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徐金萬所有
」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累計犯罪所得
為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賭
客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
、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9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1,500元,且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徐金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
俗稱「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
開住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
碼為輸贏依據,「二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
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
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簽賭金80元,
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
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
悉歸徐金萬所有。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金萬持有之簽單
9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簽單9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經營賭場以來不法所得約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47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