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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黃嘉明」之成年人(下稱「黃嘉明」)、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千里眼」(下稱「千里眼」)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莊家豪與「黃嘉明」、 「千里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 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永川」對戴英雄 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投資款,再由「黃嘉明」通 知莊家豪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莊家豪如附 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及偽簽「黃嘉 明」簽名,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莊家豪即於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向戴英雄收取280萬元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及戴英雄,莊家豪 收取款項後,隨即至「黃嘉明」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黃嘉明」指定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6號卷〈 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此外,復 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及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 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 、第3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犯案經過,並於員警詢問時明確回答 :「(問:你是否有使用相同手法在其他地方犯案過?)有 ,我都在雙北犯案。」等語,且警詢時,員警並未詢問被告 就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否認罪,被告亦未明確否認涉犯詐 欺取財等犯行,是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警詢 時應有坦承犯行之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 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 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 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 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 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嘉明」、「千里眼」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 明」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 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 明「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之印章存在 ,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2月22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黃嘉明」署押1枚、「黃嘉明」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王彥翔」之成年人(下稱「王彥翔」)、telegr am暱稱「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 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思 皓與「王彥翔」、「小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 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投資款,再 由「王彥翔」通知陳思皓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陳思皓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柯文峰」之印章,陳思皓即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戴英雄收取350萬元 之現金,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柯文峰」之署押 及蓋用「柯文峰」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將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文峰及戴英雄,陳思皓收取款項後,隨即至「 王彥翔」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彥翔」指定前 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 報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38頁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3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翔」、「小陳」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2,000元 之報酬,該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 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 、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柯文峰」印章已於另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月15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 被告陳思皓 經辦人欄 偽造「柯文峰」署押1枚、「柯文峰」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丙○○、丁○○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丙○○而行使之。 1.丙○○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丁○○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丁○○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丁○○而行使之。 1.丁○○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17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甲○○、乙○○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甲○○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甲○○而行使之。 1.甲○○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乙○○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乙○○而行使之。 1.乙○○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23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智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智翔(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審酌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陳皓(下稱陳皓)於 警詢供述、告訴人吳秀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蓋有偽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所 有之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等資料,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共犯「蘇松泙」、「林雅茹」及「卍」等人尚 未到案,其等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全體犯行尚待偵 查機關追查,如認被告在外,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 之虞,且被告所涉為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被告又位居招募 他人加入之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無其他得取代羈押之有效手段,爰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員警第一次 拘提時,其雖然不在家,但返家後有撥打電話給員警,並在 家中等待拘提,絕無逃亡之虞;其因在網路上看到高薪徵才 而被蒙蔽,加入詐欺集團做了4、5天知道違法後,就沒有繼 續做而回到宜蘭做鷹架工,其加入詐欺集團只認識同案被告 陳皓,都是以網路上聯繫「卍」,其沒有做詐騙時就聯繫不 到「卍」,偵查過程中其才知道有「蘇松泙」、「林雅茹」 引誘被害人投資,其不認識「蘇松泙」、「林雅茹」,並無 與同案報告陳皓或「蘇松泙」、「林雅茹」串供或滅證之虞 ;其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無知、想法偏激而想要不勞而獲, 目前知錯且想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更思念家中長輩及兄弟姊 妹,讓其一邊工作一邊打官司,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犯行(見原金訴字卷影卷第23頁) ,且有卷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其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卍」聯繫,依該通訊軟體特性,可於事後消除相關 訊息紀錄;參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並非個人所為,而 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角色,陳皓每日作案前會將手機交給其 保管,其再將工作機、識別證和收據交給陳皓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影卷第14頁),可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 及相當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 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是被告有事實足認 為有與共犯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 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規模非少(見偵字卷影卷第75頁), 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以假投資之話術造成告訴人 新臺幣約110萬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 性,恐係使被告有反覆加入之誘因;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43 號案)待偵查機關偵查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原審法院以前 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 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 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性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 前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㈤至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羈押事由,前揭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而前揭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已知錯、思念家人及想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其餘 抗告意旨部分,洵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290-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及「柯文峰」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及「陳東威」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1 月15日」為「1 月8 日」、 補充「佯裝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 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皓、邱韋昕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思皓尚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陳思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陳思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 邱韋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二人分別偽造之「柯文峰」、「陳東 威」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思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王彥祥」、「小陳   」,被告邱韋昕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路易威登」,以及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許仁 彥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思皓自陳國中 修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400 元;被告邱韋昕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 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思皓及邱韋昕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2,000 元、5,0 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 張,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與偽 造之「柯文峰」署名各1 枚(被告陳思皓部分);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與偽造之「   陳東威」署名各1 枚(被告邱韋昕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陳東威」 印章1 枚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因均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 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 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卷內證據,被告二人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4號   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韋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與「王彥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小陳」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仁彥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繳款至專戶操作股票云云,使許 仁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思 皓擔任民國113年1月8日之取款車手。陳思皓受「王彥祥」 指示拿取工作包及其內之「柯文峰」印章(未扣案);並以 TELEGRAM收受檔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①「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未扣案),及以前開取得之「柯文峰」印章在前開①保管單 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及偽簽【柯文峰】署名。準備完成後 ,陳思皓於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美德街 附近與許仁彥見面,陳思皓交付上開①保管單予許仁彥收執 ,並向許仁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思皓取得款項 後,依「小陳」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邱韋昕與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仁彥 施以上述「假投資」詐術,使許仁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邱韋昕擔任113年2月16日之取款 車手。邱韋昕受「路易威登」指示偽刻「陳東威」印章(未 扣案);並以TELEGRAM收受檔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②「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未扣案)、偽造之③「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工作證(未扣案),及以前開偽刻之 「陳東威」印章在②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及偽簽【 陳東威】署名。準備完成後,邱韋昕於113年2月16日9時20 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美德街附近與許仁彥見面,邱韋昕交 付②保管單予許仁彥收執,及將③工作證供許仁彥拍照,再向 許仁彥收取40萬元。邱韋昕取得款項後,依「路易威登」指 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三、案經許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邱韋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許仁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保管 單翻拍照片(第23頁)、②保管單及③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7 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與詐欺集團對話、假APP 截圖、歷次面交單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陳思皓、邱韋昕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思皓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 思皓偽印①保管單並在其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偽簽【柯 文峰】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陳思 皓與「王彥祥」、「小陳」、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陳思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邱韋昕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邱韋昕偽刻「 陳東威」印章,以及偽印②保管單及③工作證,並在②保管單 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邱韋昕與「路易威登」、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邱韋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陳思皓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邱韋昕之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40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陳鑒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張雲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蔡建國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莊雅妃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65、25138、29292、3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 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陳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物品均沒收 。 張雲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物品沒收之。 蔡建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物品沒收之。 莊雅妃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 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浩子」、 「蠍子团队-(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李富雄、張 忠銘(另行審結)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 稱車手),張雲祥、莊雅妃則分別指揮陳鑒、蔡建國負責收 取車手轉交之贓款(俗稱收水),李富雄亦負責收水之工作,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編 號1至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編號 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 「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佯以「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員工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款項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 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 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出具如 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一式兩份),交 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簽名以行使,復收 取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 給附表二編號1至5「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 號2「面交款項時間」欄其中113年4月29日該次,及附表二 編號5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係交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 ,地點均為陳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 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鑒再於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在上址將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 中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交付予依莊雅妃指示收水之 蔡建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於附表二編 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心潔,致林心潔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二編號6「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 款之張忠銘,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 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向張忠銘收取上開 款項中之209萬元,隨即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208萬 元交付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㈢嗣因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孝洋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 金200萬元。陳孝洋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於113 年4月30日8時52分許,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詳卷)再次 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李富雄於上揭時間 ,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李富雄向陳孝洋表明其為「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富雄」,欲向陳孝洋收取款 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李富雄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30所示之物。嗣因李富 雄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10時 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等候交付款項;陳鑒則受張雲祥指示在上開地點 ,欲向李富雄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陳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繼 因陳鑒亦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款項,蔡建國亦 受莊雅妃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12時23分許,欲向陳鑒 收取款項時,適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建 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張雲祥 、莊雅妃,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47、5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 國、莊雅妃各自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 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5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 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78至79、93至 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1 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富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 第19至44、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至14 9、361至36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 訴1252卷二第84至85、369、3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57、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鑒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佩瑩、閻曉雲、林心潔、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107至121、383至387、478至 482頁,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159至161、181至182、19 9至204、235至237、301至307頁,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至 30、36至54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 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 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 7張、告訴人林佩瑩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翻拍照片2張及影本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LIN 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告訴人 閻曉雲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 、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5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24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 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 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 、扣案物照片48張、被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 、與「上善若水」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 片190張、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56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 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127至134 、139至143、153、167至173、175至187、189至212、215至 321、339至341、495、499、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 、129至138、155至158、163至166、168至169、171、173、 183至184、187至192、205至234、245、249至272、309至33 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 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 、30、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富雄 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富雄明知未任職於附 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工作證所載之 任何公司,竟出示上開工作證而取信各該被害人,且為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38所示多家公司之單據或工作證,並使 用附表三編號4、5、16、17、23、26、30等偽造之文書而為 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承依共犯指示刪 除對話紀錄,曾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且於接獲員警通知到 案說明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24至2 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足認其有上開犯行之主 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李富雄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鑒、莊雅妃、張雲祥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訊據被告 蔡建國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 告陳鑒收取現金147萬元,及如事實欄一㈢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取款,其覺得在工 作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391至393、466至468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4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8 至90、37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建國不知款項來源 係詐欺犯罪所得,且報酬僅1800元,顯低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報酬,故其無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金 訴1252卷二第9至17、88至89、137至141、383至386頁,本 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經查:  ㈠被告李富雄有於附表二編號2⑤、5、6「面交款項時間」欄所 示時間,分別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3次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分別交付現金277萬9000元、238萬6000元、208萬元予被告 陳鑒,被告陳鑒係依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收受清點上開款項後 ,附表二編號5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受之238萬6000元,其中14 7萬元交付予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蔡建國,被 告李富雄於翌(30)日向告訴人陳孝洋收取款項後,再次前 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鑒,並循線查獲受被告莊雅妃 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蔡建國等情,業據被告陳鑒、張雲祥、 蔡建國、莊雅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富雄、證人即 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第19至4 4、107至121、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 至149、159至161、235至237、301至307、361至365頁,本 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至85 、369、376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 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 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 7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 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51張、被 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與「上善若水」間LI 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片190張、被告陳鑒扣 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被告蔡 建國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與被告莊雅妃間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被告張雲祥扣案手機內之LINE群組 「公司群」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Telegram群組「U 草專區」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莊雅妃扣案手 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54張、現場查 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 圖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 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雲祥電腦電磁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 127至134、139至143、147至151、153、167至173、175至18 7、189至213、215至321、323至337、339至341、495、499 、503、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129至138、155、1 63至166、168至169、171、173、245、249至272、309至335 頁,偵25138卷第61至67、71至76、133至138頁,偵29292卷 第161至214、239至24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5、16、17、23、26、30、39至42、44至47、54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雲祥有參與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訊據證人即被告莊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29 日和30日都有跟被告張雲祥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雲祥於上 開二日都有跟伊說客人需要買虛擬貨幣,問伊這邊有沒有貨 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陳鑒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均係受被告 張雲祥指示收款,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來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地下1樓放錢,由其點收後在通訊軟 體群組跟被告張雲祥講,之後他們會叫被告蔡建國來拿錢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24265卷一第68、383至387、479頁,本院 金訴1252卷一第123頁)。再者,觀諸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 elegram「Uuu支援」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傳送:「早上 九點,送個200」之訊息於群組,被告陳鑒隨即回覆:「明 天早上9點嗎?好」,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再傳送 :「板橋,9:00,200」,被告陳鑒覆以:「沒問題,一樣 到樓梯跟我說,我會處理」,......暱稱「浩子」之人傳送 :「兄弟,你不要帶我人員去你們辦公室,在外面交接就好 」,被告陳鑒則傳送:「我沒去帶,我是關東西,我要關系 統」等語,此時暱稱「陸克」之被告張雲祥於113年4月30日 凌晨0時30分傳送:「你們放心,沒有任何紀錄,等他走了 才會打開」之訊息內容於上開群組,此有被告陳鑒扣案手機 內之Telegram「Uuu支援」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 稽(見偵24265卷一第296至298頁),是被告張雲祥對於該 集團將派人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向他人收取款項200萬 元後交給被告陳鑒一節,應知之甚詳,亦與事實欄一㈢所載 告訴人陳孝洋面交款項予被告李富雄之時間、金額相符,堪 認被告陳鑒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李富雄取款並 轉交被告蔡建國之行為,亦係依照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所為。  ㈢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主觀犯意   1.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與購買虛 擬貨幣完全無關,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渠等提出之投資詐欺資料及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案中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均非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 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等人於本案中經手或指揮收 取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首堪認定。   2.經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 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 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 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 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 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觀諸本案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am「Uuu支援」群 組自113年4月24日至30日之對話紀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傳送:「等 一下送一筆330的,北部」之訊息於群組,被告張雲祥隨 即回覆:「固定的人嗎?」、「我在想要不要約沒監控的 地點」等語,嗣被告張雲祥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邀請暱稱 「Chen Gary」之被告陳鑒加入該群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再傳送:「約廁所裡面」,被告陳鑒覆以: 「我這沒監控」,被告張雲祥再傳送:「你們這次一樣不 點錢嗎?」,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即回覆:「 速戰速決」、「點的話也可以,我讓他等」,被告張雲祥 再傳送:「辦公室裡面沒監控」等語,直至113年4月30日 凌晨,被告陳鑒及張雲祥於群組內仍在傳送「關系統」、 「沒有任何紀錄」等語,業如前述,再者,於113年4月29 日下午3時12分許,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傳送: 「等一下3:30左右送一筆240的」,被告張雲祥回稱:「 好」,被告陳鑒則回覆:「你們到了跟我通知一下」,並 傳送新府路地下道入口之照片於群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即傳送:「這邊有警察」等語,被告陳鑒隨 即解釋:「那旁邊路口是市府警察,不是執勤員警」等語 ,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32、40分 許覆以:「好,我跟人員講」、「他拿一萬去買東西」等 語,經比對時間及金額,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即 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許羽沛所遭詐騙之款項(見偵2 4265卷一第269至300頁)。另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 am「凱基爺爺好棒棒」群組自113年4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 ,該群組為被告張雲祥所成立,與被告陳鑒及暱稱「Alic e」之人在群組內,於113年4月24日時,暱稱「Alice」之 人傳送:「請問幾點到?交330嗎?」,被告張雲祥回覆 :「他在路上了」,被告陳鑒隨即回覆:「到了」、「路 口警察我在巷子」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305頁)。依上 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張雲祥、陳鑒顯有規避查緝、製造 金流斷點之意,且渠等所收取之現金金額甚鉅,復無任何 匯款或金流紀錄,甚至刻意避免監控、不用清點,審以現 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 法,何須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進行, 非但使整個交易程序繁瑣、不便,更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 間、金錢成本、減損獲利,在在與實際投資或購買虛擬貨 幣之交易常情相違。   3.被告陳鑒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客人之款項 是否合法,擔心遭受牽連所以才請這些人自己拿錢來伊辦 公室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的 錢是否有問題,故跟被告張雲祥要求不要露臉,伊就是在 乎才要關系統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478至482 頁)。質之被告張雲祥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虛擬貨幣屬 灰色地帶,且交收金額太大,所以才會選被告陳鑒辦公室 ,其單純想找沒有監視器地方,被警察發現會被詢問交錢 來源,其並非幣商,僅賺取差價,未見過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其請被告陳鑒收受113年4月29日之3筆現 金,有口頭承諾對半分利潤,經計算其等可獲利大約9萬 元,故被告陳鑒當日可獲得4萬5000元,其會去參考交易 所匯率,加上其等所賺取之差價作為利潤等語;又於偵訊 時陳稱:113年4月29日有3筆交易,金額分別為277萬9000 元、238萬6000元及208萬元,這是暱稱「浩子」之人跟其 買U幣,其與被告陳鑒、暱稱「浩子」、「蠍子团队-(控 台)」之人共同成立暱稱為「Uuu支援」之Telegram群組, 該(29)日的第三筆交易,原本暱稱「浩子」之人要購買 價值13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陳鑒在現場收到208萬元現金 ,其身上的泰達幣不夠給暱稱「浩子」之人,故暱稱「浩 子」之人在群組說翌日再回,其看被告陳鑒跟暱稱「浩子 」之人已經講完另外200萬元那筆,所以只能去找U幣出來 ,其等都是講信用,現場不點錢,如果事後點,發現有問 題再說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不清楚為何購買虛 擬貨幣一定要用大量現金,是暱稱「浩子」之人說他要用 現金買賣等語(見偵25138卷第13至47、173至191、208至 210頁)。觀諸被告陳鑒、張雲祥2人所述,並比對渠等於 Telegram「Uuu支援」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堪認渠等所辯 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金額並非固定, 完全繫諸於被告陳鑒現場收到多少現金而定,且由與被告 陳鑒不熟識之被告李富雄交付,再由與被告陳鑒亦不熟識 之被告蔡建國或不詳之人收取,此等大量、分批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避免留下任何紀錄之方式,顯係刻意製造金 流斷點,且渠等亦不在意虛擬貨幣價格之漲跌,僅求迅速 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鉅額現金,甚至得以賺取價 差,果有實際欲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此種交易方式無 任何交易資料或書面證明,非但全無保障,且由被告張雲 祥、蔡建國、莊雅妃(詳後述)等人層層抽成,亦無任何 誘因,況被告陳鑒自承不確定款項是否有問題、是否合法 ,故要避開監控等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業經政府、 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鑒、張雲祥均為智識正常、有多年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種分批、不定時抵達、需隱匿 或掩飾其來源之鉅額現金,應係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而渠等為牟利而與暱稱「浩子」、「蠍子 团队-(控台)」、被告李富雄、莊雅妃、蔡建國等人共同 組成分工詳細、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組織 ,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 主觀犯意甚明。   4.被告莊雅妃自承不懂虛擬貨幣原理,僅以較交易所為高之 定價賺取價差,惟其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渠賺取 當日泰達幣現值加0.1或0.05作為報酬等語,嗣於翌(23 )日警詢時陳稱:渠報酬以當時交易所泰達幣時價最少0. 01、最多0.1價差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9292卷第7至27、2 9至38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113年4月30日早 上渠收到被告張雲祥的電話說他要買虛擬貨幣,請渠跟被 告陳鑒拿現金,被告張雲祥說現金在被告陳鑒那邊,之後 渠有朋友剛好有1萬顆泰達幣,渠就請朋友直接把泰達幣 給被告張雲祥,剩下的泰達幣要等拿到現金才有辦法拿給 被告張雲祥,渠當天因為在帶小孩,所以請被告蔡建國幫 忙跟被告陳鑒拿取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84頁 ),此種交易方式非但對購買者毫無保障,亦無誘因而違 反交易常情,業如前述,且其指示被告蔡建國向被告陳鑒 所收取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莊雅妃所稱賺取之價差,對買賣雙方均屬至關重要 之考量,然被告莊雅妃所述之價差竟不固定,亦無任何書 面約定紀錄,完全存乎其心,甚至出現收取之現金金額與 擬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不符,而需另行調度之情形,顯係 將不定時到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儘速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 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絕非一般正常、正當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復觀諸被告莊雅妃扣案手機內 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雅妃於11 3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傳送:「兩個人都不見」之訊息 ,暱稱「-Ben曾柏仁」之人回覆:「不會真的被抄吧」等 語,被告莊雅妃覆以:「很有可能」,此有被告莊雅妃扣 案手機內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 可稽(見偵29292卷第200頁),再者,被告莊雅妃於被告 陳鑒、蔡建國等人為警查獲後,隨即將其Telegram帳號刪 除,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29292卷第12至13頁 ),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何曾柏仁認為他們是 做詐騙的?)應該是市場上的人都這樣講,對他來講被告 陳鑒的風評不是很好,渠也不是不怕等語(見偵29292卷 第311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莊雅妃對於其指揮被告 蔡建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早已有所預見。 再者,衡諸常理,詐欺集團透過有組織性、持續性之分工 以逐步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詐欺集團 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 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觀諸被告莊雅妃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 詐欺所得得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 、共享不法所得之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 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 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 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 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是綜觀本案中被告莊雅妃指揮 收水之行為、於案發後之反應、供述及對話紀錄,凡此種 種均足以認定被告莊雅妃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參 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即為女性用品 買賣,對於交易行為之正常模式實無不知之理,其指揮被 告蔡建國收取詐欺所得,而與被告張雲祥、陳鑒等人共同 將詐欺所得隱匿,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5.至被告蔡建國於警詢時陳稱:其依被告莊雅妃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5「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向被告陳鑒收取147萬4000元後,又依被告莊雅妃指 示去收另一筆44萬2800元,之後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將 合計191萬6800元之款項交出,被告莊雅妃即給其現金180 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是依 被告蔡建國所述,其單純向不同之陌生人收取鉅額現金, 再轉交被告莊雅妃,即可獲得報酬,此行為態樣即為典型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層轉交現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分工模式。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蔡建國為智識正常、非無工 作經驗之人,且參以其前於111年間即因相同行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 1、4848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蔡建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對於本案中依被告莊雅妃指示 向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必知之甚 詳,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其空言辯稱係為認識多年之友 人即被告莊雅妃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 46頁),然於警詢時卻陳稱不知指示其取款之老闆娘為何 人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堪認其明知係不 法犯行而迴護被告莊雅妃,且所辯自相矛盾,洵無足採。 至辯護意旨以其報酬低於行情為由,以推論被告蔡建國無 主觀犯意一節,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多層轉交之方 式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意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且擔任車手、收水之人所獲得之報酬,多由詐欺所得 款項中直接抽取現金,而現金又具易於混同之性質,使偵 查機關縱當場查獲,亦難以確認其實際所得為何,目前司 法實務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多以被告自述之 金額或比例為認定基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至無從 認定有實際獲得報酬者,亦所在多有,況且車手或收水等 轉交現金之工作,本即無須耗費心思,復屬詐欺集團中利 潤較低、風險較高之角色,故辯護意旨徒以前開所辯,實 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建國之認定。   6.綜上,被告張雲祥、莊雅妃無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 合,將詐欺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並由被告陳鑒、 蔡建國擔任該集團取款及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被告張雲 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此種分工型態,確有利於製造 金流斷點、確保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且其等互有行為 分擔,否則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將詐得利益無故朋分予 他人之情形存在。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蔡建國知 悉其等所為當屬不法,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被告張雲祥 、莊雅妃、陳鑒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被告蔡建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張雲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富雄。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 、莊雅妃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就被告李富雄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李富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 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富雄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教投資股票, 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 祥、莊雅妃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蔡建國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 號前案沒有關係,人也沒有重疊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 第9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5人於本案中首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其後所犯之各次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自承於向附表二編號1至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先去便利商店或影印店 影印,再於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 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並出具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文書(一式兩份),交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簽名以行使等情(見偵24265卷一第19至44頁),自屬 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及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 告李富雄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 告李富雄有何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陳孝洋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李富雄擔任取款車手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陳孝洋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事實欄一㈢ 所示時、地,預備現金9000元及假鈔199萬1000元再次交付 被告李富雄,員警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 祥、莊雅妃等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鑒、蔡建國 、張雲祥、莊雅妃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㈤論罪   1.核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被告李富雄所犯事實欄一㈢部 分,固屬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未遂犯,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陳孝洋,故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係屬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 ㈦罪數⒈之 說明】,故應被較重之既遂所吸收,而只論以既遂犯); 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富雄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 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李富雄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 270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31頁),無礙於被告李富雄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核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3.核被告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指揮 收水之工作,堪認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 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 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併此敘明。至被告李富雄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 編號1至5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部分,無證據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 雅妃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另案被告張忠銘於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編號6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富雄與其有犯 意聯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認定渠等均為共同正犯(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至89頁),附此敘明。  ㈦罪數   1.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①至⑤部分,各自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目的及計畫,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數次交付款項, 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 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以一罪 論。   2.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編號1(含事實欄一㈢ )至6所為;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 編號2⑤、5、6所為;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 二編號5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 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張雲祥、陳鑒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1罪);被告莊雅妃、蔡建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富雄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4265卷二第363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3 69、37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此有 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 第5至6頁),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陳鑒等人, 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 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李富雄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 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⑵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祥、莊雅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詐 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 ,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 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5人均身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 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 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而查獲本案其他 共犯,且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復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陳孝洋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252 卷三第27頁);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張雲祥與被害人陳清財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陳清財80萬元,又於113年9月19日當 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復於同年11月5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林心潔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43至244、 379、394、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至18頁),被 告莊雅妃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 許羽沛19萬元、31萬元,合計5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397至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頁),被告陳鑒 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 訴人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 卷三第18頁),被告蔡建國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 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三第1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38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9至60頁)、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5人 各自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林心潔、被害人許羽沛、陳清財、陳孝洋分別對於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88至389頁,本院金訴12 52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 陳清財同意給予被告張雲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45頁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陳鑒,被害人許羽沛 願意原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告訴人林心潔願意原 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23至24頁和解 筆錄),堪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具有悔意,已盡力 彌補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羈押程序,應知所 警惕,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張雲祥、陳鑒分別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莊雅妃 部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顯 示其等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以使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 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雲祥、陳 鑒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命被告莊雅妃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期能以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方式 ,強化其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張雲祥、 陳鑒、莊雅妃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所示之物 為被告李富雄所有、編號39、41、42、44、45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鑒所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雲祥所有、編號46所 示之物為被告蔡建國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雅妃所 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46至357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現金208萬元,為洗錢之標的,且為 警查扣前,屬被告陳鑒管領處分範圍內之詐欺贓款,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權利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程序,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8500元 ,因被告李富雄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編號3之假鈔(含900 0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陳孝洋,及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李富雄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59頁) ,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富雄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 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至6頁), 惟被告李富雄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雲 祥、莊雅妃、蔡建國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 萬元、3500元、18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 張雲祥已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各8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被告莊雅妃、蔡建國亦已分別當 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 、蔡建國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 國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 國之犯罪所得。   3.至被告陳鑒辯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張雲 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鑒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印文部分    被告李富雄所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1 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李富雄所使用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文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未據扣案, 惟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事實欄一㈢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事實欄一㈢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如事實欄一㈢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事實欄一㈢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 7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2 陳清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以李永年老師助理張文婷之名義連繫陳清財,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15日8時24分許 100萬元 陳清財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詳卷)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②113年4月22日9時22分許 1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9時24分許 200萬元 ④113年4月26日8時23分許 295萬元 ⑤113年4月29日9時51分許 125萬元 陳鑒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交付277萬9000元 113年4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不詳 3 林佩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以黃清照老師之助理林淑婷之名義連繫林佩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9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不詳 不詳 4 閻曉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何欣怡」之名義連繫閻曉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1日15時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老三咖啡館(台北民生店)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見偵24265卷二第158、205頁) 5 許羽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婉婷」之名義連繫許羽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15時許 240萬元 許羽沛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詳卷)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陳鑒 交付238萬6000元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蔡建國 交付147萬元 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莊雅妃指揮收水) 6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張忠銘(另案偵辦)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陳鑒 交付208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Galaxy A33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9、511頁) 2 現金8500元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10、507頁) 3 假鈔200萬元(含9000元真鈔) 李富雄 已發還 (見偵24265卷一第209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30日 陳孝洋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7日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7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0頁) 8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0日 陳冠輔 78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9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0日 8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10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2日 7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1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6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1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5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1頁) 1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6頁) 14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1日 5000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1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14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0頁) 16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8日 林佩瑩 (見偵24265卷一第197頁) 17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1日 閻曉雲 (見偵24265卷一第196頁) 1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空白)12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19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6日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20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8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2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29日 26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2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3日 陳秀祝 (見偵24265卷一第198頁) 2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5日 陳清財 (見偵24265卷一第199頁) 2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2頁) 2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空白)12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4頁) 2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2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22日 林文秋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28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9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2頁) 29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空白)10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1頁) 30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3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空白)11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3頁) 32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8頁) 33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空白)23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3頁) 3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空白)19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35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8頁) 36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4頁) 37 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6頁) 38 佰匯e指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3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2、495頁) 40 現金208萬元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499頁) 41 捆鈔帶(已遭剪斷)1批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2 永豐銀行紙袋1個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3 張雲祥勞工名卡1份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4 元大銀行紙袋1個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5 多國幣鑑偽點鈔機1台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6 OPPO A5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蔡建國 (見偵24265卷一第213、503頁) 47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48 智慧型手機(編號1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49 智慧型手機(編號2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0 智慧型手機(編號3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1 智慧型手機(編號4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2 智慧型手機(編號5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3 智慧型手機(編號6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4 iPhone13 Pro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5 iPhone13 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6 iPhone11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7 Macbook Air筆電1台 莊雅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24265卷二第156頁、偵31763卷第157至158頁) 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長虹計劃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6頁)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9頁) 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3頁) 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8頁) 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4頁) 7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5頁、本院金訴卷第295頁)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58、183頁) 9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84頁) 10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157至158、205至206頁) 1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213頁) 1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許羽沛(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2024-11-12

PCDM-113-金訴-1252-20241112-5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程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372、398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永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世國、呂貞儀、曾紹軒、陳惠君、莊明豐、薛涵文、 林鑫輝、黃奕淳、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永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4、7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從偵查卷中警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臺銀、板 信、郵局、中信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39828卷第11 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 承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已 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為罰金刑,而本院認被告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 述,適用後相對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4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 黃奕淳、林鑫輝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 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89至93頁),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 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權益獲得充分 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板信、郵局、中信帳戶對於被告所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 立犯罪,則本案4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 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帳 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本案4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ㄧ: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世國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明憲 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6萬元 臺銀帳戶 3 呂貞儀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18分 2萬5,000元 板信帳戶 4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0時3分 5萬元 板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 8時37分 10萬元 板信帳戶 5 陳惠君 (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0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 10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詹偉杰 113年4月17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1時40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7 莊明豐 (提告) 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2時8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8 薛涵文 (提告) 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3時4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林鑫輝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8時58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10 黃奕淳 (提告) 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 依指示操作獲得回饋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5,000元 中信帳戶 11 陳淑芬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 10時23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詹世國 ⒈被害人詹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詹世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29頁) ⑵與LINE暱稱「陳朵兒」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30至39頁) 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1372卷第40頁) 2 李明憲 ⒈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69至71頁) ⒉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31372卷第79至81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82至83頁) 3 呂貞儀 ⒈被害人呂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41至43頁) ⒉被害人呂貞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49頁) ⑵與LINE暱稱「傅佳慧」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車手聯絡資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50至66頁) 4 曾紹軒 ⒈被害人曾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84至87頁) ⒉被害人曾紹軒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臉書暱稱「短沖媽媽桑」之臉書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97頁) ⑵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31372卷第98頁) ⑶與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99至110頁) 5 陳惠君 ⒈被害人陳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11至116頁) ⒉被害人陳惠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金流一覽表(見偵31372卷第123至126頁) ⑵與LINE暱稱「智慧口袋」、「華信營業員、「敦南官方客服」、「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127至130頁) ⑶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31至143頁) ⑷與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144至146頁) 6 詹偉杰 ⒈被害人詹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49至150頁) ⒉被害人詹偉杰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155頁) 7 莊明豐 ⒈被害人莊明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56至159頁) ⒉被害人莊明豐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莊明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164頁) ⑵與LINE暱稱「姜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姜詩雅」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68至169頁) ⑶與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171至172頁) 8 薛涵文 ⒈被害人薛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73至177、178至180頁) ⒉被害人薛涵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372卷第185至187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工作證翻拍照、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及「張文婷_ 永恆技術」之對話紀錄擷圖、長虹計畫書照片(見偵31372卷第188至193頁) 9 林鑫輝 ⒈被害人林鑫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94至196頁) ⒉被害人林鑫輝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31372卷第202至203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04至206頁) 10 黃奕淳 ⒈被害人黃奕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09至212頁) ⒉被害人黃奕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18至22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簡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220至221頁) 11 陳淑芬 ⒈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828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陳淑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陳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9828卷第22至23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9828卷第11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 ⒉板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28卷第24至25頁)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2至223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6至227頁) ⒌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8至229頁) ⒍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39828卷第6至7頁) ⒎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擷圖(見偵39828卷第26頁正反面) ⑵被告與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貨便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正面) ⑶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828卷第3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呂貞儀 被告願給付呂貞儀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貞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貞儀)。 2 曾紹軒 被告願給付曾紹軒拾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紹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紹軒)。 3 薛涵文 被告願給付薛涵文陸萬陸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薛涵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薛涵文)。 4 黃奕淳 被告願給付黃奕淳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奕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奕軒)。 5 林鑫輝 被告願給付林鑫輝捌仟元,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鑫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鑫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2

PCDM-113-金易-43-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另案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壹張、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 」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煒賀為香港居民,因欲打工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無窮ken」、「7777」、「KC」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觀光名 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同年10月1 日起聯繫陳振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 振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速食店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黃煒賀另案扣 案手機,並偽造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 員黃凱勤」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蓋有偽造 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連同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黃凱 勤」印章1顆,以不詳方式交予黃煒賀,由黃煒賀在上開保 管單經辦人欄蓋用「黃凱勤」印文1枚並填載金額、日期等 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振祥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振祥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黃凱勤」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 振祥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 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陳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煒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至1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5、 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祥警詢、偵訊證述(見偵 卷第15至19頁、第72至7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保管單、工作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黃凱勤」為假名,且並未受僱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 有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黃凱勤」、「 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另案 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 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是想來台工作賺錢,「無窮ken」當時是跟我 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收客戶境外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股 票的錢,並叫我用「黃凱勤」的名字,我從12月2日或3日起 開始收錢,但做了幾天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都在超商廁 所交錢,我就覺得錢的來源有問題,我雖然不想做了,但對 方又威脅我若我不做我無法回香港,我才會一直做到被抓到 為止,我在本案前雖然已經覺得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不是 我當初設想的交易,但我不敢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因工作 模式與常情不符,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未主動尋求警方協助或儘速脫離,反 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 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 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各次前往取 款,都會由集團群組內的1個人指揮其前去取款及交款,但 群組內還有很多韓國或日本名之人,本案之犯罪模式亦與高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下稱另案)認定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61至71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 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無窮ken」、「777 7」、「KC」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警詢、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 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本案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畫面,或未錄得面交經過,或業經覆蓋,告訴人 同未明確指認係由被告收款,被告卻未曾否認有出面取款之 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檢察官同係依 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就是 願意把實際經歷說出,若其行為會構成犯罪也願意承認(見 本院卷第105頁),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而符合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74 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 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 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 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已供稱其不認識群組內之指揮者與其他成員,於本案及 前述高雄高分院另案俱未指認共犯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查緝, 另案檢警同未查獲其餘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參與情形,業據調 取另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其餘案件中同無跡象顯示檢警有 查獲潛在共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香港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 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見本院卷第131頁),即貪圖不法 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詐得27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 ,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 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 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 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大專畢業,在臺灣 無正常工作,先前在香港從事移民仲介及顧問工作,需扶養 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為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且被告現已因案判決確定,移民署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註 銷入出境許可證,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暨大陸地區人民及 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相關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有 該署113年8月20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本院即毋庸 審酌是否驅逐出境,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另案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1張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 困難。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 因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連同另案扣案但未經諭知沒收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 庸諭知沒收2人之偽造印章。至另案扣案之「黃凱勤」印章1 顆,既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工作手機聯繫上游(見本院 卷第57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同經另案 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毋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70,00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 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其為香港居民,在台並無財產,未來 執行完畢後同將遭強制出境,如諭知沒收達27萬元洗錢標的 ,顯將生執行困難,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黃凱勤」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952-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 1紙與劉桂芳」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俊在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由謝德俊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填寫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 付劉桂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謝德俊將所收取詐得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 俊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所餘詐得款項繳回詐 騙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 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 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 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 款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被告自陳其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係其帶同警員抓到收水之人,暨被告之學歷、身體狀況(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11311009430號函檢附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佐)、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需撫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 明。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主管」指示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1號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款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謝德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得藉此 獲取報酬。謝德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暱稱「施昇輝」 、「王怡君」、「吳啟銘」、「華信營業員」、「華信國際 營業員」與劉桂芳聯繫並對其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以 獲利云云,使劉桂芳誤信其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5日 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與前來收款之謝德俊,謝 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再由謝德俊將所 收取詐得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嗣因劉桂芳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桂芳警詢中之指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桂芳於面交現場所拍攝被告照片、被告簽署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8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 臺語:主管」、某不詳收水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德俊本 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71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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