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尚君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171-175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哲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劉哲宇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僅 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 第65頁);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 第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朱福銘達成和解,足 徵犯後並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係得加重其刑而非應加重其刑,本案情節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 道之處,本應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應 暫停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留意,導致撞擊依規定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朱鄭秀蘭,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 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自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上訴請求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相卷第51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㈣原判決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 6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 既已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犯後態度 納入考量,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敘),殊難 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無從憑採。又因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原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加 重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雖經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 訴請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亦有誤會,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車途中因疏忽而偶 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 其自新之機會。另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80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業支付完畢, 有和解契約、公證書及存提款交易存根等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6

TPHM-113-交上訴-11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黎耀天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鄒翊楷比中指,依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該 舉動顯屬朝他人辱罵三字經之肢體動作,具侮辱、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地位之意,亦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於社會上人 格地位之評價,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而為, 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紀彤之證述,均表示 告訴人有向其等按喇叭,甚且有逼車等行為(參偵32830卷 第48、4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證人黃紀彤所騎乘之機 車按鳴喇叭(參偵32830卷第7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可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案發時間有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為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 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搭乘證人黃紀彤所騎乘機車,偶然遭 告訴人駕駛車輛按鳴喇叭,且自認遭告訴人逼車,始一時失 控而向告訴人比中指無訛,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該比 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 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又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及1 1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均認定朝人比中指之行為應成 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上開判決皆係作成於司法院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前;而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為裁判,而 不受檢察官所指上開本院判決之拘束。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耀天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即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鄒翊楷有行車糾紛,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 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 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 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 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 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我 只有用手指我頭上的交通號誌,告訴後方的告訴人當時基隆 路2段與樂業街口已是綠燈,要他不要亂按喇叭;縱然認定 我有比中指,中指只在西方國家是帶有輕蔑意味的手勢,在 日本、韓國、印尼、臺灣、香港的語言文化都沒有輕蔑意味 ,並非侮辱性的手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並因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鳴按喇叭行為而有所不滿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著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紀彤與被告的機車,原先行 駛在我的左側,突然往右切換車道至我前方,所以我按了一 聲喇叭,該機車後座的被告便回頭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被告搭乘 之機車確實原先於23時8分30秒至36秒許行駛在告訴人車輛 左側車道之前方,嗣於23時8分37秒許,突然車速放慢,向 右變換車道,切至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告訴人隨即鳴按喇 叭,嗣被告旋於23時8分39秒至41秒許,先回頭望向告訴人 車輛,又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比中指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 至第21頁勘驗筆錄),核均與告訴人所證行車糾紛細故原因 及遭被告比中指等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見被告手比中指 後,旋加速行駛至黃紀彤與被告之機車旁,高聲質問:「你 比我中指哦?」,被告及黃紀彤不僅並未反駁、澄清,黃紀 彤猶回嘴:「又怎樣?」(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 錄),益徵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舉止不滿,而對 告訴人手比中指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用意在於手指上方交通號誌燈提醒告訴人該路 口已轉為綠燈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卷第21頁),被告手比中指時,黃 紀彤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及車輛,均早已前行超越樂業街 而駛離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被告及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已 未見上開街口之交通號誌燈,顯見被告並非以手勢向告訴人 示意交通號誌燈業已轉綠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 不可採信。  ㈢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復無涉於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⒈按「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 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 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 手勢。又當今社會全球文化交流頻繁,無論是被告出生之香 港,抑或是本案發生之臺灣,均受到西方文化高度影響,比 中指行為即是對他人表達輕蔑、不屑,形同口出「FUCK」或 「幹」等穢語,此為臺灣或香港民眾共通之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手比中指行為前,告訴人並未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挑 釁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挑釁或不法行為而予回擊 ,中指手勢復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之行為,當屬冒犯他人之行為,洵屬無疑。  ⒉然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手比中指, 堪認被告應是在衝突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 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中指手勢固 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 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綜上,應認被告比中指行 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137-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宗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1 瓶(750ML)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次日(27日)某時,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新竹 縣關西鎮大同里水坑道路旁,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 警獲報後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 許,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231.7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其於112年10月27日騎乘上揭機車在新竹縣關西鎮大 同里水坑道路旁自摔後,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經抽 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31.7MG/DL等節,固不予否認,然 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 我是騎機車自摔之後,因為身體太痛才去喝酒,我不是酒後 才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參偵卷第 10、12至17、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即明確供承係於其騎乘機車之前1天晚上,於其 上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等語(參偵卷第31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皆就上情坦認不諱(參原審卷第32 、36、37頁),衡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後,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231.7MG/DL,濃度甚高(參偵卷第10頁), 復與被告所供承飲用者為烈酒之高粱酒等情相合,應認被告 上開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係 於引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前開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於騎乘前開機車自摔後, 因疼痛方飲酒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並未見有任何飲用後 遭丟棄之空罐或酒瓶(參偵卷第13至17頁),且警方亦未扣 得任何足認被告有於自摔現場飲酒之跡證,被告所為辯解, 已難信屬實。況被告既係騎乘機車自摔而發生車禍,依目前 員警處理車禍事故之實務流程,均會要求發生車禍事故之駕 駛人吐氣以測定酒精濃度,釐清事故之發生是否與飲酒駕車 有關,被告前曾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若被告確非於體內酒精成分未消退 前騎乘機車,更無於自摔發生車禍後,又飲酒而使員警懷疑 其係再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可能,足見其所辯之無稽 ,本院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並無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又就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係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之自白為據,被告並就使用其前科紀錄表為判斷依據表示 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6頁),本院當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先前另有多達3次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一再 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 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 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且亦發生自摔之事故,自有危 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 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90年至109年間亦曾數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1.7m g/dL之犯罪情節,並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 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 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 可言。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稱其配偶陳淑麗業於113年6月4 日過世,此家庭狀況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配偶過 世之事實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發生,亦即顯與被告為何 於飲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縱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 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雖提出桃園醫院診證明書3紙,主 張其罹有癲癇、疑酒精戒斷腦病變、肝硬化併腹水併血小板 低下併食道靜曲張、B型肝炎等症狀(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 ),然該等病症顯多與被告飲酒有關,被告甚且自承於飲酒 後至本院開庭(參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顯然無法戒除酗 酒之惡習,亦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謂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 之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HM-113-交上易-250-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依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 告等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5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依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所在 地即法務部○○○○○○○,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9月10日親自簽 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加計20日 之上訴期間後,上訴人原應至遲於111年9月30日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其竟遲至113年10月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可 稽,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 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PHM-113-侵上訴-180-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 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係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 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 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前段所為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 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TPHM-113-抗-2102-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