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葉順成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琪
被 告 吳嘉文
廖秀蘭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嘉文應給付原告葉秀琪新台幣195,790元,被告廖秀蘭應
給付原告葉秀琪新台幣9,78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文負擔20/42,由被告廖秀蘭負擔1/42,由
原告葉順成負擔1/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與原告葉秀琪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原告葉秀琪,嗣因該土地複丈後更正面積為95平方
公尺,並分割新增同段539-104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葉秀琪已依約交付土地買賣價金新
台幣(下同)4,513,397元,並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二人名下完畢,應有部分比例各1/2
。詎原告二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即
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
前,未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
乃對本件兩造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經系爭另案認定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判決原告二人就106年5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被告
應與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按其等與原告葉秀琪於105年10
月31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訴外人
許淑惠、許靖惠給付411,158元與本件被告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應有部分各
1/2。嗣後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已依照系爭另案判決結果
,將應給付本件被告之411,158元提存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並於112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到塗銷。是原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買賣價金411,158元之損失,按照被
告吳嘉文、廖秀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21、1
/21,吳嘉文應各給付原告195,790元、廖秀蘭應各給付原告
9,789元。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法院撤銷後,視為自始無
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嘉
文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195,790元,被告廖秀蘭應給付
原告二人各新台幣9,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秀蘭則以:伊於105年間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時僅實得20萬元,並表示所有稅費伊均不負責,原
告葉秀琪也同意,伊才出售土地,伊不知道為什麼到了113
年原告葉秀琪還要向伊請求近2萬元,當時均是被告吳嘉文
和原告葉秀琪接洽,伊現在年老體衰,也無資力再返還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嘉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所明定。又雙
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
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
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另案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又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業將應給付被告二人之411,
158元提存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經本院向該院函詢
明確,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111)存字第1677號函及所附之
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吳嘉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廖秀
蘭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開說明,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出賣人之一,土地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當然消滅,而
其已收受原告葉秀琪交付之買賣價金,自應負返還價金之責
任。
㈢惟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雖於原告葉
秀琪交付買賣價金後係登記予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
然買賣價金全部係由原告葉秀琪交付,原告葉順成並非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消滅後,被
告應返還之價金411,158元,應全部返還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葉秀琪。本件葉秀琪僅請求該金額之1/2,是就此部分應予
准許;至原告葉順成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該部分
價金仍應由原告葉秀琪再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身
分,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方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秀琪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而消滅,而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嘉文給付在195,790元、請求被告廖秀蘭給付在9,78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至原告葉順成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3-旗簡-10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