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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保訓會再申訴決 定及被告對原告之不合理管理措施。二、被告所屬專戶管理 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三、確認被告所屬茅 ○○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四、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之 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所 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二、確認 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之長 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追 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之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5頁)。被告當庭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5 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所屬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下稱專戶管理科 )科員,因質疑直屬主管即專戶管理科科長蔡○○(真實姓名 詳卷)以民國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支援審核C0VI D-19傷病給付之案件數分配過多,應平均分配予各承辦人員 ,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1年9月8日退保五字第111102383 10號函復(下稱申訴函),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1年12月2 7日公申決字第000069號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後 ,原告猶甘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專戶管理科指示原告及同事須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 件數不平均:  ⒈專戶管理科蔡○○於111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及同事 須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該科除科長外設置15位 人員,卻將所有件數(共53件)分配給其中7個人:林○○6件 、陳○○6件、曹○○6件、林○○6件、劉○○3件、謝○○6件(上開 真實姓名均詳卷)、原告20件,原告審核之件數占多數,原 告不服於111年8月24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申訴,請求平均分配,被告以申 訴函否准後,原告復提起再申訴,被告竟於救濟期間一再加 重處罰原告,自同年11月8日起,將原告每日支援審核之案 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自同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 至30件;自111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為30件,被告違 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法性管理措施,依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⒉專戶管理科曾指派陳○○(真實姓名詳卷)告知原告,因本科 的謝○○(真實姓名詳卷)請假,其案件都交給原告辦理等語 。然原告非謝○○之職務代理人,況謝○○每日支援審核的案件 未達5件,顯係卸責之遁辭。  ⒊嗣因疫情趨緩,被告各組室支援的件數減少,被告所屬專戶 管理科亦補足人力18人,每日支援件數降低為28件,惟仍將 其中16件分配給原告,其餘17人合計只分配12件,換言之, 再者,該科為管控每日進度還設置一個表單,當日支援審核 完成者,在自己名字的欄位打個勾,而不是填寫審核完成件 數,以此作為平均分配的虛偽假象。  ㈡茅○○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竟擔任「三等專員」,侵害原 告公務員陞遷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予免職 :  ⒈被告109年11月13日保退五字第10910227100號函,説明二、 本局配合行政院组織改造,於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 改制為「行政機關」,案内人員茅○○於本局改制前,係經「 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被 告自創法律增列「有關職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 務列等。」茅○○為金融雇員,金融雇員與其僱主之法律關係 為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並非公務人員,被告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 」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所有編制人員均應依據「中央機 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只有具備公務人員官職等之 人員才能納入編制表,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委任,職等由 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而依據被告編制表,專員為薦任官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公務人員,茅○○並非具備公務人員 官職等之人員,連最低委任第一職等資格都沒有,卻高坐於 專員職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30、3 1條規定,竊佔公務人員職位,茅○○之任職侵害原告公務員 陞遷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予免職。  ⒉其次,上開函所依據之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 等考試規則(91年8月28日廢止)、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1 03年2月17日前)均遭廢止,且現行有效之「原有關法令之 規定」係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其規定雇員並無任用法第9條 第1項及第l3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被告竟仍 由茅○○擔任專員職位。 ㈢、聲明:  ⒈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  ⒉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 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之行 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專戶管理科指示原告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數為管 理措施,並無不當,且原告無訴訟利益:  ⒈原告僅擔任相對單純之退費資料繕打、專戶明細與繳費證明 公文,及協助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單位繳費情形業務 ,相較其他負責銷帳之同職等科員,除需日常應辦銷帳、理 費業務外,尚需接聽勞工電話答詢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相 關問題,常需加班處理每月多達萬筆銷帳事故資料,原告工 作內容之複雜度與承擔之責任、業務量,遠不及其他同層級 職務同仁,甚不及低於其職等之同仁。被告自111年5月起因 政策放寬確診C0VID-19之被保險人居家照護期間得申請勞保 傷病給付,加以疫情導致案件暴增,被告受理案件逾百萬件 ,業管單位乃過濾分流後將較簡易案件交各業務單位支援辦 理,原告所屬主管衡量科內業務、人力及各承辦人之工作質 量負荷及調整同仁支援審核件數,原告所分件數由原20件增 加為25件,並無原告所述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被告仍一再加重 分案與原告之情事。  ⒉原告指稱111年12月5日起,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 數再由25件提高為30件部分,因當日分與原告案件之序號跳 號,原告分配件數仍為25件,並無提高至30件之情事。又被 告自111年11月9日因有同仁染疫居隔及請喪假情事,有限人 力已不堪負荷科內原銷號業務工作案量,乃請原告協助代理 支援4件傷病給付案件外,未曾再多增加其支援件數,並於1 11年12月12日(次一工作日)回復為25件,且於112年1月5 日後隨支援案件調整即陸續減少原告支援案量。縱使前述突 發情事期間,原告未協助支援科內原銷號業務,僅代理支援 傷病給付案件4件,亦未曾達30件(該2日合計均為29件)。  ⒊機關長官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其屬員工作情形及 業務之需要等,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所為工作指派或職務調 整,除有違反相關法令外,應予尊重,被告主管基於綜理全 科業務及人力運用之責,考量科內同仁間工作負荷之衡平性 ,據以分派原告及同仁支援審核之案件數,非不合法之管理 措施,並無不當,縱屬對原告之干預,亦屬輕微之干預,自 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⒋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業務已於112年6月2日終止,其後 雖於同年8月22日臨時交付15件,惟爾後即無再分予傷病給 付件,是原告實已無再以訴訟解決法律上紛爭之實益。又其 工作量已明顯少於一般承辦人,被告直屬主管基於綜理全科 業務及人力運用之責,考量科內同仁間工作負荷之衡平性, 據以分派同仁支援處理傷病給付案量,本無違誤與不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 與原告間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79號判決載明:「原告就茅專員是否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並無確認利益;然查茅專員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存否 乙事,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屬無涉,亦不至對於原 告在公法上之地位致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從認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的訴之利益,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起訴濫用行政及司法資源:  ⒈原告屢以人事行政管理事務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後復於 程序中追加對被告留任人員之任用資格求予免職,惟上開事 由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僅意圖以不相關且無訴訟利益之案 件拖延訴訟及騷擾行政機關,徒增行政管理上困難,且辯稱 從無發生之情事(指派傷病給付未曾分予30件),更是無意 義地耗費行政及司法資源。  ⒉又課予義務訴訟乃特殊的訴訟類型,其係以具備「一般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無從經由其他更適切(更簡易、更 廣泛、更迅速或便宜)之途徑達成者,且須具備公法上之請 求權,始得提起,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惟本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諸多裁判皆已敘明「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陞 遷為任何公法上請求之作用」、「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 公務人員請求免職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貴院1l1年度訴字第 1190號裁定、l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原告辯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並無審酌茅○○是否具備公務員 資格,並無既判力,顯屬原告對於訴訟法上之無知。  ⒊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而無權利護必要,又藐 視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拖延訴訟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起訴要 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11款規定應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斟酌是否依同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罰 。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1月13日保退五字 第10910227100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告111年8 月24日申訴書暨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至4頁 )、申訴函(原處分卷第5、6頁)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 第35至39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 案件部分:  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 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 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 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 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 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員,專戶管理科科長蔡 ○○以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局長指示各組室都須支 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本科分配53件,分配件數如 下,……林○○6件、陳○○6件、曹○○6件、原告20件、林○○6件、 劉○○3件、謝○○6件……」,原告因質疑遭分配過多案件數,而 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申訴函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保訓會 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申訴書檢附上開電子郵件 1份(原處分卷第1至3頁)、申訴函(原處分卷第5、6頁) 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考,可知原告 為不服專戶管理科科長蔡○○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分配支援 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案件數,提起申訴,經申訴函覆 後,原告不服,續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表示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為一 般給付之訴(本院卷第74頁)。  ⒉惟機關科室單位內之工作分派,核屬各該單位主管考量執掌 業務項目及人力配置,為求內部人力有效運用,避免職員有 工作負荷勞逸不均之情形,本於公平與效率原則,主管自得 本於職權適時予以調整。再參據卷内原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 員工作項目所示(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部分)⒈綜合 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含協助勞動福祉退休司單位繳費情 形工作)、⒉款退費資料繕打工作、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其他科員工作)⒈現金收入事故處理之複核、⒉電腦線上異動 作業之複核及銷帳公文之複核、⒊審理勞工退休金收繳費用 相關業務(含銷號及退費)、⒋審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 關查詢及管理事項、⒌綜合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⒍協助辦 理或複核本組之記帳憑證、整理、登帳及保管等事項、⒎辦 理本組會計報告及預、決算之編製、⒏辦理本組收繳及個人 專戶綜合規劃、資訊系統相關業務、⒐其他代理及臨時交辦 事項。 ⒊由上開事證情況觀之,專戶管理科科長蔡○○於111年7月27日 指派其辦理支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數,僅具有事實 上之影響,無涉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況參司法院釋 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依本件個案具體判斷,整體考量蔡○○ 因逢政策放寬確診C0VID-19之被保險人居家照護期間得申請 勞保傷病給付,加以疫情導致案件暴增,依據原告及專戶管 理科科員工作內容、性質等,原告主觀上即使認為對其構成 權利干預,然其程度尚難謂已造成權利侵害,則本件原告未 能主張該工作指派有何構成違法侵害其權利之具體情事,徒 以上開工作指派件數多於其他同職等科員件數不公平、不合 理為理由,提起此部分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等人及勘驗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21頁),亦核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期間內,被告自同年11 月8日起,將原告每日支援審核之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 ,自同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至30件,被告違反保障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 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進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云云。然查,原告 僅擷取電子郵件部分內容加以拆解核算後,主張於上開期間 每日支援審核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或由25件提高至30 件(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參以被告提出原告自111年11 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每日傷病給付分案紀錄(本院卷第107 頁)僅有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12月8 日、12月9日分配與原告每日25件,其餘每日分配案件數未 達30件,無法佐證原告上開所述,況倘原告所述為真,仍屬 關於被告分配工作量之內部管理措施,故原告主張救濟程序 中被告分配更多案件,而違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司 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不可採,附 此敘明。   ㈡原告尚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所主張茅○○不具任 用資格、其與原告間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究竟茅○○ 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乙事,亦屬原告出於個人一己見 解之臆測,其並未能具體指明與原告何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關,更難認有確認以排除自身受害等情事,所為確認訴訟 之主張,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其尚以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被 告對茅○○免職、追回俸給、副知審計部者,其未提出何時曾 為如此主張,難認符合曾向被告申請未果而得逕向本院起訴 之合法要件,且原告稱係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74、154頁),但此規定或任用法第30條規 定,核屬各該人事主管機關如何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之規定內 容,且原告更非針對自身陞遷之權益有所主張,難認各該規 定有賦予原告得指責其他公務人員陞遷且進而為請求之公法 上權利,原告此部分起訴,亦於法無據,是原告訴請確認如 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並無確認利益,至訴之聲明第3項所 示請求,則欠缺法令依據,且與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關,亦毫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平 均分配支援案件,為無理由。又請求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所 示者,則欠缺確認利益,而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亦與 規定不符,於法無據,且對原告而言,顯無請求之權利保護 必要,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9

TPBA-112-訴-25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3號 原 告 王贏叡 住○○市路○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3763號)陳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19

TPTA-113-交-3763-2024121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6號 原 告 楊武輝 現於○○縣○○鄉○○村0鄰○○路00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吳信彥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 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 議。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 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 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 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 期間內為之。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 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 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2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 經合法申訴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以民國111年2月8日屏監教字第11111 0011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不適用假釋,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違憲。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申訴經不受理,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予受刑人適用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三、系爭函文載明如不服得於收受次日起10日不便期間內提起申 訴(卷第23頁),並在111年2月8日送達原告(卷第41頁),惟 原告於送達日後逾2年之113年9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申訴(卷 第43頁),顯已逾越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前段10日之不變 期間,則原告提起申訴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提 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7

KSTA-113-監簡-66-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9號 原 告 陳嬅蔆 住○○市○○路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16

TPTA-113-交-3649-2024121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孫聖淇 被 告 劉廖雪紅(111年10月22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廖雪紅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就被 告劉廖雪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起訴劉廖雪紅為共 同被告,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劉 廖雪紅已於追加起訴前之111年10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訴之追加,亦屬起訴之一類型,因此 應具備一般起訴要件,則依前揭說明,劉廖雪紅於追加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1954-20241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辭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胡凱霖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 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 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復審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 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 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與訴願程序相同。 從而,當事人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復審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復 審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管理員,於民 國(下同)111年6月29日以個人健康及生涯規劃為由,申請 於同年7月18日辭職,臺東監獄乃以111年6月30日東監人字 第1110200133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 法矯署人字第11101061550號令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於 同111年7月18日辭職生效。原告不服,遂提起復審,經復審 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11年7月經臺東監獄交付 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簽收單影本(見復審卷第38頁)附 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係於111年7月18日收受知悉。又原告 提起復審時之地址,因係在南投縣南投市,扣除在途期間4 日,是本件提起復審之之不變期間自原告收受知悉原處分送 達之翌日起,計至111年8月21日(星期日)逢假日,順延至 111年8月2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25 日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有保訓會收文日期條碼之復審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復審卷 第59頁),其復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 ,保訓會以其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訴-1058-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 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960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 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2項)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 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 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第3項)行政法人應制 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 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 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參照前述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符合要件者即係行政 法人,反之則否。次以,被告名稱之前四字即已清楚表示其 係「財團法人」,本院為求審慎,復依職權查得被告章程, 其中第4條規定:「本會為社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0頁) ,均可得知被告性質屬私法人中之社團法人,與屬公法人中 之行政法人二者本質迥異。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以請求 「確認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實係請求確 認被告究係符合何性質法人之事實狀態,且此事實狀態純由 被告名稱或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即可得悉,自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6條所列3種確認訴訟類型範圍,是本件訴訟不符確認訴 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2

TPBA-113-訴-1120-20241212-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北普法字 第112103290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復查決定已於112 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之營業所,由抗告 人所設營業所所在地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及受雇人蔡玉芬 蓋章收受,並轉交抗告人之接收郵件人員陳惠卿蓋章簽收 ,此有復查申請書影本、復查決定送達證書及遠雄航空自 由貿易港區(股)公司信件收發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1第15頁、訴願卷第2冊第25、29頁)。則抗告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30 日,又抗告人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屆 滿,因該末日非上班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2年11月2 0日為期限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所蓋收件章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 第3頁)。是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 。準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另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觀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 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 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為撤銷 或變更,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規定,尚 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撤銷訴訟, 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 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 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參照)。況訴願決定書已載明 「(三)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 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5頁),可知訴願機關亦未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故而未依職權撤銷。是抗告人所執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並無從解免本件撤銷訴訟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 訴不合法問題,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本件抗告人之 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既稱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則 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 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 法意,如僅就程序審理而不為實體審酌,仍難謂合法,原 處分違法不當事證明確(詳下述),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 ,卻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 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自有 未合。 (二)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處罰抗告人,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 處罰抗告人,惟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為貨物進口人 ,並非報關業者,抗告人為報關業者並非進口人,被抗告 人卻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抗告人,原處分顯不適法而應撤 銷,更何況加重處分係針對同一進口人屢次違規而為,抗 告人係對不同進口人承擔虛報責任,並非同一進口人,被 抗告人卻加重處罰,更是誤解法意。從而,在抗告人逾時 訴願時,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仍應依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明顯違 法不當而為撤銷之另行處分,然二者均不為,自有未合, 原裁定亦不察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亦無足採等 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 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 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 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 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復查決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影本(見訴願卷第2冊第25頁)附卷可稽。又抗告人 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扣除在途期間 3天,是本件提起訴願之之不變期間自復查決定送達之翌 日起,計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逢假日,順延至112 年11月2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 5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第3頁),其 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訴願並非合法。從 而,原審認抗告人訴願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應依訴願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明顯 違法不當而為撤銷之另行處分,卻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 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云云,按「提起訴願 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 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規定係 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 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 ,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 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有 違法之實體事項及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依職 權撤銷而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係其一己之見解,難 認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逾 期,經原裁定(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16日113 年度稅簡字第5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由 ,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應先查明抗告程序是否合法,方進行原裁定合法性之審酌 。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3年 10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頁 ),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係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程序,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 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 訴駁回,並無不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本件實體爭議, 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於原審之起訴既為不 合法,原審法院自無再予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本院審究 原審之審理方式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簡抗-1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游麗雪 被 告 郭源一(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郭源一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一博有限 公司、郭源一返還借款,然被告郭源一於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郭源一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 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2

TYDV-113-訴-1245-20241212-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呂理智 被 告 吳金智 關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要件不備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 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2

CLEV-113-壢小-1704-2024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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