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游麗雪
被 告 郭源一(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郭源一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一博有限
公司、郭源一返還借款,然被告郭源一於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郭源一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
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3-訴-1245-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