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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郁有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 之屋頂平台之違建。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 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 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 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查報被告以請求拆除之違建所占用屋 頂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坐落基地起訴時民國113年9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 裁判費。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之最新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15

TPDV-113-補-2654-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洪純琄 被 告 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14

TPDV-113-重訴-111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蘇育萱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 6,19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0萬1,1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 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貸款承辦人侵占、詐騙貸款金額, 事後發現貸款契約有問題,將提出刑事告訴,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其遭侵占、詐騙而貸款等節,概屬於本票 債務是否存在或有其他抗辯事由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 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 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 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14

TPDV-113-抗-412-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林宣誼 被上訴人 黃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對 面嘟嘟房停車場內,因行車未注意周遭車輛,而撞擊由上訴 人所承保、訴外人曾瑋誠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就事件發生部分,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經被保險人曾瑋誠同意而先行墊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600元(含工資1萬 3,650元、零件費用10萬9,9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併參照)。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 片、修車單、收據、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7頁),固可認上訴人確有 承保曾瑋誠之系爭車輛,並已為曾瑋誠代墊修復費用等事實 。 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時,有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報案,並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以佐(原審卷第2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卻查無資料,此有本院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查詢申請表可稽(原審卷第71頁),就此上訴人並不 爭執(原審卷第79頁)。 ㈢上訴人雖再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之嘟嘟房停車場監視錄影 檔案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93至105頁、證物袋內隨身碟) ,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事發 時間為112年7月5日20時57分(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 頁);然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所載之錄影時間卻為同日 16時15分至20分許,且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事發時確實 為白天,非上訴人所述之夜晚(本院卷第93至105頁),則 其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確切時間與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間, 實有出入,已難遽信。再細閱此等影像及截圖,雖可見車號 0000-00車輛之駕駛人在停車場內曾經倒車、併於過程中疑 似碰撞停放在其後方之車輛;然並未能清楚辨識該遭碰撞之 後方車輛車牌、車型、顏色為何,難認該車所撞擊之車輛即 為系爭車輛;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亦全未見有拍攝到系爭 車輛之任何畫面(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停車場內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云云,自不 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 盡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及該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13

TPDV-113-簡上-36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2號 原 告 李承謨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13

TPDV-113-補-267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9號 原 告 呂怡甄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08

TPDV-113-訴-629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19,5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4,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08

TPDV-113-補-2609-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朱載樂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67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本院卷第371至377頁),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08

TPDV-112-重訴-1164-20241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7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 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420萬元, 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之擔保,本票所載金額非抗告人實 際借款金額;相對人係利用抗告人急需資金周轉,要求抗告 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扣週息40﹪之利息,為巧取利益,且 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故超過部分 無效,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為抵銷;抵銷後 ,抗告人已將借款清償相對人,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則依民法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06條規定, 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顯失公平,且其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明 顯為惡意,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 為抗辯,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其等向相對人借款利息超過最高約定 利率限制,且為巧取利益,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抵銷 ,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抗辯等各節,均屬 於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 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 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費用之裁定,不 得獨立聲明不服)。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08

TPDV-113-抗-40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鄭喬尹 沈奕均 朱牧人 簡均汝 吳霈媜 戴雯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附表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原 裁定認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抗告 人於該日與訴外人吳佳憓在一起,均未見相對人有提示附表 本票之行為,此有吳佳憓出具聲明書可證。相對人既未依法 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備,自不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有所違誤,自非 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依 照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附表所示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惟附表所示本票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吳佳 憓聲明書為證,惟該聲明書不足證明113年7月11日是否確實 吳佳憓有陪同抗告人在旁,再者陪同期間長短、是否為每分 每秒均陪同一旁等節亦均屬未明,況縱使吳佳憓確有於113 年7月11日陪同抗告人在旁,亦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113年7 月11日吳佳憓未陪同之其他期間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 之可能,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情,舉證難認已足 ,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2 113年4月10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2024-11-08

TPDV-113-抗-40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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