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聲-2255-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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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澔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5至11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以裁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1年4月+1年9月=3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11罪,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提款、轉交贓款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1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2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第55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4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⒉編號5至11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第5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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