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綺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紫綺、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紫綺處有期徒刑壹年;徐伯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⒈被告劉紫綺原 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就原 審判決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0頁),並有撤回上訴聲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就被告劉紫綺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 科刑部分。⒉被告徐伯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綜上,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上訴理由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應非難;惟 其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參之 :①被告劉紫綺本案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僅有1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難謂鉅款,嗣經警方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 雖高達35包,然總淨重僅71.83公克,純質淨重則為8.61公 克,與大量銷售毒品營利之大、中盤毒販有別;②被告徐伯 維於本案係受被告劉紫綺請託代為張貼欲出售含有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消息,並出面與佯裝顧客之警員交易,是其惡性 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顯較與持有鉅量毒品及有複雜交易網絡 之大、中盤毒販輕微。本院審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本案行 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認被告劉紫綺縱 科以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暨被告徐伯維科以未遂犯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均屬過重 ,是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致有情輕法重而 顯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二人有前述 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刑」之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貪圖不法 利得,先由被告徐伯維於通訊軟體張貼販毒訊息兜售毒品訊 息,後替被告劉紫綺販售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 。又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劉紫綺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目前待業中,生活費目前由家人支出,未婚,無子女, 其需扶養母親、祖父母(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徐伯維 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下班後幫 忙妻子開設炸物店,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 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劉紫綺、 徐伯維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劉紫綺為謀私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被告徐伯維則於通訊軟體「Twitter」上張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廣告,引誘他人購買,並擔任跑腿送貨工作, 其等所為雖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然若流 通於市場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徐伯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紫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同法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3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各項毒品之毛重 、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4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物後持有之(附表編號8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 後述)。又於同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7星國際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之價格,向蔣國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在案)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40包(即附表編號4 ,劉紫綺嗣後施用其中5包,故僅扣得剩餘之35包)後持有 之。至此,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純質 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項毒品之毛 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二、劉紫綺、徐伯維為舊識,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以牟利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徐伯維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於通訊軟體「Twitter」中以「 桃園f弟」為暱稱,在「Twitter」中向不特定人發送「桃園裝 備、傳播,私我,低調行事,要什麼有什麼」之兜售毒品訊息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瑋翔、李易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 ter」與徐伯維聯繫,劉紫綺得知後,即另行起意,請徐伯維 藉此機會,替劉紫綺出售上述尚未飲用完畢之橘色愛馬仕包裝 咖啡包(即附表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嗣後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 警員陳瑋翔於「Line」中與徐伯維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向 徐伯維購買上開咖啡包10包,雙方並約定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進行交易。 ㈡約定交易時間屆至,徐伯維先獨自外出確認買家並非警察後, 再返回當時其與劉紫綺付費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峇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拿取劉紫綺所有之上開咖啡 包10包後,與劉紫綺一同外出,由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走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暗巷欲完成交易,劉紫綺則在路旁 守候。徐伯維將警員陳瑋翔所欲購買之咖啡包交付並收取價金 後,警員陳瑋翔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徐伯維,埋伏在旁之警員李 易凱、何柏林並同時逮捕劉紫綺,致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劉紫綺、徐伯維 嗣同意陳瑋翔搜索上開「峇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7-181、185-187頁;本院卷第129-151頁),且 與證人即警員陳瑋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1-223頁 ),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徐伯維」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子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被告「徐伯維」 與「陳瑋翔」間Twitter、Line之語音對話一覽表、被告「 徐伯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現場交易譯文、暱稱「桃園f弟 」、「子維」於Twitter上之發文、承辦員警與暱稱「子維 」之人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承辦員警與暱稱「楓」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查獲現場之交易照片、被 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醫學科檢體封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51035號鑑定書及照片、112年6月 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37-38、47-53、55-61、65-71、87 、89-92、93-94、119-120、121-123、124-128、129-139、 141、229-235、277-283、285-294、307-311、317-318、32 5-327、361-36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劉紫綺於審理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5-8之第三級毒品等,都是我在111年10月30日至同 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自不同人身上拿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  ⒊本院認被告劉紫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 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贈或買入如附表編號4-8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並同時遭警方於111年11月5日在旅館房間 內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被告劉紫綺雖供稱均係向不同客人受 贈取得、買入等語,然既係同時遭查獲,且又分屬同級(第 二、三級)毒品,則被告劉紫綺於期間內先後取得、一併整 體持有,其持有關係彼此重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故 被告劉紫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持有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持有附表編 號4-8所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⒋又被告劉紫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持有附 表編號4-8所示之物),嗣後取出其中10包咖啡包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就剩餘之其他第三級毒品,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中 ,並未中斷,自不宜割裂分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紫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 非高、低度行為,自無吸收關係可言。  ⒌是核被告劉紫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劉紫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員警乃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聯繫,偽稱欲購買毒品, 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2人仍依約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交易,被告2人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 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 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審理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及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回函稱因被告劉紫綺之供述,而查出毒 品上游蔣國暐等情(見本院卷第61、65-72頁),故被告劉 紫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 減之。另被告徐伯維與劉紫綺係一同遭到喬裝員警當場逮捕 ,並非因被告徐伯維供述而查出劉紫綺,此有證人即員警陳 瑋翔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21-223頁),被告徐伯維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 告2人所犯之罪,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   查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中,漏載被告劉紫綺受贈持有附表 編號8愷他命3包之犯行,惟揆諸前開見解,判斷所持有毒品 之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 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 分開計算。查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其成分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成分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屬不同,但 均屬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則被告劉紫綺先後 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純質淨重加總已超過5 公克,應論以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認附表編 號8之持有愷他命3包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 行;暨被告劉紫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化妝品 衣服販售、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伯 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係初次犯下 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惡性重大,又被告2人未受有科刑之 前案記錄,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劉紫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 於111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徐伯維前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0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 。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 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2人仍未能警惕悔改 ,於111年10月間犯下本案,足見被告2人不僅戒毒意志不堅 ,更甚至欲販賣毒品營利,顯見被告2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猶未能知所警惕,再次罹於刑章,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 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既屬二級毒品, 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鑑定過程已經用罄(見偵卷第22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屬三級毒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等毒品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 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鑑驗技術,其上仍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2支(附表編號9、10)為被告2人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 卷第143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 均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另扣得毒品器具K盤兩張(見偵卷第69頁),惟本案僅 起訴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未起訴施用毒品,故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扣得之物 原始扣案物之備註 送驗編號 (見偵卷第85頁) 毒品成分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3007公克) 大麻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8 (偵卷第23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0.4841公克,淨重0.2261公克,因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搖頭丸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7 (偵卷第22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綠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4730公克,淨重1.120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為0.0067公克) 綠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9 (偵卷第231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35包(含袋總毛重123.98公克,總淨重71.83公克,純質淨重為8.61公克) 毒品咖啡包 10+25包 (橘色愛馬仕包裝) (偵卷第51、69頁) 編號1、2、3、4 (偵卷第30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3.4424公克,淨重2.2747公克,純質淨重0.8030公克) 黃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0 (偵卷第22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5.37公克,總淨重3.71公克,純質淨重為0.29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粉色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5 (偵卷第307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摩卡咖啡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9.43公克,總淨重7.01公克,純質淨重為0.21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摩卡咖啡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6 (偵卷第308頁) 8 愷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5.0489公克,總淨重4.3616公克,純質淨重3.6201公克) 毒品愷他命3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1-13 (偵卷第233頁) 9 劉紫綺持以與徐伯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9頁) 10 徐伯維持以與不特定買家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7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1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4698-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95號、第43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凱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⑴被 告李學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學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李學盟扣案手機所示,被告李學盟有 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李學盟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李學盟 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李學盟羈押係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9 日起羈押3月在案;⑵被告張凱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凱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 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凱倫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凱倫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認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張凱倫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 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 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 認對被告張凱倫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2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 程度及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 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張凱倫部 分,除前開所述外,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仍有待調查釐清,是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 完全排除被告張凱倫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 因認被告張凱倫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㈢綜上,爰裁定被告李學盟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張凱倫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訴-1781-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359、41069、42527、45139、46019、496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小高」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毒品後,以暱稱「終點 情人」(嗣變更暱稱為「小火龍2.0上線中」)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微信)伺機出售牟利。嗣吳翌誠前因涉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查 獲,經吳翌誠供述曾向「終點情人」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 查緝,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吳翌誠佯裝買家,於同 年5月2日下午,以WeChat聯繫「小火龍2.0上線中」即乙○○ ,經吳翌誠表示「你那邊飲料有沒有20」、「10包」、「5 、6包喔」、「6包…2000」、「菸,有沒有10個」等語暗示 毒品交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向乙○○購買 愷他命4公克(4,500元)及毒品咖啡包6包(2,000元)之合 意。乙○○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李秀 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將愷他命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 前來交易之吳翌誠後,旋由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 規定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乙○○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8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卷〈下稱偵25359號卷〉第143至146 頁;本院卷第57、95頁),核與證人吳翌誠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359號卷第49至52、135至136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Wechat帳號頁面及與暱稱「 無敵鐵金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8617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577號鑑驗書、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5359 號卷第41至45、53至58、63至67、71至77、97頁;113年度 偵字第42527號卷〈下稱偵42527號卷〉第73至77、117、135頁 ;113年度他字第3587號卷第7至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查被告本欲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6包及 愷他命4公克,核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與證人吳翌誠非屬至 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提供 毒品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證人吳翌誠為警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被告聯繫,並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易,而為警當場逮捕被 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佯裝購毒之證 人吳翌誠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 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 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  ㈡公訴意旨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起訴書 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前開 部分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6包,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為1.73公克(見偵42527號卷第73 至7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則因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合併計算而無從估算(見偵42 527號卷第75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總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 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 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販賣毒品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行 為之實行,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委由證人吳 翌誠向被告購買毒品,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 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係基於情誼才將購入之毒 品撥部分出售,以賺取差價來貼補自己購毒費用,且被告實 際獲利不多,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相比危害較小, 惡性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既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 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⒊依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 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為員 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幸未使毒品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並考 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現與父親從事粗工、未婚、家境不好、須扶養重聽之 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 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而上開毒 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而未及售出之毒品,當屬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 吳翌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2頁),足認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X手機1支,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6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5018公克 驗餘數量:2.048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5828公克 驗餘數量:3.564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875公克 驗餘數量:1.56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9

TCDM-113-訴-1568-2025021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男、蔡旻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 男於民國106年3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上網登入社 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公開之群組,以暱稱「follow me 」刊登「雙北地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之暗示 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與之聯絡,佯裝欲向其購 買毒品,適陳富男因如廁不便,遂指示蔡旻希持上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價格交 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小 惡魔水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並相約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865巷巷口交易。嗣陳富男於106年3月3日20 時59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經陳富男 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富男 ,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5 包(即附表編號1、2部分);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徵得陳 富男之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陳富 男以暱稱「follow me」在Wechat公開之群組刊登「雙北地 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 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 息,乃以化名與之聯繫,並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 員與同案被告蔡旻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依約前往 交易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78號 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蘇建穎、楊家倫 、林志忠於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喬裝買家之警 員與蔡旻希間之對話譯文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4 頁、第69頁),足徵被告與蔡旻希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 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旻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尚屬吻合(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第23 5至241頁、第307至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家倫等人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 文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5頁、第67頁、第69頁、第113至137 頁、第271頁、第273至275頁),復有附表編號1、2、6所示 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 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 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向暱稱「阿 烈」之人以2萬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及30公克之愷他命, 其交代蔡旻希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5包毒品咖啡包及以2,70 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之愷他命予警員乙情(見偵卷第151頁 )。是被告與蔡旻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 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 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與蔡旻希共同販 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倘依修法前之 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 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與 蔡旻希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警員原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 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案被告蔡旻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蔡旻希僅構成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旻希係因被告正在如廁 ,而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且其當時 即已知悉被告欲販毒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復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卷第15頁、第151至153頁),可見 蔡旻希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係欲從事販毒行為。再觀諸蔡旻 希與警員間之通話內容,已分擔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並議價,又有洽定交易地點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見偵卷第69頁)。縱蔡旻希自稱僅係受被告指示幫 忙接洽且無欲從中獲利,仍無礙其與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無非係以有自被告 與蔡旻希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三氟甲苯哌嗪之米白色粉末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中之「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指的是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17頁、第19頁、第149至151頁、第180至181頁);又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外觀為奶茶包,與本件販賣予員警之黑 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之咖啡包外觀截然不同,有扣案物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而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之粉末1包,於未經 檢驗時,係被當作第二級毒品MDMA予以扣案,亦有該次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5頁),與扣案愷他命 迥然有別。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販賣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53頁 、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 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2頁、第117頁、第253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 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供稱本件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余正鴻,且其於107 年4月另案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余正鴻為其毒品上游等語 。然被告於106年3月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本案遭查獲之 毒品均係向支援版上暱稱「阿列」之人所購買;其不知「 阿列」本名,是用微信聯絡云云(見偵卷第17頁、第151 頁、181頁),時隔7年後始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指稱「阿 列」之微信帳號為余正鴻所提供,其於105年至107年間所 持有之毒品皆係向余正鴻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至 65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該局覆以:本案緣係本分局光華派出所員 警於106年3月2日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l巷9弄25 之2號,查獲被告陳富男,然因本案距今時日已久,故未 能查獲相關罪證,亦無因本案被告陳富男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余正鴻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40065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5頁)。 再被告固供稱其曾將毒品價金匯入余正鴻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帳 戶106年至107年間之交易明細,惟被告自承其與余正鴻間 之毒品交易,有時其係直接交付現金,有時係現金存款至 余正鴻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其好像是給余正鴻現金,完成 交易後隔沒幾日其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 55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前曾存款至余正鴻之中國信託帳 戶,亦無從認定係支付本案毒品之價金。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雖以113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 406號函覆本院業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余正鴻、張語宸、廖 建龍,復於107年4月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107年度真 字第10516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該案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9號、第848號判處余正鴻罪刑,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余正鴻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依該判 決認定之事實,余正鴻係於107年4月4日販賣含第二級毒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 告,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 ,對照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時間,尚難 認被告係向余正鴻販入本案毒品。據上各節,本件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竟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 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既經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蔡旻希犯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旻希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9頁、第149 至151頁、第155至158頁、第180至183頁、第198至19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諭知 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  ㈡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及K盤1個、K 卡1張,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如 前述,而K盤1個、K卡1張,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或驗餘量 備註(出處) 1 白色晶體1 包 與附表編號5-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2.28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5-2 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46.4802 公克,驗餘量為44.9210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47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至第6列) 3 米白色粉末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17.6083 公克,驗餘量為17.6060 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 列之MDMA) 4 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22.5724公克,驗餘量為21.9741公克;依內政部警政署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08238號鑑定書為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之咖啡包) 5 5-1 白色晶體3 包(編號3、5、6)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6.4503公克,驗餘量為6.4487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 、5、6列,編號3、5、6 ) 5-2 白色晶體1 包(編號4) 與附表編號1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3.20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4 列,編號4 ) 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

2025-02-19

PCDM-113-訴緝-1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蔡凱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蔡凱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起 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該判決難甘臣服,爰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上 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5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陳宥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宥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頓失工作,為維 持家中生計,始犯本案,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 ,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5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衍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衍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徐衍泰知悉依托咪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先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 ok」以暱稱「Tai」在他人標題為「麻醉煙彈#依託咪脂#桃園機 場」之影片下留言「有」之表情符號,復於同年8月8日凌晨2時 許,為網路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員警遂 以「Tiktok」、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徐衍泰,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菸彈,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徐衍泰遂於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41分 許,在上址前交付上開菸彈給喬裝買家之警員後,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衍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第5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 務報告、TikTok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語音對話譯文、WeCh at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45至68頁、第111頁),復有被 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編號1 、2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鑑 定後,確實分別檢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 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 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意在辦案,且伺機逮捕,以求人贓 俱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雖均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依被 告所陳:我是在網路上買的,賣家沒有跟我說裡面的成分, 但我知道裡面有毒品成分,我沒有去GOOGLE搜尋,因為抖音 會自己跳出來,依托咪脂之前很紅,抖音沒有跳出美托咪脂 4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 法認定被告實際參與製造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該菸彈另含有美托咪脂之成分,其取得如附表編 號1、2同為菸彈之物,成分卻未盡相同,實難認其對於附表 編號1所示菸彈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所舉事證既難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含有2種 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回應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 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 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 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 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檢出各該編 號所示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 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該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毛重4.909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美托咪脂成分 2 菸彈 (含菸油1顆) 1顆 (驗前毛重5.5391公克,驗前淨重0.4187公克,驗餘淨重0.36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1支

2025-02-19

TYDM-113-訴-1087-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 定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 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 則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 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 ,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王聖豪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 上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 品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係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入本案毒 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 頁、第119頁)審認如前,且其於警詢時自稱待業中、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 品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 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 觸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明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至被告轉讓予王聖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因 王聖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查獲扣押上開毒品咖 啡包,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 25號偵查起訴,上開物品既屬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86年2月22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00鄰○○○○ 000號4樓(嘉義○○○○○○○○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即其居所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王聖豪。嗣王 聖豪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持上揭毒品咖啡包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喬裝員警面交, 經警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監視器畫面 擷圖、前案及本案現場照片、前案起訴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編號A1816毒物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參照。復按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 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 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 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 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 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 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因與證人王聖豪同為嘉義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送 證人上揭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因為沒有要賣,所以連包裝都 沒有,還麻煩證人買夾鏈袋等語。經查,證人固於警詢時、 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惟參酌證人王聖豪上揭所述,其係因前 案遭警方調查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應慎重認定。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 通話之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王聖豪見面前,雖有委託證人 王聖豪購買夾鏈袋,但未有明確指稱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 金額,是不足以補強證人王聖豪上揭之證述,被告又以前詞 置辯,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殷輝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第6 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蘇殷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0、9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犯罪架構中係擔任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之角色,只領取 一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薪資,事實上無法獲得販賣毒 品之暴利,屬本案犯罪最邊緣,最容易被緝獲、被其餘上層 共犯利用的行為分擔角色,所涉入共同販賣毒品的程度不深 、情節不重,不應該與實際謀取暴利的大盤商、大毒梟相提 並論,原判決於量刑時卻未有慮及;又被告自幼父母欠債跑 路,與奶奶相依為命,奶奶目前因患病需照顧,被告亦有正 當職業,雖另涉毒品案件,然於本案係同日擔任小蜜蜂角色 ,至另案詐欺案件,亦係遭騙,也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爭取 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64至65、 91、92、107、118、12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又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26至30、89至91;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4頁、卷二第45頁 ;本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 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 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 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 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 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猴子(黑松)之人(偵卷第22、27、90、91頁),惟被 告亦自陳:我完全沒見過猴子(黑松),我依指示加入猴子 (黑松)的帳號後,他就叫我送包裹,視訊也是黑屏,所以 我看不到他的長相等語(偵卷第27、90頁),復於本院供陳 :我完全沒有見過我的上游,我也不清楚我上游的真實姓名 、年籍。因他們都把毒品丟在路邊,再以手機聯絡我放在哪 裡,所以我只能跟警察說我在哪裡拿這些東西、剩的東西放 在哪裡,警察也很盡力,但是就是抓不到,就算抓到我也沒 有辦法指認,因為我沒有看過上游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則被告對其所稱之猴子(黑松)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 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綽號猴子之人無 具體線索可供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北市 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049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北檢力雨113偵6073字第1149005455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9、105頁);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 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毒 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亦自陳:我向 朋友詢問有沒有賺錢的門路,他就推銷我幫別人送貨,我第 一次送貨時對方叫我前往某平面停車場草叢內拿貨,我到場 將貨物打開後就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詎 被告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惡性非輕;再者,被告與共犯 猴子(黑松)販售行為方式,係在網路聊天室以暗語向不特 定人伺機兜售含第三級毒品,加劇毒品之傳播,顯非偶一為 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此外,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佐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 ,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家庭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參酌被告自陳其依指示交付之毒 品交易次數約5至6次(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案同日另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0 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則 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無視於此,為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亦危害國民健康,殊非可取, 則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所述尚有親友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友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 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 刑判決之依據,附此說明。 2、次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及其共犯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顯然有販賣予不特 定多數人之意,若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次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 品始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確有於本案同日另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案件(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0號審理中) ,則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販賣第三級毒 品,却仍貪圖利益為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本不宜輕縱 ;此外,被告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 以完全杜絕,販賣毒品之犯罪又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 易,在利益驅使下即容易鋌而走險再次犯罪,若被告僅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 為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未諭知緩刑等語,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4-上訴-1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不知情友人 張國賓前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賓」帳號, 以該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限時動態,經喬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與甲○○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2小包之約定。 嗣甲○○於於112年10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楊○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 行交易,於將完成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 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3至9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8至22、123至1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19、117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楊○萱於警詢 時、張國賓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55至58、187至1 88頁),復有大園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Instagram暱 稱「張賓」之首頁、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暱稱 「中信國際-羅北義」之首頁、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87至97、157至158、 159至16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5年前開始賣,獲利淨賺新臺幣7至8千元;本案 係以6000元對價販賣愷他命2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等語(見 偵一卷第20、124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員警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 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 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 遂。 二、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構成累犯,惟被 告上揭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依 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前案紀錄應否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 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 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 錄,惟自承已販賣毒品長達5年,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及編號4所示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及愷他命,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 ,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 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 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16.4324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2927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9485公克) 4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0522公克) 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8號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即院一卷。

2025-02-19

TYDM-113-訴-451-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