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3「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肆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順龍為求增加收入,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
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
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
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林倩倩」之邀,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1
1月某日起向趙玉娟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
趙玉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8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四維三路四維行政中心後門某處,交付3,300,000元
;另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
,再交付餘款1,700,000元。「路遠」即聯繫謝順龍,並偽
造附表編號1貼有謝順龍真實相片,及印有「業務部出納人
員謝順龍」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3蓋有偽造之
「一京投資」、「岳綺羅」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各1紙之檔
案,傳送至謝順龍另案扣案手機,由謝順龍自行列印,並在
前開收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在出納人員欄簽署謝
順龍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趙玉娟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各
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趙玉娟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一京公司」、「岳綺羅」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謝順龍順利收得款項後,再
前往高雄市鳳山五甲地區某停車場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趙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順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玉娟警詢證述(見偵卷第
122至1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取款地
點照片、被告與「路遠」及「林倩倩」之對話記錄、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
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6頁、第38頁、偵卷
第91至121頁、第1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
本名製作工作證及簽署收據,但既供稱:「路遠」總共幫我
做了6間公司的工作證,我之前有工作的經驗,我知道雇主
雖然可能同時經營好幾間公司,底下員工也會相互支援,但
1個員工基本上只會受僱在1間公司,勞健保也掛在該公司,
不會有同時受僱在好幾間公司之情形,我開始工作第3天之
後,我就有問過錢為何不用匯的,而是要直接去拿,我收款
的對象也有這樣問過,但我問「路遠」時,他都只說以後會
讓我知道,我就開始懷疑了,我始終無法確認「路遠」在經
營的是否為合法事務,但這份工作是「林倩倩」介紹的,我
當時希望可以跟她有進一步發展,所以我還是繼續依照「路
遠」的指示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其另案之
偽造工作證、收據等照片在卷(見警卷第35至37頁),堪認
被告依其工作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並不會有同時受僱於
數家公司,復分別持各該公司之工作證當面收取大額款項之
情,「路遠」對此情同不願清楚釋疑,而對其所從事工作之
適法性已有質疑,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
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與「林倩倩」進一步交往,為事實欄
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
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無論「一京公司」、「岳綺羅」是否確有其人,
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
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自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
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
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
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1次與「路遠」視訊通
話時有看到他的樣子,這個人與我18日2次收款後,在五甲
之停車場交付款項之對象不是同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
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被告行為時詐防條例第43條尚未制定生效,自無從溯
及適用,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洗錢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
偽造附表各該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犯行,與「路遠」、「林倩倩」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
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
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
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未
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供述出面提款之原因與經過,
及「路遠」曾說這些錢不能經過銀行,又叫其注意警察,因
此有覺得怪怪的等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
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
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
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
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
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
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
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
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林倩倩」、「路遠」之人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並進一步與「林倩倩」交往,即
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詐得50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一京公司」、「岳
綺羅」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
獲完全填補。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
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
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另被告前因強盜、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
,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確定,於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111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
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畢業,先前為砂石車
司機,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3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4枚,因各
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
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工作手機聯繫「路遠」(見
本院卷第73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同經
另案沒收確定在案(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本
案即毋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0元,
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
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
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
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印有「業務部出納人員謝順龍」等文字 全部。 2 收款收據1紙(330萬元) 在金額處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在主辦會計人員欄蓋有偽造之「岳綺羅」印文1枚,出納人員欄則有真實之謝順龍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3 收款收據1紙(170萬元) 在金額處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在主辦會計人員欄蓋有偽造之「岳綺羅」印文1枚,出納人員欄則有真實之謝順龍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KSDM-113-審金訴-183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