMONGKHON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YONTRI CHAIMONGKHO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起訴(民國113年12月19日繫屬 本院),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本屬外籍 移工,對於我國並無特別之聯繫因素,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 況下,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 高度逃亡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 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限 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 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限制其 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訴-820-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證人張O卿於偵查中證 述】(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及小 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更正為【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 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1張】,並增加【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 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張O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志 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張○瑈Apple ID、B門號(即MyC 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付費之 行為,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最 終須負擔被告消費金額,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 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堪 認被告迄今僅實際保有8,000元之不法利得,參以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爰酌減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 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對於使用人有專屬性及獨特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志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及少年張○瑈(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5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林志傑」於110年5月2日前之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某不詳借貸社團刊登不實之小額借款廣告,經甲○○瀏覽該廣告後,陳力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代收簡訊驗證碼,協助其購買商品,以賺取小額付費之回饋金,且不會收到任何帳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己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與陳力智。嗣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張○瑈借用其母張○卿(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美商Apple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瑈經甲○○同意或授權使用A門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計入A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儲值至陳力智向不知情張○瑈借用、以 B 門 號 綁 定 暱 稱 「 竹 圍 子 楊 一 展 」 ( 會 員 ID : JCZ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號,陳力智與「林志傑」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張○瑈、美商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A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瑈、證人張○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訂單資料、智冠公司及弈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美商Apple回函資料、B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11年6月24日網路查詢資料、113年網路查詢資料、被告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A門號電信費用 帳單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首頁暨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 ,除有但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電磁紀錄,藉由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非公務機關,其施用詐術取得 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自將該個人資料填載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智冠公 司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之行動電話門號欄位,其對於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甚明。另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借用不知 情證人張○卿所申辦、證人張○瑈所使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網頁上輸 入張○瑈之Apple ID、B門號(即MyCard會員帳號)及A門號 ,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甲○○及 證人張○瑈之名義,表示證人張○瑈以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 作為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等值遊戲點數,上開經行 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所取 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 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證人張○瑈Apple ID、B門號( 即MyC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 付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而取得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之之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為其要件。惟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證人張○瑈名義使用 B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 無成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 消費時間/金額 總計 1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輸入張○瑈之Apple ID,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冒用張○瑈之名義,購買右列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2日1時30分許/490元 ②110年5月2日1時42分許/490元 ③110年5月2日1時43分許/530元 ④110年5月2日2時42分許/530元 ⑤110年5月2日2時44分許/990元 ⑥110年5月2日3時41分許/490元 ⑦110年5月2日4時42分許/990元 ⑧110年5月2日4時58分許/490元 1萬元 2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智冠公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而後將B門號鍵入MyCard會員帳號之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8日13時16分許/2,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3時23分許/2,000元 ③11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1,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4290-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告訴人邱俊翰款項,竟仍委請告訴人 代打遊戲,且於告訴人完成約定任務後,被告惡意避不見面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中原避重就輕,嗣方坦認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並未依調解筆錄遵期履行,遲延相當時日後方給付完畢 ,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 告所使用之詐術手段、詐得利益,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失慮觸法固有不該,惟念及 其案發後能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犯後態 度尚可。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 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彌補對於司法資源耗費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法律的界限,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 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沒收   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1萬3,600元,惟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前述不法利得,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8號   被   告 古俊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村○○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哲於民國112年8月5日12時許,見邱俊翰於臉書社群軟 體貼文稱:可以代打傳說對決遊戲排位等語,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俊 翰聯繫,向邱俊翰佯稱:請代打戰場1至50分,並代儲8800 點卷,約定由古俊哲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元報酬與邱俊 翰等情,使邱俊翰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間完成古俊哲 上開委託事項,然古俊哲卻藉故推延並封鎖邱俊翰,拒不支 付報酬,邱俊翰始悉受騙。  二、案邱俊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共1萬3,6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24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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