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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上列聲請人傅伴紅因與相對人LUCAS JULY ANNE SALIGANAN(中譯 :七月)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傅伴紅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確認相對人之護照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13

CHDV-114-司票-382-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6 行「由乙○○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 ,自稱係「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補充為「由乙○○持偽造之「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杜凱喬」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自稱係「 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交給甲○○前揭偽造收據後」,並刪除證據清單 編號4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因卷內並無此證據),及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 洗錢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 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罪,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甲○○;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容、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紙 ,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簽名),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 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 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見偵 卷第52、125頁;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陳稱本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共犯所使用之手機業遭三峽 分局查扣(見偵卷第51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經另 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本案卷證復無足資特定該手機之資 料,為免執行困難及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資源,爰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 在卷,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 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 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商業操作收據」 日期:112年12月1日 金額:70萬元 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杜凱喬」簽名壹枚) 偵卷第27、39頁 2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客服部 外派客服 杜凱喬」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乙○○(香港居民)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大浦區富上村善鄰樓273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香港人士,透過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或稱「飛 機」)等管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入境來臺工作,充任詐欺集團車手 ,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 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27日,在電視節目中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為 主題鼓吹觀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觀看後陷於錯誤, 依照該節目提供之聯絡資訊Line ID「0000000000」,與自 稱「黃雅婷」之該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在其指示下加入「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Line聊天室,並於112年12月1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辯裡商店門口,由乙○ ○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自稱係 「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由本案詐騙 集團另行派員取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投資款7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行使偽造之合遠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及使用假名「杜凱喬」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工作證,其上之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 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5-03-13

TPDM-113-審訴-3171-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NH(中文名:阮氏茵,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274號、111年度偵字第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NH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NGUYEN THI DINH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 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 則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續費」更正為「NGUYEN THI DINH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 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 續費),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PHAM VAN TAI 所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吳諺明 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DINH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就洗錢既遂部分,依舊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就洗錢未遂部分,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PHAM VAN TAI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 領,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參(見偵469卷第67、107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既遂 罪,與前開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 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諺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為前開洗 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均成立間接正犯。  ⒋被告所犯1次洗錢既遂犯行、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金訴緝卷第42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前開所 犯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部分,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以吳諺明所申設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指示不知情之吳諺明提款,因而使告訴人阮氏華 、PHAM VAN TAI(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懷孕中、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匯出款項,每筆可取得報酬 150元(見偵35274卷第129頁),而本案被告成功轉出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遭圈 存而無從轉出,是被告僅成功轉出1筆款項,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1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⒈阮氏華匯入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42,8 00元,經被告指示吳諺明提領後轉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 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PHAM VAN TAI匯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23,985元已 遭圈存,且依前開說明,可由金融機構逕予辦理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NGUYEN THI D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營)             女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M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NH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 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 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吳諺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資 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NGUYEN THI DINH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阮世華、PHAM VAN TAI,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 原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NGUYEN THI DINH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 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則收取新 臺幣150元之手續費。嗣因阮世華、PHAM VAN TAI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世華、PHAM VAN TAI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I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NGUYEN THI DINH坦承向吳諺明借用上開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吳諺明提領之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㈡ 同案被告吳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吳諺明借用其所有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並請吳諺明提款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阮氏華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阮氏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PHAM VAN TAI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PHAM VAN TAI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與Facebook名稱「Ken Tom」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請同案被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阮氏華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阮氏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PHAM VAN TAI與Facebook名稱「Hoang Ve」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PHAM VAN TAI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吳諺明豐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諺明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阮氏華 (提告) 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販賣機票之訊息,致阮氏華陷於錯誤轉帳付款。 11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 4萬2800元 被告豐原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 PHAM VAN TAI (提告) 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販賣機票之訊息,致PHAM VAN TAI陷於錯誤轉帳付款。 110年7月5日20時8分許 2萬3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2025-03-13

TCDM-113-金簡-727-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廖立瑜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原告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被告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夾帶上開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即原告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於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經營美甲店,被告不法散佈原告個資之行為長達2個月, 嚴重損害原告營業商譽及個人名譽,原告須接聽客人來電預 約,卻屢次接到猥瑣要求援交之電話,因此心生畏懼,不敢 輕易接聽陌生來電,對原告之心理產生巨大衝擊,只能接熟 客生意,不敢接聽陌生來電,錯失很多客人接單。原告7歲 喪父,由母親一人扶養原告與妹妹,原告在單親家庭長大又 無家人經濟奧援下長年靠自己攢錢,花費甚多心力才開設美 甲店,苦心經營的店譽卻遭被告惡意破壞,不僅營業收入損 失減少,更因此於接到陌生來電時會有心理陰影,怕是猥瑣 不堪的來電而不敢貿然接聽,這種心理障礙及恐懼感要花費 很長的時間才能克服。被告散佈原告個資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原告所經營美甲店的營業損失,更對原告個人隱私、名 譽造成損害,原告不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但被告應賠償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犯了錯,但民事訴訟要基於原告確實有損害。被告 雖然使用了原告店家的電話,但沒有指名道姓,而且店家不 是只有原告一個人,還有其他工作人員,所以原告的名譽權 並沒有受到損害。被告會做這些事情是因為原告連續騷擾被 告二、三年了,被告忍無可忍才做出這個行為。原告必須提 出受有損失的證據,原告如果有具體損失被告願意賠償,請 法院調查原告有無相關就診紀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 公開張貼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被告以網 路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 等情,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刑事卷第163頁,下稱刑事卷)。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刊登系爭訊息多次侵害原告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確定等情,有上揭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除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事,方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 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 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無法定事由復未 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使用之暱稱夾帶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由原告所經營 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 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因上開帳號之頭貼 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直接 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 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甚明。考以被告並非公 務機關,是被告若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 況,則其取得原告上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自須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 ,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觀諸被告張貼之系爭訊息,係表示發文者為人妻之身分,私 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又被告發文所使用之暱稱足使不 特定瀏覽者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 活及職業,已如前述,自顯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再原告公開電 話門號、社交軟體帳號及帳號頭貼顯示「立瑜」之目的係為 經營美甲店使用,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上開個人 資料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傳送邀約性交易之訊息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辨識並取得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自已 有違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且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而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無疑。被告就與原告間私權糾紛之處理,本應 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惟其反而在上揭網路平台張貼系爭訊 息,向與兩造間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原告之個人資 料,要難認被告利用、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誠 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前開 法條所示免責事由亦有不合,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屬非 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應屬可 取,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不以提出醫院開立之證明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夾帶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暱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又在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中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不能證明精神受創之事實等語,然精神上之痛苦不必然會就醫,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行為,於一般人遭他人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心境上必會感到痛苦,不以提出證明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濫用網路匿名訊息貶損原告名譽,兼衡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其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散布範圍尚屬有限及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等情節,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公網) 登入IP位址(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甲○○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 112年5月6日 老公有小王 111.82.90.44 10.88.238.11 8 09電66543愛5 112年5月17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 歲2 111.82.62.20 10.51.111.96

2025-03-12

ULDV-113-訴-794-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1至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7行之記載更正為「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平台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金屬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 於該車中央扶手處內搜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扣案,因而查獲 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職務報告」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11月3日 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 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 被   告 NGUYEN THI LINH (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                籍)           女(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           0號1至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INH(中文名:阮氏玲)可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至107年 間某日,在淘寶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 金屬手指虎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時,主動交出 上開手指虎1支而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 案之手指虎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 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 130152159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桃簡-20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 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VAN TAN BOO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IVAN TAN BOON KEAT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馬來 3」 內「船長」、「小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將 受到現金放到指定地點;我是在群組內接獲通知,不知道交 易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其對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 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船長」、「小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用與 其他共犯聯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5, 965元部分,業據被告自承係自每次交易後抽出來;詐欺取 款抽得款項大約1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新臺幣15,96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馬來西亞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馬來西亞籍)於民國 114年1月3日不詳時間,應徵網路廣告而加入免費線上圖片 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簡稱IG)暱稱「賴宥蓁 」、即時通訊平臺LINE註冊ID「peter00000000」、「CoinM ove加密貨幣交易」、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述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詐欺集團因而 反其道而行,就犯罪過程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 證據資料佐其抗辯,事後透過操作此類證據逆向推導事實, 圖謀藉此誤導司法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忽視其抗辯本質的不 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營造數 位貨幣交易外觀以佐證「幣商抗辯」),實現完全犯罪。 (二)謀議既定,詐欺集團依計行事,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 「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李依庭,藉投放不實網 路徵才廣告,使其瀏覽後與「賴宥蓁」聯繫,受遊說註冊登 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ADIMMUNE」與營銷網站,再由 「peter00000000」藉故搭訕裝熟: 1、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且亟欲入場 獲利,由「國光生技特助-學淵fan」扮演投資平臺客服人員 ,假藉投資教學,一面提供集團控制之加密錢包取信毫無相 關經驗之李依庭當成自己錢包(簡稱假錢包);一面推薦其他 不詳成員佯裝提供USDT(泰達幣)交易服務(即假幣商),至此 受害民眾淪為待宰肥羊,以為與「幣商」連繫交易,殊不知 其交易過程實際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全盤掌控, 同時防止假錢包遭人擅動而東窗事發,最大限度攫取不法利 益。 2、隨後即由冒充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一面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持續注資購買數位貨幣, 致使陷於錯誤,多次受騙匯款。嗣李依庭察覺受騙報案,配 合警方佯與假幣商「CoinMove加密貨幣交易」相約面交,以 便守株待兔。 3、以為受害民眾入彀,即由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 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陳文杰受其上游成員指派,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到場收款,惟甫現身交易,旋為 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其所持廠牌型號iPhone紅色 、samsung黑色手機各1支、馬來西亞令吉(該國法幣,簡稱M YR)73元、新臺幣1萬5,965元等物,遂查獲全情。 二、案經李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審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主張「幣商抗辯」,辯稱:以為從事數位貨幣交易云云。 2、惟其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從事虛擬資產相關服務;且所辯顯不合常理(詳如後述)。 3、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依庭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USDT假交易、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業務主題專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分頁內網路公告內容。 佐證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依法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 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 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 過被告代購之情由,並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必要。 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比特幣工作,僅係提供 其金融帳戶供作共同詐騙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 換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之 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現 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現 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本 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留 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被告固以幣商抗辯云云置辯,惟查: 1、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 ,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否則依同條第4項涉犯刑責。而所 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 即幣商)定義,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 制登記辦法(簡稱VASP登記辦法)」第2條規範甚明。 2、矧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金管會網路公告「目前尚無業者依VAS P登記辦法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益徵被告本即不得從事相 關工作。遑論: (1)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 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 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 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 應無存在之必要。 (2)再者,被告從事幣商之獲利基礎為「進貨成本+溢價」,然 市面上虛擬貨幣既非稀缺物品,一般正常理性之消費者應無 可能寧願捨棄市價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否則無異捧著大把鈔 票平白讓被告此類幣商穩賺不賠;同理,殊難想像所謂「幣 商」如何轉售牟利,無異作繭自縛。 (3)綜合以上及證據清單所列事證,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 非利用「假檢警詐欺」同一套路,以「假身分(假檢警、幣 商)」+「假憑證(假契約或假交易)」意欲矇騙司法機關,藉 此脫免刑責。 三、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 項後段洗錢等未遂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且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對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四)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假藉證據裁判原則 之名義,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 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 ,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李依庭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偽鈔 (內含真鈔2,000元) 114年1月8日 19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025-03-12

TPDM-114-訴-203-202503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KHAPHAN PORNSAK(中文名:彭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KHAPHAN PORN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偵卷第37-39頁),雖 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SANGKHAPHAN PORNSAK (泰國)             男 42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KHAPHAN PORNSAK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3時許,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泰國雜貨店前飲用啤酒,至翌(24)日0時許結束 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雜貨店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 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且 手持已開瓶啤酒騎車等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檢,警聞其身上散 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24日1時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ANGKHAPHAN PORNSAK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查獲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個別查 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98-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杰 DAU DUC DA(中文姓名斗德達)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政杰、斗德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5、67頁參照),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郭政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AU DUC DAT              (中文姓名:斗德達)(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526巷25弄2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11弄13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 與光復橋下路口欲左轉至光復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DAU DUC DAT(中文姓名:斗德達,下 稱斗德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 便道行駛在郭政杰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斗德達受 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郭政杰則受有雙側性膝部、 小腿、腳踝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腰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斗德達、郭政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斗德達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斗德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政杰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郭政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3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46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郭政杰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斗德達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然查,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一情,已敘明於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斗德達與告訴人郭政杰素不相識 ,難認被告斗德達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郭政杰之犯意,尚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4-交易-46-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VAN NG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NG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LY VAN NGOAN於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LY VAN NGOAN(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鎮○○路○段000號             (現○○○○○○○○○○○○○○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 VAN NGOAN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前,在臺南市 將軍區不詳時間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 經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與南24線口時,與吳文慶駕駛之OOO- OOOO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1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Y VAN NGO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慶、范玟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交簡-58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 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 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丙 ○○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 方電話號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 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 學生告訴人柯○吉於「就讀」址設彰化縣○○市○○○0段0巷0號 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 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 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 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 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 訊軟體,私下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 向;待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 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 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 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 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 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 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被告甲○○ 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 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 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 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 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柯○吉不堪中州大學以此 等幾近報復之手段對待自己,最終選擇透過長期關注本事件 之媒體於111年1月間公開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記載「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 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利用 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 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 知悉」等節,應認被告丙○○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 。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補充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烏干達留學生柯○吉之 指訴及證述、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 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我基於工作之敏感度,心想 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而為,我 並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學已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 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丙○ ○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丙○○, 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 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嗣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 心主任之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 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 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被告丙○○應允後, 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 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 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被告丙○○即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 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 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 等消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知同案 被告鐘瑩如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 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 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 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 ,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 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 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 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 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 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 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 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 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 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 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 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 ,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 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 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 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公訴人雖認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 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等語。然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 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其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 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 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丙○○雖將其所查得柯○吉之 去向及就學資訊(並未包含入出境紀錄)告知被告甲○○,然此 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並無證據顯示柯○吉之上開資訊,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 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 採。 (三)關於被告丙○○、甲○○2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查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 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故被告丙○○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 之身分,登入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 讀學校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 ,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即屬公務機關「利用」而非「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 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 ,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 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柯○ 吉現就讀學校資料,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其將所取 得之上開資料轉知鍾瑩如等人,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⒉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 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 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 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 事犯罪。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 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 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 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 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 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 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 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 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 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 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 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 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 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 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本案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詢問:「請問若要查詢一 位外籍生,目前是否有到其他學校申請入學,並取得居留, 要如何處理?」、「因為目前有一位烏干達學生,一直未完 成註冊,一直連絡本人,目前也未得到辦理註冊的回應,所 以才想要請問您,是否可查詢到這位學生是否已經申請其他 學校」等語,被告丙○○則回以:「護照號碼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429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 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復佐以 被告丙○○於查詢柯○吉之資料後,確有於當日14時0分許,把 其查詢紀錄登載在移民署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內(見他字 第1357號卷第62頁),並未有何隱匿之情事。被告丙○○雖因 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 正式發函,但此僅屬其是否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被告丙 ○○所為,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 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被告丙○○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 吉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甲○○身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 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丙 ○○查詢柯○吉行蹤,並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 告丙○○,請被告丙○○查找柯○吉,依其與被告丙○○之上開LIN E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而被告甲○○嗣將其得 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 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 部,亦在其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柯 ○吉其他利益的意圖。至同案被告鐘瑩如於知悉後,復將上 情告知證人顏如葦,證人顏如葦在與藍素鈴透過LINE對話時 ,因認柯○吉從事非法工作,證人顏如葦遂向藍素鈴表示要 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等情,業據證人顏如葦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 7頁、第31至33頁),且有證人顏如葦與藍素鈴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顯非被告甲○○於查詢並 在知悉柯○吉資料後轉告他人時所能預見。縱嗣後中州大學 有以其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 發函要求教育部命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發函向柯○吉催討 積欠之學雜費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丙○○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個人資料,原本係由中州大學所蒐集,其目的係為管 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方式,則當柯○吉 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甲○○為找 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 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丙○○,並請被告丙 ○○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被告甲○○之「利用」行為,即難 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 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 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 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 ,同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 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 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 情形。今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 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 告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 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被告丙○○所為之「利用」行為 ,亦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柯○吉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 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均無從 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被告甲○○ 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 犯罪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柯○吉之學籍及在我 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互不相 識,本案發生前也沒見過面,被告丙○○連被告甲○○的真實身 分都不確定,也不知道柯○吉為何失聯之來龍去脈,單純只 是因為被告李淑玲開口要求就代查,此等心態有何關懷外籍失 聯留學生之可言?且被告李叔玲是要查「柯○吉有沒有去別 的學校註冊」,而不是要通報柯○吉失聯,此二者用意顯不 相同。⑶被告李淑玲在知悉柯○吉在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後,除 了設法向柯○吉追討學費外,另外還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 育部命令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後遣送出境,被告李淑玲 於得知柯○吉行蹤後,對柯○吉所為之各種高度針對性行為, 實為全案爆發之重要因素,真是的一個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 生應有的基本關懷態度?實不知被告李淑玲所稱之「善意」究 在何處?⑷再者,被告李淑玲為案發時為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 任,於柯○吉失聯時,也沒有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事進行通報,顯見被告李淑玲根本不 在乎柯○吉的人身安全;況且,若要查詢柯○吉有沒有去別的 學校註冊,理應透過教育部的系統,而非向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另被告劉國良於案發時已經在內政部移民署任職多年,亦 應知悉外籍留學生失聯時,應待專勤隊接獲通報,完成查證 製作訪查紀錄表後,再於外來人口居留檔裡面註記失聯等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李淑玲、劉國良均捨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不為 ,更難認其等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等犯意。若有 查詢民眾個資權限之公務員,都可以徒憑已意,以「善意」 、「關心」為由私下使用公務電腦之系統查詢他人個資,那 實務上又何須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作 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大眾 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 ⑴柯○吉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 料,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 告丙○○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⑵被告丙○○於事前雖未曾 與被告甲○○見面,然其任職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平 時即經常協助外籍學生居停留事項及提供相關法規諮詢;而 被告甲○○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主任,常電詢被告丙○○ 有關外籍學生入境及居留相關流程,被告丙○○自知被告甲○○ 為中州大學負責外籍學生之單位主管,其等間顯無公訴人所 指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事。而依被告丙○○與甲○○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因柯○吉未完成註冊且聯繫不 上,始逕向被告丙○○求助。觀諸被告甲○○之詢問日期為110 年10月4日,大學院校已經開學數週,若再透過公文往返查 詢,難免緩不濟急,且當時柯○吉僅係聯繫不上,無法確定 已經失聯,被告甲○○未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 要點之規定進行通報,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即有損 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況且,公訴人並不否認柯○吉於案發時 是在保有中州大學學籍之情況下,另又取得靜宜大學的學籍 ,其在靜宜大學學籍的適法性確實有問題,則中州大學發函 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向柯○吉追討學費等 情,亦屬正當程序。再依本案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顏 如葦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具有要柯○吉退學 並催討學雜費以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此外,實務上雖有 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但公務員違反 時,仍應視其情節分別為行政或刑事處罰,未必一律均構成 刑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諭 知被告丙○○本案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密罪嫌,而請檢辯、被告一併加以攻擊防禦等語。然稽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公務員過 失洩密之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 過失洩密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 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被告丙○○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 顯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既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 意洩密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未經 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故意洩密部分間,顯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 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審於判決 時,仍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漏公務機密罪部分予以論述,而與其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故意洩密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 罪部分撤銷。另此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 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7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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