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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  2.第6列之「19時30分許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3.倒數第2列之「密碼」,補充為「密碼,及使用林芊芷之照 片作為其IG帳號之大頭貼,且向他人傳送林芊芷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 (二)增列證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 此)。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58分起至同年月27日19時30分 許接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未得告訴人林芊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取告訴人APPLE ID帳號之權 限,進行小額付款及輸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 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及詐欺得利未遂之情 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有1萬元須給予 祖母),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毋須給予生活費或 扶養費),與祖母同住,祖母膝蓋退化,自身因曾發生車禍 ,骨盆粉碎性骨折,可以行走但需要觀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違犯本 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不知情之呂紹誌手機1支 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該手機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謝明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 知情之呂紹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119號登入社群網 站IG,假冒林芊芷之友人,取得林芊芷APPLE ID之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 時58分起至翌(27)日19時30分許許,未經林芊芷之同意下 ,接續輸入林芊芷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 取上開APPLE ID帳號之權限,並持上開帳號進行小額付款及 輸入林芊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嗣林芊芷發現前揭帳號遭入侵後隨即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芊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芊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呂紹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TDM-113-簡-157-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淑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 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謝淑媛請求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 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 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 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 然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 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標準,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謝淑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4時30分許 111年6月14日 111年12月4日 112年10月14日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號 未執行 未執行 未執行 未執行

2024-11-11

TTDM-113-聲-451-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蘇子良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許其筠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搶奪等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3,200元,核屬被告 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 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 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 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 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 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 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 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 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 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 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 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 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 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 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 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 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 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2024-11-11

TTDM-113-簡-163-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呈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各編號「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為附表各編號 「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誤繕,揆諸前開 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4.倒數第4、3列 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最高處斷刑為4年11月有期徒刑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4.倒數第3、2列 7年有期徒刑 6年11月有期徒刑

2024-11-07

TTDM-113-金訴-141-202411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釋廣明知告訴人鍾秋順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先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 證件)得手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2分許,前往臺東縣 ○○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臺東新生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 門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上偽造「鍾秋順」之簽名各 1枚,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及搭配之智慧型手機(VIVO Y78 8G/256G,下稱系爭 手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告訴人本人申請辦理系爭門號及系爭手機,而開通 系爭門號,並將系爭手機交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奕 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 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聲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申辦搭配系爭手機之系爭門號,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而辦 得系爭門號與系爭手機,並表示僅否認竊盜告訴人之雙證件 ,辯稱係告訴人拜託幫他辦門號,伊拒絕過2、3次,告訴人 仍一直拜託,伊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告訴人因而交付雙證 件及印章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有證人李奕靜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偵 卷第23-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45-49、5 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可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雙證件失竊,我於同年9月12日 上「鐵管」的車,將外套脫下放在旁邊小睡,抵達中華路與 寶桑路口時就拿外套下車,隔天要就醫時摸外套口袋,才發 現雙證件不見;我於112年10月5日接到綽號「小白」之友人 的電話,告訴我有朋友拿我的雙證件給他,請我過去拿;我 找「小白」拿證件時,「小白」告訴我證件被另一綽號「鐵 管」的朋友拿去辦門號,所以我去各家電信公司詢問,才發 現遭人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等語(偵卷第15、16頁)。 再告訴人於偵訊時尚稱:我麻煩呂釋廣載我去郭武正那裡, 證件放在我的外套,後來我要用健保卡看醫生,找了好幾天 都找不到,後來是一位綽號「小龍」的人,將我的證件拿給 「小白」;我沒有拿雙證件給呂釋廣,也沒有請他代辦門號 ;我不知道我被偷辦手機,是「小白」告訴我的(偵卷第177 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亦為大致同上內容之證詞 ,並證述「小龍」即朱益宏,「小白」為白耀庭(本院卷1第 235-241、243-245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將告訴人的雙證件放在家裡,只 有朱益宏到伊的家,之後雙證件就不見了,後來才知是白耀 庭把雙證件還給告訴人。白耀庭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作證, 雖證述不知道「小龍」是否為朱益宏,但亦證陳:鍾秋順也 認識「小龍」;我那時與鍾秋順不錯,「小龍」拿鍾秋順的 身分證給我,叫我還給鍾秋順;應該是一次還鍾秋順健保卡 和身分證等語(本院卷2第62、63、66、67頁)。是關於告訴 人雙證件返還的過程,綜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的說詞,堪 認告訴人的雙證件係朱益宏透過白耀庭轉交告訴人。 (四)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找白耀庭拿證件時,白耀庭跟 伊說伊的證件被另一個朋友「鐵管」即呂釋廣拿去辦門號, 審判中亦為同樣之證述(偵卷第16、177頁、本院卷1第236、 243頁),惟證人白耀庭於本院對此節作證卻證陳:(問:你 說你後來才知道辦鍾秋順電話這件事,可否描述過程?)我 後來跟呂釋廣在戒治所碰到的,過程不是呂釋廣跟我說的, 過程是「小龍」叫我轉手還給鍾秋順這樣而已;是鍾秋順跟 我說的;轉交的時候,我跟鍾秋順玩在一起,隔幾個月鍾秋 順才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他的證件拿去辦手機而已;(問 :鍾秋順有說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雙證件是拿去辦手機,是 否如此?)沒有,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第62-64、67頁)。 是告訴人此節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徵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即因他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為警扣 得手機2支,迄至112年11月9日警詢時仍留他人電話作為其 之聯絡電話,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竊盜案件(偵卷第15、19、21頁、本 院卷1第332、334-336頁、卷2第41-46頁),然同案被告呂釋 廣、郭武正、該案證人朱益宏均指證其參與犯罪之情(本院 卷1第344、345、348、349、352、353、356、357、359-361 頁),甚至被告表示告訴人曾於地檢署開庭前要求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伊擔下(本院卷2第77頁),則告訴人 於本案警詢時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偵卷第17頁), 應與遭人指控莫須有之罪名會心生不滿或嫌隙之常情不符。 (五)再者,告訴人既遭扣押2支手機,非無可能因缺乏手機與門 號使用,而交付自身雙證件委託他人代辦之,故不能完全排 除被告受告訴人之托而予代辦之可能性。復被告申辦系爭門 號搭配系爭手機,採每月月租費高達1,399元,合約長達30 個月之高資費方案,並因此預繳9,793元,即相當於7個月之 電話費。有鑑於系爭手機並非價格昂貴之高階或旗艦款手機 ,若被告自始係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辦,並有1萬元之預 算,大可選擇低月租方案,甚至申辦免綁約、零月租費的預 付卡方案即可。且被告申辦時填寫之帳單地址為告訴人之戶 籍地址,並留下一聯絡電話,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倘被告果真係盜辦門號,日後 顯可能因為告訴人收到台灣大哥大寄發之帳單或通知而事跡 敗露,或遭檢警循該聯絡電話查獲。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將 告訴人之雙證件交給「小龍」,若斯時所述為真,其之犯行 亦將隨雙證件之返還而被發覺。因此,以上情節核與犯罪之 人多會避免留下犯罪線索及掩飾犯行之常情不合。另外,本 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用途係為逃避犯罪偵查 與刑事處罰,而將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販賣毒品等 犯罪使用,亦無以該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轉嫁告訴人負擔之 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動機、目的。 總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無法予以補強 其證明力,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本件案情癥結在於「小龍」即朱益宏如何從被告處取得告訴 人的雙證件,其又是何緣故將該等證件交與白耀庭再轉交告 訴人。被告聲請傳喚朱益宏到庭作證,經本院多次傳喚,其 均未到庭,本院多次拘提亦無著,被告因此捨棄是項證據調 查聲請,此等疑問亦使本院無法對起訴內容形成有罪之確信 ,附此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 ,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 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 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訴-34-202411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昀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昀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14時31分」,更正為「14時33分」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本」。  2.第4、5列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昀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前往社區易服勞役)、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 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 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江昀恩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昀恩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 東河鄉興昌辦公室內飲用酒類,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139.8公 里處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1分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TDM-113-東原交簡-481-2024110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重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重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重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履行部分原緩起訴處分 之條件(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偵查、緩起訴執行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高重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重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 年11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 地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臺東縣海端鄉初來大橋南端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重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65-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文惠 劉文華 被 告 蘇有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劉文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文惠、劉文華因被告蘇有成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6萬元、2萬元具保, 並於具保人2人分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各2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 本、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 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日由具保人劉文 華代為收受及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及通知具保人劉文華應 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接受執行, 該通知則分別於同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與具保人劉文華、於 同年6月8日送達與具保人劉文惠,有臺東地檢署112年6月5 日東檢汾丁112執464字第1129008375號函、臺東地檢署112 年6月5日東檢汾丁112執464字第1129008374號函及送達證書 4紙在卷可考,是臺東地檢署於上開被告應執行之日前,均 應已合法送達。又被告、具保人屆期均未到案,且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經警拘提被 告亦無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份等為據。又被告迄今仍未自 行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執行,及其未到案接受執行非因被告 或具保人戶籍地址變更或被告已入監所等緣故一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 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 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TDM-113-聲-423-2024103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 單影本」。 (二)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勝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受有傷害、車輛受有損壞,顯可 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 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楊勝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7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路段靠近民航局的荖葉 園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約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行 經臺東縣○○市○○○道000號前時,因自撞分隔島而橫跨至對向 車道,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馮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交簡-314-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冠偉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4、171、18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9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神農宮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3 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 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 日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惟辯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瓶沒電,係以人力踩踏云云。 2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113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113002384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照片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力驅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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