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索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LENI OCTRIYA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4-司票-41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蔡旭東 相 對 人 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件數金額 與事實不符,請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協調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 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此屬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系爭本票明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3

TYDV-114-抗-53-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結 相 對 人 百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2年1月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387-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陳鈺方 相 對 人 周祐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3月21日 7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1日 CH0000000 2 112年6月1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9日 CH279276 3 112年3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30日 CH0000000 4 112年6月20日 6,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279278

2025-03-13

SLDV-114-司票-445-20250313-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繆芸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曹美媛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 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雖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 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 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曹美媛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嗣於114年2月 1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且亦不得 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3

KLDV-114-司票-2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廖清吉 相 對 人 徐民權 陳逢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5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詎於到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因財務困難,經訴外人 林侑宣、陳振翔介紹認識相對人徐民權,徐民權表示可借款 460萬元,解決抗告人私人銀行及其他債務,林侑宣、陳振 翔承諾會於借款三個月內協助抗告人轉銀行貸款,供清償徐 民權之債務,詎林侑宣、陳振翔並未依約提供協助,致抗告 人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停繳。抗告人目前無工作,在簽署契 約時亦不知房子及土地被對方信託設定,導致土地及房子目 前都沒有在本人名下,盼本案可再協調還款利息,並請林侑 宣、陳振翔一併出面還原協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並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已敘明其於本票屆期後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等語,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係經由林侑宣、陳振翔介紹,向相對人借款4 60萬元,然林侑宣、陳振翔並未依其等承諾,協助抗告人取 得銀行貸款,抗告人無力清償本件高額利息等語,然此核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3

TYDV-114-抗-47-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于珍 被 告 江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就 購屋未重新斡旋成功,並無支付票款之理等語,顯非主張訴 請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票據有偽造、變造等節,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戶籍地、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 地,均位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 狀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2

PCEV-114-板簡-320-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本票未經執票人提 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 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 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即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 112年3月27日 500,000元 112年3月27日 林麗秋 CH433674 0 112年3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林麗秋 CH433673

2025-03-12

PTDV-113-抗-55-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群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 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 ,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109年8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每月給付金額29794 元,已繳付50個月合計148萬9,500元,尚欠10,500元等語, 並非主張上開本票有偽造、變造情形,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被告之公司所 在地在臺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2

CYEV-114-嘉簡-166-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5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6,8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58-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