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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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廷(原名徐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瑋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3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並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 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范祐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向范祐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祐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615號頁22 2 黃機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向黃機明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機明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10元 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 3萬7,510元 3 蔡鑫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向蔡鑫凱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鑫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元 4 劉柏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向劉柏妤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柏妤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1萬元

2024-12-12

TYDM-113-審金訴-2992-20241212-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余泓樺 被 告 曾盛源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附民-16-20241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儀 張寧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呂俊儀、被告兼告訴人張寧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八德方向 ,有行車糾紛,待行駛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呂俊儀持捲帆布工具毆打張寧,並致其受有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張寧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呂俊儀,並致呂 俊儀受有右頰紅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扣 得呂俊儀所有之捲帆布工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呂俊儀、張寧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審易-2852-20241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 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 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竟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犯行, 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追求代號AE000-K11212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未果,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侵入住宅 之犯意,不顧A女已表達不願甲○○騷擾其生活之意思,反覆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訊息,要求A女與其聯絡及見面。並於民國112年4月16日 某時,前往桃園市平鎮區A女租屋處(住址詳卷),利用房門 未上鎖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無故侵入A女前開租屋處。復 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A女之友人阮紅仙, 要求阮紅仙轉告A女與其聯絡及見面,而違反A女之意願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伊覺得伊與告訴人是朋友,伊只是去告訴人家幫忙換馬桶蓋,剛好告訴人不在,伊只是出自好意,伊於電話中也沒有說要做傷害告訴人的事,伊完全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騷擾、侵入住宅之事實。 3 證人阮○陲(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4 證人阮○仙(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要求證人阮○仙轉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反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已經向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再對其騷擾,被告卻依然持續傳訊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6 勘驗證人阮紅仙提出之錄音隨身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阮紅仙 ,要求與告訴人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 開行為,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葛而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接 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撥打電話予證人阮○仙,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並恫 稱「如果不與我聯絡及見面,不要怪我」等語,而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究諸上開話語,被告並未具體 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為 何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內容 1 112年4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 你今天當場羞辱我就是把我當成仇人 2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9分許 何時開幕告訴我,我禮一定到 你一直用你的思考方式來判定我這個人 我現在在你眼中就是萬惡不赦的人 我幹嘛再去找你,再被你羞辱?我想你也不需要再去工作室上班了,如果有你也不會讓我去,反正你說你有姐姐老闆娘靠不是嗎?了不起,很棒啊! 3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 如果要當仇人,那是要互相傷害嗎? 4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 況且我說了什麼,我只說我喜歡你,我有說什麼關系嗎?就是朋友不是嗎 ? 5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 我那天叫你拿出身分證就是想那你知道,也許在台灣法律規範是這樣,但你知道明明你是假的,我也可能是假的不是嗎?我是想表達我喜歡你,並不代表要有什麼承諾,我也不會離婚 6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53分許 我希望你放下所有的對我的成見,有空的話,"盡快"找一天跟我坐下來聊聊,找老闆娘姐姐一起也沒關係,那個叫伊林的最好也一起來,我懇求你 …就這樣,如果你有意願就週四前吧 ,也許你當天會來台北上課,如果錯過了週四,我就知道你要把我仇人了 ,我也會釋懷的,謝謝你 7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29分許 ⑴要當朋友要當仇人你自己選擇 ⑵開幕花禮我一定到 ⑶還有,週四前,就這樣,我說完了 8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 記得,週四前,我一直提醒你 9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 你羞辱我、誤會我、說我要人情 我之前對你的朋友關係已經有裂痕了 10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59分許 好,當仇人是你選擇的 11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做了任何選擇以後就不要後悔 12 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 ⑴妳會來台北上課嗎? ⑵我…想見你  你不想沒關係  我在遠處看到你就好…可以嗎? 13 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 ⑴明天來台北上課嗎? ⑵我一樣…想見你  你不想還是沒關係  我在遠處看到你就好…可以嗎? 14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⑴睡了嗎? ⑵不好意思那麼晚打擾你 15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一週過好快明天又是週四了…你會來台北嗎? 16 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 我今天手很不舒服 有去推拿 剛好師傅也有藥膏 我就買了十片寄過去給你 希望你不要嫌棄 謝謝 17 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29分許 明天週四你會來台北嗎?

2024-12-12

TYDM-113-審簡-1572-20241212-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 附民 原告 林郁霖 鄭翔元 鄭翔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永勝律師 附民 被告 吳信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附民-12-20241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彙昇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彙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收費開單,不思理性溝通,公然 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遭貶損,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 意,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 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3號   被   告 林彙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彙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因不滿收 費員許楓開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許楓辱稱:「你是 聾了嗎(台語)」、「靠邀(台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 以貶損許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彙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因開單乙事,而與告訴人許楓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開單乙事,向告訴人辱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開單乙事,向告訴人辱稱本案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彙昇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語,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簡-1708-20241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第17211號、第22216號、第22981號 、第28801號、第30492號、第30572號、第30574號、第30575號 、第31217號、第32551號、第32552號、第32553號、第34028號 、第34551號、第34558號、第3561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9165號、第42820號、第50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琪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淑琪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 染病之非疫區,亦非屬口蹄疫及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 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牛肉為前開疾病等動物傳染病感受性 動物製品,而禁止輸入;曾淑琪亦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 許可執照,不得進口菸酒,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 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未經核准輸入私菸之犯意 ,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而 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數量之 牛肉丸、炸牛皮,並夾藏如附表編號16所示數量之私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淑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陳 述意見書及112年7月海關報告、個案委任書各15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桃園分署(下稱防檢局桃園分 署)113年2月15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50號函、防檢局桃 園分署113年2月19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64號函、防檢局 桃園分署113年3月12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54、11319626 76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3月15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 2679號函、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 962988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4月30日防檢桃動字第11 31963158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 131963206、1131963207、1131963210、1131963211、11319 63212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14日防檢桃動字第113 1962653、1131962906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字 第1120101684、1120101685、1120101686、1120101687、11 20101688、1120101689、1120101690、1120101691、112010 1693、1120101694、1120101696、1120101698、1120101699 、1120101700號函、臺北關112年11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201 02125號函、臺北關113年4月23日北普遞字第1131025683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6月28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417號 公告各1紙、蒐證照片共17份、被告提供之照片2張、對話紀 錄、訂貨單、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第17211號、第22216號、第22981號 、第28801號、第30492號、第30572號、第30574號、第3057 5號、第31217號、第32551號、第32552號、第32553號、第3 4028號、第34551號、第34558號、第35610號卷)及扣案如 附表「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牛肉丸、炸牛皮、私 菸。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2月19日 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65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701號函、蒐證照片共14張、被告提供之社群網 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 號卷)。  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14日 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907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697號函、蒐證照片共15張、被告提供之社群網 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20 號卷)。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防檢局桃園 分 署112年10月4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557382號函、臺北關 112 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92號函各1份、本案貨物照片 共13張(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卷)。  ㈥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908號函 、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209號 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95號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琪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係違反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 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 入菸酒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 時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私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為相同之主提單號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輸入私 菸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第42820號、第 50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輸入如附表 編號17至20「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犯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 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 檢疫物,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 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紙 菸38盒,數量非微,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健康亦 構成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 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 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 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6「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走私菸品,係未 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業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印尼代購來臺,等貨物進來台 灣後再進行販售。以牛肉丸1包46元、炸牛皮1包38元購買, 我能從中每包獲利約10元。」(見偵19165卷第6頁),惟本 件被告輸入之前揭貨物皆已為海關所查扣,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 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 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 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 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 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6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   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   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 項第 1 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 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時間 納稅義務人 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 備註 1 112年7月11日 SAVITRI 印尼產製牛肉丸3.61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4公斤 CE/12/757/0K881 000-00000000 7570K881 1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 2 112年7月11日 ANIYULIASTUTI 印尼產製牛肉丸3.9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2公斤 CE/12/757/0K885 000-00000000 7570K885 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 3 112年7月11日 ETIJUHAETI 印尼產製牛肉丸1.60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公斤 CE/12/757/0K861 000-00000 000 7570K861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4 112年7月11日 JUJU 印尼產製牛肉丸4.09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2 000-00000000 7570K872 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5 112年7月11日 WASTINAH BT DAYUL MURBA 印尼產製牛肉丸4.5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6公斤 CE/12/757/0K858 000-00000000 7570K858 113年度偵字第28801號 6 112年7月11日 TUTI SETIA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1.87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2公斤 CE/12/757/0K886 000-00000000 7570K886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7 112年7月11日 FATCHIYAH 印尼產製牛肉丸2.994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3公斤 CE/12/757/0K859 000- 00000000 7570K859 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 8 112年7月11日 PIPIT WIDO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2.00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8公斤 CE/12/757/0K877 000-00000000 7570K877 113年度偵字第30574號 9 112年7月11日 YUSUP 印尼產製牛肉丸6.928公斤 CE/12/757/0K848 000-00000000 7570K848 113年度偵字第30575號 10 112年7月11日 MULYANIBTNGADIMINSUTAMAR 印尼產製牛肉丸3.06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3 000-00000000 7570K873 113年度偵字第31217號 11 112年7月11日 YUNARMIASIH 印尼產製牛肉丸3.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16公斤 CE/12/757/0K857 000-00000000 7570K857 113年度偵字第32551號 12 112年7月11日 ROMLAH 印尼產製牛肉丸2.53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8 000-00000000 7570K878 113年度偵字第32552號 13 112年7月11日 SOLEHAH 印尼產製牛肉丸4.55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2公斤 CE/12/757/0K866 000-00000000 7570K866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14 112年7月11日 RAHMA ROSSILA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2.86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8公斤 CE/12/757/0K868 000-00000000 7570K868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15 112年7月11日 ARIYANTIBTSAMDIAHMIUN 印尼產製牛肉丸3.88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2公斤 CE/12/757/0K853 000-00000000 7570K853 113年度偵字第34551號 16 112年7月11日 YUSUP等19人 紙菸38盒(6,080支、160支/盒,係於YUSUP等19人之印尼產製牛肉丸、炒麵貨物內各夾藏2盒私菸) CE/12/757/0K848、852、853、857、858、859、861、866、868、869、872、873、877、878、880、881、885、886、887 000-00000000 7570K848、852、853、857、858、859、861、866、868、869、872、873、877、878、880、881、885、886、887 113年度偵字第34558號 17 112年7月11日 SRIHARIYKIBTKUMAERISARDI 印尼產製牛肉丸3.586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016公斤 CE/12/757/0K852 000-00000000 7570K852 113年度偵字第35610號 18 112年7月11日 ANTIS SUDIARJO 印尼產製牛肉丸1.6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08公斤 CE/12/757/0K887 000-00000000 7570K887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9 112年7月11日 MUSTAMIROH 印尼產製牛肉丸3.42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80 000-00000000 7570K880 113年度偵字第42820號 20 112年7月11日 KARMI BT KURDI WARSA 印尼產製牛肉丸3.23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8公斤 CE/12/757/0K869 000-00000000 7570K869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2024-12-12

TYDM-113-審簡-183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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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盛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盛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628號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人車動態,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致告訴人余泓樺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為 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曾盛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源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路新南路2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向東南方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新南 路2段101號,適有余泓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南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向東南方行駛),並 行駛於曾盛源右側,亦行經新南路2段101號前,見狀閃避不 及,遭曾盛源車輛自左側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泓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盛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 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446-20241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有期徒刑3月確定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8至12行原載「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25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113年5月13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 為「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內,同時以自行燃燒玻璃球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於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捲入香菸吸食時持續在場,可預見將因此吸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 ,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 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 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 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 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雖僅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潘逸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 0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113年5月13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3年5月15日凌晨4時58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3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135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YDM-113-審簡-1701-2024121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詠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據告 訴人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73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動 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業如前述 ,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9號   被   告 吳詠涓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涓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段往大 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欲左轉西園路行 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行左 轉,適有同向後方有黃韋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 ,黃韋鑫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詠涓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韋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詠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有左轉,速度很慢,伊有回頭看,伊沒有撞到對方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再被告自承左轉後伊有聽到碰一聲的 聲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能從輕 處理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4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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