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德韻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輝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113年度執 字第7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輝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 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必要性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黃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26日 109年5月間某時起至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3、18397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2日 113年8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4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712號

2024-11-22

TPDM-113-聲-2770-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廖佳慧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呂冠民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因同案被告呂冠民現尚未到案,應待其刑事案件部分到案 審結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15-20241122-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 原 告 朱奕蓁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冠穎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曾冠穎共同詐欺原 告,本院上開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曾冠穎有參與詐欺原 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 曾冠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88-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君羽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林明政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王君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羽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三峽往新店 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明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由新店 往三峽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見狀煞閃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明政因此受有右側 第3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上眼 瞼撕裂傷及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交易-43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昇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號部分,原記載之「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86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 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第1頁案號所記 載「113年度訴字第862號」部分,為「112年度訴字第862號 」之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 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2-訴-862-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113年度執字第51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彭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本件更 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 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彭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0

TPDM-113-聲-263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113年度執 字第7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章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 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羅章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0

TPDM-113-聲-2462-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劉信和 被 告 王明化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簡附民-92-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僅有喝一點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41頁)。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1 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9,0 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危險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之巷道,明顯忽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 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 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 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文至聖為警進行酒精呼氣 數值測試之時間為同(6)日下午3時52分許,距其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駕車行為,已逾15分鐘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員警毋庸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 、1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 9,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於週間(刑期 五)危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 之巷道,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 第12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2024-11-20

TPDM-113-交簡上-75-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之物,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 保管中,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1719、1908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99、115頁),足見本件聲請沒收銷燬 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案件予以 簽結,有該署簽呈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21至122頁),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3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至112頁)。 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管字第1719號。 二 白色透明結晶1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實秤毛重0.2790公克(含1袋),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2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 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管字第1908號。

2024-11-18

TPDM-113-單禁沒-51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