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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振嘉 陳進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施洪豊麥、施百駿、 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 字第256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3,89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簡-199-20241213-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陳旭隆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文伶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31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23-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劉毅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慶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 4,204元,應徵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0-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舒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 49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7-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尚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 7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4-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嘉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 3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6-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銘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 1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3-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鴻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 4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2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淑娟 被 告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泫洋(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為警持 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6,300元等 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即聲請人徐淑娟(下 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現金,經原審詢問檢察官意 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 本票、協議書、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 、跟蒐照片、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 在均與抗告人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 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 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稽,因本案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 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 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原審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非本案被告,卻遭警方搜索其於新北市○○街000號4樓 之住處,並扣押如聲請事項所載之扣押物品,該案件現由原 審審理;該搜索地點為抗告人之住處,警方扣押之76萬6,30 0元屬抗告人所有,且係其個人為女兒保管之紅包金額、生 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所需費用,當初警察也有請抗告人將金 額記錄在紅包袋上證明金錢是從紅包袋取出,此次扣押使抗 告人難以繳納房屋貸款及撫養女兒,對其生活造成極大影響 。此外,警方之扣押行為係將抗告人之現金從諸多紅包袋抽 出,而棄置紅包袋於搜索現場,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又 抗告人被扣押之現金多為零散之鈔票。且抗告人於調查筆錄 中業已說明其資力來源為薪資、買賣房屋及投資所得,也附 有存摺明細足資證明現金係抗告人所有,其所被扣押之金錢 係扣押同年10月12日自銀行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可知其 資金不可能為贓款。退萬步言,縱認此筆金額為犯罪所得, 倘本案被告確有犯罪,其犯罪所得也僅為25萬,鈞院所扣押 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 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被扣押之現金既屬抗告人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發還扣押物,縱 認係犯罪所得應予扣押,亦懇請鈞院審酌扣押比例,發還剩 餘之50萬餘元現金予抗告人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范仕杰、莊世華、陳俊昇、陳俊男、張文豪、賴緯佳 、柯文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 聯絡,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8月間,先趁被害人等不知情之 下,拍攝其疑似婚外情照片,再跟蹤、尾隨被害人車輛返家 ,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身分後,以侵入住宅方式取得被 害人住所資料,被告等人再持上開照片以見面、電話等方式 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如不從則將照片提供予他人或新聞媒 體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客廳扣得ipho 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現金129,000元、商業本票1張( 票號:0000000、林慧玲)、林慧玲身分證1張(ID:Z00000 0000)、支票1張(票號:NAF0000000)、被告存摺1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林維霆存摺及金融卡1組(帳號00 0-000000000000);搜索房間扣得現金766,300元;搜索車 號000-0000號車輛扣得委託契約3份、協議書1張(甲方賴瑋 佳及乙方張峰豪)、物品清冊1張、借款清冊1張、本票1本 (票號0000000-0000000)、遮蔽器1組、定位器(GPS)2組 、跟蒐照片113張、隨身碟2個、SAMSUNG手機2台、委任契約 書(空白)1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0)、車載GPS U SB信號干擾攔截器1個等物品,其涉嫌違反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裁判 終結,嗣因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未確定等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擷圖、起訴書、刑 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59、61頁;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一第5至23頁;原審易字 卷卷二第301至337頁)。  ㈡觀諸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業將上開扣案現金列為證 據(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19頁),則其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 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 案固業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然當事 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多人,犯 罪事實非少,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 開扣案現金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 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仍無法排除扣案現 金之歸屬有賴後續二審審理時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 能性,況經原審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回 覆: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委託 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遮蔽器 、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抗告人無關。 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 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聲字卷第17頁),故扣押之上開現金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 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 先行發還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 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存在。    ㈢抗告意旨雖稱:扣案現金係抗告人所有,乃其為女兒保管之 紅包、生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之費用,警方係將抗告人之現 金從諸多紅包袋抽出,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而棄置紅包 袋於搜索現場,且其被扣押之金錢係111年10月12日自銀行 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該資金不可能為贓款云云,並提出 存摺明細、紅包袋照片為證。惟查,上開存摺明細照片(本 院卷第15頁下圖)祇能證明自「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 7日」間之支出與收入項目,惟該存摺、紅包袋究為何人所 有、存摺內頁之支出項目之提、轉款項者究為何人,均無從 得知,況縱抗告人曾於111年10月12日自上開存摺帳戶中提 款,亦無法證明該筆提出之款項即屬扣案之現金,故實難遽 認扣案76萬6,300元現金確係由抗告人帳戶內所提領,或屬 抗告人所有。再者,抗告人稱該扣案現金係欲繳納貸款之用 云云,然繳納房貸方式,銀行通常會於每月還款日透過指定 帳戶自動扣款,然卷內並無任何歷次固定時間繳納貸款之明 細或其他繳付房貸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上開扣案現金究 否係供繳納貸款之用,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尚 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另稱:縱認此筆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 得也僅為25萬,扣押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 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判決固僅就被告對 告訴人張○○恐嚇取財所得25萬元,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審易字卷卷二第334、336頁) ,然本案既尚未確定,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 事實)及法律適用(含計算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仍 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且衡 酌上開扣案之現金亦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 ,為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復證 據效用或妨礙沒收之情形,自有保全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 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 查證、執行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請求發還扣押物,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6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帛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桃檢 秀丁113執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 定;又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年3月,惟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而 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13罪中僅1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0 月17日,其餘12罪並無不能與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若將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2罪抽出,與 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時 間、態樣、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定能大幅縮減刑度,檢察 官未考量A、B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對受刑人實屬過苛,遽以113年8月28日桃檢秀丁113執 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本案函文,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 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數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又 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 經本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3月,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0日函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 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 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 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是受刑人具 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 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 遽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已有 未合,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 「查臺端前所犯數罪既經定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 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端 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 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 尚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 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3月至4月間某日至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 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2024-12-13

TPHM-113-聲-266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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