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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成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瑀 陳宇翔 被 告 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範賓 訴訟代理人 王士榮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內容係主張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增補協 議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原告因租期屆滿已將租賃標的物 返還被告,被告應將押金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以無理要求 為由拒絕返還,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 金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 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增補協議 書第一條均約定「其餘條款/規範均依原合約辦理」等語( 見同卷第20、2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涉訟事項已 有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 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 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0

MLDV-113-訴-590-202412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楊君平 被 告 邱志光 訴訟代理人 邱柏業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 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101至10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0

NHEV-113-湖小-1491-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林色珍 被 告 江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4 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租賃契約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 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嗣後並無續租。又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 被告卻於4月底要求原告轉租之五位房客全部搬離。而原告 於4月底已將鑰匙交還予被告,回復原狀並經被告點交完畢 ,被告卻不退還5萬元押金予原告。被告亦應給付紗窗及3A 洗臉盆維修費共計9,655元之一半費用(下稱系爭維修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租約期滿,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有修復及復 原等義務,惟尚有電熱水器之自動控制、窗簾、牆壁之鐵釘 及貼紙等未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僅係交 還鑰匙表明不再續租,系爭房屋內部家電配備與部分器具用 品毀損,經被告告知,原告迄今仍未修復。再者,原告本應 給付5月份租金2萬5000元、器具毀損修復費用17萬6400元, 大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押金5萬元,早已抵充無餘,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吿尚未返 還系爭房屋租約之押金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 證(本院卷第19-26頁),被吿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實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押金及系爭維修費共5 萬5000元,被告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可抵充押金之租金、器具毀損修復費 用(房間加外走道髒污清潔、房間加外走道油漆工程、自動 控制系統故障維修、自動控制系統檢修、樓梯走道油漆工程 、窗簾安裝、書桌椅毀損)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抗辯 抵扣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租金:0元   被告主張原告積欠5月份租金2萬5000元未繳交,原告則抗辯 被告已於4月底將租客趕離系爭房屋,故無需繳交5月份租金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同年2月終止,則後續兩造間是否存 有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疑,且就此部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 給付租金2萬5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2.房間加外走道髒污清潔:0元   被告主張因清潔3至6樓樓層房間及外走道,支出清潔費用7 萬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5- 183、337頁),原告則抗辯其返還房屋時已經打掃過等語。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至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1件及現場 照片40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7-235頁),檢視上開照片, 自難認定原告有何逾越合理使用之髒汙而有未整理清除之情 形;而出租人收回房屋後,無論自行住用或另行出租,整理 清潔房屋本屬維護房屋所須支出之成本,無由請求承租人負 擔,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亦是無據,自難准許。  3.房間加外走道油漆工程:3萬1500元   被告主張房間牆面有髒污及掛勾痕跡未清理,支出4萬50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 現場照片,認僅有3A、3C、5A、5B、6B、6C、7A共計7間牆 面有明顯髒污需要粉刷,足認被告有支出前揭恢復原狀之相 關費用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房間加外走道油漆工程3萬1500 元(計算式:4,500元×7間=3萬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自動控制系統故障維修:6,000元   被告主張自動控制系統因電線編號被更動過,造成電氣箱無 法使用,支出維修費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 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堪認6樓電氣箱有維 修之必要,原告雖抗辯未動過電氣箱,惟未據原告說明何以 如此,實難認為此為原告正常管理維護使用下所呈現狀態, 自應由原告負回復原狀之修繕責任。故被告主張6樓電氣箱 維修費6,000元,為有理由。  5.自動控制系統檢修:1,500元   被告主張3至5樓電氣箱需檢修是否有故障,支出檢修費4,50 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 及現場照片,3樓及4樓電氣箱可正常使用,認僅有5樓有檢 修之必要。故被告主張5樓電氣箱維修費1,500元,為有理由 。  6.樓梯走道油漆工程:6,000元   被告主張因3至6樓樓梯間牆壁油漆剝落,而需重新粉刷油漆 並支出2萬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 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應僅有4至5樓樓層牆壁有大面積 油漆剝落,而有粉刷之必要,其餘樓層間牆面未見有明顯油 漆剝落情形。從而,被告主張4至5樓油漆費用6,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窗簾安裝:0元   被告主張窗簾未恢復原狀,支出維修費1萬20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窗簾可自行安裝恢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願自行 將窗簾安裝上去,故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難憑取。  8.書桌椅:4,500元   被告主張房間書桌椅1組損壞,支出維修費4,5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認3D房間書桌椅桌腳毀損,已無法正常使用,確有修復之事 實,被告此部分主張,勘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以押金及系爭維修費共5萬5000元抵充原告未償 付之前開器具毀損費用5萬7900元【計算式:3萬1500元+6,0 00元+1,500元+6,000元+4,500元+8,400(營業稅)=5萬7900元 】,已無剩餘押租金及系爭維修費可退還原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系爭維修費共5萬5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及系爭維修費5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3-中小-857-202412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張文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52-20241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歐德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伶 訴訟代理人 許太成 被 告 沂雲國際事業社即莊紋雀 訴訟代理人 莊炯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起1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原告事業門市使用,並於112年12月31 日租約屆期,原告於交還系爭建物前即開始拆除工程,包含 系爭建物1、2樓隔板拆除、木地板拆除、裝潢拆除、家具清 空及重新油漆粉刷,兩造並協議待油漆粉刷完成後,待系爭 建物再次出租後,由下一承租人拆除原廣告招牌及窗貼,再 持收據向原告報帳,並自押金扣除,故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135,000元。遽被告於點交時,認原告並未回復 原狀,需另找人報價並修繕,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原告應賠償「系爭建物H型鋼夾層施工50,000元、 鋁門窗洞孔損害50,000元、1樓大門修復及烤漆10,000元、 樓梯磁磚施工及清潔10,000元、廣告招牌拆除清運清除25,0 00元,以租押金135,000元抵扣後尚不足10,000元」等語。 然原告認鋁門窗上洞孔損害為原告疏忽,願以2,000元賠償 外,被告其餘請求,全為被告主觀認定,未考慮系爭建物屋 齡已達16年自然耗損部分,且未據實提供收據,其中更因系 爭建物大門地絞鍊更換修繕而支出15,000元,故被告仍應返 還原告租押金及大門地絞鍊更換費,共計150,000元,為此 ,爰依返還押租金及給付修繕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依給付原告1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不否認因裝修照明燈具造成系爭建物H型 鋼多處孔洞,原告交還時並未回復原狀,被告因此雇工修復 花費30,000元,以油漆修補其色差支出21,000元,2樓鋁門 窗孔洞修復費用17,500元,廣告拆除費用25,000元,修補1 樓大門推門扇前後脫漆12,500元,及因H型鋼、鋁門洞孔造 成各20,000元之功能價值減損,是扣除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 外,原告尚應給付11,000元予被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 張其有繳付押租金135,0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一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135,000元抵充相關債務完 畢後之數額。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 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 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 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 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 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應容忍承租人以合 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一般之房 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 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而所謂之回復「原 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 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 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 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 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 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又「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 ,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 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 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 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 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 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致被告代為支出 相關回復費用受有損害,爰以相關金額為抵銷押租金之抗辯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就此爭點判 斷如下:  1、依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 4點規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 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房(店)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此有被告所提兩造所 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0頁)。於 本案中,被告主張原告因安裝照明燈具而在系爭建物夾層H 型鋼上鑽孔多處,並在二樓鋁門窗框上因釘設陳列架而鑽 孔,於交還系爭租賃物時,在H型鋼上留有約30處孔洞,於 二樓鋁門窗框上留有20多處孔洞,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5頁),上開鑽孔行為既為原告之裝潢舉動,難認 為係因時間經過而使租賃物發生折舊或自然耗損之情形,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點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主張其代原告修繕因而支出樓層板孔洞修 補(燒焊、磨平、噴漆)30,000元、修補2樓裝潢拆卸孔洞7 處共17,500元,原告應予支付,並提出鎰璟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宏矩企業社簽(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109頁),應可認定。至被告主張夾層H鋼修補後,需 油漆讓修補處不至於坑坑洞洞色差不一,再花費油漆費用2 1,000元,並提出星華油漆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惟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工程項目為「室內油漆 工程」,實難認定該油漆係施工於其所述夾層H鋼修補之處 ,且於鎰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其品項中已包含「噴 漆」之項目,難認尚有另行支付「室內油漆工程」之必要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被告復主張原告應支付1樓大門把手處脫漆噴塗費用12,500 元,並提出宏矩企業社簽(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 在卷可稽,惟系爭建物1樓大門為租賃物經常使用之處,且 被告將租賃物出租予原告長達7年期間,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系爭建物於上開7年之租賃期間, 於大門正常開關使用之情況下,難免有脫漆或刮痕等使用 痕跡,應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情形,難認原告應對此 部分負擔修復責任,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另主張原告應支付廣告招牌之拆卸費用,並提出拆除 估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不否認並 未將廣告拆牌拆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張 雇工代原告支付拆卸廣告招牌費用支付25,000元,應堪認 定。  4、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夾層H型鋼鑽孔及2樓鋁門窗鑽孔所 造成之功能價值減損各20,000元,共40,000元,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支持其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及感受,自無可 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5,000元,被告 抗辯尚有62,500元可資抵銷部分,應屬可採,故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經抵充後之押租金62,500元(計算式:135 ,000-30,000-17,500-25,000=62,500)。 (四)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修繕大門地絞鍊,並提出正御實業 社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依承租人請求修繕費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77,500(計算式:62,500+15,0 00=7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372-20241219-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龎琪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經查,被告 之戶籍即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依前開規 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9

SJEV-113-重小調-376-20241219-1

潮事聲
潮州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方姿力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潮司簡聲字第2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為113年度潮司 簡聲字第2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 人於同月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同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為相對人執意送 鑑定所生,乃無需之行為,相對人謊稱26次漏水,使鑑定費 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相對人應該自己負擔費 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潮簡字第6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 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 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按: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按: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相對人合計共支出156,735元訴 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費15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等情,已據相對人 於原審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鑑定費用匯款回條聯等件附於 原審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件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 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本件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92,415元(計算式詳如原審裁定所附之計算書),及自該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上開 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既已經 上揭案件訴訟之法院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據以為上 開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且揆諸上開之說明,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不得審究其他事項,異議人執 其上開事由、事項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本院依法亦無從審 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事聲-2-20241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謝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志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及4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0年,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交。詎被上訴人未 曾支付租金,迄至111年9月12日止,已累欠13個月租金共計 195,000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並通 知若未繳納則函到翌日30日內將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迄 今仍未清償,是兩造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終止,其後,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已到期部分即自11 1年9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共20個月,合計30萬元, 加計上開欠租共495,000元。 (二)爰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按:即 已到期之欠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 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原起訴第1項聲明之請求,另變更原 起訴第2、3項聲明,最終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95,000元,及其中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撤回部 分因對造並未異議,已生撤回效力,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 上訴人並主張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其中195,000元部分係依 系爭租約請求給付欠租,其餘3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我是和上訴人及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巨名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我的確只於簽約時支付當月租金15 ,000元及押租金3萬元,其餘租金並未支付,但嗣因我已向 巨名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當 時於協議買賣價金時,就過往房租及我代墊清潔費等相關事 宜,已與巨名公司之清算人達成協議清算完結,兩造過往就 系爭房屋租賃所生糾紛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並非巨名公司之 清算人,自無從再向我請求欠租或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為合法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1.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租賃契 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 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 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遂於110年8月 13日簽訂系爭租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 、217頁),又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僅書寫「上訴人 (並蓋印上訴人之印文)、巨名公司」之文字,但並未蓋印 巨名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堪認出租人僅 有上訴人,並無巨名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72頁),被上訴人嗣改稱其係向巨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即無可採。上訴人固自陳其不 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無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故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應為兩造,且由系爭租約之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租賃標 的物及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自已成立租賃關係,兩造即應 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1.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條第三款終止租約時亦適用之。……第查上訴人本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欠租,並未定期催告支付,雖據報請該管水林鄉 公所,以簡便通知上訴人兩次未到,並派員面催尅速清繳欠 租,但所謂尅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 致,故其催告依法顯非有效,上訴人以此為原因,主張兩造 之租約終止,請求還地,即難謂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 同此旨),準此,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始得依法 終止租約,如未定期限,則催告不合法,自無從進一步主張 終止租約。  2.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至111年9月12日止,已累欠13個月 租金共計195,000元,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寄發臺中向 上郵局第000366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繳納,並通知若未繳納則函到翌日30日內將終止系爭 租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是兩造租約已於111年9月12 日終止;關於催告繳納欠租,上訴人是依原證2存證信函催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並提出 原證2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29頁)。然觀諸原證2 存證信函記載「……算至111年6月12日止,已積欠10個月之租 金及保證金,合計180,000元,請貴方速依系爭契約給付租 金,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等相關規定,於本函送達翌日 起算30日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是該函 僅謂「『速』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顯見並未「定相當期限 」催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自無從進一 步主張終止租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 終止,自無可採。  3.另依民法第425條第1、2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 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 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63號裁判意旨 參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揭示「在長期或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 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 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依上 開規定、立法理由及裁判意旨可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 權人時,若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租賃關係因 無從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準此,依相同法理,則於 出租人並非租賃物所有權人時,若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之情事,原租賃關係更無從對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主張繼 續存在,自應消滅。  4.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我已向巨名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480-481頁),並提出於113年5月1日簽訂之系爭房屋暨其坐 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匯款單、本院112年6 月5日新北院英民事夏112年度司司字第195號函、本院112年 9月22日新北院英民事夏112年度司司字第378號函、本院113 年4月19日新北院楓民事夏113年度司司字第164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357-383頁),上訴人因此始撤回其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7頁),又巨名公司前於111年 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 8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8316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9、475頁), 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本院3份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375 -379頁),訴外人許瑜琪向本院聲報於112年3月29日就任為 巨名公司之清算人,復請求清算期間自112年9月28日展延至 113年9月29日等情,堪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乃巨名公司 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售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陳其 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 ,堪認系爭租約係上訴人出租他人之物,固不影響租賃契約 之成立,然嗣於巨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 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時,觀諸系爭租約乃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其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兩造洽訂為10年即自110 年8月13日起至120年7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49頁),是 其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時即告消滅。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欠租共195,000元?  1.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 20年7月12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5,000元,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1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 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共13個月之租 金195,000元未清償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簽約時支 付當月租金15,000元及押租金3萬元,其餘租金並未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即簽約在場人邱識琪於本院 結稱: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有付3萬元現金給上訴人,3萬元 就是1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的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且系爭租約最末「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亦記載「110年8 月13日收款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證人上 開所證與書證相符,確屬真實,從而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簽 約當天已支付當月租金15,000元,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欠租 ,即屬無據。  2.按押租金(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押租金乃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始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證人邱識琪上開所證,可 知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有支付15,000元之押租金,且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而消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押租金當然抵充 欠租。  3.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欠租應係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 12日止,共計12個月,總額18萬元,再扣抵押租金15,000元 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欠租為165,000元(計算式:180,000 -15,000=16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至113年6月1 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  2.上訴人固主張:我是巨名公司股東之一,於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後,我有1/4應有部分之權利,故為有權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頁),並有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55-91頁),然觀諸系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 編號7可知(見原審卷第81頁),其分割之標的乃巨名公司 出資額49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及其土地,兩者核屬不同財 產,產權歸屬亦有不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基 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消滅,且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 權,自非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不當得利之 權利人,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合計30萬元乙節,即屬無據 。至於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31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終止乙節核屬無 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 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至113 年6月1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 165,000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 日(回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 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12-簡上-257-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恩禹(原名黃威憲) 被 上訴人 邱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對於上訴人有和解書〔 按:指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18頁所附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新臺幣 (下同)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於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6 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茲因上訴人並未授權 訴外人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為此,爰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盈如間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訊息, 可知上訴人曾委由李濬宏出面處理,上訴人乃經由李濬宏代 理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系爭債 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又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 ),可知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曾經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託李濬宏代理其與被 上訴人洽談和解?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之授與,因 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前述代理 權之限制,本人如未舉證證明為第三人所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第三 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           2.觀之上訴人於證人李濬宏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其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在112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利 用LINE與陳盈如相互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訊息 ,可知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日將證人李濬宏之電話及姓 氏告知陳盈如,並表明已央請李濬宏處理;嗣陳盈如於同 日,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與李濬宏洽談之結果為退還5萬元予承租人後,終止租賃 契約,惟須由上訴人出面訂立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書及 退款;李濬宏央請其與上訴人聯絡,然一直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絡,並提醒上訴人明日下午2時在永康區公所之調 解,記得出席,暨告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書與 退款,可以於調解委員會一併處理;嗣上訴人則於約半個 月後,在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予陳盈如 ,表示業已授權李濬宏處理,如需書立終止合約書,陳盈 如可自行與李濬宏約定時間。且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結後證稱:上訴人當初曾口頭向伊陳述,有授權 伊洽談和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明確證述上訴 人當初曾授權其本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 。另系爭和解書附註欄,亦明確記載「由於黃威憲先生不 便出面處理故特委託出面代理黃威憲先生簽署此和解書並 與承租方達成和解協議」等語;且「委託出面」等語下方 ,並有李濬宏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此有系爭和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證人李濬宏於 訂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亦已表明其因黃威憲不便出面而受 黃威憲之委託,代理黃威憲與承租人訂立系爭和解書。足 認上訴人於李濬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確曾 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 解無疑。      3.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訊息,係因陳盈如 一直糾纏不休,伊想到伊之友人,即央請陳盈如撥打電話 與伊之友人李濬宏,如陳盈如欲糾纏不休,可糾纏李濬宏 ,伊欲視陳盈如能夠糾纏多久等語。惟查,如上訴人僅因 陳盈如一直糾纏不休,希望陳盈如改為糾纏李濬宏而不再 糾纏自己,始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訊息予陳 盈如,並未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託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 訴人洽談和解;衡諸常情,上訴人於陳盈如利用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告知與李濬宏洽談之結果時,理 應會向陳盈如傳送表明自己並未授權李濬宏洽談終止租賃 契約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務或拒絕承認該洽談之結果等意旨 之訊息,應無於閱覽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後,長達約半 個月之時間,均未向陳盈如傳送表明自己並未授權李濬宏 洽談終止租賃契約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務或拒絕承認該洽談 結果等意旨之訊息之理?更無於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 編號5所示訊息予陳盈如,表明自己業已央請李濬宏處理 ,如有書立終止合約書之需要,陳盈如可自行與李濬宏約 定時間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應係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上訴人當初 有向伊陳稱如陳盈如退還其佣金,始會退還金錢予被上訴 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認上訴人授與李濬宏 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時,曾對 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亦即限制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 訴人訂立和解契約時,應以陳盈如退還其佣金為其退還被 上訴人金錢之條件。惟因系爭和解書內,並未隻言片語提 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之約定,乃 以陳盈如退還上訴人佣金,為其條件,此有系爭和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證人李濬宏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訂立和解書時,並未提及退還 佣金一事,因該部分並非伊處理之部分;伊處理之部分, 並無佣金,僅有返還押租金部分;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 返還押租金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 可知證人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時 ,應未將上訴人授與自己之代理權有前述限制一事,告知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就授與李濬宏 之代理權所為之前述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或被上訴人因 過失而不知該事實,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 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5.綜上所陳,足認上訴人於李濬宏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確 曾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 和解;至上訴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時,雖曾對李濬宏之代 理權有所限制,惟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   1.查,上訴人於李濬宏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既曾授與李濬 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且上訴 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時,雖曾對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 ,惟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之系爭和解書,自直接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準此,上訴 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   2.至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之想法為如陳 盈如未退還佣金,和解即不成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5 頁)。惟查,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訂立 系爭和解書時,並未提及退還佣金一事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84頁、第185頁),可知縱令證人李濬宏於訂立系爭和 解書時,確有如陳盈如未退還佣金,和解即不成立之想法 ,因該想法僅存在於證人李濬宏之內心,證人李濬宏並未 將之表示在外而於系爭和解書內為相關之約定,證人李濬 宏上開想法,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3.至上訴人雖主張李濬宏係被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且李 濬宏於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並未告知伊欲訂立系爭和解 書,事後亦未告知或通知伊等語。惟查,證人李濬宏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從未證述有何遭致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 等情;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濬宏有何被誘騙 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李濬宏係被誘騙而 訂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自不足採。次查,縱令李濬宏代 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前以前,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後,亦未告知或通知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亦無影響。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而系爭 和解書又明確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有系爭 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對 話 內 容 1 上訴人:「098210****(按:確實號碼,詳卷)李先生」、「你電話幾號」 2 陳盈如:「這位是?」、「092578****(按:確實號碼,詳卷)」 3 上訴人:「你跟他聯絡 公司請他處理」、「你現打給李先生」 4 陳盈如:「了解」、「已聯絡」、「黃先生您好:李先生說公司那邊最後條件是退五萬塊給租客然后終止租約!但是公司請您出來簽署終止租約的文件以及退款部分!所以請我跟您聯繫!但一直聯繫不上您!也提醒您明天下午兩點在永康區公所有申請調解!記得出席!終止租約文件跟退款可以明天再調解委員會時一起處理!再請您記得出席喔~感謝您!」 5 上訴人:「公司請李先生處理 若有需要寫終止合約書 你跟他約時間」 按:上開對話內容,參見原審卷第21頁所附行動電話螢幕擷圖。

2024-12-18

TNDV-113-簡上-217-20241218-2

桃再小
桃園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景清 上列抗告人與再審被告鄭舜天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8

TYEV-113-桃再小-4-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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