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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通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熒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街與光復 東無號誌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 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祖 伃,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首富 受有左胸壁、左髖部鈍挫傷、右手、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葉祖伃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臉部擦傷、右頸部拉傷、 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首 富、葉祖伃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交易-67-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順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自強路2段(起 訴書誤載為「3段」,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段 與忠孝路2段38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忠孝路2段往 力行路1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適有許義順騎乘自行車沿忠孝路2段38巷往忠孝 路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廖順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前車頭遂與許義順騎乘之自行車車尾發生碰撞,許義 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7肋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廖順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9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 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案發當日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 第15頁和解書),惟告訴人驗傷後認其傷勢嚴重故提出告訴 ,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配偶及1名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907-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旻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旻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郭柏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5號   被   告 孫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旻瑜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鳳七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逢郭柏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柏良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位鈍傷併脾臓、肝臟損傷、顏面骨 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郭柏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旻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901-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3號 原 告 何煒鈞 被 告 黃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3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06時07分(即原告 報案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啟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將訴外人顏文貞所有之NQK-5365號 車牌懸掛至系爭機車上,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竊取系爭機 車得手後,再於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街與安業 街路口處時,將系爭機車棄置在現場。又被告之上開行為, 致原告原本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失 及損壞,共損失3,640元,且致原告因此支出機車龍頭鎖修 復及重打機車鑰匙2把費用共計3,000元,並因此支出通勤交 通費計1,260元,以上共計7,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合計6,64 0元(包含防風外套990元、防風防濕皮手套300元、雨傘1 00元、高級雨衣雨褲950元、高級防濕鞋套300元、機車大 鎖1,000元、機車龍頭鎖修復及重打機車鑰匙費3,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並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4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處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2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及網路價額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41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竊盜犯行 致原告受有合計6,64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640元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通勤交通費計1,260元部分,因 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遭竊後,係自臺北捷 運行天宮站搭乘至西門站,而此路段捷運全票價額為2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來回車資4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80元(計算式:6 ,640元+40元=6,6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6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68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防風外套 990元 2 防風防濕皮手套 300元 3 雨傘 100元 4 高級雨衣雨褲 950元 5 高級防濕鞋套 300元 6 機車大鎖 1,000元       合計 3,640元

2025-02-27

TPEV-113-北小-5563-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林振益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蔡睿寧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 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蔡睿寧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市區道路、夜問有照明,天候晴,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同向車 道前方由林振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林振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下列賠償: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804元:有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電子收據為證。  ⒉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依奇美醫院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復健休養9-12個月,宜多休養並繼續追蹤治 療。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內容,可見 原告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因此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尚非無據。  ⒊看護費用291,9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發生車禍,當日急 診送奇美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20日出院,轉院至佳里奇 美醫院,住院至112年3月15日,共計住院100天,均須專人 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請求100天之看護費用,於 法有據。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聘請看護,有收據可證。部分 則因疫情期間醫院內看護難找,原告請親屬看護,此部分費 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100日之住院看護費用為201,900元 。又原告出院後,因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履 不穩,醫囑建議不宜過度走動,需在家休養,由家人看護。 因原告之兒女均需工作,原告配偶與原告分居數十年,故請 友人楊麗珍看護,以1日1,500元計算,請求60天之看護費用 9萬元,應屬合理。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 態不穩、功能性長短腳,需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112年3月 係由友人幫忙接送,此月份交通費用無收據,之後均搭乘同 一台計程車從原告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至奇美 醫院,來回1趟交通費1千元,此有司機開立之收據可證,總 計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192,000元,另救護車費用為2,500元 。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原告已提出收據為憑 。  ⒍車損修復費用17,550元: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林莉芸已 將本件車損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可憑。上開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及原告同意計算折舊, 故請求賠償金額為5,738元。  ⒎安全帽3,600元:已提出收據。  ⒏工作損失540,000元:請求期間18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算。 原告並非兼職,除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佐, 亦可傳喚雇主楊榮基到庭作證。  ⒐精神慰撫金722,699元:原告與配偶分居數年,育有2個兒子 ,1個女兒,均已成年。原告高中畢業,雖99年3月4日自翔 和花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然仍有工作能力,110年6月初應 楊榮基之聘僱,管理芭樂果園,月收入3萬元。車禍受傷後 ,遺有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態不穩、功能性 長短腳等症狀,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逾1年,醫囑建議原告 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足證原告所受之精神 痛苦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22,699元,應屬有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但就原告請求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408,804元:同意賠償。  ⒉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無單據可證明。  ⒊看護費用291,900元:經核算,有單據之費用為10萬元,同意 賠償,其餘費用有意見。  ⒋就醫交通費用:經核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相關單據,同意 賠償救護車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合計100,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同意住院期間以每日1 80元計算。  ⒍車損修復費用5,738元:同意賠償。  ⒎安全帽3,600元:同意賠償。  ⒏工作損失540,000元:原告已超過65歲,不同意賠償。  ⒐精神慰撫金722,699元:同意賠償35萬元。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前方騎乘機 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騎乘機車亦損壞之事實 ,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復收據為證,復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 簡字第764號刑事案卷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茲 由上開事證,被告行進中,因低頭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方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及騎乘 機車損壞,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408,804元、 看護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 )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600元,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支出單 據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算後,當庭表示同意賠償,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408,804元、看護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 及計程車車資)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 ,600元,合計618,14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爰就本 件爭議之賠償,調查分述如下:  ⒈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有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賠 償30萬元乙節,係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元2025年1月 8日)為據。但檢視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左下肢之 比右下肢短1.5公分,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對照診斷病名,原告顯因「左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 未來需要置換人工關節。然查退化性關節炎為常見關節疾病 ,乃關節在長期受力下,關節軟骨退化磨損,可能形成骨刺 、關節變形、失去彈性,而產生關節疼痛、僵硬、以致於影 響活動功能。30歲以上大約1%可見到關節軟骨退化,40歲以 上是10%,50歲以上是40%,60歲以上則為50%,70歲以上老 人更有 70%以上罹患指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足見,原告之左 髖關節關節炎,乃自身關節退化所致,難認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加速左髖關節退 化程度,無法排除二者具有關聯性,但該紙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置換手術所需費用若干,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費用資料供 本院審認,其逕行請求賠償30萬元,實乏依據,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超過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共計100日,部 分日數聘請專業看護,部分日數由親友照護。出院後,醫囑 記載需專人照護,因子女工作忙碌,同由友人照護,以每日 1,500元計算,請求60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291,9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慈惠看護中心聘雇照顧員費用單為憑。被 告不爭執上開住院日數,但核算相關單據,僅願按實際支出 費用賠償10萬元。經查,實務上肯認親友看護亦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故原告就親友看護期間,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自 非無據。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14 紙(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409至435頁),前13紙醫 師囑言,僅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則建議休養 或持續治療、復健,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嗣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需在家休養,家人看護 ,…」,但無需看護期間,且該紙證明距離本件事故間隔1年 6月,不具有密接性,非無可能因家屬要求而為記載,難以 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本件合理看護期間應為住院100 日。費用則以住院43日之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14,900元,及 友人看護57日,原告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亦屬合理, 此部分費用為85,5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00,4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97,500元部分(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受 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其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就 診日數共計192日,又從安南區之住家至醫院,通常來回車 資600元,但因包車緣故,中間有等候時間,約定每趟車資1 ,000元,共計支出費用192,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被告則以原告就診日數及來 回距離合理車資,僅願賠償計程車車資97,500元(即100,000 元扣除計護車費用2,500元)。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對於原 告就診天數並不爭執,但對於於合理之車資,意見不一。本 院認被告主張之車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至於原告 主張車資略高,係採包車方式,加計司機等候時間成本緣故 。本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造成行動不便,顯不適宜久站及 等候,其採包車方式就醫,應屬合理。及以來回就醫之距離 、每趟就診約耗費半日,半日車資1,000元,並無過高,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9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超過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 出三餐飲食費用合計24,547元,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被告僅願以一日180元計算,賠償原告。足見,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消費,但對於數額有意見。本院認原告 既已提出住院期間,於超商及餐飲店等場所消費之電子發票 為憑,可認有支出之事實無誤。至於費用方面,雖被告僅願 每日賠償180元,但以現今物價及消費水平,上開金額顯然 過低,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消費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24,547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受雇於果園,受傷後18個月無法 工作,以月薪3萬元,請求賠償收入減損之損失54萬元,並 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佐。被告則質疑受雇之 事實,並以原告年逾65歲,拒絕賠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 陳稱:之前是蕾絲工廠負責人,退休後,在朋友的果園工作 云云。但查,本院查詢原告之勞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俱 無投保勞保或薪資所得之相關紀錄。且原告退休前,並未從 事農業相關工作,並不具備農業相關經驗,再以其已年滿65 歲,體力應無法負荷農業需搬運、彎腰等勞動,雇主竟因其 年幼時家中務農,即願以每月3萬元聘僱從事果園管理,實 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540,000元,亦難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迄今已23個月,身體還是疼 痛不已,並造成結構性長短腳,無法長期走路或跑步,醫生 告知需要繼續復建,泌尿系統也有受損,導致有頻尿等後遺 症,無法長期外出,身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賠償,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情,同意賠償原告35萬元之 精神損失,經參酌兩造之意見,卷內相關事證,及以原告受 傷情狀,已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並回診追蹤及復健逾一年以 上,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需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復因行動不便及頻尿,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精神上顯 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 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與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則認 過高,不予准許。  ㈥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408,804元、看護 費用200,400元、就診交通費用194,500元(含計程車資192,0 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 ,54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 全帽3,600元,合計1,437,589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437,589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 0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237,58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3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安全帽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及安 全帽之請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故由被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暨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456-20250227-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清顯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警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骨近端雙踝骨折、右肱 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骨盆骨折之傷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0號   被   告 吳清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顯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長和路4段33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注意貿然廻轉,適有黃育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和路4段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 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育玄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骨近端雙踝骨折、右肱 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育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清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27

TNDM-114-交簡-24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一年有17天特休,不捨請假照顧小孩,寒、暑假 把小孩獨留在家中,拍拍屁股就去上班。只要是探視時 間,就放任小孩在家打整天的電動、玩手機,導致網路 亂交友。未離婚時連1天都不願意照顧小孩,離婚後卻 可以有10天的暑假與5天的寒假,實在不合邏輯。原本 就不照顧孩子的相對人,活生生多出額外的天數,根本 難為他。其間只要遇到要接送小孩,相對人跟小孩抱怨 為什麼不叫你媽媽來接。相對人在北部上班又沒其他家 人後援,只知道把小孩搶來,卻無能力照顧。  (二)為了作友善父母,不讓相對人抱怨,民國110年4月27日 星期二聲請人帶女兒丁○○去看牙醫,只能現場掛號,從 6點等到7點半,拔完牙後麻醉8點退掉。女兒又累又餓 ,功課又沒寫完。拔牙這事應該要排在星期六早上,聲 請人很自責也很後悔晚上帶女兒去拔牙,萬一血流不止 怎麼辦。聲請人只想到要是預約星期六,女兒回相對人 那邊肯定又要被罵一頓,為什麼媽媽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  (三)110年8月31日返校日,兒子丙○○9歲,國小四年級,放 學時間10:20。相對人說伊要開會所以跟兒子說11:30才 到校接兒子。相對人不顧小孩安危,獨留丙○○一人在學 校門口等待一小時(防疫期間,學校清空學生,不准學 生在校)。相對人在照顧上有重大疏失。平日上班上課 時間緊湊,生病就是聲請人帶去就醫。一般例行檢查如 眼科回診,會排在星期六(來回車程加等待時間超過2 小時),有時女兒藥水用完了才說,星期六若是排到相 對人的時間就說聲請人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四)相對人違反協議書第3條第5項。相對人與丁○○、丙○○會 面交往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小孩大部份的功課都會在聲 請人住所完成,除了接近考試週。只要帶功課回去,相 對人就罵小孩,以後不准帶功課回來寫。明知道2個小 孩過敏長期吃中藥,回相對人住所,一包都沒吃,只有 糖果餅乾還有冰棒。長期下來,聲請人身心疲憊,小孩 只要到相對人住所,生活習慣就會被極端的翻轉,在教 養方面造成聲請人很大的困擾。  (五)丁○○正值青春期,身體有明顯的發育。小孩回到相對人 住所,相對人仍會與小孩同睡直到深夜才離開房間。  (六)111年3月,相對人放任2個小孩在校打球。國中生,校 外人士因看2個小孩沒有家長陪同,拿煙給2個小孩。回 來2個小孩講的不清不楚。  (七)111年4月,丁○○國小六年級,丙○○四年級。運動會結束 後,相對人獨留2姐弟在學校打籃球,與同六年級他班 有肢體衝突導致糾紛。星期二到校女兒到他班算帳(叫 同學下跪),校方叫雙方家長到校處理,聲請人低聲下 氣請求對方父母原諒,對方家長才不提告,否則可能會 出現在少年法庭。  (八)相對人不斷的討好2個小孩,放任他們無上限的打電動 (深夜12點多還在看電視),玩Ipad,給予物質上的需 求,成功的從家暴父親,變成有求必應的好爸爸。小孩 被物質吸引,價值觀完全走偏,也變成斤斤計較的小孩 。為了討好小孩,相對人讓丁○○加入抖音且當她的頭號 粉絲。聲請人極力反對,限制丁○○不能在聲請人住處使 用抖音。但丁○○會在相對人處再把抖音重新下載。小孩 亂發文,把同學的照片改成遺照,相對人是頭號粉絲不 可能沒看到,但相對人沒有阻止。聲請人試著加入,但 加不進去。兒子知道帳密,才讓聲請人進去看。要是被 對方的家長看到,孩子可能會到少年法庭。相對人顯然 未盡教養義務。  (九)111年因疫情的關係,小孩線上上課,明知道是上課期 間,相對人非但未提醒小孩下課再對談,還大言不慚說 我不能聯絡小孩嗎。這已經影響孩子的就學利益。  (十)相對人探視時間有多次未盡照顧責任,拍拍屁股自己去 ○○上班,有時學校有補課,相對人完全擺爛,獨留2個 小孩,連接送都沒安排,且相對人完全沒有後援。聲請 人由小孩口中得知狀況,陪伴照顧2個小孩,直到相對 人晚上8點回來。相對人這樣把孩子放著不管,不顧他 們的他們的安危,沒有負起照顧他們的義務。112年2月 3日㈥、112年6月16㈥、112年12月23日㈥。  (十一)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下午的班機出差,早上9點多2 個孩子過去相對人家,10點哭著回來。因為要出國, 聲請人緊急請聲請人妹妹照顧他們。相對人把兒子丙 ○○囚禁在房間不讓他出來。除了防礙人身自由,2位 未成年子女也遭受威脅,造成恐懼及傷害。      媽:怎麼了。發生什麼事。不要揉眼睛,怎麼了。      丙:(哭)我不要回去(相對人住所)      丁:(哭)我也不要回去      丙:(哭)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      媽:我等下要出門(去機場)      丙:(哭)我要住這裡      丁:(哭)他禁足丙○○                 丙:(哭)他叫我現在吃飯,才10點多      媽:這樣出去(出國)我還要擔心你們2個,我先載        妳去騎腳踏車,順便買午餐,至少把腳踏車騎回 來去補習      丙:(哭)他說要把我關在房間不讓我出門。然後要        禁足我不讓我出門。我直接跑走,他把我關在裡 面不讓我出門。      媽:那你怎麼出來的      丙:(哭)我逃出來的。他把電話掛斷,不讓我們打        給妳(聲請人)      媽:他罵妳什麼      丁:你要補習都不跟我說。他要禁足丙○○  (十二)112年5月21日,小孩中午打電話說他們逃回阿嫲家( 聲請人家),且怕相對人會殺到聲請人家中,因為相 對人從5月20日就一直罵他們。聲請人和朋友在外地 ,聲請人先以電話安撫2位小孩,請他們低調留在聲 請人家中。趕回家點找不到人,聲請人打了1通line ,2通電話,相對人都沒接(聲請人害怕小孩被相對 人抓回去處置)。2個小孩當時又沒手機,聲請人請 妹妹用teams找2個小孩,結果2個小孩躲在7-11。聲 請人馬上把2個小孩接走吃飯。直到9點,相對人沒有 找人,可能連小孩不見都不知道,已對2個未成年人 造成威脅與傷害且嚴重失職。隔天兒子還是很害怕相 對人會來找他算帳。  (十三)5月25日 (第二天放學聲請人載兒子回到家)      媽:什麼事      丙:(害怕緊張樣子)不敢講      媽:講出來。不用怕,我在這裡怕什麼。怎麼了。他        (相對人)有來?      丙:不知道,好像看到他的摩托車。      媽:你就不要出去。你們跑掉的時候,我有跟姐姐講        腳踏車牽到旁邊放。  (十四)112年11月18日星期六,丙○○發燒39-40度,相對人竟 然沒帶小孩就醫,還放任他到同學家玩。星期一遭學 校退貨,聲請人從學校載回看醫生。  (十五)112年11月17日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多次星期 五讓孩子提前到相對人家人中過夜。聲請人同意2位 小孩參加學校的晚宴,約定到○○補習班接小孩並過夜 ,直到隔日中午再回來。相對人大鬧補習班且怒罵老 師。難道這就是友善父母應得的回應。  (十六)非探視時間,相對人用很多理由來找2個小孩,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沒有阻止。也儘量在小孩面前 不說對方是非,不挑撥離間。可是相對人一次又一次 的踩線。甚至到補習班把上課中的孩子叫出來,打擾 孩子上課且影響孩子就學利益。還有一星期到學校3 次。相對人隨性來去自如,把聲請人家當自家廚房, 已嚴重打擾聲請人的生活。且聲請人一直處在相對人 過去來聲請人家中騷擾的陰影,實在很痛苦。      113年2月21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2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3日"巧遇"女兒○○放學,丁○○拒絕讓相對人 載回      113年5月2日"巧遇"女兒丁○○放學,丁○○拒絕讓相對 人載回      113年6月5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所找小孩      113年6月6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113年6月7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十七)丁○○、丙○○是家暴目睹兒童。第二次家暴丙○○僅3歲 ,事發後極度不安全感,整天黏著聲請人,不知道的 人笑他媽寶,聲請人很自責。第三次家暴發生在108 年,2個幼兒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丙○○打電話報警) ,之後行為嚴重偏差,常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甚 至在學校打同學,期間試圖找學校輔導老師作心理的 輔導,但效果不佳。在心寬診所及成大醫院接受身心 治療。幸運的人用童年治癒一生,不幸運的人用一生 治癒童年。為什麼作錯的不是孩子,他們卻要承受。  (十八)丁○○這幾年行為已越走越偏,老師也一直提醒要注意 交友狀態。國二時安排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成效不佳 。非不得已在113年也就是二下讓她轉學到私立國中 。如果可以順利完成國中階段,聲請人不需大費周章 著急的找新的學校。再不改善,丁○○會出現在少年法 院。  (十九)相對人只想搶小孩,搶完後不照顧或無力照顧或未盡 責任,實在不可取。探視時間丟著小孩,非探視時假 借名義一直來,這已造成嚴重的騷擾了。  (二十)基於上述種種事實,並非偶發事件。2個未成年子女 正值青春期及叛逆期,管教不易,需要有人隨時陪伴 ,提醒。相對人明顯多次失職,且造成小孩無法認清 真正的價值觀,也多次引兒犯罪,游走在法律邊緣。 相對人長期有躁鬱症且不就醫,口中經常喃喃自語“ 你去死吧”,其家人也有精神疾病,就像不定時炸彈 。孩子回去時經常無理由遭怒罵,甚至連補習班老師 都一起被罵。  (二十一)孩子兩邊跑,只是增加照顧者更沈重的負擔,以及 收不完的殘局。法律本意是保護弱者,而不是加重 單親媽媽的負擔,更不是懲罰單親媽媽。聲請人不 想小孩在少年法庭出現或者上社會新聞。  (二十二)相對人提出的答辯狀,避重就輕,隻字未提。唯獨 相對人完全沒有否認聲請人列舉的上開非偶發事件 。這些不適當管教,相對人非但未改善,且持續發 生(已當庭提出新證據),根本加速青少年游走在 法律灰色地帶。  (二十三)聲請人在開庭時拿出的零食證據,相對人的律師當 庭說謊說相對人沒有買,更突顯答辯狀的真實度。 相對人明知這些辣條零食是未經台灣認證許可進口 ,一點都不在乎食安問題,明知女兒購買,非但不 阻止,還加碼幫女兒購買。吃出問題後,聲請人再 帶女兒去看皮膚科,看中醫,相對人的律師還大言 不慚說聲請人要檢討。  (二十四)如果沒必要減少會面時間,難造要等孩子在少年法 庭出現,才要正視這問題。孩子上法庭,造成社會 負擔,加重法官工作量,應不是法官所樂見的。明 知孩子可能觸法,理當約束孩子,而不是縱容孩子 (甚至連手足都看抗議,造成孩子對立)。那是害 他不是愛他。孩子僥倖逃過幾次,是因為對方家長 不提告。  (二十五)聲請人不是一個十惡不赦的人,聲請人只是一個被 前夫家暴3次的單親媽媽。聲請人努力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讓他們在成長過程不走偏。4年前聲請人在 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的律師用話術使聲請人陷入 錯誤,聲請人被逼迫把房子無條件過戶給相對人。 相對人的律師說否則聲請人必須給相對人錢,且不 得與相對人離婚。協商過程這種荒拗的結果竟然出 現在聲請人身上。  (二十六)相對人有暴力傾向,孩子是目賭兒童,孩子沒作錯 事,為什麼聲請人和孩子要承受這一切。明明是相 對人家暴,聲請人必須在刮風下雨的天氣帶孩子到 醫院接受一連串的心裡治療。探視時間沒盡義務, 上下課、補習不接送,不然就是睡過頭沒接送,發 燒不帶去醫院。獨留孩童在學校等待,不寫功課, 無限上網。怒罵孩童,孩子逃出去,也不找。完全 不管孩童安全。  (二十七)相對人於探視的時間,極盡扭轉孩子的生活習慣, 放縱又放任。相對人把孩子當玩物,玩壞了,聲請 人必須一項一項的收拾。相對人甚至鼓勵孩子踩線 (如觀賞未滿12歲/18歲的影片),惡性循環,種 種不適任的管教甚至已危害孩童的身心靈。  (二十八)孩子惹事,相對人一副沒我的事,監護人卻要收拾 ,這公平嗎。然後非探視時間卻一直來打擾。老闆 都可以對不適任的員工處罰,難道對不適任的父親 就可以任意不受約束。法律理當是保護弱者,而不 是花錢請個律師,黑的就可漂白成白的,顛倒是非 。  (二十九)聲請人教導孩子在未來,如果有能力,手心向下, 幫助別人。若沒能力,至少要把自已養活,但是千 萬不要造成社會的負擔。即時預防及矯正,比事後 彌補還重要及有效。懇請法官同情/同理一個單親 媽媽的處境。  (三十)並聲明:請求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⒈每個月第一週六、日,星期六早上11:00至隔日晚上 8:45。      ⒉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      ⒊相對人不得在非探視時間,擅自到補習班、學校、 聲請人家中及公司找小孩,或藉故在路上巧遇小孩 ,否則取消下次探視。      ⒋未成年子女若沒有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相對人 不得強迫也不得怒罵及傷害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兩造間協議離婚之始末如下:     ⒈兩造本為夫妻,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     ⒉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委任方○○、葉○○、曾○○律師, 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 訴訟,該事件繫屬於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 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     ⒊因兩造間除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問 題需解決外,尚有關於土地、貸款等財產方面問題欲 一併處理,是兩造於系爭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經 多次協商終達成共識,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兩造合 意改由協議離婚之方式一併處理上開身分、財產上之 所有問題。於是,聲請人即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 訴。     ⒋聲請人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訴後,即由兩造當時 各委任之律師(聲請人方主要為曾○○律師、相對人方 為甲○○律師)居中為兩造研擬離婚協議書,協商期間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底,協商往來之電子郵 件共計20餘件,最終始達成最後共識,底定離婚協議 書之確定版本。     ⒌離婚協議書之内容確定後,兩造遂約在109年12月1日 於甲○○律師事務所初步簽署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兩 造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在民間公證人洪○○事務所辦 理離婚協議書之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見鈞院調字卷 第25〜35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乃約定「…(三)丁○○、丙○○各自未滿16歲前:男 方得依下列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1.男方得於 本離婚協議書簽署後次月起,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 上午9時,至丁○○、丙○○所在處所,偕同丁○○、丙○○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上午8時前將丁○○、 丙○○送至所就讀之學校。2.農暦過年期間(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五),雙方各得與丁○○、丙○○共度3日假期 :自110年起,逢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女方得與丁○○ 、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男方得與丁○○、丙○○共度 ;逢奇數年則對調。3.寒暑假期間:⑴暑假期間:男 方於暑假期間得增加10日對子女之探視(期間可連貫 亦可分割,由雙方本於丁○○、丙○○之暑期活動及利益 協商擇定),當年度暑假如遇丁○○、丙○○参加國外暑 期夏令營,則以丁○○、丙○○暑期活動為優先,男方同 意當年度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減少為5日。但男方得 於暑假結束後,再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以彌補上 開暑假期間减少之5日探視。⑵寒假期間:男方於農曆 過年期間以外之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 期間可連貫亦可分割,由雙方協商擇定)。4.上述會 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雙方得依丁○○、丙○○之生活作息 、學習課程及意願,本於丁○○、丙○○之利益協議變更 。5.男方與丁○○、丙○○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履因親權 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 6.男方於非探視期間,得在不影響丁○○、丙○○生活作 息及就學利益下,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與丁○○、 丙○○聯絡。(四)丁○○、丙○○各自滿16歲以後,由其自 由意志決定與男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應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稽。     ⒉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都會利用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期間,與朋友相邀出遊,相對人都放任不管;即便 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也都是拼命玩手機、不寫功 課,相對人亦不予約束等情,而認應將相對人之探視 時間減少,並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之探視云云, 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08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 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成大醫院治療衛材單、心寬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惟查,綜 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 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法院自 不得變更之。     ⒊又經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 提出之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 有負面評價,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 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 事論事共同相討問題解決、因應改善子女照顧之道, 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為表現歸咎於 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縮相對 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見鈞院調 字卷第149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 )、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 11,500元,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 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 要,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所得之建議為:「兩造於 110年離婚後即自主依據離婚協議内容執行相對人與兩未成 年人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末與兩未成 年人會面交往,並針對寒、暑假與春節期間另訂有會面方式 規範,惟兩造實際執行期間,兩造之互動緊張未因婚姻關係 解除而有緩解,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有負面評價,對相 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 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事論事共同商討問題解決、因應 改善子女照顧之道,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 為表現歸咎於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 縮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49 頁)。 六、又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向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丁○○、丙○○ 每次都會選在相對人探視當週邀約朋友出去玩,經常一出去 就一天時間,盡量拖到傍晚時間才回到相對人家中等語(詳 見調解卷第145頁),足認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因此變相縮減 ,其無法於探視期間善盡監督丁○○、丙○○之生活習慣、課業 輔導、作業完成之義務,或於非探視時間至丁○○、丙○○所在 之處所探視之,難認係全然可歸責於相對人,且丁○○、丙○○ 分別為14歲、13歲,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渠等未加以自律 ,聲請人亦未協助督促、引導,而致造成前開情狀,聲請人 與子女均亦屬可歸責,是聲請人片面指責、歸咎於相對人, 並據以主張應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實無理由 。 七、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施暴,丁○○、丙○○為目睹家暴 兒童,身心遭受嚴重打擊云云,乃係屬兩造離婚前之情事, 兩造離婚時既肯認相對人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協議 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則聲請人現時再執以 表述對兩造協議之不滿,自無理由。 八、再查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相對人不適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 ,聲請人固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數件為證,惟相 對人否認其有可歸責情事,且經檢視聲請人之舉證,並無法 據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全然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事由 多係在指責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造成聲請人教養子女之麻 煩及困難,益徵聲請人聲請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並非基於子女利益為出發點,而係為便於自身教養子女, 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九、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亦難認相對人有嚴重違反 協議內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參酌訪視報告之建 議,因認並無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6-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王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王喧溱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東泰街方向 行駛,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迴轉,適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側 第4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503元、看護費用6 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交通費用3,6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7,2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 ,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急診檢查受有右胸頓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復於 111年11月14日再次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方顯示「右側第4至 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等骨折傷勢,按一般擦傷、挫傷傷情,創傷後之胸腔若發生 嚴重疼痛,病患通常會擔憂肋骨骨折問題,醫師於初步問診 與檢查,亦會選擇胸腔之x光片評估病患之傷情,原告於事 故後一週後才回診及顯示骨折情形,否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 事故有關,據此有關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已逾退休年齡,所稱外燴工作亦非屬固定收入性質 之工作,亦無任何稅務資料可供佐證,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 酌;肇事責任部分,事故當下兩車放倒之位置不到1公尺, 可見車速不快,被告車輛業已迴轉一半以上狀態並完全佔據 對向車道,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永豐 路往廣福路方向,屬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 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行左迴 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轉前應看清來往無車輛,竟未看清來往 車輛且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前揭規定,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王喧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 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劉桂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8月10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6551號函暨桃市鑑11294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第109至123頁) 。至於被告僅憑事故兩車撞擊後之相對位置據以認定撞擊力 道,進而抗辯本件事故原告有未注意之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被告就此未舉證以佐其說,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9, 503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3至55頁)。被告固以111年11月8日事故當 日僅診斷有鈍挫傷之傷害,同年月14日始診斷有關骨折、氣 血胸傷勢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原告於事故 當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其診斷僅有「右胸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有關原告於上開日期就診是否均 有為x光檢測、兩次診斷是否均為相同位置、第二次就診始 研判骨折傷勢之原因等,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1年11 月8日、111年11月14日至本院皆有照x光,相同位置,胸部X 光判斷肋骨骨折準確率約五至七成不等,11月8日當日無氣 血胸情況,單純肋骨骨折以藥物止痛為主,故電腦斷層非常 規胸部挫傷之檢查,若病人症狀持續或惡化,會視病情安排 」、「病人於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1月14日於本院就診都 有做胸部X光檢查,而兩次檢查都沒有明顯的肋骨骨折。第 一次右側胸部鈍挫傷依判斷應該和第二次電腦斷層所見"右 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是相同位置,若兩次就診間 無再受其他外力受傷,二次就診應當是同一事件之病程時點 。」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之桃醫急字 第1131908823號、桃醫急字第113190882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43頁),可徵X光檢測針對肋骨骨折之準確度 與電腦斷層檢測相比準確率相對低,原告於第一次就診後因 症狀越發強烈,第二次就診X光檢測仍無法檢測出明顯之肋 骨骨折,經該院安排準確率較高之電腦斷層檢測始診斷出前 揭傷害,且原告兩次就診之檢測位置均相同,原告因越發疼 痛於一週內復再次就診與常情並無相悖,堪認第二次檢測之 骨折與本件事故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50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23日,每日3 ,000元計算,合計為6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面,依據桃園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1年11月14日急診 ,111年11月15日行右側5、6、7肋骨骨折固定手術,術後轉 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1月24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出院需人照顧2週 。」(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扣除於加護病 房期間2日即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後14日需專人照護,合計23 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 求所需之看護費,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 日3,000元計算云云,惟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5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2,500元 ×23日=5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 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 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 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 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 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 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 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家族事業主廚俗稱總舖師之 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以5 0,0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 出桃園市廚師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於86年6月1日 加入系爭工會之會員,目前從事外燴廚師工作。」等語(見 附民卷第61頁),及112年10月6日於桃園市宮廟之宴席桌邊 合影之照片,惟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為其陳稱之總 舖師廚師工作,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等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住家至醫院回診,往返一趟計程車 費用為300元等情,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27,200 元,並提出玉霖車業維修工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 9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20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 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720元(27,200×0.1=2,720元)為限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9,723元(醫療費 119,503元+看護費用57,500元+車輛維修費2,72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379,7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3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34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3號 原 告 永達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方聖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將其向訴外人即車主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 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 由員工即訴外人方聖勛(下逕稱其名)駕駛,方聖勛於民國 113年4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 成功東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臨時停車於平 交道之違規情節,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 ,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復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 本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而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 2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3倍罰鍰。被告乃依上述法文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7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於平交道號誌亮燈時為保持車輛距離,而造成被其 他車輛插隊,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卡在平交道上,而非故意停 留臨時停車,本次違規應歸責前方插隊違規車輛,且如果有 意違規,系爭車輛駕駛方聖勛就不會自己當天就打電話通報 交通鐵路局。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監視錄影檔案,可見於平交道響鈴開始響起、閃光號 誌開始顯示,且遮斷器已放下後,系爭車輛仍持續臨時停車 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直至有民眾舉起遮斷器協助系爭車輛 駛離該平交道。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先待前車通過平交 道,確認可通過平交道後,方向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原告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事實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⑶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 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二、駕駛人之行為應 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  ⑵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   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 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 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 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 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 開。」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⒌交通部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定「 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 ,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 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 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 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 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處罰條例第54 條舉發。」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 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 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 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處罰條例等 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 ,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 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⒍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依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 、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9 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3000498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 3年8月21日鐵警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8、51至55、65至 67、73、77、116至117、121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1至126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檔名:DVR#2-P-cam00-00000000-000000.h264 )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18:28:53-29:29,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畫面時間18:28:53-55,可見遮斷器持續下降。畫面時間1 8:29:23-29,可見有一身著反光背心之男子抬起遮斷器, 有一白色小客車自遮斷器下方駛離黃色網狀線區域,該車輛 之車號為「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3)。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DVR#2-P-cam00-00000000-000000.h264 )部分: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8:27:48-28:35,由監視器向前拍攝,時 間18:27:36-28:34,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穿越平交道 向前行駛,並持續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其車頭位於網狀線 區域,車尾緊貼鐵軌,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插入。畫面時間 18:28:35,可見閃光燈號誌(鐵路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 閃爍,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截圖如照片4至 照片6)。  ⑵畫面時間18:28:42-56,遮斷桿開始下降,畫面可見右前方 之遮斷器下降後碰觸系爭車輛車頂,隨即系爭車輛略微倒退 並向左行駛。畫面時間18:29:23-29,一頭戴安全帽之男 子抬起遮斷器,系爭車輛向左前方駛離平交道(截圖如照片 7至照片11)。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地點為鐵軌前、遮斷 器範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依據前開交通部函示關於鐵路 平交道定義說明,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位置,實屬鐵路平交 道範圍無訛。又依採證照片及勘驗擷圖,可見系爭車輛進入 平交道前,前方已有一台銀色小客車,且其他於路口停等紅 燈之車輛,與後方黃色網狀線已不足半台車身之距離,駕駛 人自應待前方車輛確定駛離該鐵路平交道至適當距離後,始 得進入該平交道範圍,然竟未考量與前車保持能安全通過之 適當距離,即貿然跟隨於後進入平交道,致暫停於遮斷器範 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並導致遮斷器因系爭車輛阻礙,而 無法完全下放,在他人之協助抬起遮斷器後,系爭車輛駛離 平交道。是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原告之員工方 聖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號誌燈亮起前,即停在系 爭平交道範圍內,且於駛入系爭平交道範圍之過程,並無其 他車輛插入等情,業已勘驗如前,核無原告所述因其他車輛 插隊之情事,足見原告前揭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另依截圖照片4所示(見本院卷第122頁),系爭車輛前方雖 有銀色、黑色等其他車輛,由於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內 可兩車右右併行,上述車輛選擇左側或右側魚貫前行,均非 插隊之事實,亦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再者,縱前方 車輛變換左側或右側前行,惟此屬正常行駛之駕駛行為,駕 駛人自應注意前方之車流狀況,及平交道左右兩側車道是否 留有空間安全通過,或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 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向前行駛,原告之員工方聖勛竟疏未 注意及此,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卻猶飾詞狡辯無 歸責事由云云,洵非可採。至方聖勛於當下立即通報鐵路局 各情,已屬違規事實發生後之行為,自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 之成立。  ⒊被告以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 定,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本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 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3倍罰 鍰,而由被告依上開法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規定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原處分,以裁罰基準表應罰金額34 ,000元,處以原告3倍罰鍰即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 ×3=102,0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揭主張, 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05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右人(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 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以暱稱「kevin」 (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材@@!! 廠商直 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息,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 1年4月14日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陳右人下車 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祥傑上車交易 ,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 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 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均為小黑狗白底包裝袋)交付與 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未遂,楊騏瑋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 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離開。 二、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隨即在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將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 適合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口機封口製成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因警方於事實欄一之查緝過程扣得 毒品咖啡包50包,經採集指紋後比中楊騏瑋,遂於111年7月 11日持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騏瑋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騏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第146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核 與共犯陳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 此 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陳右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 ,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就販賣笫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 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偵 審中均有坦承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妻兒,有二名小孩, 一位是二歲左右,一位是七歲左右,是屬於中低收入戶,此 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9頁);另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創車業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況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 而未遂;就製造毒品部分,查獲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數量不多 ,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倘科以前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且製造毒品,更易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就販賣 毒品未遂部分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就製造毒品部分係 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與 製毒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素行 尚可;以及其係國中畢業,在從事有關車子貸款未交的車輛 協尋事宜,月收入約三萬元,結婚,有二名幼小子女,係中 低中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 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罪名不同、手段亦異、惟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 與共犯陳右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給警方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在另案共犯 陳右人案件中被扣案,且本院亦已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本 院爰不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都是屬於被告所製造之毒 品,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2、3、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 且與製造毒品有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以會驗出其指紋,應該是其之前在蝦皮買過包裝袋,當時賣家有拿到臺北來,其有摸過包裝袋等語。 (2)犯罪事實二: 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以電子磅秤秤0.25公克毒品原料粉末,加上果汁粉1杓後,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推特帳號「@kevin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有到交易現場,並下車將廖祥傑帶回車上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係綽號「阿宏」之人駕駛車輛,「阿宏」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3 證人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員警廖祥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推特暱稱「kevin」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與陳右人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但在車上表露身分後,對方駕車逃逸,其趁機搶過咖啡包下車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駕駛車輛之人,其手部虎口有刺青之事實。 4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係借由陳右人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係其在經營,但其販賣咖啡包包裝袋都係寄送,並未因出售包裝袋而北上與買家當面交易過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採集指紋後,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獲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9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警方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小黑狗白底咖啡包10包,包裝袋與毒品成分均與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蝦皮包裝袋賣家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賣家基本資料 被告稱係向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購買咖啡包外包裝,該賣家帳號係證人陳宏恩在使用等事實。 12 當庭所拍攝被告左手刺青照片(請見偵字卷二第101頁) 被告左手有刺青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咖啡包分裝袋(小惡魔款) 55捆 3 咖啡包分裝袋(小狗、小貓、黑狗款) 15捆 4 漸層哈密瓜線條圖案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2.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124公克) 5 FaceTime白底混咖啡包 2包(淨重總計:6.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56公克) 6 PORSCHE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3.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222公克) 7 柯基犬與狗骨頭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3.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2.142公克) 8 五桐號白底包裝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9.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3.108公克) 9 小黑狗白底咖啡包 10包(淨重總計:22.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59公克) 10 柯基犬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41.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414公克) 11 虎斑貓白底咖啡包 5包(淨重總計:16.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355公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封口機 1台 14 10號夾鏈袋 1包 15 黃色粉末 1盒(淨重總計:785公克) 16 黃色粉末 1包(淨重總計:352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楊騏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楊騏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二

2025-02-26

PCDM-113-訴-43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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