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俐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謝依婕
施欣妤
郭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欲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申請貸款,中租公司人員稱有與被告合作,以購買冷氣為由
申請貸款,原告因急需用錢,即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嗣撥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原告
,原告又給付中租公司人員35,000元,原告之認知係向被告
貸款150,000元、每期應返還5,625元、分3年償還。然而,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30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收受
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悉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89,540元,與
貸款金額150,000元不符。況且,原告實際上未向被告購買
冷氣機,亦未曾收受冷氣機,對於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債權讓
與事宜並不知悉,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向第三人購買商品,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
金額189,540元(本金為1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撥付上
開分期本金全額款項後,原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4年8月
18日止,每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月30日前繳款,每期
還款5,265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並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至於分期金額189,54
0元與本金150,000元之差額,乃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所應給付
之手續費用,原應由原告另向被告給付,惟為作業之便利,
故由分期款項中直接扣除。被告已於111年8月18日匯款136,
500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繳款4期
金額,尚餘168,480元未清償,嗣於系爭本票裁定後,又於1
12年2月16日、18日分別還款3,000元、2,265元,現尚餘163
,215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
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關係應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受讓購物分期付款債權之名,請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清償,此觀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指
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指示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內
容即明(本院卷第71至72、117頁);原告亦自陳其係以購
買冷氣為由向被告申請貸款,始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亦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即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而原告主張其
實際上未向被告購買冷氣機,亦未曾收受冷氣機,對於系爭
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之債權讓與事宜並不知悉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惟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雖記載商
品名稱為「LG冷氣」,惟「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
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話」、「經辦人手機
」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均為空白,而「請蓋
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何印文,僅記載「呂
佩璇」之簽名(本院卷第71頁),實有違交易常情,「呂佩
璇」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身分為何、是否為經銷商、
經辦人或銷售人員,均無從得知。況且,系爭分期付款約定
書上之「呂佩璇」非證人即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對保人員
洪世英所書寫,證人洪世英並不清楚「呂佩璇」為何人,「
呂佩璇」亦未於證人洪世英與原告辦理對保時到場等節,亦
為證人洪世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甚者,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法提供「呂佩璇」相關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208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指示付款約定書上已載
明:「立書人雙方確認買賣標的物已交付,數量暨品質經驗
收無誤,若有發生任何糾紛,願自行負完全責任,與貴公司
無涉。」並經原告及「呂佩璇」簽名,然系爭指示付款約定
書上所載「呂佩璇」,與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呂佩璇」,均
未記載其個人資料而僅有其簽名,「呂佩璇」是否確有其人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一方面主張其係自系爭分期付款約
定書上之「呂佩璇」受讓債權,卻又陳稱無法提供「呂佩璇
」之相關資料,實難信原告與「呂佩璇」間之買賣關係確實
存在,被告既係主張自「呂佩璇」受讓債權,亦難認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承此,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
係不存在,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
告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憑。至原告
前雖有還款紀錄,有還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然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故
此應係清償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20元(即裁判費1,990元、證人旅費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89,540元 168,480元 111年8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9日 1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STEV-113-店簡-7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