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訴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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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豪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日興為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亦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豐公司)董事、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盟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陳由豪相交、共事近40年,更於民 國98年2月19日,由被告授權於海外逃亡期間,處理在臺所 有稅務事項。吳日興與被告均明知被告滯欠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 同)5,1 52萬9,353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3,578萬8,161元 、93年度 綜合所得稅3億5,256萬3,711元,且業經國稅局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8年11月24日、99年2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執行處執行,於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其2人 竟基於損害國稅局債權之犯意聯絡,圖謀出脫被告所持有尚 未經扣押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股與東盟公司股票12,60 0,000股,被告與吳日興數度相約在福建省廈門見面,商討 出脫持股方法,謀議既定,即先由被告提出名為VIPARAT CH AROENJ IRAPHAT之泰國籍債權人,稱該泰國人對之有2筆債 權,分別為⑴1億4,080萬元暨被告名義之東豐公司股票質權8 ,088,366股、⑵1億3,120萬元暨被告名義之東盟公司股票質 權12,607,730股;由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約定各以1 億4千萬元、1億2千萬元向該名泰國人買受上開⑴、⑵債權, 且由被告備妥已簽署「VIPARAT CHAROENJ IRAPHAT」署名及 用印、日期為100年1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以 此表示該泰國人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予萬事達公司,另再備 妥已蓋用「被告」印鑑、日期為100年2月18日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2份,以此表示被告將其持有之東豐公司、東盟公 司股票出售予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應支付被告之買賣價 金137,479,000元、119,135,400元,則以所買受之上開⑴、⑵ 債權抵充,再由被告派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件同時帶回 臺灣交予吳日興,吳日興再於各該文件上蓋用萬事達公司與 負責人之印鑑,於形式上完成各該權利之移轉約定。繼之, 吳日興再赴廈門,由被告當面交付東豐公司與東盟公司股票 ,由吳日興攜回臺灣,於100年2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股務 代理公司將被告名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股、東盟公司 股票12,600,000股以買賣為由轉讓過戶與萬事達公司,辦妥 該手續後,吳日興再於不詳時間,將該等股票全數攜回廈門 交予被告,至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該泰國人買受之上 述⑴、⑵債權,實際僅於同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出 美金676,018.25元(折合新台幣2千萬元)、美金675,675.6 8元(折合新台幣2千萬元),與原約定價款之差額則迄今未 付。從而,該等原屬被告所有可供國稅局執行之有價證券, 即因被告、吳日興之上開處分行為而移轉至萬事達公司,使 國稅局無法對此部份財產執行而損害其債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56條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該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 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並未修正,本案適用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經過期間原規定:「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同條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延長為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之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2月22 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1月27日繫屬本 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收案戳章、本院103年1月14日10 3年北院木刑團緝字第22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 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0年2月22日起算12 年6月,並加計案件繫屬法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即1年1 月18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0月1 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審易緝-45-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芳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張捷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恩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 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 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 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本案告訴人等,考量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 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 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3人,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金訴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49頁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春蘭 112年6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劉春蘭遭列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使其受騙匯款。 112年6月1日20時2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詠欣 112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告訴人張詠欣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2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26分許 ④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 ⑤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5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500元 ②7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⑥1萬4,000元 ⑦1,000元 ⑧1萬5,000元 ①至⑦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于霆 112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被害人趙于霆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 ②112年6月13日14時5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 ⑤112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0時3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 ①488元 ②2元 ③2,000元 ④1,400元 ⑤3,000元 ⑥1萬元 ⑦3,000元 ⑧6,000元 ⑨1萬1,000元 ①至④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至⑨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   被   告 盧永芳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經社群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庭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暱稱「庭安」 和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劉春蘭 、張詠欣、趙于霆,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盧永芳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第一 銀行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盧永芳再依「庭安」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入「庭安」指定之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春蘭、張詠欣、趙于霆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春蘭、張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伊依「庭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然辯稱伊是要學習投資,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張詠欣、被害人趙于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盧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處斷。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1-21

TCDM-113-金簡-769-2024112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13106、14957、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 犯意,自民國86年5月間起,先後以「香港彩券聯合會」、 「第一太銀」、「香港市政廳」、「彩訊投資機構」、「三 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香港創新科技」、「香港金 融財政司」、「彩星地產投資集團」、「大連實業」、「永 亨銀行」、「中嘉投資機構」、「金城銀行」等名義(如附 表一),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並自86年9月間起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雇用賴榮三,使賴榮 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另 張聰龍、葉麗娟2人則自88年4月初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受被告林本源之雇用,加入該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 渠等預先以王小玉等36人名義,向郵局辦理開戶手續以為行 使(如附表二人頭帳戶一覽表),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 0000等數十線電話(如附表一聯絡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繫 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轉接至民營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另派 員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而後以夾報或投遞郵寄方式大量散 發海報,以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之實,煽惑他人從事簽賭 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致富。渠等為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 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人聯絡,張聰龍自稱「劉經理」或「 趙經理」,葉麗娟自稱「許課長」,張、葉2人於臺中市○○○ ○街000號5樓之3接聽電話,即向被害人佯稱是集團成員,並 詐稱渠等明牌很準,誘使被害人加入成為會員,收取會員會 1萬元至90萬元不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 所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賴榮三並自88年4月8日起,以日薪 2,000元之代價僱用潘志仁,使潘志仁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 ,為賴榮三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後, 交付被告林本源或張聰龍。渠等為取信被害人,並將偽造之 「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金城銀行契約書」、「金城銀 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存款證明單 」、「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客戶契約證明書」、「彩 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契約證明」、「香港市政廳簽 約契約書」等物品,寄送予被騙之會員,渠等評估被害人之 財力後,另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證金、保密金為由,要求 被害人再陸續匯款,使入會之會員李清祥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1萬元至1,709萬元不等之金額,渠等以此方式牟利, 經營至88年5月27日,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李清祥等1 29人詐得金額7千6百餘萬元(如附表三)。張聰龍、葉麗娟 可按月向被告林本源領取各5萬元薪資,賴榮三、潘志仁可 按月向被告林本源及張聰龍各領取6萬元。因認被告林本源 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並行 使銀行訂存單部分,其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吸收)、 第210條、第216條(偽造存款證明單、契約書部分,其偽造 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 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吸收)、第340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外,其餘各 罪於被告犯罪後均曾經修正(刑法第201條)、刪除(刑法 第340條),且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上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修 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 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屬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 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從一重罪處斷,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  ㈡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95 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  ㈢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 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 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 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 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 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 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 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 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 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 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㈤本案被告林本源被訴上開罪嫌,從重論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 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 為25年。  ㈥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終了日係「88年5月 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3日」 開始偵查,於「88年7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7月26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 案起訴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本院收文章 戳、本院88年12月21日88中院洋刑緝字第1463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日起算為25年(計算方式同已於前述),尚須加計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88年7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 2月21日)之期間,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7月23日) 至繫屬本院(88年7月26日)期間。故被告林本源所犯前開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3年10月22日完成,有法院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過渡法)可參,則其追訴權之時效既 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又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 屬於主刑。而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 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 ,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 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 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 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案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均已逾追訴權 時效期間,而應為免訴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就起訴書附表 四所示供被告林本源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不 得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而應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訴緝-206-202411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志雄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廢棄處理廠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 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   被   告 王志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銘、賴彥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那時缺錢,從網路上找到貸款業務,業務跟伊說他會先匯一筆錢進來,那筆錢伊不能動,他需要把那筆錢領出來,所以伊才把卡片寄給他,密碼是對方打LINE電話給伊,伊告知他的,LINE暱稱伊已經忘記了,對話紀錄也不見了,帳戶餘額剩幾十塊,伊才把提款卡寄出云云。 ㈡ ⒈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家銘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劉家銘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賴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彥名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賴彥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以及詐騙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志雄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 ,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 行詐欺,可認其對於對方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 法用途,且其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認識;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與貸 款公司之對話紀錄,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陌生人使 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志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王 志雄,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劉家銘(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自稱瓦斯通APP客服誆稱:有錯誤刷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6時24分許 9,997 112年9月8日16時29分許 4萬9,987 112年9月8日16時32分許 4萬9,981 112年9月8日23時50分許 2萬9,986 112年9月9日0時10分許 2萬9,987 2 賴彥名(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自稱瓦斯通APP客服誆稱:訂單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0時3分許 3萬2,123 112年9月9日0時3分許 8,989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69-20241120-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韓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檳榔園種檳榔,月收新臺幣3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妻子懷孕中,家境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18時28分許,在旋轉拍 賣平台,佯以買家身分向乙○○誆稱要購買摩洛哥髮油禮盒, 並以帳號有異為由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 示進行轉帳驗證,而於11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19時56分 許、20時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拍照並以LINE傳送方式將帳號資料、身分證件等照片提供他人。惟堅詞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辯稱:提款卡是在113年3月底遺失的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日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基原金簡-17-20241120-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淑娟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被害人丙○○、乙○○等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冷凍物流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多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 ,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否則被法律公平性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將以其子陽O誠(00年0月生)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剛坐月子,我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稱提供帳戶可以獲得補助,一張卡可以獲得4,000至6,000元的補助,我便以7-11店到店方式將卡片寄給對方,之後就聯繫不到對方了等語。 ㈡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1萬6,123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1紙 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收受告訴人丙○○所匯之5萬元、1萬6,123元;於同日19時49分許,收受被害人乙○○所匯4萬9,984元,並隨即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偽以暖心代購、富邦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①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 ①5萬 ②1萬6,123 2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偽以CACO、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遭變更,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4日 19時49分許 4萬9,984

2024-11-20

KLDM-113-基原金簡-1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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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6年 度侵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 7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倘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絕無與告訴人代 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又案發當 天其在牧場養羊,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會送飯給其吃 ,故其有不在場證明。再其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被罰,每 日白天要到暖暖區海軍宿舍掃地,其當時都在海軍宿舍掃地 。另105年4月1日晚間A女和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毆打聲請人,有醫院病歷影本 可佐,A女和B女又以不實刑案誣告與妨害其名譽使其受不白 之冤,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有上網援交。其不是現行犯 ,警察到其家中將其帶走、刑求,不給吃飯,還把其關起來 。 (二)其先前在法院開庭時,律師未到場,法院卻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 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輔導A女 之社工曾○○(真實姓名詳卷)、C男(代號0000-000000A號 ,為B女養父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子,A女稱之為大舅,真 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鑑定證人蘇郁棨於本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500550號函 所附測謊報告、105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A女就讀國中輔 導資料紀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105年12月5日(105)礦醫事字第327號函等事證,相互勾 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B女男友,平時稱A女為乾女兒,經 常至A女、B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留宿,A女亦經常至其 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拜訪,惟其並未實際與A女、B 女同住,其明知A女於下列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 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 竟為逞一己私慾,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A女 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之某日晚間某 時,將當時未滿14歲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先與A女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㈡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 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於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 次,事後並贈送1頂假髮予A女(非性交之對價);㈢聲請人 為成年人,於105年7月22日15時許,以贈送A女艾草避邪為 藉口,將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詎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經明言拒絕,仍強拉A女進入房間, 脫去A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 強制性交A女得逞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上開㈠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㈢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復併論聲請 人及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為何不 予調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A女、B女所證不實,對聲請人 為誣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 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15日確定,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履行時間為4月(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已於1 04年12月29日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徵聲請人確曾因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 ,均非在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二者顯 然不具任何關聯,自無所謂不在場證明可言。至聲請人於本 院所供陳其因酒駕案件前往海軍宿舍掃地之時間點為105年 間,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無法跟法院講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侵聲再更一 字卷第142頁),足見其因酒駕案件被罰之時間點,並非聲 請人所主張之105年間甚明。  2.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陳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 羊,被4個警察抓到臺北去,有4、5個人撞我肩膀逼我承認 ,要我承認我強暴我養女,我每天放羊,有1位牧師會幫我 送中餐或晚餐等語(見侵聲再字卷第57頁)。然聲請人於第 一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在家裡養羊的時候,105 年8月15日那一天早上的時候,在家裡養羊的時候,內湖的 警察去我家裡埋伏,把我抓去內湖警局打我,把我關整天, 去整天從早到晚,在地下室5、6個,我會怕,筆錄寫好叫我 簽,我不簽,就把我推進去籠子等語(見侵訴字第38號卷第 184頁);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早上被4個刑 警抓,我在我家裡105年8月15日沒有搜索票內湖分局的警員 把我抓來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274頁),可認聲請人於本 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所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羊」,當係 指員警至聲請人住處拘提聲請人一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時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所謂不在場證明是指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他 之前沒有做過證,我當天忘記幾號在養羊,他好心拿飯給我 吃。」(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訊問聲請人「林信成 牧師可以證明本件判決的哪一件犯罪事實你不在場?」聲請 人答稱「我記不起來。」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 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前後橫跨時間甚久,且15 時許亦非午餐或晚餐時段,則無論林牧師有無為聲請人送午 餐或晚餐,顯然林牧師並非24小時待在聲請人身旁,無從以 此證明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並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自 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其不是現行犯,卻遭警察刑求,且其沒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中詳為載敘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具 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壹、一所載),復就何以本案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 資提出,無悖於常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㈤ 所載)乙節說明甚詳,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另聲請人所指A女和B女 於105年4月1日晚間毆打聲請人,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 有上網援交等節,與聲請人有無對A女為本案犯行間,並無 必然關連性,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斷。至再審聲請理 由(二)部分,乃指摘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亦與再 審聲請事由無涉。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璇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5號、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 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秘書,月收新臺幣2萬8,0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到庭之被害人庚○○、丁○○、己○○ 、乙○○、甲○○、辛○○等6人被害金額之半數而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餘被害人戊○○經本院通知被告有 賠償被害金額半數之意後未到庭,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 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                         第385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 16日、同年1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陳家明」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家明」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庚○○、丁○○、己 ○○、乙○○、甲○○、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戊○○、庚○○、丁○○、己○○、乙○○、甲○○、辛○○匯 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乙○○、甲○○、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丙○○提供之與「黃金圓」、「陳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影本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交付本案3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被告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處理財力證明問題,才會交付帳戶,我不知道會成為詐騙工具等語。 2 (1)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 (3)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 (4)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5)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3個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5時3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庚○○ (提告)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10時5分許、 10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4 己○○ (未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 乙○○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6 甲○○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7 辛○○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81-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 由:   依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 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 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 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 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等證據,足認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益證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偽 造文書對聲請人提告,且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並捏造 事實,欲藉此對聲請人詐取財物,其等之動機可議,是本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臺 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 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 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 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 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 事庭訊筆錄(再證8)」、「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 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宜蘭地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 0006014號函(再證11)」、「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 事訴狀(再證12)」、「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證13)」、「監察院113 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等證 據,均未受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而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 聲請人並無詐欺情事,應獲得無罪判決,而具有確實性,足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⒈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前,利用聲請人 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產(下稱○○路房地)要出 售,而捏造「大佛地要脫產」等理由,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 押,卻於本案第一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大佛地沒有買」 ,顯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稱「大佛地要脫產」等情不符;又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前,均表示:有 買大小佛地,卻於本案第一審審判中翻供改口,而與證人邱 玉珠、劉景菁口徑一致,均稱:大佛地是要買地蓋房子,沒 有買大佛地等語,此與「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 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 、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 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不符,顯見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係惡意捏造「大佛地是要買地蓋房子」等事實,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意圖陷害、誣告聲請人、入人於 罪,「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 (再證3)」亦同此看法。  ⒉依據「羅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 證11)」、「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可以證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均係自願捐款而匯款予 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要買大小佛 地。又依據「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 證13)」,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確實有找聲請人取得 其父親之財產,依據「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 決(再證10)」,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要買小佛地。又聲請人所購入之宜 蘭縣○○鄉○○路000號房產(下稱○○路房地)是「小佛地」,○ ○路房地是「大佛地」,並非如起訴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沒有購買大小佛地」,再對照「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 存證信函(再證1)」,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贈款 項就是要買大小佛地,聲請人既有買佛地,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即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 。  ⒊檢察官起訴書竟以:聲請人收受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匯 款後,並未購買大小佛地共修,而挪用於購買○○路房地與○○ 路房地供自住及投資等理由起訴聲請人,顯有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仔細調查、濫用心證,此情亦有「監察院113年 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為憑。 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起訴書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認定聲請人有 罪,原確定判決竟再以第一審判決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而維 持第一審判決,惟依「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 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 證12)」等證據,均可證明聲請人有買大小佛地,且原確定 判決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匯款項並未用於購買大小 佛地,卻又認定○○路房地與○○路房地是大小佛地且為犯罪所 得,顯然判決理由矛盾,與事實不符,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4條、第155條、第379條等規定而判 決違法。  ⒋依據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且 聲請人確有購入大小佛地,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與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此並經監察院調查明確,有「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 )」、「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 (再證4)」、「監察院113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 177號函(再證14)」可證。  ㈢綜上,請裁定准予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聲請人 無罪判決,還聲請人清白,使聲請人遭沒收之財產得以返還 云云。 二、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 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 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 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 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 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 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 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偽造文書提告、誣告聲請人、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並捏造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 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 料。至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 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 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 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 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 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宜蘭地檢署113 年8月6日宜檢智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 等證據,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 款規定之要件,俱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  ㈠聲請人援引「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及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 證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 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及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 證3)」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 ,且聲請人確有購入大、小佛地,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 書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監察院調查亦同此看 法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執上開聲請內容,以同一原因向本院 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裁定(見該裁 定理由欄一、㈠、㈡、⒊及三、㈡)及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 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一、㈤、⒍及三、㈦),為實體審究後,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 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復執相同之聲請事由或內容,聲請本件 再審,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檢附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難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之其餘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次詐欺取 財犯行,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 訴人張修榕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並詳述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述足以採信之理由,另說 明:聲請人所述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支付鉅款之原因前後 不一,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不足採信;證人江金龍、江陳 秋珠之證詞,或與聲請人有無向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要求 捐獻或購買「大、小佛地」無關,或只是轉述聲請人之片面 陳述,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顯屬宗教 之社會行為,無從豁免於世俗法律規範,而與憲法保障宗教 自由及聲請人實際上有無「神通力」無關等語,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所憑證據資料與本 院所核閱之該案電子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卷證 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就聲請意旨㈡、⒈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 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 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告訴狀(再證12)」等證據,主 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就聲請人是否購買「大佛地」一事 ,前後供述不一,而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誣告聲請 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證述,購買佛地目的係 為累積功德、消災解厄、共修供佛,然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買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供己居住,而取得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 買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係要作為自己退休之房子 及供菩薩居住,此為被告供述明確(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 1第69頁),顯見並非要供告訴人或其他人共修之用,此與 一般觀念中信眾捐款是為購地建廟、蓋道場等顯不相同,而 捐款予被告購買自己現住及退休後居住之房子,何以能累積 功德、消災解厄?此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捐款時之企盼不同,故被告所稱之大、小佛地,僅係 用以詐騙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用語,此觀被告事後辯稱 :我的錢就是買房子,就是他宣稱的小佛地,實際上沒有什 麼大小佛地;我沒有跟告訴人約定買什麼佛地,我買了房子 570萬元之後,餘款都在我玉山銀行戶頭供我個人運用等語 益明(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2第4、5頁)」、「被告先以 宗教、神靈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行治病、授記等行為,使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再 以購買佛地為由,使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會將所捐款項用以購買佛地、建設道場以供大家修行, 並累積功德,然被告事後並未購買所謂之佛地,而係將部分 款項用於購買自己之房地,且並未供告訴人或其他人共修之 用,足認被告所為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見原確定 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㈤、⒊、⒋),並詳述 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何以告 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及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詞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且聲請人所提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及劉景菁之庭訊筆錄 (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 2)」等證據,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08易431卷第417、42 4、434、441頁;109上易127卷㈠第151頁),並在審判程序 中提示調查、辯論,難認具有未經審酌之「新規性」,且縱 與「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 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與聲請人 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大致相同(見原確定判決 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㈢) ,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⒋就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證11)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 再證13)」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 、聲請人有購買大小佛地、所為並非詐欺云云。惟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07他286卷㈠第16頁;109上 易127卷㈠第113至114頁),並在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辯論 ,難認具有未經審酌判斷之「新規性」。又原確定判決所引 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因 被告告以『要買佛地對往生的人比較好,對我們的身體方面 也會比較好』、『購買小佛地可共修供佛』等語,因而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 告之帳戶;又因被告告以『要買大佛地,功德比較大,對家 族及全家都比較好,消災解厄,可以大家一起共修』、『買大 佛地,就是買地蓋房子,可以做佛地來共修供佛,對往生的 人也比較好,也可以增加福德』等語,因而於附表編號5至9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12至413、423頁),而證人即曾至被告處治病之 邱玉珠於本院證述:在102年治病期間,被告有跟我提到說 張修榕、張珠女的爸爸在南投埔里資產很多,說這二姊妹很 善良,等她們拿到繼承的財產以後,願意捐款來購買佛地蓋 道場供佛,還可以來這邊治病(本院卷第431頁)、證人即 曾至被告處治病之劉景菁於本院證述:那天我剛好跟邱玉珠 都在,就講到張修榕、張珠女,被告邊幫我治病的時候邊聊 天,說到時候她們如果有拿到錢會出一些錢買佛地,那時候 邱玉珠有聽到,因為我們聊得很開心等語(本院卷第440頁 ),足以佐證被告於治病時確曾提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 欲捐款購買佛地之事,故可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捐款 之目的係為購買被告所稱之佛地,足認證人張修榕、張珠女 之證述應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所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之三、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果能尋得法術高強之人施咒詛予被告之女兒,而被告 尚無能力破除,何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定要求助被告幫 助渠等取得父親之財產,而不直接求助該施咒之人?且被告 所辯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找白龍王害其女兒,並求被告助 渠等取得父親之財產,故給予附表所示金額作為補償及報酬 云云,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用以證明其所辯之可信 性,復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所稱告訴人張修榕、張 珠女給付其金錢之原因,難認屬實。」(見原確定判決所引 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㈣),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予以指駁,復說明聲請人所 為如何構成詐欺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之三、㈤);原確定判決另亦說明何以聲請人所稱告訴 人張修榕、張珠女支付鉅款之原因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三、㈢),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 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 二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⒌就聲請意旨㈡、⒊部分,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所為起訴,未依 法律規定仔細調查、濫用心證,並經「監察院113年7月11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調查明確,依「 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及「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 ,足認聲請人確有買大小佛地,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認定事實 ,所為判決係違法云云。惟細繹上開再證14之監察院函文所 載:「主旨:台端113年6月25日陳情書收悉,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所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108年度 偵字第3803號,渠被訴詐欺案件,未詳查事證且濫用心證, 率予起訴,涉有違失等情,本院已函請法務部妥處,請靜候 處理。」(見113聲再484卷第89頁),僅係敘述聲請人113 年6月25日陳情書之陳情要旨,並未具體調查或指摘檢察官 所為之起訴處分有何未依法律規定仔細調查或濫用心證之處 ,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至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見上開⒉、⒊),聲請人 徒憑己見或執原已存在本案卷內並經提示、調查,而不具「 新規性」之證據(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 再證12)」),或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不具「 顯著性」之新證據(即「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 假扣押裁定(再證2)」),或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均非可採 。  ⒍其餘聲請人所執之證據,或為本案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不 具未經審酌之「新規性」,或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 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所提之再審事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而顯無理由,或違 背再審程序規定而顯不合法,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聲再-484-2024111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清與被告顏銘義、陳福成(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走私與運輸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文清於民國88年1月底某 日在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萬0,069.75公克, 包裝重97.49公克,純度94.8%,純質淨重9,546.13公克), 暗藏分裝於剖開之二塊奇木樹頭內,再將剖開之樹頭黏合並 包裝好,交付被告陳福成混充於其進口原木桌椅、屏風等貨 櫃中,並編定為貨號三號及四號箱後,自福建省地區運輸回 國,被告陳福成隨即於同年1月30日返國,並於該貨櫃在同 年2月5日自基隆港報關進口後,由被告陳福成前往海關提領 ,將該貨櫃拖往宜蘭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柏桐所開設之御品造 景企業社後,再將藏有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木樹頭取出,並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2月6日2時許 載運至被告顏銘義位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交 付被告顏銘義。因認被告徐文清涉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等語。 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徐文清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迭經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部分: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於81年7月29日、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繼 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再於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 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以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繼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罰金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徐文清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且其 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 用被告徐文清行為時即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對被告徐文清較為有利,是前揭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徐文 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81年7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10 8年5月29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5年7月1日 、108年5月31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 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 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 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 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文 清,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31日偵查終 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4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然因被告徐文清逃匿,本院 遂於88年7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全 案卷宗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卷內所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本院88年 度訴字第210號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88年4月2 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訊問筆錄、88年屏院正刑儉緝字第186 號通緝書、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各在卷 可按。  ㈡本案被告徐文清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徐文清行為時即87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 告徐文清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2月6日起算,再加計因被告 徐文清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 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5年。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88年2月8日開始偵查至檢察官同年3月31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期間及本案於88年4月2日繫屬本院至 本院於88年7月19日對被告徐文清通緝之期間,並無追訴權 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翌日至本案移送本院而於 同年4月2日繫屬之前日之期間計1日,因屬行政流程而無偵 查作為,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情形,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據此,本案被告徐 文清被訴運輸毒品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自88年 2月6日起算,加計因被告徐文清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5年、再計入不生追訴權時 效進行之期間即5月12日,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案件繫 屬本院而應繼續進行之期間即1日,是本案被告徐文清被訴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3年7月17日即已 完成。  ㈢被告徐文清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因與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具想像競合關係,且為輕罪,故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較短於被 告徐文清前揭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既 被告徐文清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同上計算方式,可認被告徐文清此部分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不另贅論。  ㈣被告徐文清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清業 已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又被告徐文清所犯上揭各 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本院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 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誤載時效屆期為111年7月13日,惟被告 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尚不影響其權益,未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1-18

PTDM-113-訴緝-3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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