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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說 明並變更法定利息之起算日以被告受領加盟金之日即112年8 月12日計算之。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採購智能販賣機一臺,雙方 約定交付之機臺型號為「美食廚房,加熱機型」;購買價 金(即加盟金)為85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訂金, 復於112年8月11日依約就尾款81萬9,000元匯予被告指定 收款帳戶。詎料,被告迄今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 落機程序,屢經原告催告無果。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3項,原告給付加盟金後即取得機臺之所有權,被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儘速進 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違反主給付及對待給付 義務且情節重大。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表示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獲 被告就前皆違約情事為坦承並同意解約,然提出之清償方 案及金額,於法於約不符,且清償期長達2至3年,將令原 告陷入無法受償之風險。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259、260條規 定請求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 (二)被告爭執謂:「因被告為進入履約之客戶,如需變更契約 狀態本由雙方協議條件而進行」云云,顯與民法第231條 以下、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規定有所未合, 自屬無稽。倘被告主張其已履約狀態,故原告不得解除契 約,然被告長達近1年之期間仍處於「履行之準備」之狀 態,併參被告所提出之加盟主手冊,內容未提及流程跑完 至機器交付需長達數月至近1年之譜,遑論被告亦未將其 所主張之流程期間明訂於契約中。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增補 約定,亦僅為退出加盟之買回規範,與本件因給付遲延、 重大違約而解除契約無涉,末予敘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待給付義務,且被告對前開違約事實 承認不諱;被告所提方案於法於約未符;清償期長達2至3 年云云。惟查,兩造訂約後,被告仍持續履約(詳如下表 ),亦未承認違約,僅回覆原告「就合約後續事宜進行討 論及協商」。又原告為進入履約之客戶,如需變更契約狀 態(如自有效變為解除),本由雙方協議條件而進行,條 件包括價金及期數。 編號 日期 記事 1 112年11月16日 被告通知原告可免費升級機器,原告並同意。 2 112年11月17日 原告提供新型機器照片給原告,並開立發票給原告。 3 113年1月18日 原告詢問美光是否可以選擇。 4 113年1月18日 被告同日回覆機器進度,及選位會進度。 5 113年1月26日 被告告知選位會日期時間。 6 113年2月2日 原告參與選位會,並完成選位。 7 113年3月5日起 原告片面表達解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簽屬後,原告可自行 或由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給付期限,且據兩造簽約前公布之加盟主手冊所載場 域點位開發共有8大流程,耗時3至4個月,原告亦未舉證 說明就清償長達2至3年如何致陷入無法受償之風險。另原 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免費升級機器,直至113年2月2日完 成選位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被告履約時對 被告催告補正,表示違約、給付遲延等解約事由,則系爭 契約仍為履約狀態,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 機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遂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解除契約,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 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 狀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 者,乙方(即原告)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 間」、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任一方如有下列各款情 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 部,並按前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 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下稱 訴字」卷第24頁、第28頁),是觀諸上開約定,兩造並未 明確約定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時程,而兩 造係於11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兩造對話記錄,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即有討論新型台製廣 碇加熱機台,11月17日被告提供機器照片給原告,113年1 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選位會日期時間,2月2日原告參與選 位會並完成選位等情(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是 被告並非未履行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自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履行準備期間長達近1年, 根本無履約可能,然依兩造對話記錄,原告自113年3月5 日即表達解除契約意思,兩造隨即就解除契約之方式進行 商討(見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自難認被告後續得 繼續進行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難遽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3-訴-1893-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林建鴻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文溢、林育慧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一)被告王文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林育慧應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相對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林育慧之請求,並追加兩造間契約 退貨約定為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文溢應 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 撤回林育慧部分,經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王文溢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此部分撤 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路向被告購買盲包 (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平台訂購後無人領取之商品),約定 每公斤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如盲包商品中有書本、油漆、批土、過期食品及化妝保養 品(下稱可退商品),被告願意讓原告退貨返還該部分款項, 原告也有要求被告先將盲胞拆開後,將可退商品挑出貨再將 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共向被告購買790公斤 盲包(下稱系爭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匯款14萬7400 元(計算式:790公斤X180元+5,200元=14萬7400元)予被告。 詎原告取得系爭盲包後,發現系爭盲包中有676公斤非原告 要求商品而不具約定品質,且屬可退商品,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表示同意退還 合計12萬1680元之款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契約,原告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又系爭買 賣契約有退貨特別約定,系爭盲包既有676公斤為可退商品 ,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2萬1680 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2 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系爭 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總價金14萬7400元,並有約定 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退還該部分款項給原告,被告出貨 前已有將棉被、大娃娃枕頭等商品挑出,並拍照給原告看。 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盲包都是垃圾、無價值商品而屬於 可退商品,被告便向原告表示如果其所述屬實,被告將商品 向蝦皮倉庫退貨後,一定依約定退貨退還可退商品之款項, 惟原告表示有問題之盲包寄回後,經被告與蝦皮倉庫人員檢 視後,勉強只有226公斤能認為屬於可退商品,被告係硬向 蝦皮倉庫退226公斤商品,被告願意退還226公斤盲包之款項 4萬680元,但須扣除運費1萬2200元後,被告願退還原告2萬 8480元。至於其他部分原告是惡意退貨,元告請求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盲包,約定每公斤 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並約定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 讓原告退貨返還款項。系爭盲包金額14萬2200,加計運費5, 200元後,原告共匯款14萬74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兩造間 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 、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參照)。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盲包,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 平台訂購後又無人領取之貨物,而盲包之交易,一般係以 重量計價,無法檢視包裝內實際商品為何,是盲包交易, 買賣雙方交易時,均不知內容物為何,此種交易方式與一 般買賣商品於締約時即能特定或可得特定購買標的物之內 容不同,此亦為原告購買系爭盲包時已知悉,故所生交易 上之風險(無法確知購買盲包之內容物為何),自應由原告 承擔,因此盲包交易瑕疵之認定應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 本件原告固主張有要求被告先將系爭盲包拆開後,將可退 商品挑出貨再將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而系爭盲 包中仍有可退商品之約定品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及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兩造間對話,被告雖有表 示原告認為不能用屬於可退商品之盲胞可以退款,然未於 締約時與原告約定系爭盲包具有無可退商品之品質,難認 兩造見就系爭盲包之品質已由約定,上開對話錄及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兩造間有退貨約定之證明。   ⑶故依盲包之交易性質,難認原告購買系爭盲包中有可退商 品,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無據。  2.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其效果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合意解除契約須以一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要約 ,待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承諾後,解除原契約之契約 始得謂因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從而發生解除原 契約之效力。是就合意解除契約而言,除「契約解除」之 意思表示外,雙方如另就契約解除條件之必要之點進行磋 商,應認該條件仍屬「解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如就此 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不能認為已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⑵本件原告固以兩造間對話紀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合意解 除等語。惟兩造於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要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有系爭盲包有可退商品,被告則表 示可退商品可以退款,可見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特 別約定做討論,而未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消之意思, 故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 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盲包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被告應依退貨約 定退還676公斤之款項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盲包中有 高搭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之證據,然被告就其中226公斤屬 於可退商品乙節已自認,則就系爭盲包有226公斤為可退商 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逾226公斤部分亦屬可 退商品,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2.故系爭盲包中既有22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則原告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款之金額為4萬680元(計算式 :226公斤X180元=4萬680元)。至被告辯稱退款金額應扣除 退貨運費1萬22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退貨運費資料,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係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1590-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方文祥 張素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國楨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169-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劉金御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國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原起訴係以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中具狀追加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3、237、238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 段第2263至2275共13個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00號三、四、五 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 00號三、四、五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地下室及一樓 】、臺中市○區○○○街00號二、三、四、五樓,共3棟房屋, 以下分別稱12號、16號、1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前述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改建為43間套房( 下稱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合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且有結構 安全疑慮,而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中冠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北區漢 口加盟店(下稱中冠公司)仲介,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8800萬 元,原告業已交付簽約款880萬元。惟被告先前於105年8月1 1日取得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之二至五層房間隔間牆打 除,並將12號、16號、18號房屋每層合計7間房間改建為每 層10間套房,並增建16號房屋一至五樓之陽臺,又將12號房 屋後方陽臺處部分打除,增建電梯1部,而將系爭房屋原有 共13戶公寓型態改建為含一樓共計43間套房之使用型態(即 系爭套房改建),具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分述如下:  ㈠被告保證系爭套房改建為合法改建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實 際上卻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施工,且 未於系爭契約中揭露系爭套房改建之情事,僅於不動產售屋 資料簡單說明系爭房屋現況為2店面、43間套房,而於簽約 當天始交付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亦僅在有關「標的物現況」 內「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建之情事」之「委託人說 明」欄位,勾選「其他」之選項並填載「16號空地陽台外推 」,未勾選有「隔間套房」之改建情事,顯有隱匿系爭房屋 現況之情。  ㈡系爭套房改建後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 ,且施工前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已違反消 防法第10條之規定,亦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施工,也未申請消防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隨時有遭拆除或處罰鍰之風 險(罰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  ㈢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記載,12號房屋二至五樓,每層登記面 積為85.69平方公尺、陽臺5.06平方公尺、18號房屋二至五 樓每層登記面積為91.25平方公尺、陽臺6.05平方公尺,惟 經改建後,12號房屋整棟面積顯然大於18號房屋,而均與建 物謄本登記不符,將來如原告要求被告將12號房屋、18號房 屋移轉登記予不同人,或原告取得12號房屋、18號房屋之所 有權後再出售予不同人,可能面臨其他人之求償或解約。  ㈣系爭房屋之結構、面積與建照登記均不符,亦無法依實登記 ,確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被告就系爭套房改建應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萬元,以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 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 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並應 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880萬元以外,另賠 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8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套房改建並未拆除承重牆,無影響安全結構 問題;而系爭套房改建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與其是否具物之 瑕疵或權利瑕疵均無涉,且系爭房屋並非供公眾使用,原告 主張被告未做防火規劃違反建築法規等語並無依據。另系爭 房屋乃經系爭套房改建後方委由仲介銷售,因原告有意購買 套房出租獲利而與中冠公司接洽,經中冠公司將系爭房屋之 現況與增建情形詳細告知原告,並陪同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 現場瞭解屋況後,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依中冠公司提供之 「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明白記載「年收約600萬元,全新 裝潢雙店面及43間電梯套房加一間地下室」、「一樓共3房 、2~5樓共40房」、「免治馬桶43個,含1F 43間套房,2店 面為一般套房」等文字內容,而中冠公司復提供系爭房屋之 原始建照設計圖、建物平面圖予原告,且於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說明書所載標的物現況之「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 建之情事?」欄位勾選「是」之選項,則原告於簽約前明知 系爭房屋已改建為43間套房;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 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 登記,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賣方不保證可以永久使用;再 系爭契約之簽約款880萬元係由原告於簽約時給付680萬元, 另由訴外人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業公司)給付20 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實際出資者為峰業公司,又峰 業公司於99年間設立,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出租業,以不動產出租為業長達20餘 年,理應清楚瞭解系爭房屋之系爭套房改建現況及相關建築 法規,為出租套房獲利,始購買系爭房地,然而原告簽約前 或簽約時均未要求提供系爭套房改建之變更使用執照,足見 原告係充分瞭解系爭房屋改建、增建之情形始購買系爭房屋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後,系爭房屋之12號房屋、18 號房屋之面積與謄本登記均不符,惟本案鑑定報告無法確認 此點,且縱使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與使用執照之面積不符, 實際上仍得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再者,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受人需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 始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房屋尚未過戶、點交予原 告,原告自無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原告自111年10月2 1日簽約時及同年11月2日共給付簽約款880萬元後,未再依 約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用印款880萬元,經兩造協調未果後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1月25日律師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880萬元,該函已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原告,是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價款, 原告無從再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系爭套房 改建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嚴重影響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且施工前 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云云。惟查,經本院函 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 房屋隔間牆,依當時法規是否屬於承重牆,而影響系爭房屋 的結構安全?」、「系爭房屋將原有隔間牆打除,改建為現 況43間套房,是否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改建前是否應 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核准後才得 以施工?且應再取得使用執照?並請附上相關法律依據。」 ,其鑑定分析說明及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於70年7月取得 使用執照,其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為12公分厚之混凝土 牆,依當時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12公分厚的牆面並不列入 結構計算檢討範圍,其對整體結構的影響力甚輕微,可以忽 略不考慮,所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 ,依當時的設計規範係不屬於承重牆,其對結構安全的影響 不大(見鑑定書第6至7、12頁);另經比對系爭房屋之原使 用執照核准平面圖與現況平面之差異,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上 述變更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等規定,係屬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由承辦建築師依申請 內容及適用法條分別檢討簽證的範疇,鑑定人無法回覆,且 因建築使用之申請樣態繁多,其各自適用之法條亦多有差異 ,故鑑定人無法於此逐項列舉相關法律依據,另目前應申報 消防安檢之場所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系爭房屋辦理變 更時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簽證之建築師依實際使 用及送審內容情況檢討、判斷而定,鑑定人無法明確回覆系 爭房屋是否應每年申報消防安檢(見鑑定書第7至8、13至14 頁)等語,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 難設施及防火區劃等節為真。  ㈡原告主張12號房屋、18號房屋於系爭套房改建後之面積均與 建物謄本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為 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其鑑定分析說明 及鑑定結論為:原有12號、16號、18號房屋雖有辦理建物登 記範圍可供參考,然因房間格局變更,於現況平面格局中, 其等各建號建物卻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可憑以討論、計算 各建號之樓地板面積,故所詢:「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 為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之議題已無法明 確計算、比較其等之面積是否相符;再者,當年辦理建物登 記時,有部分公共走道的面積並未辦理登記,導致建物謄本 登記的總面積與使用執照核准的總面積也不相同,也使得面 積更無法相互比較是否相符等語(鑑定書第9至12、14至15 頁)。再經鑑定人重繪現況平面圖,由繪圖軟體直接讀取, 僅以現況平面格局,就房間出入口位置與公共走道的關係來 討論房間面積與原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登記範圍之面 積關係(見鑑定書第11至12、14至15頁),可見系爭房屋各 建號中,12號房屋一樓、16號房屋二至五樓、18號房屋一樓 之登記面積均與現況相符;而12號房屋二至五樓原登記範圍 之陽臺,現況因增設電梯將其拆除,故面積減少,其差額為 90.75㎡-74.53㎡=16.22㎡,另16號房屋一樓北側因現況有增建 ,故現況面積增加,其差額為80.79㎡-61.97㎡=18.82㎡,惟系 爭契約簽立之前,原告已知系爭房屋之電梯係改建後增設, 亦知悉16號房屋一樓北側之陽臺外推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經記載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中(見本院卷一第12、 58、72、209頁),顯難認此等部分之面積不符乃系爭房屋 之瑕疵;又18號房屋二至五樓登記面積均各為97.3㎡,核與 現況(各樓層所有房間及原登記範圍內之走道)面積106.15㎡ 相差8.85㎡,固然略有不符,惟其差異甚微,且系爭房屋之 部分公共走道面積並未登記於建物謄本,又其現況二至五樓 之各建號建物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均業如前述,參以此 面積差異僅係以繪圖軟體繪製比較得出,顯然並不精確,另 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房屋有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自難憑此逕 認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 約係以現有既存之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物,則系爭房地是否 有物之瑕疵,應視系爭房地之效用與價值是否與買受人即原 告於購買當時所認知及要求者不同,並有效用及價值與其應 具備者較為減損之情形而定。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於被告取 得後出賣予原告之前,未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為系爭套房改 建,違反建築法規,業如前揭鑑定意見所示,且被告未取得 變更使用執照即出賣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衡諸一般違建之建物買賣情形,雙方權衡違建後所得利益 及可能遭處罰鍰或拆除等風險後認仍符合自身利益而逕為交 易之狀況,所在多有,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之決定 ,有關「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卻未經取 得」,是否為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而可認係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尚有疑義。而查,原告 起訴狀中自陳:中冠公司劉國清在仲介期間交付「住商不動 產售屋資料」供參考評估,嗣在111年10月10日、同年月12 日現場看屋時,口頭報告現場已改建為收租之套房43間及2 間店面,12號後方陽臺有增建,並有增設電梯1部,並交付 雜項使用執照1份,以及系爭房屋69年6月30日原始建築執照 設計平面圖之節本1份(7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而依 起訴狀附「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確可見系爭房屋現況乃 一樓有店面2間及套房3間,二至五樓每層各有10間套房,合 計43間套房出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惟由起訴 狀附上開平面圖,卻可見系爭房屋之四樓及五樓空間設計均 為臥室7間、客廳2間、餐廳2間、廚房2間、客廳餐室及貯藏 室各1間等規劃之一般公寓型態(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 設計之房間、牆面數量及隔間方式等格局,均與「住商不動 產售屋資料」所示為43間套房等內容顯有歧異,足認原告於 系爭契約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為上述43間套房等現況並非 其原始建築執照之設計且有大幅改建情形,理應知之甚詳。 又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稱:有關被告改建套房的面積與我 看到的謄本面積不符,我有問仲介劉國清是否合法,仲介就 拿電梯雜項執照給我說是合法的,在簽約時我問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洪宗智是否還有其他改建,被告有拿謄本給我,我跟 洪宗智說我要改建套房是否合法的證明,洪宗智說要等交完 屋才要給我,我認為不合理,但我還是簽約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0至201頁),可證原告已對系爭套房改建是否合法有 所疑慮,卻未進一步再向中冠公司仲介劉國清或被告確認其 改建是否業經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先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則「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是否為 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顯屬 有疑。  ㈣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買方仲介,不認識被告 ,我使用個人臉書開賣場刊登系爭房地出售的訊息,原告於 111年10月5日以臉書聯繫我說想看房,我傳系爭房地即「方 格子會館」租金明細、建物平面圖、二至五樓套房隔間圖給 原告,原告又於111年10月7日約看房,我就傳售屋資料給原 告,雙方於111年10月10日現場看房,我有告知原告這是3棟 改成43間套房及2個店面,有作基本介紹,原告沒有提出疑 問;後來原告要求我提供資料,我於111年10月12日帶系爭 房地銷售資料、收租資料、被告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契約、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中冠公司售屋資料到原告經營的公司 給原告,而於111年10月14日問原告是否需我親自解說,原 告說要,當天我傳系爭房屋全棟平面圖給原告,原告要求需 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圖及電梯使用執照;之後於111年10 月15日第二次現場看屋,一至五樓全看,因為房間滿租,不 能進入房間內,由賣方仲介黃榮杰向原告說明43間套房、2 間店面及1個地下室,只有電梯是合法請領使用執照,當時 原告沒有其他反應,當天我有把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所要 求的資料交給原告;嗣經兩造交互出價後,兩造到我的公司 簽約,當天有我、黃榮杰、被告公司之洪宗智到場;原告有 向我們要施工原圖,黃榮杰有跟原告說改成43間套房是沒有 變更使用執照的,所以我只有把原本公寓的原圖及電梯使用 執照交給原告,因為電梯是雜項執照,所以我對這件事情印 象很深,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爭套房 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64至3 68頁)。  ⒉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 原告第一次看房是劉國清陪同,第二次看房是111年10月15 日,劉國清於前一天就叫我跟被告拿使用執照、房屋原始平 面圖、電梯雜項執照,我於111年10月15日帶上述資料到場 向原告解說,說明完將上述資料交給劉國清,劉國清告知已 轉交給原告,我有跟劉國清說系爭房屋是自行改建,沒有申 請合法使用執照,請劉國清轉達,於111年10月15日現場帶 看房時,我也有告知原告,被告沒有保證系爭房屋隔成套房 現狀為合法,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 爭套房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 68至372頁)。又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鄭志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擬定系爭契約是我承辦的,其內容我跟兩造確認後, 兩造才簽名,於我處理的過程中,被告沒有保證系爭套房改 建現狀為合法,電梯我記得有申請雜項執照,其他部分沒有 印象,我沒有聽到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保證43間套房已經變更 使用執照,我知道現況隔套房,因為契約有提到租約要換約 ,原告在簽約時也沒有說過這43間套房沒有變更使用執照, 他就不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從而,證人劉國 清、黃榮杰、鄭志驊上揭證詞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劉國清 當庭所提供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有本院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87至521頁),堪予採 信,可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證人劉國清取得系爭 房屋之原始建築執照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原圖,並由證人黃榮 杰告知系爭套房改建之43間套房等現況中僅電梯是合法請領 使用執照,則縱認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變更 屬於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惟原告既已知該情,依民法第35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  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 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 致不能出賣等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 告)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 方得解除」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有關系爭房地有何不能出賣之情形,原告 僅陳稱: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原告不願意購買等語(本院 卷一第234頁),且對本件有無該約定所載「被告不賣系爭房 地、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不履行移交不動產、發生糾葛致 不能出賣」等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15

TCDV-111-重訴-705-20250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塞席爾商旭日勝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蓁 送達代收人 高羅亘律師 林建廷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辰蔚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原判決廢棄」,則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1-14

PCEV-113-板簡-2503-20250114-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葉順成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琪 被 告 吳嘉文 廖秀蘭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嘉文應給付原告葉秀琪新台幣195,790元,被告廖秀蘭應 給付原告葉秀琪新台幣9,78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文負擔20/42,由被告廖秀蘭負擔1/42,由 原告葉順成負擔1/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與原告葉秀琪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原告葉秀琪,嗣因該土地複丈後更正面積為95平方 公尺,並分割新增同段539-104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葉秀琪已依約交付土地買賣價金新 台幣(下同)4,513,397元,並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二人名下完畢,應有部分比例各1/2 。詎原告二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即 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 前,未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 乃對本件兩造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經系爭另案認定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判決原告二人就106年5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被告 應與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按其等與原告葉秀琪於105年10 月31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訴外人 許淑惠、許靖惠給付411,158元與本件被告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應有部分各 1/2。嗣後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已依照系爭另案判決結果 ,將應給付本件被告之411,158元提存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並於112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到塗銷。是原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買賣價金411,158元之損失,按照被 告吳嘉文、廖秀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21、1 /21,吳嘉文應各給付原告195,790元、廖秀蘭應各給付原告 9,789元。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法院撤銷後,視為自始無 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嘉 文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195,790元,被告廖秀蘭應給付 原告二人各新台幣9,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秀蘭則以:伊於105年間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時僅實得20萬元,並表示所有稅費伊均不負責,原 告葉秀琪也同意,伊才出售土地,伊不知道為什麼到了113 年原告葉秀琪還要向伊請求近2萬元,當時均是被告吳嘉文 和原告葉秀琪接洽,伊現在年老體衰,也無資力再返還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嘉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所明定。又雙 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 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 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另案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又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業將應給付被告二人之411, 158元提存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經本院向該院函詢 明確,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111)存字第1677號函及所附之 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吳嘉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廖秀 蘭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開說明,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出賣人之一,土地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當然消滅,而 其已收受原告葉秀琪交付之買賣價金,自應負返還價金之責 任。  ㈢惟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雖於原告葉 秀琪交付買賣價金後係登記予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 然買賣價金全部係由原告葉秀琪交付,原告葉順成並非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消滅後,被 告應返還之價金411,158元,應全部返還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葉秀琪。本件葉秀琪僅請求該金額之1/2,是就此部分應予 准許;至原告葉順成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該部分 價金仍應由原告葉秀琪再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身 分,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方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秀琪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而消滅,而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嘉文給付在195,790元、請求被告廖秀蘭給付在9,78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至原告葉順成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4

CSEV-113-旗簡-100-202501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0號 原 告 張恒瑜 被 告 康又權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又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 835元,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4-桃補-30-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楊金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浴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消)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3

TCEV-114-中補-143-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7號 原 告 黃閔脩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127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仍 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3127-20250110-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號 原 告 賴俊生 訴訟代理人 姚晴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芸妮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EV-114-板補-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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