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路寬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胡綵麟 被 告 余振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新竹縣尖石 鄉高台山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未靠右行駛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淑旻所有,並由訴外人蔣佳錤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7元(含工 資4,050元、烤漆11,645元、零件折舊後642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很窄,兩車會車很難通過,且交通裁決 也無法判斷誰對誰錯。另本件事故僅有造成系爭車輛葉子板 有小刮傷,報價卻有這麼多項目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㈢經查,依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兩造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於系爭道路與對向車輛即系爭車輛會車時 ,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減速慢 行,以便能時時注意兩車間隔及注意保有緊急應變之空間、 時間。本件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徵諸本件現 場圖顯示,上開道路路寬僅約3.5公尺,因道路狹隘,兩造 於車輛會車時,自須相互配合調整,為隨時緊急之應變,蔣 佳錤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雖稱:兩車在彎道會 車,約處於平行位置時,其已將車靜止,是肇事車輛撞到其 後車尾之部分等語,然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後照片, 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並未緊鄰道路右側,是蔣佳錤未 時刻注意兩車間隔,適時調整車輛位置,使兩車均能安全通 過,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 蔣佳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 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零 件642元、鈑金工資4,050元、烤漆11,645元),有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依員警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是本院認估價單上 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蔣佳錤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19日之翌日即1 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3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藍健綸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周家萱 周育慈 藍淑美 兼上 3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家名 被 告 周慧如 周幸儀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素麗 周慧芳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慧玲 被 告 周錦明 周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 比例分配。 三、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圳乾段598、6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C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周錦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地號、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請求為裁判分割。   ㈢598地號鄰接道路之寬度僅16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路寬有限,土地形狀狹長難以利用;600地號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應不得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無法割裂為單獨所有,性質不宜採原物分割,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598地號部分,若法院認定宜採原物分割,伊同意被告方案(詳後述)。  二、被告辯稱:598地號應為原物分割,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日 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 被告方案)予以分割。600地號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598地號、600地號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598、600地號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598地號、600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C1部分)由原告、林 素麗共有,應有部分各1/2,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 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事實上處 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原告及林素麗所取得者 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得就「事實上 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林素麗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是共有物 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 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 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5 98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6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7頁)。又前 揭土地南臨碧園路1段339巷;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其餘部分或為水泥空地,或有種 植蔬菜、農作物;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彰 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 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2 1頁)。   ㈡關於598地號之分割方法:    ⒈審酌被告方案,各共有人均有受分配土地,形狀尚屬方 正,且以附圖二編號F區塊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則各區塊均得藉該私設道路通往最近公路即59 8地號南側之碧園路1段339巷,使各區塊均得依原使用 目的繼續利用;又被告方案經全體被告共同提出,原告 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6、251頁),堪認被告方案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⒉參諸被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 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 補償(本院卷第253頁);且該方案兼顧維持現有使用 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該地號之整體效益,亦徵 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關於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查600 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復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900.24平方公尺(相當於0.090024公頃),未 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需高於0.25公頃面積 之分割門檻限制。又600地號原為周支德1人所有,於98 年6月19日由周家萱、周家名、周育慈、周慧如、周慧 玲、周慧芳、周幸儀、周憲忠、周錦明、周李婇雲、周 錦章、陳周阿扇繼承取得,其中周李婇雲持分又於103 年7月30日由前揭11人判決繼承取得,陳周阿扇之應有 部分於107年1月15日由陳添財分割繼承取得後復經於10 9年2月6日贈與予周錦明,原告則於111年12月13日經拍 賣取得周憲忠之應有部分,有600地號異動索引、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43至170頁)。參諸 前揭共有人繼承歷程,固因原所有權人周支德於89年1 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然 參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 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特設例外得以原物分 割規定;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 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 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 92343號函參照),從而周憲忠應有部分由原告拍賣取 得,顯非繼承行為介入而成立之共有關係,亦不符農發 條例16條第1項第3款例外規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 3頁)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堪認600地號依法 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細分。    ⒉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 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 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原告主張將600地號予以變價分割,可避 免耕地細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 制。    ⒊原告主張將600地號及其上系爭建物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經核前揭分割方法,將600地號及系爭建物經由變價 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 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 下列效益:⑴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 及建物,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耕地細分,與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無違;且使600地號、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 所有,亦避免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 減損,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⑵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⑶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 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 人利益。此外,前揭分割方法業經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符合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 屬有利、公平且妥適,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地形、臨路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598地號以被告方 案分割,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當為合理、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98地號土地 6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 1. 周錦明 1/4 2/5 -- 30% 2. 周錦章 1/4 1/5 -- 22% 3. 林素麗 1/8 -- 1/2 9% 4. 藍淑美 1/4 -- -- 14.3% 5. 藍健綸 1/8 1/25 1/2 10.5% 6. 周家萱 -- 1/15 -- 2.6% 7. 周家名 -- 1/15 -- 2.6% 8. 周育慈 -- 1/15 -- 2.6% 9. 周慧如 -- 1/25 -- 1.6% 10. 周慧玲 -- 1/25 -- 1.6% 11. 周慧芳 -- 1/25 -- 1.6% 12. 周幸儀 -- 1/25 -- 1.6% 附表二:被告方案 地號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598 A 135.94 周錦明 B 135.94 藍淑美 C 67.97 林素麗 D 135.94 周錦章 E 67.97 藍健綸 F 309.33 全體共有人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系爭不動產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     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CHDV-113-訴-26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沈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玉生 陳有壹 趙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宗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714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路寬4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玉生取得;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麗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有壹 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趙國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一般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甲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部分:我是陳陸陽的太太 ,他在審理過程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給我。我們家的位置就是在附圖編號D的位置,門牌號碼 是154-5號。我們對於路寬留幾米,沒有意見,對於採用甲 方案或乙方案分割,也沒有意見,由鈞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 。 ㈡、被告陳玉生、陳有壹、趙國雄部分:     被告陳玉生的房屋是位在附圖編號C的位置、被告陳有壹的 房屋是位在附圖編號E的位置、被告趙國雄的房屋是位在附 圖編號F的位置。原告願意取得坐落在系爭土地最裡面、離 道路最遠的位置,我們同意,但因為該區域目前是空地,原 告將來何時要出售或建屋,是未來不確定的情況,因此分割 方案應該著重在目前的使用現況,亦即原告現在要預留人車 出入使用及辦理建築執照的道路,是可以,但不能留太寬, 原告減縮至4米,還是太寬,被告三人主張應該只留3.5米寬 ,否則被告陳玉生房屋的廚房跟浴室會需要拆屋還地。被告 三人主張的是乙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此方案被告要拆 除的是部分鐵皮屋頂,影響較小等語。答辯聲明:請求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件所示之乙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堪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東側臨主要出入口道路即糞箕湖路,北南西 側均無出入通路,由東側之入口處往裡地走依序坐落之未辦 保存登記一樓磚造平房分別為被告趙國雄所有(現場履勘附 圖A編號甲)、被告陳有壹所有(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乙)、 被告黃麗華(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丙丁)、被告陳玉生所有 (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戊),最後方為簡易鴨寮空地區等情 ,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由被告等人分別簽名確 認於現場履勘附圖A上(見本院卷一第65頁附圖A、卷二第80 頁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A、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93頁、第129頁),亦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如前述,是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 甲方案,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路寬4公尺)分歸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玉生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麗 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有壹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 告趙國雄取得,亦即甲方案之分割位置已符合被告等人目前 所有及使用之房屋現況位置,且原告係取得離目前道路最遠 之裡地(即附圖編號B),出入不便,該區域略呈五角形, 相較被告等人取得之區域地形,亦較不方整;互核被告陳玉 生等三人所提出之乙方案,兩造分配之位置大致相同,兩方 案主要差異之點乃在編號A私設道路部分究應為4公尺寬(甲 方案)、或3.5公尺寬(乙方案),經查,觀之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11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398694號回函:「 五、本案尚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圖,有關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依分割圖所示,該私設通路自建築線起算之長度如超 過35公尺,私設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並應依上開規定設 置迴車道。(二)如分割後,各基地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該私 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 25、126頁),是由工務局回函可知,系爭土地如欲合法建 築使用,其私設道路之寬度有一定之限制,又斟酌以系爭土 地之原本地形為東、西向之狹長型,有一定之長度,以土地 面積之大小預估未來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亦足認有相當 之面積;再酌以比對附圖甲方案、附件乙方案之編號A私設 道路位置,被告陳玉生現有之磚造平房因部分建物即係坐落 在私設道路之上,縱不論路寬為何,其均將有拆屋還地之情 事,從而,為兩造分割系爭土地後,均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以建築使用之考量,及兼顧兩造分割利益之衡平,從而,本 院認為系爭土地按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附圖甲 方案,路寬4公尺),應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土地使用效益 ,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係屬適當、公允。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件(壹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沈再旺 10000分之2917 2 黃麗華 10000分之1972 3 陳玉生 10000分之1973 4 陳有壹 10000分之1972 5 趙國雄 10000分之1166

2024-11-01

TNDV-111-訴-1472-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曾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7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 有訴外人林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月女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林月女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並 因四肢癱瘓衍生泌尿道感染症、肋膜積水、第四期薦骨壓 迫性潰瘍等病症。 (二)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新臺幣(下同)7萬5,697元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 07萬5,697元給林月女,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 乘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 且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 林月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元×30%=62萬2,70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亦無超速,是因 林月女違規在機車後方增設2輪推車且於轉彎後撞上被告, 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 ,適有林月女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 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病症,嗣原告因此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5,697元 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7萬5,697元給林月女之事實 ,業經被告、林月女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1 至25、43至47、59至7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 61頁),系爭事故地點是無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而因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常會有車輛變動行駛狀態,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避免在 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與變動行駛狀態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於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前,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由前揭現場圖觀之,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 76巷之東西向路寬為2.5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 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 倘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安全地經過上開路口(即:彰 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之東西向路寬),應僅需0.22 5秒即可(即:2.5公尺÷1,000公尺÷40公里×60分×60秒=0. 225秒),然在此0.225秒之期間,被告卻在上開路口內與 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林月女應已騎乘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路口,而處在被告 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告確有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到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林月女 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應得避免與林月女發生碰撞,但 被告卻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內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而逕行進入 上開路口內。 (三)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乘機 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之林月女所騎乘 的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 病症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林月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林月女受有醫療費、醫療器材費、膳食費、就醫 交通費、看護費、因四肢癱瘓而致失能所生之看護費、勞 動能力減損等共計207萬5,697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93、95、 99至105頁),核與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 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林月女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207萬5,6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自 承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右轉,及違規於車後附掛2 輪推車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認騎乘 機車之林月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林月女 、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 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 林月女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 所述,因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7萬5,697元, 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林月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 元×(100%-70%)=62萬2,70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林月女207萬5,697元之範圍內, 賠償62萬2,709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 照,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上路,業已違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則原告於給付林月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 7萬5,697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在給付207萬5,69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月女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林月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2萬2,709元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林月女之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7萬5,697元範圍內,故原告 代位行使林月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62萬2,709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2萬2,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601-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潘世隆 潘世揚 潘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 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 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之 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彰化市成功路,惟原告無法徵 得同意通行之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核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㈠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2地號土地)之四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鄰地應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   ㈡因系爭182地號土地與距離最近之公路為西邊之彰化市成功 路,故原告認為通行同段233-9地號(下稱系爭233-9地號 土地)、210地號(下稱系爭21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 第1795號(卷第153頁)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彰化 市成功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路線。  二、系爭通行權之通行路寬請准為二公尺:    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證物5),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 者為二公尺………」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 設通路寬度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 應屬符合通常使用所必要。  三、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 及埋設民生管線:    原告所有系爭182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符合一般建築通常 使用需要,自有鋪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民生管線之必要, 且於系爭通行權範圍一併施設,毋庸另外使用其他土地, 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 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 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㈠否認原告所共有系爭1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3 3-9、210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之存在,縱認系爭182地 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是否應供原告通行及其範圍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而被告若 敗訴,被告所管理之土地須供他人通行,屬特別犧牲,若 令提供土地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82地號土地 )為原告等人共有。  二、同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 之土地現由被告等人管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182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  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10地號、233-9地號之土地,是否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且與 被告等人所管理之之同段第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相 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 告等均未就此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 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第0 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  三、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為袋地,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 接公路,且唯一通路係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同段第233-9地號土地及通過原告甲○○所有同段第211地 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再連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第210地號土地,方能直接臨接道路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勘驗系爭土地,其中系爭233-9地 號土地為騎樓,系爭210地號土地係位於門牌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之走廊,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本院卷第1 5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 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原告 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寬度 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應屬符合通 常使用所必要。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平 方公尺範圍、位置B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所及方 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確 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從原告182地號土地連 接上開土地通行為直線最短線距離,有附圖可憑,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 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 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233-9地號、210地 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 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 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 ,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 增益系爭第182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有附表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增加價值可稽。本院斟酌此 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 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 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 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 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原告共有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855元 不動產標的 可通行時總價 不可通行時總價 增加價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90,057元 3,707,202元 1,482,855元

2024-10-31

CHDV-113-訴-351-202410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簡鈺珊 被 告 林御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欲右轉往五股 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 轉,致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86,839 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750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22,3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839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事故當下於警員 面前表達並無受傷之情事,在員警誘導下始改變陳述,事後 再驗傷是否合理;另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有重要不符 科學鑑識情形如下:①原告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② 被告右轉時,中正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 ③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 嚴重影響汽機車駕駛行為,被告汽車右轉就在右轉車道上, 且無雙白線,本就可以變換車道。④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因眾多科學鑑識因素,未說明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 轉,致不慎擦撞於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吉人堂中醫診所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中,本 院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 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 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當日 即前往新泰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其時間密接,難謂係在員警誘導下事後再驗 出之傷勢;另被告所辯原告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乙 節,係被告自己之推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無從認定 屬實;至於被告所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及 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等情 ,縱然屬實,乃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應處理之事項,與被告無 涉,不能據此減免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均非可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新泰醫 院及吉人堂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花費1,750元,經本院 核對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2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 ,需休養2周,業據其提出吉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薪資單核算 ,其平均月薪為45,838元,則核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金額為215391元(計算式:45,838元×14/30月=21,39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係爭 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 其修復費用為12,922元(工資2,470元、材料費用10,452 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14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611元(計算式:2,470元+1,1 41元=3,611元)。 (四)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多元,111年所得 總額約700,336元,名下只有事業投資1筆,112年財產總 額約10,00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5 元,名下只有事業投資3筆,111年財產總額約30,260元等 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6,752元( 計算式:1,750元+21,391元+3,611元+4萬元=66,75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66,7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25×0.536=5,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25-5,588=4,837 第2年折舊值    4,837×0.536=2,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7-2,593=2,244 第3年折舊值    2,244×0.536×(11/12)=1,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4-1,103=1,000

2024-10-30

SJEV-113-重簡-20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林 張嘉森 張麗金 張彩鳳 張智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紳 視同上訴人 林志汶 張杜敏(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德(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訓(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美 視同上訴人 高碧華 張良鎮 林昭吟 林昭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美 視同上訴人 張宏琳 張毓全 張輝煌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被 上訴人 張明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受 告知人 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 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雖僅張建章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 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 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張慶連之應有部分,嗣後經張嘉德、張嘉訓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張杜敏等4人為被 告,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張嘉德、張嘉訓取得。  ㈡張毓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明鎮,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對張明 鎮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因張毓全僅將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明鎮,張毓全仍為本件當事人,惟依前 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及於受移轉人即張明鎮。     三、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毓 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保 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 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林昭妏(下稱林昭吟2人)主張 之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828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同 意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建章:原審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僅有3公尺,勢必造成分得土 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通路寬度應設6公尺,且應預留迴轉 道及修改出口寬度,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㈡張嘉松:同意與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張良鎮、高碧華 、張黃里、張嘉森、林志汶、張毓全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同意 就分得土地與張嘉松、張良鎮、林志汶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㈣張良鎮、林志汶:同意與張嘉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 、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保持共有。  ㈤張毓全:分割方案與張嘉松相同。  ㈥張宏琳、張嘉林: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  ㈦張宇紳、張麗金、張彩鳳、張智集(下稱張宇紳4人):伊等 為兄弟姐妹,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 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㈧林昭吟2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  ㈨張瑞珍:同意與張輝煌、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下合稱 張輝煌4人,與張瑞珍合稱張瑞珍5人)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㈩張輝煌4人:同意伊等與張瑞珍保持共有。  張杜敏、張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且系爭土 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員林地政113年9月25日員第 二字第11300064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⒈張建章上訴主張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分得系 爭土地下半部之被上訴人(編號B)、張宏琳(編號D)、張 宇紳4人(編號E)、張嘉林(編號I)、張瑞珍(編號J)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且分得系爭土地上半部( 即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張嘉森、張黃 里、高碧華到庭表示,其等打算將分得土地出售移轉予建商 即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茂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73頁),故將編號A部分保持共有,更有利於其等後續 整合利用。而受告知訴訟人泰和茂公司亦到庭陳稱:同意附 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 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亦 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張毓全亦同意 就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張嘉松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又林昭吟2人既具狀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附圖一已將其2人分得土地分開,可認附圖一分 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 3,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距少。⒉就使用情形, 除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 毓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其餘到庭當事人均表示地上建物多已老舊,無保存必要(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第316頁;卷二第70頁)。林昭吟2 人亦自承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自毋須考慮其2人適足居住權之問題。⒊又系爭土地臨路 狀況為南側臨○○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 ,系爭通路對外連接彰化縣○○鄉○○路○段0巷,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現況套繪地籍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9頁),系爭通路並非 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工管字第1120467 7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圖一規劃留設編號 K共有道路,共有比例經多數共有人合意調整分得南邊土地 之人負擔較多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編號K共有道路,可經由東南 側臨接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對分割後各土地對外通行問題, 已預為考量。且編號K共有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 尺,留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編號K 共有道路寬度建議留設6米,避免往後編號A土地無法申請建 築等情,有彰化縣○○鄉公所112年11月24日彰○鄉建字第1120 0185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亦符合各分 得土地建築利用之經濟效用。⒋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一所 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面臨路寬6公尺之編號K共有 道路,亦符合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有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⒌林昭吟2人 雖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惟其2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其 他共有人同意,故相較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一方案顯為較多 數共有人所接受,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參以林昭吟2人父 親林金龍當初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贈與 移轉登記予林昭吟2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63頁),其餘到庭 共有人均稱林昭吟2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見本院 卷二第71頁),林昭吟2人亦未能提出必須分配在附圖二所 示位置之堅強理由,其2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應不適 當。⒍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系爭函文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7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附表二 分配位置,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6月12日隆 高中訴字第11305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頁)檢附檔案編號 1130501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在附圖一方 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造依附圖一分 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1至63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 ,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程經提示予到 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72至 73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數共有人 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應屬妥適。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 將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予泰和茂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經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泰和茂公司到庭陳稱: 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40頁),已表明同意分割之旨,上開 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張建章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 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張嘉松 2/10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張賴槌 6/40 本院卷一第357頁 3 張嘉林 1/20 本院卷一第357頁 4 張嘉森 1/20 本院卷一第359頁 5 張麗金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張彩鳳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7 張宇紳 2/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8 張智集 1/200 本院卷一第361頁 9 張建章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0 林志汶 1/2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1 張黃里 2/3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2 高碧華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3 張良鎮 1/6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4 林昭吟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5 林昭妏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張宏琳 1/4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7 張明正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8 張仲良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9 張毓全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2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公同共有) 1/10 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 21 張毓全(張明鎮) 1/40 張明鎮於本件訴訟係屬中自前手張毓全處受贈於111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 (本院卷一第367頁) 22 張嘉訓(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23 張嘉德(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附圖一編號A 2591.17 保持共有 張嘉松 24/77 張賴槌 18/77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良鎮 2/77 高碧華 2/77 張黃里 8/77 張嘉森 6/77 林志汶 6/77 張毓全 3/77 此部分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B 181.78 保持共有 張明正 1/2 張仲良 1/2 附圖一編號C 90.89 張毓全 (張明鎮) 1/1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C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編號C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D 90.90 張宏琳 1/1 附圖一編號E 91.39 保持共有 張麗金 1/5 張彩鳳 1/5 張宇紳 2/5 張智集 1/5 附圖一編號F 60.60 張建章 1/1 附圖一編號G 121.19 林昭吟 1/1 附圖一編號H 121.19 林昭妏 1/1 附圖一編號I 181.80 張嘉林 1/1 附圖一編號J 363.59 張輝煌 1/1 (公同共有)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附圖一編號K 287.31 保持共有 張嘉松 120/1200 張賴槌 90/1200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良鎮 10/1200 高碧華 10/1200 張黃里 40/1200 張嘉森 30/1200 林志汶 30/1200 張毓全 15/1200 此部分(即因分得A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明正 57/1200 張仲良 57/1200 張毓全 (張明鎮) 57/1200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因分得C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宏琳 57/1200 張麗金 11/1200 張彩鳳 11/1200 張宇紳 22/1200 張智集 11/1200 張建章 38/1200 林昭吟 76/1200 林昭妏 76/1200 張嘉林 114/120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公同共有) 228/1200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森 林志汶 張嘉訓 張嘉德 張黃里 高碧華 張良鎮 應 受 補償人 張嘉林 50,858 38,113 12,711 12,711 8,485 8,485 16,935 4,208 4,208 156,714 張麗金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彩鳳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宇紳 10,809 8,101 2,702 2,702 1,804 1,804 3,599 895 895 33,311 張智集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1 446 445 16,582 張建章 21,411 16,046 5,351 5,351 3,572 3,572 7,130 1,773 1,772 65,978 林昭吟 35,276 26,435 8,816 8,816 5,885 5,885 11,745 2,919 2,920 108,697 林昭妏 40,545 30,385 10,134 10,133 6,765 6,765 13,500 3,355 3,355 124,937 張宏琳 29,705 22,261 7,424 7,424 4,956 4,956 9,891 2,458 2,459 91,534 張明正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49 1,850 68,893 張仲良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50 1,849 68,893 張毓全(張明鎮) 14,707 11,020 3,674 3,675 2,453 2,453 4,898 1,217 1,217 45,314 張輝煌5人 115,687 86,698 28,912 28,912 19,301 19,301 38,522 9,573 9,573 356,479 應補償金合計 379,855 284,668 94,935 94,935 63,375 63,375 126,487 31,433 31,433 117,0496 備註:張輝煌5人: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2024-10-29

TCHV-112-上-44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林季月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三槐 訴訟代理人 王倍宏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67.4 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位置(通行寬度1.5公尺、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 狀態,且應容忍原告在前巷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及26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50年 間分割後,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又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1日併入重測前北庄段39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併入土地),可供通行公路之路寬僅1. 5公尺,加計26地號提供之路寬1.5公尺土地,斯時原告使用 之小型機台可利用上開3公尺之路寬通行,惟因時過境遷, 配合現在農村耕耘機使用機具現況,該路寬已不足提供原告 現使用之曳引機通過,又被告前於路中設置障礙物,致原告 無法使用曳引機進入25地號土地施行農作耕耘,是25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對外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26地號土地自有容忍 25地號土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二所示為路寬4米之方案,可改善現存通路過於狹 窄,及避免曳引機通過可能撞及旁邊地上物或壓毀鄰地作物 之危險,此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客觀上亦不妨礙 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再參以目前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線,以利人及車輛行走,是於前開請求通行之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符合現代田間產業道路使用所需。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 二(路寬4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 (路寬3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許原 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 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 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併入土地已供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故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又原告使用該土地農作多年,均未 發生無法使用農用機械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將障礙物排 除,自沒有引進先進設備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二所示顯逾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縱得通行2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範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對2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953.64平方公尺,目前為原 告農作使用,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則由被告種植玉 米使用,原告現自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經由系爭併入土 地及26地號土地,系爭併入土地之鄰地為水田,26地號土地 則由被告設立土墩以避免水漫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又系爭併入土地之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件二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業 據其提出曳引機規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現 通行之道路寬度相當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可見25地號土 地雖可經由系爭併入土地通往公路,然其通行寬度僅約1.5 公尺,而原告於25地號土地耕種,自有使用農用曳引機為農 業作業之需求,前開農用曳引機既難以前開通行寬度進出,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情形,25地號土地仍應屬袋 地。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使用之農用耕耘曳引機寬度通行1.5公尺路 寬之道路為已足,且政府補助之農用搬運機寬度僅1.08公尺 ,並提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被 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曳引機之寬度為1.46公尺、1.495公尺, 業已趨近1.5公尺,益徵僅1.5公尺之路寬尚不足為適當之通 行,另被告提出之農用搬運機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功效難認 相同,自無法以此逕認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須適當之路 寬僅1.5公尺。是以,被告抗辯25地號土地得由系爭併入土 地為適當通行,故非袋地云云,尚難可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於50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 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3 地號土地後 ,396-3地號土地併入396-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自2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致無法通行公路,雖於77年11月10日併入系爭併 入土地,然因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等情,均已敘明如前,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分 割致成為袋地,自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 開規定,請求通行2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通行2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前開必要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 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 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部分 (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道路寬為4公尺,又備位主張 通行方案一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道路寬則為3公 尺,均係通行系爭併入土地邊界相鄰之26地號土地,並留有 轉彎半徑,本院審酌25地號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土地面積 3,953.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審之25地號土地利用現況, 及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路面之寬度為3公 尺應足供原告使用之農用曳引機通過,且該範圍與現存通行 道路大致相合,不致於有拆除地上物或影響被告現存農作之 虞,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 張:曳引機後方耕耘器寬度超出曳引機,且如鄰地所有人建 築鐵皮或延伸往上加蓋之情形,會影響曳引機進入云云,並 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物袋), 然原告既自陳前得以3公尺路寬之農路對外聯絡及農作出入 ,通行現存之道路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自 難徒以原告臆測鄰地日後影響曳引機進入之情事,遽認有通 行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尚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主張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為67.49平方公 尺),應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 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 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 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 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 使用之平穩及安全,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雖非無據,然 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 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參以原告前通行之現存道路為泥土 路面,原告通行並無問題,是認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 人、農用機具進出,並無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 行之必要,且鋪設泥土路面尚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 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 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 認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2-訴-3033-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王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王和協 王國龍 方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林廖鳳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庭 被 告 孫絹妙 王如宏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原告及被告孫絹妙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6、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順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本院將 訴訟告知上開於訴訟中進行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繼受人王順慶,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 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主張依附圖1所示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A、B二部分,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923.4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3.475平方 公尺)則分歸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為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 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 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分由其餘被告按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予敘明。 三、被告孫絹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方 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5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由被告王 和協、王國龍、方桂美、林廖鳳完、王如宏、王馨鎂(以下 合稱被告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則以:附圖1 所示A部分有銜接馬路,如果伊等只分得附圖1所示B部分就 沒有對外的聯絡道可供通行,就附圖1所示B部分,伊雖願意 與孫絹妙以外之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但A部分要畫出6米寬的 道路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由兩造共有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廖鳳完則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如附圖1 所示B部分為袋地,並不合理,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絹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46.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 國家公園境內,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7月23日陽企字第113000 394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下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 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 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始得 就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 明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 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經查:  1.系爭土地僅東南側一角涵蓋「登山路」之處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位查詢 資料即明(如附圖2)。而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圖1,且劃 分A、B兩部分之分割線係由系爭土地與同段308地號土地的 地界線平行取面積12分之7為A部分,其餘為12分之5則為B部 分(本院卷第261頁)。然將比對附圖1與附圖2可知,系爭土 地鄰接「登山路」之範圍皆位於附圖1所示A部分,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共有,至於被 告6人分得如附圖1所示B部分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部分 成為袋地後不利開發使用,經濟效益顯著降低,對被告6人 有失公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06、10 8頁)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僅需將雜草去除後,尚有一條道路 可供車輛通行至登山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附圖1所示B部 分通往「登山路」之道路,究竟位於何處,未見原告具體指 明,已難憑採;況且系爭土地唯一鄰接道路之處係位於附圖 1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則必須經過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306地號、或308地號之土地,或A部分土地 方能通往「登山路」,此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即明,是原告 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並非袋地等語,尚難可採。又一宗土地 範圍內,鄰接道路部分因便於開發利用,價值高於未鄰接道 路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造成被告6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 值比例低於渠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非公允。再 者,被告孫絹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願意與原告維持共 有之意思,且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亦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 。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乃非足採。  2.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雖主張倘若 原告、被告孫絹妙一方與被告6人一方可各讓出3公尺寬,合 計6公尺寬的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則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王如宏另主張需6公尺寬之道路,是因為以後如有商 業使用,必須要有6公尺的車道寬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 提出通道示意圖以為說明(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土地 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為該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原則允許作為農業、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駁坎、擋土牆、保育研究設施、安全及保護設施使 用,如需私設道路,則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第4次通盤檢 討)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1 點第(二)項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之規定辦理,其 中屬於第12組之「農業設施之農路」其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 過2.5公尺,且應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而申 請設置農路除須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 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外, 並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會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許可,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暨所附國家公園管 制原則節本可參(本院卷第196至201頁)。依上說明,系爭土 地僅能作為農業、保育研究與安全保護設施使用,不得作為 如被告王如宏主張之商業使用,且僅能開設路寬2.5公尺之 農路,上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於法 未合。且被告林廖鳳完亦自承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袋地 ,開設道路通行時因為是山坡地,有坡度差等語(本院卷第2 6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圖亦可得知,系 爭土地鄰「登山路」之處(即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土地範圍標 示「*」字號之處)高度為305公尺,往北不遠處即驟升至310 公尺,接著再上升至315公尺,確實存有被告林廖鳳完所稱 之坡度差,是否適宜開設道路、能否開設一直線之道路,均 顯已有存疑。況且兩造目前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委請專業單位評估並擬定計畫(本院卷第262頁),是 上開被告主張原則同意附圖1之分割方案,但需保留6公尺寬 或依規定保留2.5米寬之道路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附圖1所示 A、B部分之土地共同使用之分割方案,亦非足採。  ⒊原告及被告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行,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⑴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唯一鄰接對外道 路「登山路」之處面寬有限,如為使兩造均可分得通往「登 山路」之土地,而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後,各 共有人將分得狹長型之土地,不利於使用。而即使僅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3筆,即先將系爭土地屬於登山路之範圍劃出, 維持兩造共有;再將被告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5部分,與 原告及被告孫絹妙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7部分,而自系爭土 地東南側與「登山路」交界處往西北方向,依上述比例劃設 分割線,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可直接通往「登山路」,亦 有鄰路部分面寬較小,且分割後該兩筆土地略成三角形之勢 ,經濟效用亦不如系爭土地原本較好規畫使用之方正型態, 經濟價值將有所減損。⑵依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三點,系爭 土地所屬之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准許作為農業用途,因大面 積土地較利於規模使用,經濟效益較佳,故依其性質亦不宜 細分。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 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 ,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 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 無不同,然可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 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兩造當事人任何一人均可自行評估是否為優先承買,而為 整體之規畫運用。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慶,且被告孫絹 妙雖亦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順慶,惟王順慶未承當訴訟,且被告孫絹妙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明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思。⑸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目前並未開發使用,土地上均為相思樹或其他植物, 並無建物亦無人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157頁),被告 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認兩造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生活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綜合上開系 爭土地之型態、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 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並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最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  ㈢原告及被告王和協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以確認附圖1所示A 、B兩地是否會成為袋地(本院卷第263頁)。惟附圖1所示B部 分必須經過其他土地方能通往「登山路」,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勢將成為袋地,業經本院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後認 定如前,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王素蓮 12分之6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2 被告王和協 54分之4 3 被告王國龍 54分之4 4 被告方桂美 12分之1 5 被告林廖鳳完 12分之1 6 被告孫絹妙 12分之1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7 被告王如宏 12分之1 8 被告王馨鎂 54分之1

2024-10-28

SLDV-113-訴-854-2024102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 鉗 蔡基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沈方好 沈啓祥 沈淑芬 沈淑雲 沈寬榮 沈寬龍 沈金絲 沈珠雀 沈洙秀 兼上九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沈淑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月菊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參 加 人 許麟瑞 洪琬蕙 固鳳花 曾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前項通 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鋪設碎石道路;附表所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伊 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為使系爭00地號土地能建屋使用,扣除已興建房屋之土地,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通行:   ①方案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蔡基長(下稱蔡 鉗2人)分別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寬榮 、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沈淑敏(下稱沈方 好10人)公同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⑴區域,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 路而對外聯繫。   ②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蔡鉗2人分別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沈方好10人 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 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此與方案一之 差異僅在00⑵區域南北寬度為5公尺,00⑶區域南北寬度則 為3.5公尺,其餘通行方案內容均相同)   ③方案三(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北,經由被上訴人楊月菊(下逕稱楊月菊)所有同段 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⑶、00⑵ 、00⑴土地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  ㈡上開3個方案,請鈞院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 規定,准予優先擇定以方案一或二為通行選擇。又如鈞院同 意擇定方案一或二,因其中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 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沈奇文所有,而沈方好10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爰請鈞院一併命沈方好10人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①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鈞院 擇為通行方案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將通行方案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伊公司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 公司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被上訴人楊月菊 則分別以:  ㈠蔡鉗2人陳稱: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僅有臨時搭設 之違章建築車庫1座,於拆除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全公司)已可通行該00地號土地現況 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鋪設之柏油巷道至大 新路,而能對外聯繫,且依此方案,其通行土地使用之面積 ,顯較方案一、二土地為少。且如依方案一、二方式通行, 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將因而受損,並使00及00地號土地接壤 區域形成犄角之轉折及畸零地而有礙農用,其等損失不貲。 又系爭00地號土地經查,應與現況為既成道路之西南側同段 00-2地號土地相連,原告應可由此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大新 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㈡沈方好10人陳稱:同蔡鉗2人前開主張。另以,泰一全公司所 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需5公尺之寬度通行,泰一全公司主 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故而須以方案一之5公尺寬路 徑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與伊無關。況伊等所有之0 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通路,如准予泰一全公司 以方案一、二通行,勢將影響59至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後 方安寧。況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車庫殘值 所剩無幾,且拆除便利,並通行較寬,而通行面積亦顯然小 於方案一、二,自以方案三之通行方式為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㈢楊月菊陳稱:方案三之00地號土地寬度不足以通行,且車庫 是日後伊之女兒欲建屋之範圍,現係因資金不足,方先建西 側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且該00地號土地為伊兒子所有,如 採方案三通行,伊將損失不貲,即無法以00地號土地擴建房 屋。故本件即以方案一、二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即採方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對蔡鉗2人分別共 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部分面積238.02平方 公尺區域範圍,以及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⑴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區域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蔡鉗2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 應容忍泰一全公司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按沈方 好10人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因現況已為柏油 路面,故原審未准許泰一全鋪設柏油路面之請求】;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於方案二範圍通 行之行為;並駁回泰一全公司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㈠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均陳稱系爭土地得經既成道路之同段 00-2地號土地、復興巷、大新路511巷,而非袋地云云。然 經勘驗現場,均未見系爭土地有與上述道路相連,故系爭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之情,足堪認定。又方案 二之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地號土地現況為兩旁居民通行之道 路,若供泰一全公司通行,並未額外釀致其他不利益增生, 影響兩造當事人權益相對輕微。且附圖二所示編號00地號土 地,於扣除通行之00⑶區域範圍面積後,仍保有遼闊之面積 可供農用。至於方案一,泰一全公司係主張以5公尺寬度使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然按,袋地通行權依爾 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僅供袋地所有權人最低通行需求為 已足,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滿足其使用目的如建築房屋 之必要,從而方案一侵害蔡鉗2人權益過大,亦非可取。另 若採方案三方式通行,則將使得屬於乙種建築用地之楊月菊 所有00地號土地僅餘通行功用一途,完全無法作為建築用地 ,損害非小,顯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最小侵害 方式,亦非可採。  ㈡至泰一全公司亦請求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查,本件泰一全 公司之請求實尚未涉及沈方好10人應辦理登記之「處分」行 為,是此揭請求,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等語。 四、兩造除被上訴人楊月菊外,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按泰一 全公司並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原審確定, 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理由略以:   ㈠泰一全公司部分:   ①原審採方案二將導致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受損,影響農 地經濟效用。且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之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嚴重影響通行。又00地號土地上建有參加人所有之4戶 房屋,其庭院均凸出,致00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狀,顯不 利於通行;反之方案三通行面積遠低於方案一及方案二, 且00地號土地北側現況係由鄉公所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由此可知當時建商興建房屋時,係特別將00地號土 地保留供後方00地號、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基此, 方案三應屬最適宜且侵害鄰地最小之方案。   ②又如鈞院認方案三不可採,請亦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可供 建築之用,為便利將來大型機具進出,請改擇以方案一之 5公尺之00地號土地上道路(即附圖一編號00⑵區域土地)為 通行方案,以保障上訴人公司權利等語。   ③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部分}【先位部分】(即採方案三):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月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00⑴、00⑵、00⑶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楊月菊應將 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 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即採方案一):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鉗、蔡 基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00⑵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蔡鉗、蔡基長應將 設置於上二土地上之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 人開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⒉{答辯聲明部分}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回。   ㈡蔡鉗2人部分:   ①泰一全公司曾於原審自認方案三為侵害鄰地最小且最適宜 之方案,然原判決卻做出不同認定,復未論述其不予支持 之理由,是原判決已屬判決不附理由,不應予以維持。   ②又00地號土地楊月菊所有之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僅供楊月菊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經濟價值甚低 ,縱使除去該鐵皮屋,亦有00地號土地前之空地可供其停 車使用。再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鄰接處有高達1公尺之高 低落差,除不利通行外,恐生人車墜落之危險。反觀00地 號與00地號土地連接處無明顯高低落差,應係較為安全且 侵害最小之方案。   ③00地號土地當年即係地主為保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故而現狀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道路,僅嗣後遭楊月菊 占用建築車庫違建,從而本件自亦可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法理,認定泰一全公司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優 先通行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   ④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沈方好10人部分:   ①原審著重於00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權能固非無見,惟所謂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著重於附近周圍地 相互比較之公益考量,本件倘依方案三通行00地號土地, 其通行面積較小,且無須通行數筆土地。況通行00地號及 00地號2筆土地使用面積較大,且需要直角轉彎,行經00 地號土地時,除通行寬度受限外,甚而影響00地號土地上 4戶住戶之出入。且00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路寬3.5公 尺於消防救災上亦有實益,是於綜合考量之下,方案三確 屬侵害較小且便利。退步言之,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僅屬 違建且為簡易搭設之鐵皮屋,縱有磚牆設置仍可輕易拆除 ,本無阻擋鄰地通行之保留價值。綜上,本件應以方案三 為宜等語。   ②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楊月菊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①00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為供房屋坐落於00地號、00地號、0 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即參加人4人通行之現況道路, 而上開4筆土地除利用00地號土地出入外,別無其他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泰一全公司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亦為方案一、二,是原審認定00地號土地依現況僅能用於 道路通行,如供泰一全公司通行,影響相對輕微。又00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已規劃興建房屋,其與00地號土 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經濟價值遠高於00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縱需移除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農作物,其損害 顯未大於拆除車庫並限制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情。  ②另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又系爭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則為○○○段000-3地號,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46年10月 9日自重測前000地號分割新增而來,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原本即可藉由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而原非袋地,本件系爭00 地號土地係於前開46年間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從而本件自 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 號土地,自應優先通行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連 接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則原審擇以方案二准予通行,合於 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維持。至蔡鉗2人主張 ,00地號土地係分割前原地主酌留予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應優先通行該00地 號土地云云,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所稱適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優先通行法理,亦無所據。  ③並聲明:上訴人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 回。 六、參加人許麟瑞(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最末審理 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泰一全公司藉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曾順雄則陳稱(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來就有他們 (指泰一全公司)通行的位置,房子很久了,地基很淺,不適 合用大車去壓,要是到時候房子有問題誰要負責等語。其餘 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亦未於本件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七、經查,下列各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均未爭執外,並有卷附○○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內埔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下稱內埔鄉公所函)及附圖 一至三等件可稽(本院潮州簡易庭原審卷【下稱潮簡卷】一 第32、78至80、143頁;潮簡卷二第15頁參照) ,並經原審 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照片(潮簡卷一第152-155;潮簡卷二 第35-36之2頁),以及本院偕同兩造復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 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參照) ,自堪信屬實:  ㈠泰一全公司為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現為袋地,對外通行聯繫須經第三人土地,其上目前 無任何土地利用情事,為空地狀態。  ㈡蔡鉗2人為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00地號土地現供栽種檳 榔作物之用,土地上未有砂石、柏油等鋪面。  ㈢沈方好10人為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沈奇文(權利範圍: 全部)之繼承人,其等現公同共有該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00⑴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居民通行之現況道路,有柏油路鋪設,惟未經規劃 有巷道名稱,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地號土地地界處有開口, 現有水泥坡道鋪設,可供00地號土地使用人藉此對外聯繫, 前開通行範圍,現屬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 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㈣被告楊月菊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三所示編號00⑵部分,為其搭建之1層樓鐵皮及磚造建物, 現供作倉庫、車庫使用。另上圖00⑴部分為水泥鋪面,現屬 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擇以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為本件通行方案,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⒈按「(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方式大致以向東經由毗鄰之蔡鉗2人所有東側00 地號土地之北側前行,並連接其北側之沈方好10人所有00地 號土地後,續往北通行至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即採方 案一、二之走向),系爭00地號土地除此以外,尚無其餘方 式可資通行,有原審(潮簡卷一第152頁、卷二第35頁)及本 院(本院卷一第19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又上開 通行方式之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 ⑴區域範圍,現為柏油道路鋪面,並為內埔鄉公所列管之私 設道路,現係供左右兩側居民通行之用而對外聯繫大新路, 並已歷有年所等節,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自應優先以現狀既有之00⑴巷道作為通行考量 ,為現狀周遭土地既成狀態擾動最少選擇。而如本件擬通行 上開00⑴區域範圍土地,除經00地號土地外別無他法,復考 量00地號土地現狀為檳榔園,其上作物依本院現勘結果,難 稱綿密(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參照),如允由泰一全公司通 行此地北側區域以連接00⑴巷道,對地主即蔡鉗2人之損害, 應降至最低,況依本院上開現勘照片內容以觀,該處區域因 久經使用人通行結果,已略呈道路雛形,僅未有堅實鋪面而 仍屬農路狀態,惟僅需稍加鋪設碎石等,已能提供使用人之 日常、合理通行功能,此應泰一全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擇以 此處為對外聯繫通行方案之主因,本院自無由捨此意見不顧 而自創其他通行方式。  ⒊呈上,依前述通行方式,兩造於原審係提出方案一、二以供 本院擇定。又上開兩方案之差異,僅在方案一之附圖一所示 編號00⑵區域範圍,為南北寬度5公尺之通行區域,方案二之 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範圍,則為南北寬度3.5公尺之通行 區域。泰一全公司固主張,系爭00地號為建築用地性質,為 將來開發利用並大型機具進駐便利,自應以方案一之5公尺 路寬足敷需求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就袋地通 行權闡述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之擴張及於臨地,考其立法目的,不在協助袋地所有權人 追求最大之經濟價值目的,僅消依社會通念認為足可供袋地 所有權人日常使用,為合乎立法本旨,復考量現下通常車輛 寬度約在2公尺左右,縱使係農用或工程機具,如以3.5公尺 寬度方案提供通行,應已足敷應付各類場合運用,從而本件 即應認方案二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範圍通行方案之提供, 為兼衡泰一全公司及蔡鉗2人,乃至沈方好10人利益之最佳 選擇。原審擇定此一方案判准泰一全公司所請,與本院認定 相同,自應遞予維持。  ⒋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主張,循原審方案二通行,除於北向 通往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轉折處時,將遇高低1公尺之落差 而車輛將有傾覆危險外,附圖二所示00⑴巷道,南北寬窄不 一,北側如圖上A、B點寬度固達4.8公尺,但南側E、F點寬 度則僅為3公尺,實不利於泰一全公司之利用,足見方案二( 或一)顯非本件最佳通行方案選擇等語。然依本院現勘結果 ,上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土地東南側銜接00⑴部分,現況已 經原使用人構築水泥坡道而供進出00地號等土地之用(本院 卷一第204、209頁照片參照),且00⑶與00⑴地號土地間固有 高低落差,惟觀以上開水泥坡道鋪設情事,除並未有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主張之行車險境外,縱認行車安全有虞,並 非不得以現今建築工法加以鋪設防滑材質路面或構築護欄等 方式改進,並3.5公尺之00⑶區域土地寬度實已足敷車輛或機 具於該90度轉角處迴旋,並無不能實用之情形。至00⑴地號 土地南側E、F點寬度僅為3公尺寬之缺失部分,查泰一全公 司於原審既擇定以此方案為通行方式之一,足見縱然該處確 屬隘口,惟就其使用目的應無重大影響。況通行方案之擇定 應兼衡兩造全體當事人利益,為本院迭次強調在案,方案二 即便有如上未能盡如泰一全公司或蔡鉗2人、沈方好10人所 請之處,仍屬最佳衡平折衷之道,又泰一全公司果爾後確實 有使用大於3公尺必要時,亦非不得與兩側住戶協議以何方 式改善,然既現下最狹3公尺之路徑至少大於一般車輛寬度 之2公尺已達1.5倍,即非全無通行實用可能,自非逕行排除 方案二不採之堅實依據。  ⒌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又主張,採方案三通行 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 含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00⑵、00⑶區域)北向連接大新路,為 就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惟依此通行結果,占用之 總土地面積遠較方案一、二為小,且00地號土地寬度實測最 窄之C、D隘口已達3.85公尺,亦顯高於00⑴區域土地之3公尺 ,本件僅消拆除楊月菊橫亙其間之編號00⑵違章建築車庫(本 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現場照片參照),即可達成通行目的, 自應擇此為確認泰一全公司有通行權之方案,為合於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闡述核定袋地通行權要旨:法院應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 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職 是,通行方案所占第三人土地面積之多寡,固為是否合乎周 圍地侵害最小通行方案之重要考量依據,但尚非唯一,否則 立法者自無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必要,逕為立法而以通行臨地 最小面積為唯一考量即可,足見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增減之 綜合判斷,方為受訴法院決定最少損害周圍地之判斷基礎。 而查,00⑴地號土地現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柏油路鋪面巷道 ,平日係供當地居民進出聯繫大新路之用,上開通路利用情 形已歷有年所,本院已迭次強調如前,又以,00地號土地使 用人,爾來亦均藉上開00⑴巷道通行,亦為兩造無爭執,則 如採方案二核定本件通行方式,事實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 日常生活現狀幾無改變。況泰一全公司已於本院113年9月18 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經本院核准通行如方案一、二 所示之編號00⑵或00⑶區域土地時,請求鋪設碎石路面而非柏 油道路(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應可認定,如採以 方案二通行,應不致有如蔡鉗2人、沈方好10人乃至參加人 等擔憂之,未來勢將嚴重干擾、影響各該權利人土地所有權 行使情事發生,自屬損害兩造權益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並合於當地爾來歷史通行軌跡。又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 46年10月間分割而源自00地號土地(詳後述),擇以經由原母 地號上揭現況通行方式對外聯繫,亦無顯不公平之處。至如 採方案三,勢必面臨完全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 之楊月菊所有一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情事,固楊 月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未必領有建築及使用執造,然既已 矗立該處(係楊月菊自己土地上)有年,且依楊月菊提出本院 之Google歷年現場照片顯示,至遲自98年7月間起,系爭鐵 皮建物即已坐落現場,及至本件原審起訴時之110年6月間, 00地號土地「非」供當地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含系爭00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已逾十餘年,生態已屬穩定,復卷查資料亦 無該處原係供鄰近周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跡象(否則應 早生訟爭或抗議情事),較之方案一、二而言,方案三自屬 改變現場歷史通行軌跡最劇選擇,容非本院認定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之「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毋寧 方案二方為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後,認屬最少侵害各該當事人 權益並擾動其現況生活最低度選擇。爰此,雖方案二之總通 行土地面積合計或高於方案三,惟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00地號土地,定其通行方案於00地號土地上並無不公, 又00地號土地爾來亦可固定通行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大新路 ,如採方案二通行,僅消移除00地號土地北側些許檳榔樹及 鋪設碎石路面即可,成本難謂為高,且00地號土地地主即蔡 鉗2人亦同收通行便利之效,並附圖二編號00⑴區域土地除現 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居民通行之外,該巷道亦有公部門列管維 護,本件擇以上開方式通行,自係擾動現場周遭土地所有權 人最輕者,本院即無捨方案二不為而另闢新途餘地。  ⒍綜上所述,方案一、三俱有其不可採之處,原審判決採以方 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庶符民 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應遞與維持。  ㈡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一併敘明: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蔡鉗2人主張: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當年係供 作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本件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法理」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號土地云云(本 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楊月菊另辯稱:系爭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並因而成為袋 地,從而本件亦有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 號土地對外聯繫等語。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3地號,係於46年10月9 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地號 土地),即以00地號為母地號無訛(本院卷一第300頁異動索 引參照);另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75 地號(本院卷一第329頁異動索引參照),係於76年7月11日自 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98-11又係於68年6月29日自 母地號000地號分割而出,本院卷一第333頁異動索引參照) ;另沈方好10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34 地號土地,係於00年3月17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本院卷一第399頁異動索引參照)。足見00及00地號土地均以 重測及分割前原○○○段000地號為最原始母地號,而與系爭00 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最原始母地號係○○○段0 00地號土地,顯分屬不同之母地號。又重測、分割前○○○段0 00、00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並無均分割自同一某母地 號,或相互具母、子地號關係等情,亦有卷附各該土地光復 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卷一第377至393頁、第409至426頁 參照),從而00、00地號2筆土地,與71、00地號2筆土地相 互間,並無母子地號關係,兩者源頭逕渭分明,實堪認定。  ⒊承上,系爭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與 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自始並不具備母、子地號關係,則本 件首應排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無優先通 行00地號土地必要。至就蔡鉗2人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適用部分,揆諸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以及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依據歷 年異動索引,自日治時期起迄今並未有所有權人曾經重疊而 同屬1人情形,復卷查資料亦無00地號土地76年7月分割自重 測前198-11母地號土地時,擬酌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或分 割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蔡鉗2人 前揭關於「法理」適用之主張,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亦與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顯非可採,即無從為其 有利認定。  ⒋至00地號土地於46年10月9日分割出系爭00地號土地前,依卷 查資料,尚需經由第三人土地方可對外聯繫,即屬袋地性質 。另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現狀固為內埔鄉公所維護 之巷道,且亦與分割前原00地號土地毗鄰,惟衡其係性質並 非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歷有年所之既成道路,僅屬沈方好10 人公同共有土地形成之私設道路,亦無從藉此認定分割前原 00地號土地已具對外聯繫方式而非屬袋地。從而,系爭00地 號土地46年間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既非肇致該地成為本 件袋地之原因,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楊月 菊辯稱本件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同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方案二,確定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 地號土地就蔡鉗2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 面積238.0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沈方好10人所有編號00⑴區 域面積130.9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而有通行權;蔡鉗2人應將上開00⑶區域範圍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泰一全公司於其上鋪設道路;蔡鉗2人及沈 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於法均無不合,即應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 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 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以鋪設 碎石而非柏油路面為宜;並本件亦經泰一全公司於本院審理 期日變更聲明,更改原請求於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主張為鋪設「碎石路面」(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第14 行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2-簡上-8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