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李居燁
被 告 汪維綱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及其餘新
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狀(二)」,並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196元,及其中729,4
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中374,045元自「民事追加請
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3日)起,及其中205,62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
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及
其中1,267,126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5日點交。而
被告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二)系
爭房屋之格局業經被告變更為4間套房(下稱編號A、B、C、
D房),嗣於111年10月7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
樓房屋之屋主雷青梅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因系爭房屋
漏水而導致上址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經委請專業人員到場勘
查,確認係編號A、B房之浴室管線漏水所致,原告隨即聯絡
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三)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點
交之前,即存有漏水之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
被告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且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21
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
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
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收受
該等存證信函後卻未置理,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卻遭被告拒收。(四)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第23項「水電、馬桶及各項
排水設施是否可正常使用?」被告勾選「是」,及第35項「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勾選「否」,足見被告故
意隱瞞系爭房屋存有漏水、水管不通等瑕疵。(五)因系爭
房屋存有漏水、水管不通等瑕疵,致原告受有修補費用、交
易價值貶損、租金損失等損害,合計2,348,196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茲就前揭損害,分
述如下:1.修繕費用:(1)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計556,306元。(2)
編號C、D房之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計27,000元。且編號
B、C、D房、公共區域之墊高處防水修繕費用,及編號C、D
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合計587,426元(計算式:208502+
308891+70033=587426),以及系爭建物之外牆及頂樓女兒
牆之修繕費用計333,988元,以上再加計百分之5運費及百分
之10稅捐、安衛、管理費,共計1,059,629元。(3)原告於
111年11月間委請專業人員以內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因而
支出費用10,500元。及編號C房內冷氣排水管因連接至堵塞
之排水口,排水倒灌回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冷氣維修費用2,500元。(4)編號D房內家具因泡水受損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包含地板貼皮18,900元、
餐櫃9,935元、床板6,200元、衣櫃9,190元、壁紙14,700元
)。2.交易價值減損: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漏水情形而減少233,539元。3
.租金損失:(1)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就編號A房與訴外人
謝芳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謝芳倪之租賃期間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2
00元,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及編號C、D房承租人常須借用浴廁
等情,訴外人謝芳倪提前於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終止租約
,致原告受有6個月租金損失55,200元(計算式:9200×6=55
200)。(2)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顏佑
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顏佑珊之租賃期間自11
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700元
。且訴外人顏佑珊因浴室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於112
年6月13日搬離後,編號C房因排水問題未排除而無法出租,
致原告受有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1年租金
損失116,400元(計算式:9700元×12=116400)。(3)原告
就編號D房與證人張峻銘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證人張峻銘
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400元,然因浴室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
證人張峻銘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10個月租金損
失94,000元(計算式:9400×10=94000)。且編號D房因排水
問題無法排除,迄今仍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1年之租金損
失112,800元(計算式:9400元×12=112800)。(4)因編號C
、D房之排水問題,無法使用浴室,故原告與編號A、C、D房
之承租人協商,編號C、D房間之承租人得借用編號A房之浴
室,並減免編號A、C、D房之租金各1,000元,原告因而受有
租金損失合計3,000元。(5)系爭房屋未來因修繕施工而受
影響1個月,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租金27,800元。(六)兩
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5日(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違約金
計6,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5=6600元)。且原告
另受有5日租金損失計6,250元(計算式:37500÷30×5=6250)
。(七)被告於交屋前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許翼麟出租編號C
房,及訴外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曾表示被告於交屋前會
把租客找滿,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告給付仲
介費,且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顏佑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故原告墊付
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0元,並請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八)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
2年9月12日鑑定過程中,請冷氣師傅拆下編號C房之冷氣室
內機檢查管線,原告因此支出費用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
0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九)因系爭房屋漏水
,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
損而無法出租,應賠償屋主雷青梅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
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損失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
元。及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應賠償屋主張秀琴之天花板粉刷
費用1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
196元,及其中7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中374,04
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及其中205,625元自「民事
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22日)起,及其中1,267,126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
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記載:「本買賣標
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
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可見兩造約定
現況交屋,且交屋前曾多次驗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不得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頂樓及外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負擔,倘若認為
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賠償金額亦以系爭房屋之內部漏
水導致損害為限,並應扣除可重複利用之馬桶費用34,000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交易價值減損,然
倘法院認為被告須給付修繕費用,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既修
繕完畢,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況,則原告主張修復漏水之
損害及交易價值減損,似有重複求償之虞,違反民事訴訟損
害填補之原則。(三)兩造協調交屋日期延至111年6月20日
,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現場驗屋點交時,仲介人員即證
人林育賢有在場,被告並無延遲交屋。(四)原告主張訴外
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表示被告於交屋前會把租客找滿,
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告給付仲介費等情,被
告予以否認。(五)系爭房屋為老屋,無法要求完全無任何
裂縫,況裂縫是否於交屋後因地震造成,尚有疑義。又原告
所主張損害,與被告無涉,倘法院認定被告應負擔保之責,
則原告於事發後,未積極修繕,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放任損
害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即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5日點交系爭
房屋,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
,並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之前,即存
有漏水之瑕疵等情,被告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記載:「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
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可見兩造約定現況交屋,且交屋前曾多次驗屋,
並無漏水情形,故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頂樓及外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同負擔,倘若認為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其賠償範圍應以系爭房屋之內部漏水導致損害為限等語,
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記載:「雙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
方發現原屋況有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兩造約定於111
年6月20日點交後,如原告於半年內發現原屋況有漏水情
形,被告須負修繕責任。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經該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
中土鑑發字第322-0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欄記載:「一、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5樓建物,冷氣管線排水並無滲漏情形;5樓天花板
確實有滲漏水情形,C房、D房浴室排水管線因異物堵塞造
成C房地上排水會流至D房浴室,D房浴室地上排水也不良
,排水會流至D房房間,造成D房室內積水。二、系爭建物
除前開部分外,5樓A房、B房、C、D房浴室地版有防水不
良之情形,5樓西北側外牆亦略有滲水之情形。三、5樓浴
室地板滲漏水之原因係因浴室地板防水有瑕疵;C房、D房
浴室管線堵塞其形成原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管所致;5
樓頂版滲漏水係因屋頂防水膜已失效所致;5樓後側(西北
側)外牆略有滲水,係因地震等因素使外牆產生微裂縫造
成雨水會滲入牆內側。上述滲漏水可經由工程方法改善,
改善方法詳如附件八,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
工程項目詳附件九。四、5樓浴室地板、頂版、西北側外
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即在系爭建物111年6月2
0日交屋前就存在。另浴室管線堵塞形成時間則無法確認
。五、系爭建物之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經鑑定技師用通馬
桶的吸盤通了數分鐘,仍無法使排水管疏通,顯示發生原
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管所致,判斷該原因並不是正常使
用狀況下所致,原本設計亦不會產生此堵塞之問題,判斷
係人為因素所致。六、就該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無法判斷
其形成時間,因此無法判斷係在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
所發生。」等語,及「結論與建議」欄記載「鑑定標的物
5樓浴室地版、頂版、西北側外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
以上,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因5樓浴室地板防
水有瑕疵,修繕方法須先打除墊高層,至原結構面止,並
在原結構面先施作一層防水(修繕方法詳附件八)。打除墊
高層,會影響管線,因此編列管線檢修費詳如附件九。本
案浴室管線堵塞,雖無法判斷其形成時間,但打除墊高層
工程項目中,已編列管線檢修費,自然可解決浴室管線堵
塞之狀況。」等語,有該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39頁及證物袋)。
4.綜上以析,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
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係就前揭漏水情形預估所須修繕費用計556,306元
,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至原告聲請傳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
之屋主張秀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
之屋主雷青梅,用以證明系爭房屋自109年間起即有漏水
情形,及被告聲請傳喚編號C房承租人許詩涵(居住期間
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用以證明編號C房
沒有漏水情形,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宏,用以證明被
告曾委請該名證人修繕編號A房漏水情形,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曾先後於111年10月2
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
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
,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73頁),參以
,被告於112年5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雖辯稱其於111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6日查看均無漏水情形,然並未否
認曾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
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曾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
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
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修
繕責任,而被告迄未履行其修繕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租金損失等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繕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室地板
、頂板、西北側外牆漏水情形,且經社團法人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預估所須修繕費用計556,306元等情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修繕費用556,30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可重複利用之
馬桶費用34,000元乙節,然依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22-0
9號函記載:拆卸下來馬桶可否重複利用再行安裝,
須考量師傅技術及拆卸過程中的運氣,沒有師傅能保
證一定可以重複利用,因此未考慮重複利用再行安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可見拆卸下來馬桶已
無法再利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原告固主張:編號C、D房之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
計27,000元。且編號B、C、D房、公共區域之墊高處
防水修繕費用,及編號C、D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
合計587,426元(計算式:208502+308891+70033=587
426),以及系爭建物之外牆及頂樓女兒牆之修繕費
用計333,988元,以上再加計百分之5運費及百分之10
稅捐、安衛、管理費,共計1,059,629元等情,惟查
:a.前揭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修繕費用
已包含系爭房屋之浴室地版、頂版、西北側外牆之漏
水情形所需修繕費用,則原告另請求編號C、D房之天
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及編號B、C、D房、公共區
域之墊高處防水修繕費用,以及外牆之修繕費用,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欄並未提及編號C、D房之陽台有漏水情形,亦
未提及系爭建物之頂樓女兒牆有受損情形,則原告請
求編號C、D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及系爭建物之頂
樓女兒牆修繕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C.從而,
原告請求前揭修繕費用27,000元、1,059,629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委請專業人員以內
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因而支出費用10,500元。及編
號C房內冷氣排水管因連接至堵塞之排水口,排水倒
灌回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原告因而支出冷氣維修
費用2,500元。以及編號D房內家具因泡水受損,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包含地板貼皮18,900元、
餐櫃9,935元、床板6,200元、衣櫃9,190元、壁紙14,
7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工作單等影本及網站列
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237頁、第291至309
頁)。然查:a.原告為釐清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
以內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而原告支出前揭費用10,5
00元,顯非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所直接導致之
損害,自難認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欄記載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排水並無滲漏情
形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工作單影本雖記載已付清2,
500元乙節,然觀諸該工作單全文並未提及因排水回
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乙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c.觀諸原告所提網站列印資料,充其量僅顯
示該網站販售物品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尚難據
此逕行推論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d.從而,原告請求內視鏡檢查及
疏通管線費用10,500元、冷氣維修費用2,500元、財
產損失58,92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易價值減損:
(1)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有無因前揭漏水情形而減少,經該
所於112年8月29日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
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前揭漏水情形而減
少233,539元等情,有該函文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及證物袋)。
(3)查系爭房屋因前揭漏水情形而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系爭房屋受損後雖經採行必要
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
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
受損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系爭之交易價值減損23
3,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租金損失:
(1)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3)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就編號A房與訴外人
謝芳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謝芳倪之租
賃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200元,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及編號C、D
房承租人常須借用浴廁等情,致訴外人謝芳倪於111
年12月26日與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因而受有6個月租
金損失55,200元(計算式:9200×6=55200)等情,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9至97頁、第119至121頁)。而觀諸前揭對話
紀錄雖顯示訴外人謝芳倪表示想換房子乙節,然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全文並未提及訴外人謝芳倪想換房子之
具體原因,自難認訴外人謝芳倪表示想換房子乙節,
與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
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顏佑珊之租
賃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700元。且訴外人顏佑珊因浴室排水問
題,影響日常生活,於112年6月13日搬離後,編號C
房排水問題未排除而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自112年6
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1年租金損失116,400元
(計算式:9700元×12=116400)等情,並提出對話紀
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
97頁、第155至15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雖
顯示訴外人顏佑珊曾表示因排水問題已影響日常使用
,其不打算繼續承租乙節,然此充其量僅為訴外人顏
佑珊之個人意見,尚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編號C房因排水問題未排
除而無法出租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原告主張其就編號D房與證人張峻銘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證人張峻銘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
12年10月15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400元,然因浴
室排水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證人張峻銘提前與
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10個月租金損失94,000元
(計算式:9400×10=94000)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核與
證人張峻銘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是
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租金損失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編號C、D房因排水問題,無法使用浴室,
原告曾就此與系爭房屋之編號A、C、D房間之承租人
協商,編號C、D房間之承租人得借用編號A房間之浴
室,並減免編號A、C、D房間之租金各1,000元,原告
因而受有租金損失合計3,000元等情,核與證人張峻
銘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失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原告主張:編號D房因排水問題無法排除,迄今仍無
法出租,致原告受有1年之租金損失112,800元(計算
式:9400元×12=112800)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
許。
(8)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來因修繕施工而受影響1個月
,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租金27,800元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從准許。
(9)從而,原告請求租金損失97,000元(計算式:94000+
3000=9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
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
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證人張峻銘於113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證人
補充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31頁),並未經
本院訊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附此
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修繕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金
損失之金額合計886,845元(計算式:556306+233539+970
00=886845)。
(六)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卻遲至同
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5日(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違約金計6,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2×5=66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協調交屋日期延至
111年6月20日,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現場驗屋點交時
,仲介人員即證人林育賢有在場,被告並無延遲交屋。
等語,次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記載於111年6月15日前交屋乙
節,及依第8條第1項記載:「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
,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
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23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如未於
111年6月15日交屋,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完成交屋日止
,按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600,000元依萬分之2計
付違約金。
2.證人即賣方仲介人員林育賢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於111年6月20日交屋當天伊有在場,伊代表賣
方買方原告有到場;伊不記得買賣雙方有無協調交屋日期
延至111年6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31頁)。而
觀諸上開證人林育賢之證詞,並未提及其曾見聞買賣雙方
協調交屋日期延至111年6月20日乙節,自難僅據證人林育
賢之證詞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就其
所辯前詞,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而被告遲至同
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止共計5日,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6,600
,000元,依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計6,600元(計算式:00000
00元×0.0002×5=66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遲至同年
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致原告受有5日租金損
失計6,250元(計算式:37500÷30×5=6250)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租金損
失6,250元,無從准許。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屋前曾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許翼麟出租
編號C房,且訴外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表示被告於交
屋前會把租客找滿,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
告給付仲介費,然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
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
,故原告墊付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
50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復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
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應堪信為真實。及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以其
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亦有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頁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
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尚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
管理事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受利益之情形。
3.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陳韋帆陳稱:「我有確認
的他的意思,他是說如果後續交屋後才租出去,仲介費用
才是你付,如果他的產權內租出去就是他付」、「服務費
半個月租金4850」、「哥不然你就統一14號處理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陳韋帆
曾請原告處理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尚難據此逕
行推論被告曾表示願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負擔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
。
4.綜上,足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未表示願就該租賃契約書負擔半個月
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自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
或被告有何受利益之情形,亦無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9月12日
鑑定過程中,請冷氣師傅拆下編號C房冷氣室內機檢查管
線,原告因此支出費用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0元,並
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且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又查: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提出112年11月1日統一發票影本記載:1台冷氣
拆卸及安裝之金額為2,8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與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於112年9月12日進行第一
次會勘時,經冷氣機師傅拆下編號C房冷氣室內機後,鑑
定技師從冷氣室內機排水孔慢慢沖水,並未發現冷氣排水
管線有滲漏水情形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前揭費用係基於
本件訴訟須要所為支出,核屬本件訴訟費用。
3.綜上以析,前揭費用並非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所直
接導致之損害,自難認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而無法出租,應賠償屋主
雷青梅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損失
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元。及因系爭房屋漏水
,導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應
賠償屋主張秀琴之天花板粉刷費用計13,000元等情,充其
量僅涉及上址房屋有無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而受損
乙節,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址房屋之屋主曾就
其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則原告顯無從代上址房屋之屋主求償,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
號4樓房屋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
損失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元,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粉刷費用13,0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後,未積極修繕,反而提起本
件訴訟,放任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再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室地板
、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陸續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
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
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履行修繕責任,被告迄未修繕,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其權利,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
權合計893,445元(計算式:886845+6600=893445),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民事
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2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其中7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餘1
64,04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3,445元,及其中7
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餘164,045元自「民
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
,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
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始提出「民
事陳報狀(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2-訴-808-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