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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功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君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全 被 告 鄭玉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4,41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4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君鴻 營造有限公司、鄭玉委(下分別稱君鴻公司、鄭玉委,並統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因民國111年11月間所生之拆 除工程衍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365地號土地)土地上之 同段30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增建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等建物(下分別稱6 03號房屋、3號房屋,並統稱系爭2筆房屋)為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366地號(下稱366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605號房屋) 為鄭玉委所有。  ㈡鄭玉委於111年11月間,委由君鴻公司進行原605號房屋之拆 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603號房屋 之客廳兩面牆壁龜裂,及3號房屋之共同壁龜裂、樑柱斷裂 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原告因系爭鄰損為避免房屋之屋 傾倒已架設鋼樑支撐,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0,000元,並尚需 支出603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 85元,共計844,412元(計算式:40,000元+156,627元+647, 785元=844,412元),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 鴻公司為承攬人,其等本應注意為系爭拆除工程時,不應對 於鄰地之建築物造成損害,則於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造成系爭 鄰損,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鄭玉委為60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11月間委託君鴻 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於拆除前有經原告告知3號房屋係 有獨立牆壁、樑柱,方進行系爭拆除工程;詎3號房屋係越 界建築於366地號土地上,且未有獨立樑柱,而搭建於605號 房屋樑柱,致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因3號房屋無基礎樑柱 之構件而發生系爭鄰損;又603號房屋之屋損,無從認定係 系爭拆除工程所致,或建物本身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欠缺所致 。況系爭鄰損係因原告錯誤告知無共同壁而生,並非君鴻公 司不當拆除所造成,且系爭鄰損乃因系爭2筆房屋欠缺樑柱 、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所致,並非出於人為破壞之結果,系爭 拆除工程與系爭鄰損間已欠缺因果關係;另君鴻公司係就60 5號房屋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並非進行挖土工程,亦未合於 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鄰損存有過失,因原告未正確告知系爭房屋 有共同壁、樑柱相連情形,亦屬與有過失,原告即應負擔50 %過失責任;且共同壁之所有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不能將共同壁毀損、修復費用全數算在被告身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拆除工程是否造成系爭鄰損?  ㈡被告2人就系爭鄰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36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6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鄭玉委為3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坐落其上之原605號房屋於49年1月起課,並以鐘肇法為原 始納稅義務人,鄭玉委於11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 6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 6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605號房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28日彰稅 員分二字第1126204972號函附歷次移轉紀錄及稅籍資料、3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75頁 、第89頁第93頁、第157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 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 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 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 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 其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鄭玉委委由君鴻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造成其 所有之603號房屋、3號房屋受有系爭鄰損乙節,業據原告舉 證系爭2筆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59頁);而本 院函囑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派鑑定建築師會同本院、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至系爭2筆 房屋勘驗,勘驗結果以:603號房屋、3號房屋彼此相通,60 3號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地 之南側,3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 地之西側;603號房屋1樓騎樓之正面牆面之高度約50公分處 ,有1橫向、長約2公尺之凸起,背面牆面有受損,且有多處 凹痕情形,1樓客廳牆面亦有受損情形;3號房屋之1樓廚房 牆面有受損、廚房上櫃上方樑柱亦有受損,沿樓梯往上至2 樓,其樓梯右側牆面亦有受損,樑柱與屋脊間存有裂縫,樓 梯對面之牆面亦有受損等節,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199-215頁)。堪認系爭2筆房屋 受損情形多在鄰近原605號房屋之牆面,且603號房屋受損情 形為1樓騎樓、客廳,且為橫向裂痕,3號房屋則為牆面受損 、屋脊與牆面產生裂縫情形,依系爭2筆房屋上開受損之位 置、高度、型態,應與系爭拆除工程相關。  ⒉又本院將系爭2筆房屋受損情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605號房屋其拆除機具即挖土機挖斗有於603 號房屋、3號房屋之外牆留下刮剃磚牆之痕跡,震動破壞力 造成603號房屋外牆內側龜裂,外側亦有同樣裂痕,3號房屋 則因原605號房屋拆除過程中受機具即拆屋鋼牙夾碎露出鋼 筋,未以火焰切割機具切除,且因使用拆屋鋼牙不慎拉扯, 導致壁體晃動而致傾角變位嚴重,而認系爭房屋受損與605 號房屋施作建築物拆除工程有因果關係等節,有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7-10頁、第62-63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建築師親自前往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屋坐落基地勘查, 並參酌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坐落位置、原605號房屋結 構,及系爭2筆房屋之受損裂縫情形,而說明系爭2筆房屋因 原605號房屋拆除工程受損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亦無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本院依前開事證, 已可認系爭鄰損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 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 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逕以新品 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然如修理材料之本身若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 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或舊品可供更換時,侵權行 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經查:  ⒈系爭2筆房屋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鴻公司則 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其等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本 應留設建築物受地震力產生之側向位移空間,填塞保力龍或 其他彈性物質以免強震下建築物互相碰撞受損,拆除界面亦 應使用平口電動錘鑽機手工慢拆、大面積處以圓鋸切割,並 將3號房屋、原605號房屋共同壁保留予3號房屋當外牆使用 ,且將該牆與其他拆除部分之樑、版接頭以混凝土切割器分 割以利拆除作業,露出鋼筋處使用火焰切割機具切斷,以免 鋼牙拆屋機具拉扯鋼筋引起壁體晃動,其等疏未注意上開情 事,逕以鋼牙機具為系爭拆除工程,顯然違反民法第794條 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鄰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審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筆房屋修復費用,分別以60 3號、3號房屋受損情形說明其修補方法,就603號房屋之外 牆內側、外側分別進行修補,於0.3mm以上裂縫寬度使用還 氧樹酯低壓灌注結構補強,於0.3mm以下則以水泥砂漿抹灰 等處理,3號房屋則因共同壁傾斜變位受損嚴重而必須拆除 ,而需設置支保構架,拆除壁體後再利用原基礎位置新作地 樑、基版,逐層組織灌築鋼筋混凝土外牆及樑柱、屋架整理 等工項,系爭2筆房屋之修補費用分別為156,627元、647,78 5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 第11-13頁)。參酌上開修補工項主要係因系爭2筆房屋裂損 所為補強、粉刷、油漆、鷹架裝設、共同壁拆除、共同壁新 建、廢料清運等工程費用,確為系爭鄰損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且上開修復項目係為補強及修復3號房屋之屋脊、牆壁裂 縫,與共同壁是否為原告、鄭玉委共有,有無占有366地號 土地均無關係;上開修復方法雖有將原共同壁拆除再重建, 然新建共同壁需與原3號房屋結合方能發揮功能,回復3號房 屋之應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需負擔共同壁損害費用 之半數等等,均無可取。   ⒊再關於原告已支出之鋼架費用4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上開鋼架於本院勘驗 系爭2筆房屋時,確實已有施作情形,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號房 屋修復費用,亦於「型鋼支撐」項目之備註欄說明「支撐2 樓木地板及屋架。原一座增設兩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顯見上開鋼架費用亦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鋼架費用40,0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即為844,412元(計算式:603 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85元+3號 房屋已支出修費用40,000元=844,41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 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 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故抗辯係因原告錯誤告知3 號房屋與原605號房屋間無共同壁情形,系爭2筆房屋本身結 構情形,致發生系爭鄰損等等,然上開抗辯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即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前開抗 辯均無舉證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抗辯真實。是本件已 難認原告就系爭鄰損亦存有過失情形。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鄰損所生之請 求權,屬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迄無履行情形,據此, 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44,41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以依 前開規定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2

CHDV-112-訴-41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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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洪國評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5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末 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將利息起算日更 正為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5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37餘年,退休基數為45,被告雖已依其計算給付原告 退休金。惟原告111年度(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為30日,於原告退休時,尚有20日 未排定的特休未休,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給付原告111年 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系爭特休未休工資)5萬2,300元 ,因系爭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 第3、4款、第38條第4項,及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 第1060131476號函釋及部分司法實務見解,應併入退休平均 工資計算,然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平均工資,並未加計系爭特 休未休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39萬2,250元【下稱系 爭退休金差額,計算式:系爭特休未休工資5萬2,300元÷6× 退休基數45=39萬2,25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自原告退休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特休未休日數等情 固不爭執。惟特別休假並非以換取薪資為目的,且就系爭特 休未休工資是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並未合意議定,自 不得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 ,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自7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 年8月1日施行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45個 退休基數。 ㈢、被告對於勞工特別休假日計算是採曆年制,原告自被告公司 退休時,被告退休金之計算並未將系爭特休未休工資列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 ㈣、兩造對於特休未休工資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無議定 合意。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除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外,尚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 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 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 有明文。依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目的,及105年12月21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一明定: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 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可知 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 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與工 作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 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 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 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 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亦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即雇主因勞工未休特 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當不應列入退休金之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 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雖援引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 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7號、107年度勞上易 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兩造並無將特休未休工資併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之合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 顯不符原告所引前開函釋認此部分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 ;又原告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並未完全相同, 亦不符本院上開說明。故原告援引上開函釋及裁判,尚難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並無足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平均工資 ,並未加計系爭特休未休工資,致短少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39萬2,25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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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壽春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陳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 有損害,因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兒子,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 ,以「正氣一點,不要錢拿了,做一堆小動作」、「操雞掰 ,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老杯,老雞掰啦,老杯」等 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原告經友人告知後查看該貼文方 知上情。被告不顧父子情誼,故意公然於FACEBOOK社群網站 侮辱及恐嚇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嚴重貶損,更令原告終日 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身心承受巨大痛苦,顯然已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名譽及自由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伊有發文,但不是罵原告。伊是做搬家的,客戶 剛好也發生類似事情,所以伊才發文。伊發文當天與原告講 電話有吵架,兩造是為了之前賣房子的事情,那件法官建議 原告與伊姑姑以160萬元和解,不得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但原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親戚好友,說伊是畜生,叫伊去 死一死。伊不會給原告慰撫金,伊上學都是半工半讀,還要 給原告錢,還要繳房貸,該給的都給了,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13年8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前揭內容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發文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發文公然侮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不是罵原告云云。惟其發文內容有提及「老杯」,被 告亦承認當天與原告發生爭吵,縱其因客戶有類似情形始有 感而發,其內容係意在公然侮辱原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惟依被告發文內容,尚難認有 恐嚇原告之言語,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有土地、建物等財產 ;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 財產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3、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參 。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12

CHDV-113-訴-105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黃俊 訴訟代理人 黃金南 被 上訴人 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廖德信變更為王進祥,經王進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10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0,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合建一事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與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伊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嗣109年間收受板信銀行之財產移 轉報告書(下稱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始知悉板信銀行以 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惟伊108年5 月15日在國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 指示書,伊之父親黃金南未經伊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二 文書,又伊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 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伊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 件係偽造,且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倘 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應按系爭土地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4,888元如數給付等語,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75萬 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黃金南於102年12 月12日代理上訴人與伊、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書,黃金南復於109年3月6日代理上訴人簽訂信託財產 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下稱系爭回復指示書),指示板信 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買賣契約亦蓋用上訴 人印鑑,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買賣無效、板信銀行擅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12月間信託 登記予板信銀行,後於109年8月間板信銀行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無效,被上訴人 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無法返還登記,則應給付其75萬4, 8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板信銀行112年7月24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1316號函文說 明:「一、...經查黃俊勳前授權黃金南...於102年12月12日 與本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書),嗣於10 9年3月6日出具信託財產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即系爭回復 指示書)...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予本行... ,本行據此辦理信託財產移轉事宜。」,及108年5月15日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賣方:...黃俊勳...。本約不動產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 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土地標示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0(...黃俊勳持 分1/100,...)...。第2條、買賣價款:共計陸佰萬元整。」 ,暨109年3月6日系爭回復指示書記載:「帝群建設(股)公 司(以下稱:甲方)及...黃俊勳等10人(以下合稱:乙方) 分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公司(以下稱:貴行)簽訂「台北 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下稱:原信 託契約)在案。甲、乙二方為辦理產權移轉,經融資機構同意 後,甲、乙二方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甲、乙二方 保證提供予貴行之資料,絕無偽造或不實等情事,且無一屋二 賣之情形),共同指示依指定之...地政士提供之公契資料, 將乙方名下之標的不動產(附表一、二)逕行移轉予甲方,並 俟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後,由甲方連件回復信託登 記予貴行,乙方於原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即告終止 。...」(見原審卷第203-237頁之函文暨經公證授權書、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可見板信銀行係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名下。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為真正,僅爭執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惟上訴人所舉黃金南與訴外人林慧敏於108年10月11日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及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具授權書予黃金南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故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無權代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爭執黃金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329頁),可認上訴人亦曾授權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上訴人另主張該時被上訴人稱公司即將倒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林慧敏拿一張紙予黃金南簽名,但未說明是買賣云云,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金南曾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簽署文件即係表示對於文件所載內容理解、確認且同意遵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前開文件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契約已成立,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上所載上訴人戶籍址有誤或者與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不符,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此外,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屬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黃金南未經其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系爭回復指示書,又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件係偽造,且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㈢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 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乃遭被上訴人盜蓋,且不爭執黃金 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頁),可認上訴人曾授權黃金南簽 訂系爭回復指示書,是上訴人主張其108年5月15日在國外未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 復指示書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板信銀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 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即給付75 萬4,888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2

TPHV-113-上易-470-2024111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宋丹惠 被 告 余建宏 蘇柏綸 陳嘉穗 吳承桓 余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下分稱陳嘉穗、吳承桓、余 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建宏、蘇柏綸(下分稱余建宏、蘇柏綸) 、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於民國106年9月間創設「百博投 資」,向伊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可獲 利70%(下稱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2月2 4日、3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25萬元至蘇柏綸、陳嘉穗所開 立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伊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余建宏、蘇柏綸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但現無能力賠償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余建宏、蘇柏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98頁),並有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33、437頁),另余建宏、蘇柏綸、陳嘉穗、 吳承桓、余東青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11月、9年2月、8年4月 、8年8月乙情,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 87頁),又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信。蘇柏綸雖辯以伊非最上線,僅單純投資,亦為受害人云 云,然伊坦承在臉書帳戶張貼百博投資之廣告,並依陳嘉穗 指示遊說他人參加百博投資乙情(見本院卷第428頁),且 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8頁),可見蘇柏綸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其辯稱單純投資云云,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28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之責 ,核屬有據。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 額,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7、25、33、4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2

TPHV-113-金簡易-1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古悅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5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起訴請求相對人受分配 之次序10執行費(國庫代扣)新臺幣(下同)7萬3,600元、 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39萬423元,共計246萬4,0 23元均應剔除。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剔除總額, 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等情。抗告人對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 系爭分配表應將相對人受分配額246萬4,023元剔除,並重新 分配,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抗告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查,抗 告人於相對人可獲分配時,分配金額僅為0,有系爭分配表 足按(見原法院卷第36頁),若剔除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可 獲分配總額重行分配,預計可獲分配金額為63萬7,453元, 此經本院函請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明草擬變更後之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抗告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63萬7,453元,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增加分配 額核定價額。原法院僅參酌相對人被剔除之總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46萬4,02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 裁判費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抗-827-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 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918萬5033元之同時,應將○○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5600)暨其上同小段546建號即 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原審卷㈢第199頁)。經原審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上訴人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履保契 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萬元本息(即返還已 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賠償336萬元),並應同意上訴人向玉 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 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本 院卷㈡第277、291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周麗玲代理伊於110年10月23日經訴 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伊已給付簽約款336萬元。然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及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買 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完成系爭房屋 之漏水及結構鑑定,伊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再以對 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民事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合法。因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陷於給付不能,伊以113年7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再以113年7月26日陳報 和解條件、準備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 賠償33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672萬元,並應同意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義房屋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 定,由俞聖衡建築師於110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屋結構調查 初勘無安全疑慮,並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檢驗公司)於111年3月9日檢測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無超標,再於111年4月7日委請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 協會(下稱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進行防水測漏估價約5 萬元可完成修繕,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後續價金,經兩造協商 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先將完稅款168萬元支票交 由張茂楠議員保管,伊須於交屋前與承租人蘇敏華終止租約 並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待清空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漏水及結構安全鑑定,若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 問題即無條件解約;如否,但有漏水則依建築師公會估算之 修繕費用減價後,由仲介通知兩造會同取回張茂楠議員保管 之168萬元支票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約。伊於111年9月28日 依兩造議定鑑定問題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由江文 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估算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信義房屋公司於112年1 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 系爭補充協議繼續履約,伊再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按修補費用減價後給付價金,惟上訴人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結果,要求伊減價105萬4967元,否則不付價金,伊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另案起訴狀於113年3月1日送達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伊於113 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 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依 民法第179條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 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36萬元及 違約賠償336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 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於110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地,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7日將簽約款20 萬元、316萬元,共336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履保契約及金流明細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 ㈡第39至72、207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 :「本物件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廠商 進行結構檢測,若檢測報告有異常項目,需做補強時, 除雙方有另行合意以外,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原 審卷㈡第146頁),信義房屋公司已於110年10月26日委 由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提出建築物結構調查 初勘表,認定:「依標的之室內狀況、屋齡(71年使用 執照)、構造方式等綜合判斷,評估現況若無特殊重大 外力(如地震)作用影響下,適合供一般住宅正常使用 」(原審卷㈡第209頁),及委由臺灣檢驗公司於111年3 月9日就系爭房屋提出TAF認證氯離子檢測之試驗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0.18kg/m3至0.40k g/m3,平均值0.273kg/m3,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0.6kg/m3標準(原審卷㈡第215頁),上 訴人仍以111年3月28日律師函指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超標致外牆有鋼筋外露情形,催請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與承租人蘇敏華協商搬遷事項,以利後續辦理建 物漏水及結構檢測爭議事宜,並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 原審卷㈡第217至219頁),嗣信義房屋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8項第2款:「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十七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買 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㈡買方如行使減少價金權利, 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得於同意範圍内,逕將減少之價 金自當期應付款中扣除,惟如賣方不同意或有數額爭議 時,買方仍須先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合意由 信義房屋委請專業技師或廠商評估修繕補正金額,如有 必要,得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減損估價,並為減價 及款項撥付之基準,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約 定(原審卷㈡第142頁),委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就 系爭房屋瑕疵進行檢測並評估修繕補正費用,該廠商於 111年4月7日出具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估算漏水修復 費用約5萬元(原審卷㈡第221至224頁),惟上訴人不願 繼續履約,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原審卷㈡第225至25 4頁)。嗣兩造為解決履約糾紛,於111年8月3日另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1至3點約定:「1.買方交付面額 168萬元之支票予張議員保管。2.買賣雙方及仲介方合 意由仲介委請廠商拆除系爭房屋室內原有木頭裝潢(不 含二間浴廁)…。3.承上,拆除後,三方合意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及有無滲漏水屋 況,並依下列辦理:⑴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亦無 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 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 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 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 修繕費用,由賣方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另買賣雙方 仍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 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 約。⑶建築師到場鑑定本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買賣雙 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原審卷㈡第281頁) ,第7點約定:「本協議書具有優先於原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之效力」,可見兩造依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事項作為履行之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 經江文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以系 爭房屋無影響結構安全應予補強之情形,但屋內滲漏水估算 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㈠ 第62至71頁)。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申請鑑定填載自己為申請人,非以兩造為申請人,影響上 訴人權益,且申請事項未勾選結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引用 鑑定資料錯誤、未提供初勘紀錄表,且未詳實記錄屋內多處 漏水、陽台外推及變動隔間牆造成建物漏水及影響結構安全 之內容,應開挖陽台排水管檢測漏水卻未開挖,以冷熱水管 水壓檢測、紅外線檢測及水分計檢測方式錯誤,修繕費用估 算錯誤等諸多瑕疵(本院卷㈠第599至611頁、本院卷㈡第19至 25頁),不能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其給付其餘價金之依據,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 查:  1.系爭鑑定申請書雖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原審卷㈠第73 頁),惟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共同研擬之鑑定問題向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初勘當 日到場與被上訴人、鑑定人江文宗就鑑定項目勾選確認屬「 建築物糾紛、法院案件及其他」,並查看鑑定標的物之面積 及戶數、構造及現況及為鑑定費概估計算,再由兩造及江文 宗建築師於初勘紀錄表之確認申請鑑定事項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日113(十七)鑑字第2254 號函附初勘紀錄表之確認申請鑑定事項文件可稽(本院卷㈡ 第365至366、377至379頁)。且江文宗於本院證稱:伊是按 照事實情況來鑑定,不會因為買方沒有列為申請人而影響買 方權益,且初勘時買方的人也有到場,有在申請鑑定事項上 面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387、394頁),上訴人或配偶周麗 玲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之其後 3次會勘皆有到場,有3次會勘紀錄表可稽(原審卷㈠第82至8 4頁),自無上訴人主張其未同列為申請人而影響其權益情 事,更不因寄送兩造之系爭鑑定報告未檢附初勘紀錄表而影 響鑑定內容。  2.又系爭鑑定申請書之鑑定項目雖僅圈選「4.建築糾紛鑑定( 含漏水鑑定)」(原審卷㈠第73頁),而上訴人提出111 年11月25日第2次會勘現場錄音譯文,江文宗固表示: 「我沒有要做這個」、「我的鑑定範圍沒有要做這個」 (本院卷㈠第133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不詳,且江文宗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按照雙方協議事項為鑑定內容,伊 就兩造研擬之鑑定事項都要進行鑑定,因系爭房屋之整 體樑柱及牆面狀況均為完整,結構並無耐震不足之情形 ,且兩造在申請本會鑑定前已做過氯離子檢測,標準值 在國家要求合格範圍內,對話中稱「沒有要做這個」, 是指既然氯離子檢測合格,就不再進行因為氯離子超標 所須進行的混凝土鑽心取樣檢測,另臥室隔間牆有拆除 ,但因非承重牆,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本院卷㈡第386 、391、394頁)。再參諸兩造研擬之鑑定事項第4點: 「鑑定○○市○○○路○段○○○號○樓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 強工法?費用各若干?」(原審卷㈠第75頁),已包括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亦對上述第4點鑑定事項載明:「1.通常建築物如有 結構安全疑慮而擬施作補強工程,需先辦理耐震能力詳 細評估後再據以判斷,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則需以整棟建 築物為之…需每層樓平均分布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體5個, 且須經住戶所有權人同意…。2.買賣雙方有一起會同取 樣3只用於試驗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試體,送請TAF認證 單位試驗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未超出CNS-3090規定 氯離子含量標準…。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非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3.會勘時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樑柱構件 ,未發現明顯結構性裂損。4.基上,本標的物混凝土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6kg/m3以下,前後陽台外推拆 除原有居室外牆及拆除一部份室內0.5B隔間牆,因其非 屬承重牆,亦不承擔抵抗地震水平橫力,並不影響結構 安全,應無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必要,研判無須補 強」(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並未進行結構鑑定云云,自不可取。  3.再依江文宗於本院證稱:賣方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有提供系爭 鑑定報告第2頁記載之「鑑定標的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給伊閱覽,伊雖未將之作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但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五係按照上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實況繪製完成,另 系爭鑑定報告引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2018鑑定手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於鑑定當時已是最 新參考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387頁),自無上訴人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引用陳舊或錯誤資料之情形。另就系爭房屋漏水鑑 定部分,經江文宗於本院證稱:會勘時原規劃就使照後陽台 部分放水來確認是否有漏水情形,但賣方代理人表示這部分 直接承認漏水,無庸進行測試,伊就以使照後陽台有漏水來 鑑定,另1樓平頂漏水問題,因系爭房屋同棟1樓經營餐廳, 會勘時不便進入查看,但後續伊有詢問餐廳人員是否仍有漏 水情形,經回覆已經沒有漏水,主浴廁漏水是因牆面改變造 成地坪位置改變,已鑑定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陽台 外推不一定會造成室內漏水,前陽台也已以水分計及熱像儀 檢測疑似漏水位置,冷水管壓力測試排除水龍頭沒有旋緊之 問題後,壓力下降之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可以判斷冷水管沒 有問題,熱像儀測點原本有貼膠布會影響準確性,故有重作 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是重作後之結果,會勘並無發現系爭房 屋有排水管阻塞問題,因前後陽台已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根 本沒有排水孔,另會勘時有請水電師傅進行整戶給水管檢測 ,檢測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伊已依鑑定申請事項完 成鑑定等語(本院卷㈡第388至390、394至395頁),參諸系 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經過及分析」,已逐一說明給水管 壓力測試及以水分計、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鑑定之過程、管 線漏水成因、系爭房屋年限應配合之管線加壓檢測程度、紅 外線熱像儀之數據分析方式,並於第九點「鑑定結果」將系 爭房屋分為編號①至⑦之各空間,以及天花板、浴廁、前後陽 台排水管,分別說明滲漏水狀況與成因等情(原審卷㈠第59 至65頁),均無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詳實記載屋內多 處漏水、隔間改變造成建物漏水、應開挖陽台排水管卻未開 挖而無法檢測漏水,或使用水壓、紅外線、水分計檢測方式 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再執系爭房屋曾漏水之照片或影片, 以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他建物標的之報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有誤,不得作為其繼續給付價金之依據云云,亦不 可取。  4.另上訴人主張浴廁漏水之修繕費用,應依中國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彙編第169頁將防水層做到180公分以上 ,系爭鑑定報告卻表示只需20公分高已足,另外牆磁磚剝落 應以面積計價,卻以乙式計價,造成修繕費用估算錯誤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浴廁部分說明修繕工序,包括將木門 、淋浴間玻璃隔屏、衛生設備拆卸、原人造石門檻拆除清整 、拆除浴廁內地磚及墊高地坪,地坪清整、重新配排水管、 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含四周牆壁20公分高、防水材塗 佈含四周牆壁20公分高、地坪試水測漏、墊高地坪鋪輕質混 凝土、貼人造石檻門復原、地坪及牆壁貼磁磚、木門、淋浴 間玻璃隔屏、衛生設備安裝復原、裝配地板落水頭、地坪四 周牆角、地板落水頭、馬桶座周圍等縫隙打矽利康等工項( 原審卷㈠第70頁),並經鑑定人江文宗於本院證稱:上開鑑 定手冊彙編只是參考,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沒有必要做到180 公分以上,只需20公分高就足夠,且修復磁磚剝落與一般興 建工程不同,比較難確定面積多少,為避免實際需要修繕面 積比評估面積還多,導致修繕費用不足,故以乙式計價,經 伊專業評估外牆磁磚以2000元一定可以修完等語(本院卷㈡ 第397頁),則上訴人以防水標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修 復漏水工項費用不當云云,亦不可取。  5.雖上訴人再以土木工程學系教授112年5月9日信函、土木技 師112年5月10日會勘報告、結構及大地技師之系爭房屋建物 滲漏及裂損現況爭議評估意見略以:屋內因漏水、陽台外推 及變動室內牆恐造成建物持續漏水及影響結構安全,應再查 明1樓平頂及使照前後陽台是否仍有滲漏,冷熱水管水壓檢 測時間過短,熱像儀測點於貼膠布時量測影響正確性,修繕 費用估算過低,系爭房屋非全新裝潢屋等內容(本院卷㈠第5 27至553頁),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正確或不完足云云。惟 上開信函、報告、評估意見均係上訴人或其配偶周麗玲單方 委請教授、技師參考其提供系爭房屋資料或照片作成之內容 ,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亦無教授、技師就系爭房屋進行實地 會勘或以儀器進行漏水、結構檢測之相關資料或照片,然系 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使照後陽台、主浴廁之漏水及所需修繕費 用,1樓平頂已無現況滲漏水情形,並考量系爭房屋屋齡以 操作水分計、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再排除貼膠帶影響熱像儀 準確問題後以重新檢測結果為前陽台未漏水,陽台外推後無 排水孔阻塞問題及結構安全之評估依據等情,已詳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陳明不願再進行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275頁), 則上訴人事後執上開信函、報告、評估意見,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不正確或不完足云云,自不足取。  ㈢基上,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就兩造擬定鑑定事項全數完成鑑定 ,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過程或鑑定結論不正確或不完足之情 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之約定,以系爭 鑑定報告結論估算修補費用數額減少價金後,經仲介通知後 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168萬元完稅款支票並交付承 辦地政士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行契約。查信義房屋公司於 112年1月6日函知兩造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約定, 定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系爭補充協議事項 辦理(原審卷㈡第371頁),但上訴人未於該日依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方式給付168萬元完稅款,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 再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請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 於文到3日後與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聯繫進行過戶用印,並 給付完稅款168萬元等情(原審卷㈡第375至376頁、本院卷㈢ 第8頁),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提起民事另案 訴請上訴人違約賠償,並於112年3月1日送達民事另案起訴 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㈢第281至288頁),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於112年3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於113年4月23日將 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違約情事可言。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賠償336萬元, 並同意上訴人自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云 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2款約定、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72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 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2

TPHV-113-重上-170-202411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AE000-A110419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悸動影像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悸 動影像)之負責人,並擔任悸動影像之攝影師。被告於求職 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原告 於民國110年7月8日瀏覽前揭徵才資訊後,依其上所載之聯 繫方式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悸動影像」之帳號)聯 繫,並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依約前往被告當時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之7之居所進行面試及試鏡。詎被告為 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之浴室內 裝設微型針孔攝影機,待原告至其上開居所後,以防疫考量 ,試鏡者需先盥洗始能進行拍攝為由,請原告進入前揭浴室 內盥洗,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 以微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取得其洗澡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並將影像儲存於被告所有之白色電腦主機內。另 被告指示原告換上被告預先準備之白色bratop內衣、綠色短 褲,再請原告在床上做出其指定之姿勢並進行錄影之試鏡過 程中,雖明知其與原告間具有徵才試鏡之業務及訓練關係, 原告係因此受其監督之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基於利用權 勢機會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意,以要進行「色情影片」之 試鏡為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 道,並同意其親吻,原告因承受被告前揭監督關係之服從壓 力,且不敢開口要求離去,乃隱忍屈從,而於口頭上勉強表 示同意後,被告即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道,並親吻 原告嘴巴,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上開 行為使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損害,迄今仍飽受情緒與失眠折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111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110年10月21 日、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大溪分局偵辦原告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 照片、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悸動影像在 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擷 圖照片、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原 告手繪之被害地點格局圖、被告拍攝工具照片、小雞上工之 徵才會員個人資料、職缺資訊及應徵者資料、原告在其手機 記事本繕打本件案發經過之擷圖照片、○○心理治療所111年2 月21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身心診 所門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49頁至64頁;桃 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5086號偵卷】,卷一 第55頁至79頁、217頁至226頁、卷二第59頁至75頁、77頁、 205頁、257頁至259頁、261頁、289頁至291頁;5086號偵卷 保密不公開卷第63頁至8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30 頁、49頁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確涉有上開妨害秘密及利用權勢性交之不法 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徵得原 告之同意,即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與盥 洗之非公開活動,復利用本件徵才試鏡業務監督關係之權勢 機會,使原告迫於無奈曲意順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貞操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正當。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利用原告當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及被告與原告間因具有前揭業務監督關係之機會,而對原告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致原告深感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致需接受身心科治療及心理諮商,可見原告遭受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激確屬重大,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無工作,僅110年間依稅務資料有執行業務所得600元,並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據其在刑事程序中陳稱為大學畢業,從事婚禮、廣告攝影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110年至112年間之稅務資料,其所得共計30餘萬元,另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5086號偵卷一第21頁、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二第126頁,及本院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間之關係、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2

TPHV-113-訴易-3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于白儂 黃柏恩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熊維舒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哲 被 上訴 人 黃杲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嵥彥 訴訟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于白儂、黃柏恩(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 主張被上訴人黃杲傑、游嵥彥(下合稱黃杲傑等2人)與被上 訴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 ,另與黃杲傑等2人合稱全聯會等3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另與黃杲傑等2人合稱桃園公會等3 人)分別共同故意為附表編號A⒈至⒋①、B⒈至⒊①不實言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 求全聯會等3人、桃園公會等3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81至382、65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㈠就附表編號A⒋①、B⒊①所示同一書狀,補充全聯會等3人 、桃園公會等3人依序尚有同表編號A⒋②、B⒊②不實言論(本院 卷一第484至4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39、266、273頁),及補充游嵥 彥執行律師業務,違反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亦有過失(本 院卷二第239頁);㈡基於全聯會等3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所為訴訟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其等共 同為附表編號A⒌不實言論,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6頁);㈢減縮原 起訴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0萬元本息, 並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具體陳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A⒈至 ⒋、B⒈至⒊之言論,各自請求連帶給付之對象及數額,詳如同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分別核與首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全聯會及桃園公會,斯時法定代理 人均為黃杲傑,詎黃杲傑於109年8月24日無預警解僱伊等,並 衍生多件勞資爭議:㈠全聯會及黃杲傑明知毫無事實根據,竟 委任知情之律師即游嵥彥於系爭事件中提出書狀,為附表編號 A⒈至⒋不實言論,並以「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等負面貶抑用 詞,攻擊、詆毀伊等。㈡桃園公會及黃杲傑因桃園公會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遭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勞檢字第 11000604951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予以裁罰,竟委由知情 之游嵥彥代擬110年5月12日訴願書(下稱系爭訴願書),惡意 杜撰如附表編號B⒈至⒊不實言論,並使用「大言不慚」之負面 貶抑用詞。前開行為,違犯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真實陳述義 務,游嵥彥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造成伊等之人格、專 業與社會評價(即名譽權)備受貶抑,已逾訴訟程序攻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等所 受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全聯會等3人、桃園公會等3人各連帶 給付4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聲明之更正,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以及追加附表編號A⒌之侵權行 為事實及請求,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全聯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桃園公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 加之訴聲明:全聯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11 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全聯會、桃園公會及黃杲傑部分:全聯會、桃園公會與上訴人 於109年間因勞資解僱爭議,雙方互相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纏 訟至今,上訴人對黃杲傑所提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訴訟本質本含對立性,就 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使用詞尖酸刻薄誇 大渲染,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亦應認係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 而非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況系爭事件,法院亦未採認全聯會所 主張之事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等語置辯 。 ㈡游嵥彥部分:伊受全聯會委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理 全聯會以書狀或言詞提出答辯,及受桃園公會委任代擬系爭訴 願書時,系爭事件及系爭處分均未確定,伊基於律師之忠實義 務與執業獨立性,依照現有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所出 具之聘書、法務工作職責暨收費標準及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具 體事證,本於法律專業,採取對當事人最有利之主張並代理當 事人為訴訟行為或代擬書狀,並未脫逸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疇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全聯會等3人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經查,上訴人原受僱於全聯會及桃園公會,斯時兩會法定代理 人均為黃杲傑;全聯會委任游嵥彥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代 理全聯會提出附表編號A⒈至⒋所示內容之書狀及及於開庭時為 同編號⒌之言論;桃園公會對於系爭處分,委由游嵥彥代擬系 爭訴願書向勞動部提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 、487至488頁),並有系爭事件判決、附表所示答辯狀、審理 筆錄、系爭訴願書及該訴願決定書(原審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61、71至95、141至151頁、原審卷第407至421頁、本院 卷一第423至431頁、卷二第79至81、95至101頁)可稽,堪認 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 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 ,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 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 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 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 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 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A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前以全聯會為被告,起訴主張伊等自108年4月12 日起受僱於全聯會擔任兼職勞工,于白儂擔任秘書長、每月薪 資1萬2,000元,黃柏恩擔任法務人員、每月薪資1萬元,但全 聯會於109年8月24日未附理由將伊等退出全聯會LINE工作群組 、將辦公場所更換門鎖,拒絕伊等提供勞務,爰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全聯會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全聯會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經系爭事件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全聯 會上訴後,由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調解成立在案,此有 該判決暨歷審裁判資訊(調解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一第173 至187頁)可證,堪認無訛。 ⒉關於附表編號A⒈之言論部分: ①查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中主張全聯會於109年4月14、15日以經費 不足及會務調整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調解卷第43、57 頁),全聯會則以桃園公會接獲與該公會無關之外籍移工於各 級法院之函文,始知悉上訴人隱瞞全聯會及桃園公會而利用其 身分私自接洽案件,及于白儂偽造桃園公會109年8月17日第二 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以及 上訴人盜領桃園公會加班費,而以上訴人「貪得無厭且中飽私 囊」等言論指摘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已致雙方委任關係之 誠實信賴基礎受嚴重干擾破壞,其得隨時終止等語(調解卷第 81頁),足認上開言論係全聯會就系爭事件之爭執事項所為之 攻擊防禦,非毫無關聯之任意指摘。 ②又全聯會所述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盜領加班費一事,前經桃園 公會對上訴人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原審卷 第683至685頁),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處分 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同年7月19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可 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然前開事實之查明,均在110 年8月9日全聯會提出前揭答辯狀之後,已難認全聯會係明知而 故為不實之陳述;且上訴人嗣就上情對黃杲傑提出誣告等刑事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黃杲傑確曾有要求黃 柏恩除製作TTQS期間得領取加班費,其他時間都不行,且證人 楊佳妍依據上訴人打卡紀錄製作之加班登記簿,有部分日期確 未填載加班事由,黃杲傑主觀認為上訴人有浮報領取加班情事 ,難認為誣告;另桃園公會認于白儂浮報加給,係因雙方對於 其是否符合決議加薪之條件,認知有所差異所致;至於系爭會 議紀錄,雖為證人楊佳妍擬稿、代為用印及發函備查,然楊佳 妍證稱其未於該次會議中全程在場,他人有取用黃杲傑印章之 可能,且其擬稿後會送于白儂核稿、修正,而于白儂於過往曾 有傳送其他會議紀錄予黃杲傑審閱之情事,故黃杲傑認為系爭 會議紀錄為于白儂所製作,並提出告訴,亦難認涉犯誣告罪嫌 ,以111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處分書 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認全聯會所為前開言論, 非明知不實或毫無所據而為之杜撰。至於全聯會提及伊拒絕上 訴人提供勞務後,其等仍持續擔任外籍移工爭訟事宜為不實, 且無從知悉其等係基於全聯會之業務而為代理等語,應屬對立 兩造就雙方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及該契約業否合法終止等節 所為之防禦抗辯,以及對於訴訟資料之反駁或質疑。縱全聯會 評論上訴人「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之用詞,有尖酸刻薄之嫌 ,衡情,仍可認係屬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疇,難認已構成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或背於善良風俗。 ⒊關於附表編號A⒉至⒌言論部分:  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前者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 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後者 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且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 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查上訴人 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伊與全聯會間為僱傭關係,全聯會則以兩 造為委任關係作為抗辯,其據此說明雙方並無人格、經濟與組 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就所負責處理之事務有裁量權,因而為 附表編號A⒉至⒌之言論,並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 全聯會組織章程、訴外人張志維任職期間之車馬費領據、黃柏 恩擔任台南、高雄就業服務公會法律事務顧問聘書及法務收費 標準、全聯會LINE群組(調解卷第83頁、原審卷第421至425頁 、本院卷二第169頁)等客觀證據,以佐證上訴人係向全聯會 領取固定車馬費、黃柏恩另擔任其他公會法務顧問及于白儂業 已表示請辭等情,兼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件原證11、11-1至 11-6(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等資料為反駁或質疑,核屬訴訟 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善意言論;至全聯會指述上訴人自印名片,未經其同意乙節 ,除說明該名片係顯示桃園公會地址,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地點 應為桃園公會,與伊不能混為一體等語(調解卷第149頁), 且綜觀其前、後文,乃在析述伊等不具從屬性,並未逾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核與出於惡意無事端之肆意汙衊、動機 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而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及名譽權,或背於善良風俗。  ⒋從而,上訴人以全聯會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黃杲傑為該會斯 時法定代理人、游嵥彥則為其訴訟代理人,共同於系爭事件中 為附表編號A之言論,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聯 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 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 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不包括在內。該項法律固包括公法 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 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不在此限。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規定,係本因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供他方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 認定事實,以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如違反上開事實陳述之義 務時,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後而為判決,並不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故其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 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 實,且違反該項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 序中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後為判決,難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 附表編號A之言論,乃全聯會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係其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之善意言論,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A之言論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游嵥彥為 律師,代理全聯會於系爭事件中為該言論,違反律師法及律師 倫理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 ㈢附表編號B部分: ⒈經查,桃園公會因於109年10月8日遭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未保存黃柏恩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 于白儂105年3月至106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 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桃園公會不服,提出訴願(即系爭訴願 書,內含附表編號B之言論),另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13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000107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 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並有系爭決定 書(本院卷二第79至81、95至101頁)可稽,堪認屬實。 ⒉又桃園公會於系爭訴願書(調解卷第85至95頁)中,抗辯其未 能備置前開出勤紀錄,係因黃柏恩於105年11月任職,故無黃 柏恩於同年7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桃園公會於105年初創立時 ,係以出勤簽到簿作為員工出勤紀錄,並由總幹事于白儂掌管 或保存該項紀錄,抑或由于白儂交辦給黃柏恩歸檔保存,惟上 訴人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其曾以109年10月27日桃園慈文郵 局001420號存證信函催告于白儂敘明其105年3月至106年8月出 勤簽到簿及105年3月至12月薪資明細,未獲置理;上訴人離職 後,黃柏恩、于白儂仍分任同址之訴外人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 (下稱美思樂協會)理事長及總幹事,仍得進出該辦公室,有 隱匿文件可能,且于白儂曾以碎紙機銷毀文件,故其未備置前 開出勤紀錄,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處分、黃柏恩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存證信函、美思樂協會立案證書及于白儂 以碎紙機銷毀文件之影片截圖(下稱系爭截圖)(調解卷第95 頁)為憑。 ⒊觀諸系爭截圖(原審卷第405、691頁),顯示一名女子背對鏡 頭使用碎紙機銷毀文件,而于白儂對於其為該畫面所示之女子 ,並無爭執(原審卷第659頁);且于白儂曾就桃園公會常務 理事陳秋鈴於109年8月24日在該會所屬辦公室內拍攝其使用碎 紙機之影片對陳秋鈴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及上 訴人亦不否認曾於同年月28日至桃園公會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 (前開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桃園公會抗辯伊 解僱上訴人後,其等仍進出該會辦公室,且于白儂曾有銷毀文 件之舉止,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隱匿或銷毀桃園公會所屬文件 之可能性,確有其依憑之客觀事證,非毫無根據而憑空杜撰。 上訴人雖謂桃園公會於另案得提出上訴人之特休明細、加班登 記簿及領據等資料,足見上訴人並無隱匿或銷毀系爭處分裁罰 之文件云云,然比對系爭處分裁罰之文件期間(105年3月至10 6年7月)與桃園公會於另案提出之文件期間(除特休明細外為 108年6、7月間),主要並無重疊,而特休明細雖有列及105年 至106年間,然該項明細與應逐日製作之出勤紀錄,性質並不 相同,亦無依存關係,無從以前述另案資料之存在,即謂系爭 處分要求之文件絕無遭隱匿或銷毀之可能,乃為桃園公會所明 知。至於桃園公會以「大言不慚」之用詞描述于白儂對該銷毀 文件之說明,衡情,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且上訴人主張于 白儂曾以存證信函桃園公會,並無置之不理云云,固提出存證 信函(調解卷第115至117頁)為證,惟細閱其信函內容,係針 對桃園公會指摘其有多筆勞健保未自付等情而回覆,就該公會 索求文件一事並未具體表示,桃園公會因而認其曾向于白儂催 討而未獲置理等語,難謂不實。 ⒋總上,附表編號B之言論,應屬桃園公會就系爭處分,於訴願程 序中提出有利於其主張之抗辯,為當事人在訴願程序中權利之 行使,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亦未 背於善良風俗;況系爭訴願書實為桃園公會就系爭處分表示不 服之文書,一般人固可於網路公開查閱得悉系爭決定書,而獲 悉其提出訴願之理由(含附表編號B之言論),惟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該言論所提及之當事人或證人姓名均業經隱匿 ,且其訴願之理由亦未獲勞動部採納(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則上訴人主張桃園公會為系爭訴願書之當事人、黃杲傑為該 會斯時法定代理人、游嵥彥為其代撰人,共同於該文書為附表 編號B之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公會等3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⒌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附表編號 B之言論,應屬當事人於訴願程序中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 號B之言論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游嵥彥為律師而不實代撰系爭 訴願書,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公 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本息 、桃園公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就附表編號B⒌所示之言論,依 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全聯會等3人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提出全聯會、桃園公會他案裁罰 案件之公告或裁處書、黃杲傑所涉他案刑事案件之筆錄及LINE 群組之言論,以及非本件當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或新聞報導或 監察院函、衛生福利部函等書證,均核與本件無涉;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A 臺北地院110勞訴字第188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全聯會 黃杲傑 游嵥彥 ⒈110年8月9日民事答辯狀:「被告(係指全聯會,下同)係以協助政府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並配合政府政策,協助維持國內及跨國人力仲介市場之秩序,促進國內外同業資訊之交流,以維護業者共同利益為宗旨,僅各直轄市所成立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得為被告會員…原告(係指于白儂、黃柏恩,下同)主張於被告無端拒絕原告等提供勞務給付後,仍持續擔任外籍移工爭訟事宜,實為無稽之談,更者,依原證7亦無從知悉原告等係基於被告業務而為代理。嗣於原告二人自桃園公會離職後,桃園公會忽然接獲與該會無關之外籍移工於各級法院之函文,頓時,桃園公會才知悉原告二人於就職期間,隱瞞被告及桃園公會而利用其身分,私自接洽於網路或記者委託之案件;另從桃園公會於109年8月間接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資料缺漏為由,退回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時,驚見該會議記錄為原告于白儂未經該會理事長授權用印製作且有諸多不實內容,嗣後又發現原告二人涉盜領桃園公會加班費等不法行為(桃園公會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等,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8889號偵查在案)亦可證原告等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等語(原證四,調解卷第79至81頁)。 上訴人每人各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5萬元 ⒉110年9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被告會員中之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得悉原告等對於推動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因獲得獎項及對法律程序略知一二等情,且基於同為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人員,遂以委任原告等為其顧問之方式聘僱原告等。…被告理事長黃杲傑便另與原告等協商,比照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以相同方式委請原告等為被告之外部顧問。…原告等任職於桃園公會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且受任於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之顧問」等語(補原證16,原審卷第413、415頁)。 同上 ⒊110年9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被告嗣於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之原證11後,方才知悉原告等偽以被告名義行文予各級單位,再細繹函文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均為原告等,是被告方無從得悉原告等偽造文書之舉」等語(原證十六,調解卷第143頁)。 ⒋11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㈢狀:①「原告系爭陳報狀附件4所提出名片,乃原告自行印製,並非被告所同意」;②「原告所提出的事證均未有會員大會、理事會,或是理事長交辦的事項,完全由其個恣意為之,而顯不受公會組織之約束」等語(原證十七,見調解卷第149頁)。 同上 ⒌游嵥彥於110年9月8日審理時以言詞稱:「原證11-1至11-6的公會發函都沒有經過被告公會授權」等語(上證6,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 同上 (第二審追加) B 就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府勞檢字第1100060495號處分所為110年5月12日訴願書(原證五,調解卷第85至95頁) 桃園公會 黃杲傑 游嵥彥 1.「於109年10月27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1420號存證信函通知勞工于白儂,要求勞工于白儂敘明其105年3月至106年8月出勤簽到簿及105年3月至105年12月薪資明細置放何處等語,惟遭勞工于白儂不理不應,是就勞工于白儂確有故意隱匿出勤簽到簿之事實。勞工于白儂於訴願人離職後,仍得自由進出訴願人辦公室,乃因其於訴願人擔任總幹事期間,同時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總幹事,而勞工黃柏恩於訴願人擔任法務期間,同時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理事長,又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地址與訴願人舊址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質言之,該二人皆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要職,故無論是勞工于白儂或勞工黄柏恩欲進出上址,顯非難事」等語(調解卷第89至91頁) 上訴人每人各請求桃園公會等3人連帶給付20萬元 2.「訴願人代表人曾於勞工于白儂及勞工黄柏恩終止勞動後之某休假日時間,撞見勞工于白儂出現訴願人辦公室,並利用碎紙機銷毁大量文件,而勞工于白儂為免訴願人代表人制止伊銷毀行為,竟報警佯稱訴願人代表人非法侵入其辦公室,後經警員確認訴願人代表人身份後,勞工即改稱嗣因伊已離職,為整理個人物品方才進入辦公室,但仍須數時整理,冀請訴願人代表人寬容給予伊時間。經訴願人代表人同意後,勞工于白儂竟趁其不備,將屬於訴願人所有之相關文件利用碎紙機予以銷毀,更大言不慚稱伊銷毀之資料為訴願人客戶資料等文件,但非訴願人所有」等語(調解卷第91頁) 3.①「為阻止勞工于白儂持續銷毀訴願人所有文件,嗣經訴願人副理事長強行關閉碎紙機電源,方才就此停止。然而,於訴願人副理事長制止前,勞工于白儂銷毀之文件已不可勝舉,其中恐就包含勞工于白儂及勞工黄柏思自始至終不願交付之自到職日起至106年7月間出勤紀錄」;②「于白儂及勞工黃柏恩不僅在離職時,未依規定交付其職務而得之所有文件,如薪資明細、支出憑證明細,及出勤簽到簿等資料(參附件3),勞工于白儂更在離職後,擅自銷毀訴願人所有之財產」等語(調解卷第93頁)。

2024-11-12

TPHV-112-上易-982-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契約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敏 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逕稱王敏臣) 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芳如即哈特 珠心算數學中心(下逕稱周芳如)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合作招生(下稱 合作案),周芳如應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案期間按月分擔 補習班租金、水電、管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契約結束時,應負責恢復招牌,嗣因 合作案業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周芳如迄未給付109年12月 至111年4月應分擔系爭費用59萬5,000元,且未恢復招牌, 伊因此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4,070元,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王敏臣就上述主張事實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陳明選擇 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7、188頁)。核上訴人 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 本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周芳如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仍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敏臣主張:伊與周芳如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兩造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其他新開課程合 作事宜,周芳如於合作案期間應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系爭 費用每月3萬5,000元予伊,換招牌費用由周芳如負擔,契約 結束應負責恢復招牌,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 若周芳如需要再延長合作案,在到期前2個月可提出延長1年 之需求1次,伊不得拒絕,若周芳如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伊得沒收30萬元保證金,嗣周芳如雖於110年2月17 日提出延長合作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惟周芳如自109年12 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迄至111年4月30 日終止時止,周芳如共欠系爭費用59萬5,000元未給付,且 未恢復招牌,伊因而於同年9月15日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   4,070元,總計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爰依系爭備忘 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 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二、周芳如則以:王敏臣係以廣告向伊宣稱可使用補習班坪數為 60坪,更以口頭補充告知補習班60坪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 ,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1萬5,000元, 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伊應負擔一半費用即每月3萬   5,000元,伊始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王敏臣所提供伊使 用範圍向第三人承租每月租金僅2萬5,000元,且非如王敏臣 所宣稱60坪空間,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伊陷於錯誤 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9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為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效 力,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伊給付分擔費用,自屬無 據;又伊前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其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 學生致伊所受損害10萬8,000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王敏臣無從依系爭備忘錄約 定請求伊給付110年3月以後之分擔費用;另王敏臣雖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使用補習班空間之不當得利, 然自110年1月起因COVID-19疫情爆發,國人處於警戒狀態, 行政院針對疫情狀況於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頒布三 級警戒命令,伊所經營補習班因此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 為,當無有何實際對前述補習班空間為使用、收益行為,王 敏臣更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 鎖使伊無法進入教室及撥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伊配偶離 開教室,致使伊事實上無法使用教室,遑論有何受有使用教 室之利益,王敏臣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 王敏臣負舉證責任,再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伊因疫情未能 按日使用補習班教室,王敏臣更違約使用教室空間壓縮伊使 用頻率,更有惡意阻撓伊使用教室情況,王敏臣所請求不當 得利應予酌減,是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伊所為請求,自屬依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王敏臣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周芳如應給 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敏臣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周芳如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周芳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敏臣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敏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敏臣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芳如應再給付王敏臣49萬元及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周芳如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230、23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  ㈡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曾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王敏臣, 且周芳如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 予王敏臣。  ㈢周芳如曾於109年1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敏臣,表明自   109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後再履行 應分擔之費用。  ㈣王敏臣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1月5日以北投石牌郵局 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號存證信函)及110年2月5日北投 石牌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號存證信函),對周芳 如催告付款並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保證金30萬 元。  ㈤周芳如於110年2月17日北投石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 案1年。  ㈥周芳如曾對王敏臣起訴請求給付溢收費用24萬5,000元、保證 金30萬元及損害10萬8,000元,合計65萬3,000元,經前案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   110年2月5日終止。  ㈦周芳如未給付王敏臣因招牌恢復工程所支出1萬4,070元費用 。 五、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請求周芳如應給付60萬9,070元本息等情,為 周芳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王 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1年4月30日之每月分擔款項(分攤租金、水電、管 理費)或不當得利合計59萬5,000元,以及招牌回復工程支 出費用1萬4,07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 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參照)。周芳如主張遭王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 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既為王敏臣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 規定,自應由周芳如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而周芳如雖主張系爭備忘錄簽訂前,王敏臣告知可使用補習 班A、B、C共3間教室之空間60坪,且該補習班空間每月租金 5萬5,000元,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   1萬5,000元,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由其負擔一半費用即每 月3萬5,000元,其因此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事後發現僅 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且王敏臣所支付租金 僅每月2萬5,000元,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 誤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9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王敏臣於 網路所張貼廣告、於王敏臣帶看補習班空間時所攝影片、補 習班空間說明、補習班出入口照片、109年5月4日Line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為據。然查,王敏臣已陳述: 伊刊登廣告是提供頂讓、合作、分租等模式,60坪空間與租 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式內容,頂讓空間包括門牌號碼臺北 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19號2樓(下稱19號2樓)約29坪多補 習班空間與同巷17號2樓(下稱17號2樓)約29坪多為伊所經 營公司空間,但伊與周芳如最後採合作開班方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固定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盈虧 自負,19號2樓教室星期一至星期五由周芳如優先使用,星 期六、日由伊優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核 與周芳如於109年12月18日所寄送存證信函所載:「2020年3 月,甲方(即周芳如)看到乙方(即王敏臣)在網路刊登之 補習班頂讓廣告,廣告中指出補習班面積為60坪。甲方遂於 2020年4月間,與乙方洽談頂讓、合作、或分租事宜,最終 於5月1日起正式開始合作」內容(見原審卷第174、175頁) 相符,可見王敏臣所述60坪空間與租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 式內容之情,已有所據。又系爭備忘錄係採兩造進行合作招 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合作事宜,王敏臣以 登記於19號2樓之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見 原審卷第123頁)與周芳如合作開班,並約定教室使用時段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6項)、學費收入開立收據事宜(系爭 備忘錄第1條第7項)及其他諸如盈虧自負及支出、營收、課 程、招生皆各自獨力運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21頁), 而王敏臣亦陳述:周芳如僅到補習班授課,主要補習班營運 由伊擔任,行政庶務、設備折舊由伊負責,例如向主管機關 提報資料、消耗品提供、教室清潔打掃亦由伊負責,機器設 備、冷氣亦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54頁),周芳 如不否認庶務由王敏臣負責(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補習 班教室設備(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係由王敏臣提供,此亦 可由周芳如所拍攝教室影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可據,而兩 造既約定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 合作事宜,補習班教室設備由王敏臣提供、庶務由王敏臣負 責,如按周芳如所主張,係由兩造分擔實際租金與水費、電 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顯非合理。另系爭備忘錄未載使用 範圍包括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內容,與周芳如所主 張約定使用範圍為A、B、C教室及空間60坪不符,且周芳如 既稱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由王敏臣帶看A、B、C共3間教室空 間,事後發現僅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等情, 周芳如應於109年5月間合作之初使用教室時即可發現遭王敏 臣詐騙,然周芳如迄持續履約至109年12月18日方寄送前揭 存證信函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備忘錄,亦顯不合理。另周 芳如所提出109年5月4日與王敏臣之Line對話記錄,乃係周 芳如告知:「我們自己做內帳需要房租3.5的一個依據,請 提供補習班的租賃契約書影本之類的,ok?」,王敏臣回覆 :「因為跟房東有保密協定,另外3.5有包含房租、水電、 管理費等等」、「水電、管理費收據可以給你看一下」,周 芳如經計算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後,回應: 「一半是3.1,還不到3.5。上次簽約你有提到,會多退少補 的概念對嗎?」、「房租是最大一筆,我們再想看看,這個 憑證要怎麼辦?」,王敏臣回覆:「是固定3.5萬,若有其 他水電超過年平均太多大筆支出或是其他共同的大筆支出再 商議增加費用,一般我這邊差個1-2千能夠蓋過去的就不再 計較」、「每個月有多有少,年平均差不多不會計較的」, 周芳如則回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上 述對話內容乃係周芳如因帳務需要請王敏臣提供作帳依據, 王敏臣告知不便提供租賃契約,並告知每月應分擔租金與水 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為固定3萬5,000元,已經周芳 如回覆瞭解等情,周芳如未提出就王敏臣前述回覆有所爭執 情事之證據,可見兩造確係約定每月分擔金額為固定3萬5,0 00元,非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分擔金額,可資認定,至於周 芳如所陳述王敏臣曾於系爭備忘錄協商簽約過程提及其支出 每月租金金額5萬5,000元,僅為王敏臣於協商過程所為利己 主張,既經周芳如斟酌分擔金額是否合理而決定簽約,則王 敏臣所為利己主張,自無涉詐欺行為。是周芳如所主張遭王 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未可採。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查周芳如前主張:伊經王敏臣 告知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均為補習班範圍,王敏臣 並向伊收取全部範圍之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之半數,並簽 訂系爭備忘錄,然事後伊僅得使用19號2樓空間,遂與王敏 臣協商重新計算費用負擔比例,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自同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 後再履行應分擔之費用,然遭王敏臣拒絕,王敏臣並以伊經 催告未給付分擔費用而終止系爭備忘錄,沒收伊所交付30萬 元保證金,王敏臣更違反兩造於109年4月間所約定由伊專營 珠心算及國小課輔之課程,王敏臣專營程式及暑期國一先修 班課程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學 生致周芳如所受損害10萬8,000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且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91至9 6頁)可據,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電子卷證(本院卷第111 頁)核閱屬實。而查,兩造於前案判決均係當事人,且兩造 於前案判決係爭執系爭備忘錄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周芳如有 無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而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 項約定,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月至同年11月分擔 費用24萬5,000元及沒收周芳如所交付保證金30萬元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又王敏臣有無周芳如所主張違約招收國小課輔 課程學生行為,周芳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 情。而前案判決理由乃認定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兩造合作招生 ,非由周芳如頂讓或承租補習班,且所約定周芳如應按月分 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並未論及該3萬5,000元係17號2 樓及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1 萬5,000元共7萬元之半數,亦未論及周芳如得使用補習班之 坪數為60坪,且系爭備忘錄所載明兩造合作招生,周芳如應 按月分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文義清晰明瞭,自不得捨 契約文字而謂王敏臣所收取3萬5,000元係17號2樓及   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等費用共7萬元之半數,周芳如不得 拒絕按月給付3萬5,000元,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 月至同年11月分擔費用24萬5,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 備忘錄第4條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兩造係於109年5月1日簽 約,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應至110年4月30日止,惟周芳如自 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王敏 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周芳如 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 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有第2號存證信函、 第22號存證信函可據,周芳如遲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 個月之分擔費用,並經王敏臣以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但若本合作案未到期前,甲 方(即周芳如)退出合作案則沒收此三十萬保證金」、同條 第4項後段:「若是遲繳本費用超過2個月經書面催繳後,則 視同甲方退出本合作案」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至於周芳如所提出延長合作案1年之需求,係在系 爭備忘錄已經終止之後,不生延長合作案效力,王敏臣得按 上述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王敏臣沒收30萬元保證金亦非 屬不當得利;另周芳如未能舉證兩造間曾約定王敏臣不得就 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事實,周芳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 敏臣損害賠償無理由等情,均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109至121頁)可據。而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備忘錄是否合法生效,合作案何時終止之爭點復一致,並經兩造於前案攻防辯論,周芳如於本件抗辯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並未可採,則如前述,周芳如復未指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未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前案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前案判決爭訟利益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㈣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周芳如在合作案期間應按月分擔 系爭費用每月3萬5,000元,於當月5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   19頁),而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僅給付自109年5月起 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已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且因周芳如自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   3萬5,000元予王敏臣,經王敏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 月5日催告周芳如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 即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周芳如經王敏臣以 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同 條第4項後段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系 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業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如前, 且有王敏臣所寄送第2號存證信函、第22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7、29、31頁)可據,則王敏臣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系爭費 用合計10萬5,000元(3萬5,000元/月×3個月=10萬5,000元)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王敏臣主張系爭備忘錄於110年2月終止 後,周芳如仍持續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 用,迄至111年3月12日始遷離返還鑰匙之情,不僅有周芳如 所寄送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之第97號存證信函 可據,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周芳如於110年9月3日告 知王敏臣其有權利繼續在補習班授課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 )、王敏臣所提出110年5月至111年3月12日之教室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及置放證物袋光碟)、周芳如返還 鑰匙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可據,周芳如亦不爭執於   111年3月12日返還補習班鑰匙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 周芳如在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 為止,既仍得出入19號2樓補習班而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 使用,且確有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使用事實,於上述期間 自受有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以為營業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19號2樓房屋乃王敏臣向第三人王忠男所承租使用,有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王敏臣因所承租 19號2樓房屋於上述期間為周芳如使用作為營業致受有不能 收益之損害,則王敏臣主張周芳就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   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為止仍使用上述補習班事實, 應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至於111年3月12日以後,周芳如已返還補習班鑰匙予王敏 臣,自無再因使用補習班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自已無返還 王敏臣不當得利義務,王敏臣主張周芳如另應負返還111年3 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為止使用上述補習班所受不當得利 ,自屬於法無據。周芳如另抗辯王敏臣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 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鎖致使其無法進入教室及撥 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其配偶離開教室等情,要與王敏臣 所提出周芳如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仍有使用上述 補習班情節之上述證據不符,則其抗辯於上述期間未有使用 補習班以為營業云云,自未可採。   ㈥且按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參照)。查周芳如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用之情,已如前述,其使用19號2樓房屋非一般居住用途可資確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則王敏臣主張以周芳如因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作為計算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獲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不僅符合兩造因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履行結果,且周芳如曾於110年2月17日以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請求,可見周芳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營業收益應超過上述每月分擔金額,方有延長合作需求,王敏臣上述主張自屬妥適。然110年5月間因COVID-19疫情日趨嚴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應全國實施第三級疫情警戒,通知臺北市所有私立短期補習班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自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止停課,自同年7月27日起有條件開放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周芳如於上述停課期間因補習班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為,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受有限制,所獲利益自不宜再按王敏臣所主張按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計算,然上述實施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述函文同時告知短期補習班仍得以事後補課、遠距或視訊方式授課,則周芳如仍可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遠距或視訊授課使用而有收益,惟所獲利益自與未實施三級警戒期間有所不同,且19號2樓房屋為王敏臣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據,又王敏臣曾提出每期水電、管理費費用數額約為7,191元(水費357元、電費2,326元、管理費4,508元),則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附水電、管理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經審酌上情,自可認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應以王敏臣給付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及支出水電、管理費金額為基準估算較為妥適,則上述期間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3萬5,000元之半數即1萬7,500元計算為適合。據此計算,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應為8萬9,19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3萬5,000元÷31×17)=8萬   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同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應為4萬0,080元【計算式:(1萬7,500元÷31×   14)+1萬7,500元+(1萬7,500元÷31×26)=4萬0,080元】,自同年7月27日至111年3月12日應為26萬4,193元【(3萬5,000元÷31×5)+(3萬5,000元×7)+(3萬5,000元÷31×12)=26萬4,193元】,合計為39萬3,467元【計算式:8萬9,194元+4萬0,080元+26萬4,193元=39萬3,467元】,是王敏臣主張周芳如應負返還不當得利39萬3,467元責任,自屬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㈦再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合作案若不繼續,周芳如應 負責恢復招牌(見原審卷第19頁),而周芳如未依約恢復招 牌,王敏臣因而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之情,有王敏 臣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3頁)為據,且為周芳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王敏臣為此支出招牌恢復費用   1萬4,070元,周芳如因此免除履行恢復招牌債務,而周芳如 對於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支出招牌恢復 費用1萬4,070元已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亦 屬依法有據。  ㈧據上論述,王敏臣得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合計10萬   5,000元及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39萬3,467元,合計為51萬   2,537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39萬3,467元=51萬2,537元)。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51萬2,537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㈨王敏臣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及招牌恢復費用,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 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王敏臣 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 4項約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 給付11萬9,07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   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敏臣依系爭備 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逾11萬9,070元本息部 分,固非可取,惟王敏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周芳如給付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周芳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請求應准許部 分即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王敏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王敏臣敗 訴,自有未洽,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王敏臣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芳如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敏臣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2

TPHV-113-上易-3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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