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楊海鶯
法定代理人 王珏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黎采欣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4,151,
720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銀行帳戶之贈與行為應予
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51,72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4,151,7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151,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補-123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