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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毛韋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 字第1745號),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 以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9月(即6月+3月+1年9月+3 月+4月+3月+5年3月+10月+4月=9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 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加總 之有期徒刑8年10月(即8年6月+4月=8年10月)之內部界限 。再者,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各罪之加總刑期為2年6月,下稱第一次定刑);又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各罪之加總 刑期為9年5月,下稱第二次定刑)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原裁 定為第三次定刑】,原裁定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外部性、內部性之界線範 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共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毀棄損壞罪、偽造文書罪、過失傷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幫助洗錢罪(以上均各只1罪),以上各罪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及抗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至111年7 月間,又第一次定刑已因第二次定刑失其效力,第二次定刑 復因第三次定刑(即原裁定)失其效力,以及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1至8所示之第 一次定刑及第二次定刑時,各該裁定均已折讓甚多刑期,且 原裁定所為定刑,業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罪質等態樣,又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 性、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復未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兼顧刑罰衡平、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受刑人矯正之目的 ,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4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玉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 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 )之前;又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38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1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即罰金3萬元以下之範圍,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加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5,000元(計算 式:15,000+10,000=25,000)。併衡酌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 罪均為竊盜,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法類似,侵 害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至同年6月間而尚屬接近 ,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 113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 113年11月26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113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113年12月13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113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113年12月13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⑵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4

KSDM-114-聲-96-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儒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ㄛ眉K」、「馬力歐」 、「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陳淙楷 、洪榮等5人(下稱林沂萱等5人)實施詐騙,致林沂萱等5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宋宜儒即依暱稱「ㄛ眉K」 之指示,前往暱稱「ㄛ眉K」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騎 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前 往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暱稱 「ㄛ眉K」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宜儒並因而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沂萱等5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暨陳淙楷、洪榮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宜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8至33頁;甲案偵卷第15、16頁;乙案 偵卷第16至26、99、10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8、64、67頁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林沂萱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 稱「ㄛ眉K」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ㄛ眉K」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 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 「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ㄛ眉K」、「馬力 歐」、「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ㄛ眉K」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鑫鑫 」、「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ㄛ眉K」之 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ㄛ眉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 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 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 洗錢犯行,雖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6頁);由此可認該 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 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 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共計11,000 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沂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card與林沂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美妝用品,需透過超商賣場交易,且其帳戶需經過實名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林沂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24,98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葉華,下稱張葉華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提領20,000元 ①林沂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8至71頁) ②林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卷第72至75、77頁) ③林沂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8至80、83頁) ④張葉華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7、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4至50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2 李品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品儀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需簽署商品服務交易條款,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李品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10,04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27分許,匯款4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甲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善美門市) ①李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0頁) ②李品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09、110、117、119頁) ③李品儀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1至95、99至106頁) ④本案富邦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0至54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3 張豐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豐林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蝦皮賣場交易,及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張豐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8時47分許,匯款99,986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48分許,匯款50,12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55分許,提領5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①張豐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4至130頁) ②張豐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卷第132至135、147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4、5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4 陳淙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淙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但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及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陳淙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45,05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乙帳戶) ①113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至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④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⑤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④、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嫩江門市)  ①陳淙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3、44頁) ②陳淙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卷第47至51、65、67頁) ③陳淙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53至64頁) ④本案富邦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5 洪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榮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但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且帳戶需經過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洪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30,011元 ①洪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71、72頁) ②洪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73至79頁) ③本案富邦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3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4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儒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ㄛ眉K」、「馬力歐」 、「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陳淙楷 、洪榮等5人(下稱林沂萱等5人)實施詐騙,致林沂萱等5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宋宜儒即依暱稱「ㄛ眉K」 之指示,前往暱稱「ㄛ眉K」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騎 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前 往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暱稱 「ㄛ眉K」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宜儒並因而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沂萱等5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暨陳淙楷、洪榮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宜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8至33頁;甲案偵卷第15、16頁;乙案 偵卷第16至26、99、10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8、64、67頁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林沂萱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 稱「ㄛ眉K」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ㄛ眉K」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 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 「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ㄛ眉K」、「馬力 歐」、「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ㄛ眉K」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鑫鑫 」、「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ㄛ眉K」之 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ㄛ眉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 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 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 洗錢犯行,雖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6頁);由此可認該 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 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 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共計11,000 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沂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card與林沂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美妝用品,需透過超商賣場交易,且其帳戶需經過實名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林沂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24,98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葉華,下稱張葉華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提領20,000元 ①林沂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8至71頁) ②林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卷第72至75、77頁) ③林沂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8至80、83頁) ④張葉華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7、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4至50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2 李品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品儀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需簽署商品服務交易條款,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李品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10,04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27分許,匯款4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甲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善美門市) ①李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0頁) ②李品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09、110、117、119頁) ③李品儀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1至95、99至106頁) ④本案富邦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0至54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3 張豐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豐林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蝦皮賣場交易,及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張豐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8時47分許,匯款99,986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48分許,匯款50,12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55分許,提領5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①張豐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4至130頁) ②張豐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卷第132至135、147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4、5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4 陳淙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淙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但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及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陳淙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45,05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乙帳戶) ①113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至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④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⑤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④、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嫩江門市)  ①陳淙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3、44頁) ②陳淙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卷第47至51、65、67頁) ③陳淙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53至64頁) ④本案富邦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5 洪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榮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但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且帳戶需經過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洪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30,011元 ①洪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71、72頁) ②洪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73至79頁) ③本案富邦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3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2-20250314-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信警偵字第1140006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柏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2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他人有糾紛,並欲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 ,遭員警到場制止,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辱罵 「幹你娘機掰」、言語咆哮等行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裁罰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 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5-03-14

TTDM-114-東秩-6-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再 抗告 人 潘聖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 聖璋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分係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第一審法院為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2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餘為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於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 徒刑1年4月),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犯罪手段表徵之法敵對意識, 刑罰之邊際效益,依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 各罪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就 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換算易服勞 役300日)併予吸收定刑云云,經原審敘明該部分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且罰金與有期徒刑分係不同種類 之主刑,無從合併定刑,亦無吸收可言,再抗告人所請無據 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尚 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 泛謂請給予再抗告人機會,再為有期徒刑1至2月寬減之裁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45-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皓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皓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逕行裁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3號 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已執行完畢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2025-03-13

KSDM-113-聲-228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澔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5至11之各罪,曾 分別經法院以裁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 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 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總和( 計算式:1年4月+1年9月=3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 附表所示之11罪,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情節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提款、轉交贓款 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 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1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2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第55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4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⒉編號5至11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第5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2025-03-13

KSDM-113-聲-2255-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昌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昌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昌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數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如附表備 註列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3 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2、21(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 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 號21為幫助洗錢罪外,其餘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收水或 取款車手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且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至同年 月30日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 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定刑之意 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就附表編號1至4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 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110年3月16日 同左 110年8月1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111年2月10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111年2月10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4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111年3月8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40號 111年3月25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4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0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6、17日之不詳時間起至109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9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1年4月25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2年2月8日 同左 112年7月18日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編號4至6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編號7至11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編號12至15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編號16至17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⒍編號18至20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⒎編號22至24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⒏編號25至31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⒐編號32至33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5-03-13

KSDM-113-聲-220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黃俊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 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維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經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多不 相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體察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及比 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併審酌所犯多 係財產上犯罪等情,從輕量刑,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 酌減甚多,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 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9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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