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哲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劉哲宇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僅
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
第65頁);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
第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朱福銘達成和解,足
徵犯後並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係得加重其刑而非應加重其刑,本案情節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
道之處,本應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應
暫停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留意,導致撞擊依規定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朱鄭秀蘭,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
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自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上訴請求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相卷第51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㈣原判決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
6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
既已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犯後態度
納入考量,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敘),殊難
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無從憑採。又因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原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加
重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雖經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
訴請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亦有誤會,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車途中因疏忽而偶
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
其自新之機會。另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80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業支付完畢,
有和解契約、公證書及存提款交易存根等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PHM-113-交上訴-11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