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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黃駿翔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葉榮春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葉步源 訴訟代理人 葉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兩造 間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係農 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如以原物分割後 ,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為消滅共有關係以利於土地一體性規劃利用,系爭土 地應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就得賣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榮春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與訴外人劉庭英於民國96 年4、5月間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與劉庭英間約定系爭土地繼續僅供 被告及劉庭英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騰雲為種植茶樹、農作物、 圈養雞隻、搭建工寮、擺放貨櫃屋之分管使用及約定不得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不得分割等內容;惟劉庭英為 清償其子葉子豪對訴外人黃明和所積欠債務,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明和償債,系 爭應有部分嗣輾轉由原告拍賣取得,黃明和於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時知悉系爭土地經被告與劉庭英間有約定不得分割之協 議(下稱系爭不分割協議),原告為黃明和之子,就系爭不 分割協議當屬知情,乃提起本訴期使被告以高價買回系爭應 有部分以賺取差價,則原告應受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拘束。又 系爭土地無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原物分 割之事由,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原物分割,是系爭 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該「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故系爭土地不得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葉步源則以:系爭土地經被告與劉庭英間有約定系爭不 分割協議,該土地自購買以來均按被告與劉庭英間之使用約 定及系爭不分割協議而使用土地,原告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原 則與系爭不分割協議;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目的非使用 土地,係為賺取差價,分割共有物應基於公平與共同利益, 且系爭土地應不得變價分割,本件應駁回原告變價分割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1頁)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及附近存有被告葉步源搭建及其所有之藍色貨櫃屋 、鐵皮工寮、雞舍,現由被告共同使用上開貨櫃屋、工寮。 系爭土地除上開地上物外,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系爭土地 上對外有連接路寬約12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系爭土地與上開 道路間有鋪設柏油路面便道供通行。另系爭土地部分區域種 植蔬菜。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原 物分割,應予變價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 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受讓與人 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 應不再援用。」。故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協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不知有分割協議 ,亦無可得而知,該分割協議自不得拘束受讓人。本件被告 固主張渠等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前手劉庭英間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存在乙節,抗辯原告應受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舉證人即劉庭英之女葉珍伶之證述為憑。惟系 爭土地於96年5月31日因買賣而由農林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被告、劉庭英後,系爭應有部分經劉庭英於99年5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明和,再經黃明和信託予 訴外人曾楹舜後,於109年6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48頁)。又證人葉珍伶於審理中固證稱劉庭 英與被告間於96、9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說該土地不可出 售他人及不能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5頁),惟此與 被告葉步源於113年10月7日審理中所述「當時三人約定要賣 的話要三人同意,要分割可原物分割」、「(被告葉步源與 其他共有人間共同購得系爭土地時,究竟有無約定系爭土地 不得分割?)有約定要出售土地時要經三人同意,但要分割 也可以原物分割、「(既然當初有約定要分割也可原物分割 ,共有人間是否有不分割契約存在?)當時有約定可原物分 割」、「(當時是否確實有約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契約? )當時口頭約定內容為不要出售但可原物分割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所示被告與劉庭英僅約定不可出售但可 原物分割一節齟齬,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一事,尚非無疑。復系爭應有部分經劉庭英出售移轉登 記予黃明和,經原告基於公開市場之拍賣原因而輾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且原告否認為黃明和之子,佐以證人葉珍伶於 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原告,不清楚劉庭英或葉騰雲有沒有跟 原告或黃明和表明系爭土地不能出售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縱被告所抗辯渠等與劉庭英間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一事非虛,實難認本件已具備足使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系爭不分割協議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分割協議效 力不及於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19年原列第12條,96年修正改列第13條);同條第2項僅就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特別規定亦有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可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係針對19年5月5日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定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第823條第2項施行後至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抗辯之系爭不分割協議係於96年4、5月間訂立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並與證人葉珍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不分割協議縱屬存在,該協議既於96年4、5月間訂立,依上說明,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訂立時起算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期限,依前述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3第2項「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之規定,則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效力,至遲已於5年期間即101年6月1日屆至而終止,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受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㈢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原判例參照)。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核諸該條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 屬複雜性,該耕地分割基本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 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 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 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 配共有人,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 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 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農發條例第16 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 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之耕地,分割前整筆土地面積即已不足0.25公頃 ,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為避免分割後之耕地過於細 小,固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惟如將系爭土地全 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 其中一個共有人,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此二種分割方法均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 ,且可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消滅共有關係、 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故被告葉榮春抗辯系爭土地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而不得變價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云云,難謂可採。 五、查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耕地,其分割受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限制,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於96、109年經由 買賣或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亦未達7500 平方公尺,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分割之 事由乙情,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銅地二字 第11300049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上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現雖由被告所共同使用,惟兩造均無意願將系爭 土地分歸於己單獨所有,並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見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消滅 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 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土地者競 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 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 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 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原告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經本院依法告知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受告知人苗栗 縣造橋鄉農會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移存至原告分得之部分,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權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黃駿翔 1/3 2. 被告葉榮春 1/3 3. 被告葉步源 1/3

2024-12-05

MLDV-113-訴-406-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周君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各借貸新臺幣( 下同)25,000元、475,000元而簽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 ),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7日止,約定利 息之計算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率0.5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依約 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 起,按本金餘額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 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各自 113年3月17日、113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繳還上開借款,積欠 238,207元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約 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利率資料等 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 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38,2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238,207元 11,125元 2.170%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7,082元 2.170%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5

MLDV-113-苗簡-734-20241205-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黃偉豪 熊宇凡 相 對 人 邱順陸 邱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5

MLDV-113-司偵移調-473-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振雄 鄭宏偉 鄭雅惠 鄭惠美 鄭安琪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被 告 鄭美雲 鄭伊鈞即鄭麗敏 鄭進福 鄭萬祥 詹炳煌 詹滄棋 鄭滿足 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苗栗縣○○鎮○○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386、406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撤回關於38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 院卷第287頁),復已得到場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 、鄭安琪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其餘被告自前揭 筆錄繕本送達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安琪(下稱被告鄭 宏偉等4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之方案難期公平 ,且不符合兩造所需,亦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 有人權益,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合併 變價分割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宏偉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屬被告之鄭氏家族祖產, 世代務農,並有訴外人即被告鄭雅惠之母張素珍居住○○鄰○0 00地號土地上,現仍有祖孫三代同堂及9人設籍該處生活,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旋為私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罔顧系爭土地上之利用者基本居住權益,如系爭土地一 旦全數合併變價分割,將臨拆屋還地之威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公平及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權 利濫用規定;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分別原物分割方案, 即系爭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分配由被告鄭雅惠單獨取得 ,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被告鄭雅惠並與其他 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 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同意被告被告鄭宏偉等4人之系 爭方案。  ㈢被告鄭文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113年6月24日苑鎮建字第1130010099號函、苗栗 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商建字第1130104995號函、113年6月 25日府商建字第1130128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其餘 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鄭宏偉等4人雖抗辯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云云,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共有土地之分 割請求權,乃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 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 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均未對外連接道路,雜草雜木叢生,無 其他地上物或建物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相關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第283頁)。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386地號土地面積為411.95平方公尺,406地號土地面積 1203.7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 定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相關規定限 制,佐以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 規定,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之情況下,得辦理合併分 割,得分割比數為2筆等情,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2日通地 二字第11300023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冒然細分系爭土地,將不敷農業使用,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農業發展條例之擴大農業規模、 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  ⒊被告鄭宏偉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 ,此一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簡化共有關係,可維持系爭 土地各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 ,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 情事,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 合理使用之意旨。佐以原告及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即被 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詹 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均同意以系爭方案分配(見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80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48頁),可徵系 爭分割方案顯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合 併變價分割方案,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本件既得以系爭方案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無從採變賣系爭土地分 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綜合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系 爭方案由被告共同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獲價金補償之方式,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並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前揭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或其價 值,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如附表三、四所示 金額,被告鄭雅惠既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 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錢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各應分配予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依附表三 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比例 1 被告鄭振雄 1/7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1/42 3 被告鄭雅惠 1/42 1/42 4 被告鄭惠美 1/42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1/14 14 原告高秀銀 1/56 1/56 15 原告吳承典 1/56 1/56 16 原告林容仙 1/56 1/56 17 原告廖幸敏 1/56 1/5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鄭振雄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3 被告鄭雅惠 2/21 1/42+1/56+1/56+1/56+1/56=2/21 4 被告鄭惠美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附表三:共有人間就38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11,573元 原告吳承典 11,573元 原告林容仙 11,573元 原告廖幸敏 11,574元 合   計 46,293元 附表四:共有人間就40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33,812元 原告吳承典 33,812元 原告林容仙 33,812元 原告廖幸敏 33,811元 合   計 135,247元

2024-12-05

MLDV-113-訴-179-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郭春雄 郭春來 朱郭阿齊 郭董水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3,56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三、被告郭春雄、郭春來、朱郭阿齊、郭董水鳳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卓蘭鎮明德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以下四捨五入) 1 578地號土地 84.9 9,900元 1/6 140,085元 2 579地號土地 85.83 9,900元 141,620元 3 599-22地號土地 69.02 1,900元 21,856元 合 計 303,561元

2024-12-03

MLDV-113-補-2225-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溢撥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1號 原 告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光音草本自然療育協會間返還溢撥款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3

MLDV-113-補-2311-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2號 原 告 何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志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二、被告宋志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3

MLDV-113-補-2212-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7,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83元,尚應補繳517元。 二、被告謝長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9,290元 9,290元 2 利息 1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54/365) 2.295% 90元 3 違約金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24/365) 0.2295% 7元 4 本金 186,110元 186,110元 5 利息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85/365) 2.295% 2,165元 6 違約金 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54/365) 0.2295% 180元 合 計 197,842元

2024-12-03

MLDV-113-補-2268-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雨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0,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二、被告胡雨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3

MLDV-113-補-2157-2024120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徐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凃賢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200元,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依上開規定均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9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 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3

MLDV-113-苗小-76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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