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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供承在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麻將40顆 2 骰子1罐 3 監視器鏡頭1支 4 抽頭金新臺幣9,000元

2025-02-26

CHDM-114-簡-24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與「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xg.tg888.ws) 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重全取得上 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及帳號、密碼後,隨自民國113年 初某日起,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下注之 方式,共同招攬並供給不特定下線賭客賭博財物。該網站賭 博方法為:賭客可下注「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如 押中,可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陳重全可從下線簽賭金額獲取萬分之10至50 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9時28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陳重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6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平板電腦1臺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 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 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 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 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持續期間、角色分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本案被告亦有與賭客對賭,被告 亦稱沒有多大輸贏,卷內更欠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 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雖供 被告犯罪所使用,然考量該行動電話僅為連接網路之媒介, 若透過任何電腦設備,均可連接賭博網站使用帳號及密碼下 注賭博,可見該平板電腦並不重要,亦不具有獨特性,縱使 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況依被告所述,該平板 電腦尚有其他用途,若予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亦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簡-72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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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下注約5萬多元,領過2萬多元,約輸2 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6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至 113年1月止,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大老爺娛樂城」 ,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 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 」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吳政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5

TNDM-114-簡-67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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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3年6月底,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 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 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   被   告 王怡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安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 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 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 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 例轉入王怡安上開網站帳號,王怡安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 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KU彩球」項目之「539」賭博 。該博弈玩法係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3 9號選擇至多10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 ,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 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初 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 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7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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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佳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至11 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 際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並藉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3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iPhone 14 pro、iPhone 12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 獲止,自不詳管道取得「金協和」賭博網站(網址:ag.jjj9 9.ne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密碼 登入該網站,以該網站為賭博工具,招募LINE暱稱「哈士邱 」、「維哲」等不特定賭客,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簽 賭,並向賭客收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 開網站以現金或信用下注,並以百家樂、國內外運動賽事輸 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 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係歸乙○○所有,如 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乙○○進行賭資現金交 收,以此方式牟利,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 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4 pro、iPhone 12手機 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協和」賭博網站 影像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哈士邱」、「維 哲」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 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3月13日止,先後 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所觸犯上開 罪名之本質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5

KSDM-113-簡-488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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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義傑基於賭 博之犯意」更正為「黃義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5行更正為「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1月底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自承:大約贏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12、50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5000元,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連結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 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 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4號   被   告 黃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註冊「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後,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 11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富遊娛樂城」賭博 網站,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將現金轉 換成賭博點數,簽賭「拉霸機」等遊戲,若獲勝可贏得下注 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富遊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賺取約5,000元。嗣警方清 查「富遊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發覺黃義傑 上開土銀帳戶有收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 年10月起同年月11日止,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 為,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24

KSDM-113-簡-48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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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8月15日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 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 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 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 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於警詢自陳「 賭博約輸2萬5000元」(見警卷第5頁),並未獲利等情;兼 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供被告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 經扣案,參以手機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 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   被   告 陳律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 站,接續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透過不詳手機連 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HA娛樂 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 「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 :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 透過拉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若螢 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 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於113 年1月30日12時49分許,被告為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曾自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前開「THA 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藉此兌換虛擬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 卷第3-6頁),復有「THA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THA娛樂城」頁面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 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7-9、11-18、21-38頁)。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24

TNDM-114-簡-5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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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000-000 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 ,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忠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忠庭於警詢中供稱,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期間輸約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5號   被   告 吳忠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庭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 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 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 )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 之比例轉入吳忠庭上開網站帳號,吳忠庭取得點數後,即以 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麻將胡了」賭博。該博弈 玩法係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 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7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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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妤 鄭王秀春 梁金草 朱吳淑蓮 曾羅筍 許瓊珠 胡聰能 胡梅花 康春吉 蔡邱水里 胡聰信 郭金茂 尤楊月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 、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王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下注用夾子六十四個及現金新 臺幣五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郭金茂部分另行審結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 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鄭王 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另按滿八十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王秀春行為時業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均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 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和 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 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林沛妤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王秀春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金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吳淑蓮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羅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瓊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能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梅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春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邱水里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信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金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楊月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 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 楊月英等13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屬何秋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住處 前空地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 比大小之玩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 朱吳淑蓮4人各持3張撲克牌牌,供賭客曾羅筍、許瓊珠、胡 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 月英等9人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 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聲搜字862號)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沛妤、鄭 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 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月英等13 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 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 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 里、胡聰信及尤楊月英等1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被告郭金茂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 前往現場,看有人在賭博,我在現場看約5分鐘,我看現場 的人大部分每次都壓100元,我就拿廚餘離開現場,我沒有 下場賭也沒有壓賭,我總共只有賭過一次,時間過很久了, 這次我沒玩,看了約5分鐘,我就準備離開,沒想到警方就 到現場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林沛妤等13人在上開時、地 公然賭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62號 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 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再 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亦攜帶50 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廚餘去丟 ,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無故要站 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是被告郭 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旁等待下注 時機,從而,其上開所辯內容,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被告林沛妤等13人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 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 茂及尤楊月英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4

TNDM-113-簡-36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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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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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徐金萬所有 」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累計犯罪所得 為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賭 客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 、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9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1,500元,且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徐金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 俗稱「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 開住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 碼為輸贏依據,「二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 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 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簽賭金80元, 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 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 悉歸徐金萬所有。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金萬持有之簽單 9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簽單9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經營賭場以來不法所得約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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