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蔡慧玲
相 對 人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
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
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
聲請人」變更為「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聲
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
記資料、收發文紀錄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第三
人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以保全證據為由向鈞院聲請證據
保全,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命第三人新和
首璽管理委員會複製提出相關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及住戶登記
資料、收發文紀錄,並由鈞院暫予保管在案,故上開相關資
料係第三人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所有及提出,縱原裁定認已
可解除前揭保全證據所為儲存媒體、文書之留置,然亦非將
上開相關證據逕予返還相對人,係應返還第三人新和首璽管
理委員會,原裁定誤將上開相關證據返還相對人即有違誤,
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
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核與抗告人於本院聲請保全
證據提出之聲請相符,原裁定認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
裁定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記資料、收
發文紀錄之文書應返還予相對人,確有違誤。抗告人就此部
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變更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PCDV-113-家聲-67-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