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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羅淑慧 被 上訴 人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共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 色實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 定甚明,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仍應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及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0號、112年台簡上字第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 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與被上訴人共有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 ,其界線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 3年5月14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 點線,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關乎所有權爭執,是依前開規 定與說明,本件屬不動產界線訴訟,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有誤用訴訟程序之瑕疵, 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甲地與東側之乙地、西側之0-00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下 稱丙地)之界線,均由當時共有人以其上房屋(如附表三所示 )為指界,即伊等房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所示甲屋),與東 側房屋(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所示乙屋)、西側房屋(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丙屋),均以房屋邊牆(壁心)為界,再加上伊等 未曾改建或增建甲屋,則與甲、乙地之界線應係甲屋外牆為 即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而非鑑定圖所示A -B-C-D連接黑色實線。爰本於甲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定 甲、乙地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甲屋現有東側牆壁為61年地籍圖重測當時之 舊牆,難保事後增建或改建,而有逾越界線之情事,自不得 僅以甲屋東側現存牆壁作為界線之認定依據。況甲、乙地經 地籍圖重測後,其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 ,業已確定。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界線,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 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定甲、乙地之界線如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 。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確定甲、乙地之界線如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8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文 字調整):  ㈠甲地(面積9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卷( 下稱中簡卷)中簡卷第75頁〉。  ㈡乙地(面積1,371平方公尺,並合併0-00、0-00等地號)為被上 訴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見中簡卷第69-73 頁)。  ㈢甲屋(坐落甲地、門牌○○市○○區○區○○路000巷00弄0號;舊門 牌○○○巷00號)為上訴人共有。  ㈣甲屋與其東、西側各2、1棟房屋門牌、坐落土地位置詳如附 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  ㈤林政權先前本於乙地共有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案號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9日山土測字第1351 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甲屋。嗣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審結(見原審卷一第221-312頁)。  ㈥國測中心就甲、乙地間之界線,其鑑定與及補充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四、五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39-243、287-29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乙地之界線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確定甲、乙地之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G-H-I-J-D黑 色連接點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形成之訴,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 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 院確定經界時,應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斟酌具體 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認定之,本不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 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 ,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 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 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 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 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乙地之界線以甲屋東側邊牆位置,即鑑定圖 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無非以其等與當時鄰地所 有人指界以甲屋邊牆為準(見原審卷第299-301頁),及其等 未曾改建或增建甲屋東邊牆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⒉惟上訴人不否認甲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61年間地籍圖 重測前即已存在,並無當時建物設計平面圖、竣工圖與建物 登記謄本,可供比對事後有無改建或增建等情。又甲屋與東 側乙屋建築當時,雙方有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再為建造,因 時年代久遠,已無從可考究。是甲屋東側現存牆壁是否係甲 、乙地界線實際位置,尚非無疑。  ⒊況當事人之指界位置既不得作為認定界線之唯一標準,則甲 、乙地之界線何在,仍應審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以 為認定。  ⒋原法院囑託國測中心鑑定甲地界線位置,嗣經國測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中山地政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合格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 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甲 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中山地政所保管之修測後地籍 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其上載明鑑定結果:甲、乙 地重測前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重 測後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依此,可見 國測中心所為施測,已有效排除過往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 量時所生錯誤,其鑑測結果,應可供審酌作為甲、乙地之界 線之判斷參考。  ⒌再參酌鑑定書與鑑定圖內容,可知如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 以甲屋現況東側邊牆為界,核算出甲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 ,較甲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增加14平方公尺;並核算出 乙地面積為1,001平方公尺,與乙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 ,減少10平方公尺。由此,可見依上訴人指界位置,甲、乙 地面積有增減,即甲地增加14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增加 15%以上(90÷14≒0.1555),而乙地面積則減少10公尺,難謂 符合公平原則,應非可採。  ⒍承上,反觀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核算出甲地面積與登記 面積並無增減,上訴人就甲地之權利尚無影響;並核算出乙 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與乙地登記面積僅減少4平方公尺 ,並於被上訴人就乙地權利之影響甚微。據此,可知依被上 訴人指界位置,甲、乙地面積增減較少,較符合公平原則, 應屬可採。  ㈡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國測中心所為施測,有何技術上誤 差之情形。爰此,本院斟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因 此認定被上訴人指界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始 為甲、乙地之界線。 七、綜上所述,甲、乙地之界線應係在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 黑色實線,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經界自有不明,即有確定 界址之必要,惟上訴人主張應係在鑑定圖所示A-G-H-I-J-D 黑色連接點線,殊不足取,已如前述,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 束,爰確定係在新地籍線即如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 實線。從而,原審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敗訴,並未確定其界 線究竟何在,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經界事件,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甲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0㎡) 編號 共有人 ⑵應有部分 1 羅俊義 100分之55 2 羅元宏 100分之45 附表二(乙地:○○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7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政權 100000分之93598 2 林玉純 100000分之2134 3 林雅惠 100000分之2134 4 林宏政 100000分之2134 附表三(○○市○區○○○段):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門牌 ⑴舊門牌(○○○巷) ⑵新門牌(○○路000巷00弄) ⑶代稱  備註 1 ⑴0-00 ⑵丙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丙屋  2 ⑴0-00 ⑵甲地 ⑴00號 ⑵0號 ⑶甲屋  3 ⑴0-00 ⑵乙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乙屋  0-00地號為0-00地號合併 4 ⑴0-00 ⑵丁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丁屋  0-00地號為0-00地號合併 附表四: 編號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 1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2 圖示—黑色實線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上訴人主張○○○段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3 圖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修正測量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上訴人主張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 圖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5 以被上訴人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係系爭建物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放大略圖所標註。 6 以上訴人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放大略圖所標註。 7 圖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上訴人所指○○○段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放大略圖L--M--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示被上訴人所指建物牆心至○○○段0-00地號東側與同段0-0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如鑑定圖上所示。 附表五: 編號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意見 1 圖示—黑色實線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2 圖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段0-00地號與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3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1點,修正測量前○○○段0-00地號南側面寬如圖示Y…I黑色連接點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4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2點(依法院傳真修正),圖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建物西側牆壁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0-00地號西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5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3點(依法院傳真修正),圖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建物西側牆壁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段0-00地號西側修正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6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4點,○○○段0-00地號與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如圖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7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5點,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下: ⒈○○○段0-00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段0-00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段0-00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段0-00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0-00地號,其面積為88平方公尺。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6點,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2025-03-12

TCHV-113-上易-548-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3號 債 權 人 林揚庭即澄揚工作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眾邦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 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眾邦國際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依債權人聲請狀之記載,此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訴字第85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債權人自得持該和解 筆錄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同 一事件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揆 諸前項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5763-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方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2

TPEV-114-北小-1100-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 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2

TPEV-114-北簡-2062-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 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該 附民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分113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 訴人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 第77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於113年10月22 日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本院並已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命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補正小額訴訟事 件之上訴理由,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然上訴人除先前於 113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外,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   決顯有未洽,上訴人已依法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審理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原   審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不當;況上訴人未參   與詐騙集團,亦未任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工作,此部分已於   刑事二審中詳為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曾與訴外人廖宜炫   和解並取得和解金?若有,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未待刑事判決確定   ,且有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參與詐騙集團及被上訴人有無與他   人和解之情事,顯係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未   調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情形,作為其上理由,依上揭說明,   該上訴理由顯非適法。故本件上訴人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2

TCDV-113-簡上-683-20250312-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8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7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臺南 市○○○○○○道○○○○號寄出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補充、 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以臺南市○○○○○○道○○○○號寄 出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附件證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13日18時1分許」補充 為「113年5月13日18時1分許、18時3分許」,匯款金額欄「 10萬元」補充為「10萬元、1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 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得」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 11月」。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告訴人丙○○(已歿) 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 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離婚,在工地工作,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至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前提要 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緩刑紀錄,又再犯本案之罪,且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告訴人乙○○ 所受損害,未經告訴人乙○○表示宥恕。再者,被告本案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3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 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 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3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臺南市○○○○○ ○道○○○○號寄出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指示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乙○○ 、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雖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修正前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然被告既已構成上開幫助 洗錢罪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仕騰Daniel」向告訴人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曉穎」「Ken Wu」向告訴人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24分許 2萬9,250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仕騰Daniel」向告訴人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簡-144-2025031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天素即南元休閒農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原告因水汙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130 511990號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為113年度 簡字第117號,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改分為114年度地訴 字第2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已繳2,000元,應補繳2,000 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30日內補繳2,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2

KSTA-114-地訴-27-202503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8公里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得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 ,涉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申訴及舉 發機關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以舉發尚無違誤,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 5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部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 正施行而為被上訴人自行刪除更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意思,係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陳述 舉發不當之理由,藉其裁量權予以撤銷不當之處分,但被上 訴人不予審究上訴人之機會而衍生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 上之爭議,上訴人就此爭議,而向原審提起112年度交字第1 681號之撤銷訴訟。詎原審竟未審被上訴人未審究上訴人陳 述之機會,顯不認為上訴人係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 之爭議提起撤銷訴訟,而以舉發機關執行職務部分為判決, 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請求裁判之訴訟事件為裁判, 即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規定 ,是其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 66號、第533號、第695號、第758號解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衍生道交 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 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就道交條例第8條 第2項所生公法上之爭執,應向有管轄之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再經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裁判內容之意思,未見 原判決有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為判決。若原 判決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事件,非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應依職權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所規定辦理,而非在上訴人起訴聲明 事項或其範圍以外之事為裁判。綜觀原判決未就交通裁決事 件是否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審認,也未就公法上 之爭議等起訴聲明事項為判決,即已超出上訴人起訴聲明事 項及其範圍之主張,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具行政訴訟聲請狀,先向原審聲請112 年度交字第1680號及第1681號等交通裁決事件併案聲請為共 同訴訟之辦案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賦予 上訴人享有共同訴訟事件之「為其所共同者」規定之訴訟權 ,詎原審至今並未給予裁定,致使上訴人不能依法抗告尋求 救濟之權,嗣竟已完成判決,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林敬超有違 反辧案程序規定,拒絕裁定之違法,惡意剝奪上訴人救濟權 ,即有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判決。雖原判決於貳、四、㈤指 摘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有所誤會,然兩事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裁 決可證,這應該是原審怠於裁定職務之方便,所羅織「上訴 人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四、按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裁定 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或逕予駁回(刑事)。上 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受理並作成行政法院判決之客 觀事實,已清楚顯示原審認定本件為一公法上爭議。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審認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為錯誤。 五、上訴人意旨所爭執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處置云云,經核業據原審於原判決中論述說明,上訴人猶 執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 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2

TPBA-114-交上-19-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71059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 恐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 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5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 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 為元(計算式為2,0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6.5年=650萬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 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2

TYDV-114-聲-45-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OOO號事件少 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2

CYEV-114-嘉簡-18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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