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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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柏穎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曉華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 訴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致其受有需補繳房地合一稅 款之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 7,6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滯納 上開稅款所生之滯納金及利息共14萬6,993元(見本院卷第1 89、56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出售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及申報交易所得稅之事務,詎被上訴人告知伊系 爭不動產出售日在同年6月3日之後,即可適用房地合一稅免 稅額400萬元(下稱系爭免稅額)之規定,伊乃於同年月6日 與訴外人即伊妻舅黃正銘(下稱黃正銘)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嗣伊於111年10月4日接 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始知系爭買賣契約不適用系爭免稅額規定,伊應補 繳房地合一稅82萬7,622元(下稱系爭補稅款)。被上訴人 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系爭補稅款及滯 納金、利息之損害,爰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補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7,6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993元,及其中10萬5,192 元自113年1月3日起,其餘4萬1,801元自同年11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提供「房地合一稅懶人包」資料(下稱 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另上訴人 與黃正銘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毋需繳納房地合一稅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惟上訴人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 本無適用系爭免稅額之餘地,況其迄未繳納系爭補稅款及滯 納金、利息,顯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報 交易所得稅事務,並向被上訴人詢問房地合一稅事宜,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 ,另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戶籍遷入比較晚沒有影響,只要 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戶籍設在系爭建物,即可適用系爭免 稅額規定(下稱系爭對話)。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黃正銘,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辦理系爭移 轉登記,國稅局於同年10月4日核定上訴人需補納系爭補稅 款,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補稅款、 滯納金及利息共97萬4,6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0至561頁),並有系爭對話紀錄、系爭買賣契約、 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 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下稱行政 執行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 第59至61、97至99、217至223、573頁),堪信為真正。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 有需補繳系爭補稅款及滯納金、利息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為可採信:   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是地政士既受有 報酬,就其受託辦理之業務,除負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 之義務外,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始能認其已盡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為地政士,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 報交易所得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0頁),並有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冊、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3、45至46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可見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報交易所得稅之 事務,負有就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實務專精熟稔之 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⒊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 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 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其免稅所得額 ,以按同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 元為限,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 得之房屋,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 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方有系爭免稅額之適用。 惟細繹系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向上訴人 稱:「本案係105/1/1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自用 房地合一稅等於(賣價1160-買價650-免稅400)×10%=11 萬元」、「(上訴人問:房子交屋後,我們戶籍沒馬上遷 進來,因為讀書轉學的關係,我們戶籍遷入比較晚,有影 響嗎?)沒有影響,只要現在戶籍有在內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載明: 「房地合一稅為零」、「免房地合一稅」等詞,及其所填 載系爭不動產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記載:「 減自住房地免稅額4,000,000」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5、4 5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乃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 不動產自111年6月3日以後,僅需出售時上訴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戶籍仍登記在系爭建物,即可適用系爭免稅 額,至於戶籍登記期間之長短,並不影響系爭免稅額之適 用等情,顯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需在系爭建物戶籍登記連 續滿6年者,始有系爭免稅額適用之規定有違。又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多次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房地合一 稅事宜,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59至61、217至223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究 有無系爭免稅額之適用,係上訴人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點之重要考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款孔急,本無適 用系爭免稅額之餘地,應不可採。而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對話,始決定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黃正銘,堪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對話間 顯有因果關係。國稅局嗣於同年10月4日核定系爭買賣契 約需補繳系爭補稅款,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9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誤解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而告知系爭對話之錯誤訊息,致受有系爭補 稅款之損害,堪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以伊已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辯稱伊無違 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本應 對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實務專精熟稔,並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詎其竟告知上訴人系爭對話之錯誤訊息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補稅額之損害,已如上⒊所述,要難 僅因被上訴人曾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即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對國稅局核定系爭補稅款之核定通知書, 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5頁),顯見上開核定通知書業已 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地政士業務,未盡其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地政士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即為可採。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 稅款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原 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 人毋須繳納房地合一稅,然國稅局核定系爭補稅款之處分 業已確定,已如上⒈所述,則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 虛偽,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至上訴人雖尚未 繳納系爭補稅款,但所謂受損害,即現存之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 上訴人負擔系爭補稅款之債務既已確定,即可認屬其所受 損害,不因其是否已繳納而有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2萬7,622元本息,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審 酌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 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前項應納 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 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繳納所得稅款, 乃其自身應負之公法義務。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應 繳納系爭補稅款,為其自身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惟因其遲 延繳納,致生系爭滯納金、利息14萬6,993元之事實,有 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3頁),是 就上開滯納金、利息之發生,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非屬因被上訴人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所受損害,是上訴 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 利息共14萬6,99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2萬7,62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31

TPHV-113-上易-27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139、140之1、140之2、140之3、140之21地號土地 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更正聲明地 號,並補充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合建關係所由生之契約名稱( 本院卷一第213、385、481頁),最後如後列貳之所示。因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分別屬更正、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 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契約),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關係存否 ,攸關原告應否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等節, 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與訴外人郭建巡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余雅珍之先夫,已共同投資不動產十多年,因雙方 間具有相當之信賴,故於共同投資不動產時並不會簽立書面 投資契約。嗣於民國106年底,郭建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 告共同投資「僑蓮雄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雖有 簽立名為「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坎 小段139(所有權應有部分21000分之4399)、140之1(所有 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 33)、140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1(所 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原告則出資興建房屋,惟兩 造間絕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建分屋關係。實則,被告僅係 出資投資系爭建案,更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720萬元之投資增資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內,已與合建分屋之常情不合;另系爭契約之實際 簽署日為112年7月間,非契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同 月7日;兩造之所以簽約,係因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之訴外人林洺鋒、原告公司經理之訴外人陳宗銘多次至黃建 豪會計師事務所諮詢節稅事宜後,由另位投資人即訴外人陳 慶春(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合建分屋 之形式節稅,被告法定代理人余雅珍認其亦有節稅即減省所 得稅法第2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 求,乃由陳宗銘製作二份條款內容近乎相同之系爭契約、「 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分別 與被告、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紀元公司)用印簽署。故 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訂,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惟被告在郭建巡過世後,屢 認兩造間存有合建分屋即系爭契約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 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利原告除去此不安狀態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 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 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 並與原告約定分屋戶別,由被告分得共16戶,並將該16戶之 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分得之16戶係由被告與買方締約 ,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造確實 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 係考量郭建巡於生前已有意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勇志拆夥 ,惟因郭建巡109年5月11日死亡後,余雅珍並不認識李勇志 ,又發現帳目不清楚、無任何合約依據,方以合建分屋之方 式處理,進而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就所分配之房屋亦為自 行銷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為配合被告節稅目的,而於112年7月間 倒填日期製作,兩造並無受合建分屋契約拘束之真意,故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 主張系爭契約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事由,則就此有利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印鑑章 ;且兩造從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任何條款,原告更未曾給 付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所約定最為重要之保證金2億0,4 00萬元;另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前後不一,後附之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亦不完整,謄本調閱時間更是在簽約 後之109年3月9日;且所附之變更請造人名冊亦係在簽約後2 年之111年5月24日印製,足見乃事後補上,非為真正;實際 上,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 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案而取 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稅金, 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不會遭 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簽訂, 約定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0至221頁 )。惟查:  ⒈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親自簽名,另所蓋用之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印文亦為真正,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原告對於其公司 印文、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雖原告 陳稱:被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等語,惟參據原告之 後所述:系爭契約係由證人林洺鋒將原告已用印完成之系爭 契約書取走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人員碰面用印 ,最終原告取得之系爭契約,係由證人陳宗銘至林洺鋒住處 取回被告已用印完成之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足 徵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為真正。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 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甲方即地主方、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方即建方、房屋興建人為原告;並第壹條約定被告提供系爭 土地,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本院卷一第20頁); 核與原告就系爭建案於110年3月11日所取得由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給之110板建字第130號建造執照,其中列載之建築基 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建造執照可稽 (本院卷一第225至241頁,見第227頁)。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或原告旗下之訴外人威騰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未曾與原地主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只 是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實際上無合建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係為保障投資之出 資股東,故自原地主購地後,依各股東出資比例,直接移轉 登記至被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第360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支票、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15至35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366頁)。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買受人雖各為原告、威騰公司;但系爭土地係直接於107年 至10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地籍異 動索引足證(本院卷一第457至477頁)。抑且,原告對於兩 造間投資關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 記比例之決定,究係作何約定,又如何依投資比例計算各投 資股東登記為系爭建案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無約定其所 述上開借名登記之權益內容等各節,迄未曾詳為主張並舉證 (本院卷一第360頁、第433至435頁、第482頁),則其上開 所述,已難遽信。況此概屬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否、權 益關係等,分屬二事,尤不得以此推論原告、被告無受系爭 契約約定拘束之真意。  ⒋原告就此雖又陳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將之信 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但被告是為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本院 卷一第359、360、431頁)。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08年 8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合庫 商業銀行,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足證(本院卷一第61、71、 79、89、101頁)。再參之合庫商銀林口文化分行113年6月1 2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30001654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地主,於108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該行;依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係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原告之系爭建案,信 託目的為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截至 113年4月1日系爭建案工程進度至土方工程第一層開挖施作 ,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又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 其他地主均已辦妥信託登記,並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4億5,400萬元與該行,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5億9,400萬元與該行,做為原告系爭建案之部分加強債 權等情(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及該行提供之系爭信託 契約書、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本院卷一第389至411頁) ;徵諸前開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 合庫商銀借款,並以被告、紀元公司等為連帶保證人,合庫 商銀並將借款撥付至原告之帳戶;此情與系爭契約第肆條之 四之二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為借款人、由甲 方(即被告)提供本合建標的土地作為擔保物並設定抵押權 予金融機構,進行本合建案之土地融資申貸。惟至本建物完 工、出售,須移轉部分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購屋方時,乙方應 於交屋日前十個日曆天內,清償該售出部分對應之土地融資 數額,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塗銷該售出建物之坐落基地土地持 分之抵押權設定。」及第柒條之七之一約定:「乙方依照本 合約之四之二申貸土地融資後,如尚需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 融資,得經甲方同意後,由甲方作為建築融資申貸之擔保人 。」(本院卷一第22、23頁)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向合 庫商銀貸款,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商銀云云,與上 情不符,無足採信。據此,兩造確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 行,至為明確。  ⒌又系爭契約第貳條「建築房地之分配方式」二之一約定:「 本合建案雙方同意採合建分屋之分配方式。申請建築執照時 ,就該建築之建物,均以乙方為起造人;土地則保留於甲方 名下。待建築執照核准後,雙方再依建築設計圖說之戶別名 冊協議分戶,並依協議後之分戶表,申請建照之變更起造人 名冊」;及第參條「建物銷售之款項分配」三之二約定:「 如甲方分得之建物戶別委由乙方規劃參與預售,則甲方出售 之建物,概由甲方自行與購屋方締約及收取價款。」(本院 卷一第21頁),且有111年5月24日印製之變更起造人名冊、 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系爭建案各樓層建築平面圖連綴 於系爭契約書之後,並蓋用騎縫章(本院卷一第36至46頁、 第47至55頁);上開變更起造人之時間、變更後之起造人姓 名,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1日新北工建字 第1110889012號函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相符(本院卷一第24 5頁、第259至262頁、第266、268、280、302頁、第309至31 0頁、第313頁)。甚者,被告亦於111年間,陸續將其依系 爭契約所附上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所載分得之房地共 16戶,分別與買受人等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3至271頁 )。足徵,兩造實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行房地分配、 對外銷售及收受價金等各節,既有履約之情事,即難認兩造 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⒍至於原告陳稱:其從未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 約定合建保證金2億0,40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此先則 抗辯其已全數收足保證金,嗣改稱僅收到1億9,160萬元等語 ,所為之陳述固前後有異;亦即,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本院 卷一第426、435頁、卷二第88至89頁)。但此要屬原告就本 條約定之義務是否怠緩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否定兩造確 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基地、由原告負責 興建房屋,而兩造間均有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 4條之5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 案而取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 稅金,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 不會遭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 簽訂等語,並提出財政部網站參考資料以資參佐(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就此被告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62頁 );併據證人陳宗銘即原告公司經理、證人即鴻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前董事長林洺鋒、證人即紀元公司董事長 陳慶春到場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6頁、第27至29頁、 第36至37頁)。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減省公司經營成 本之考量,方決意採取與原告以合建分屋方式締結契約並履 約,實難僅憑此節稅之簽約目的,即遽以推認兩造間無合建 分屋之真意。  ⒏至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固於系爭契約首行記載「本契約 書乃於民國109年3月7日由下列當事人所簽訂」,立合建契 約書人下方之簽約日則載為「109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2 0、25頁)。惟按:  ⑴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乃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契約 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必要之點已互相合意,則契約 自成立生效,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更不因事後補訂書面契 約,而變異其性質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  ⑵參據證人陳宗銘結證稱: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其所製作,係向 黃建豪會計事務所取得範本後,填上第貳條、二之二房地分 配比例,另紀元公司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亦係採取同樣之 製作方式;系爭契約係在112年7月間由原告用印後,伊轉交 予林洺鋒,林洺鋒則於被告用印後,再交予伊;原告部分除 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外,另經李勇志親自簽名,因李勇志想說 正常契約書就是要用印加簽名;系爭契約後方所附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變更起造人名冊、分屋戶別、各樓層建築平 面圖等,係其列印後附在契約書後面,原告蓋印時即已經附 好這些圖冊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18頁);及 其再證稱:系爭契約所附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關於 被告得分到的戶別,有一直與李勇志、林洺鋒討論,為保障 被告權利,就以被告公司投資比例分配,被告、紀元公司係 就當時銷售所剩戶別平均分配,該二家公司分得的坪數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暨其證述:系爭契約並非 在契約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簽立,當初有跟會 計師討論,正常的話這份契約書為了要節稅所用,當時會計 師有跟我們講說,正常地主與建設公司做合建關係時,合建 契約所訂立的日期會在案件的建照取得日期之前,所以合約 書日期才會訂在建照取得日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⑶併參據證人林洺鋒證稱:陳宗銘係在112年7月間將系爭契約 交予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委託伊去跟陳宗銘拿這 一本合約跟相關信託、賣房子簽約資料等文件;伊拿到這些 資料後,有拿給余雅珍審閱,之後有陪同余雅珍向會計師諮 詢一些事情,余雅珍審閱幾天以後,將系爭契約拿給伊,伊 拿到時,已經蓋妥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後伊即將系爭契約拿 給陳宗銘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  ⑷綜酌上開證人陳宗銘、林洺鋒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李勇志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與其向來簽訂契約之過程,實 屬一致,更簽名其上,以表重視之意;且就被告可分得之戶 別,亦經李勇志與證人林洺鋒討論後確立;更為了使被告得 以節稅,乃依會計師之建議,將契約簽署日期往前回溯至系 爭建案建造執照取得日之前。至於被告則亦係由余雅珍審閱 契約文件多日、向會計師諮詢後,方為簽約。足徵,兩造簽 約前,確實審慎以對,應認均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之 真意;尚難僅憑契約書所載簽立之日期與實際簽約日不符、 而為倒填一節,據以推論兩造無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是以 ,原告徒執系爭契約實際簽署時間點係在112年7月,而非契 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主張兩造無受系 爭契約拘束之真意,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 卷二第61頁),亦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郭建巡於106年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 投資系爭建案,兩造間係就系爭建案存有投資關係,非系爭 契約關係;出資部分,先由郭建巡於106年11月29日匯入第 一筆資金,嗣郭建巡死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乃以 被告公司名義,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匯入48 0萬元、720萬元之增資款,如被告為合建地主,所出資者應 為土地、而非增資款項,故系爭契約非為兩造真意等語(本 院卷一第11、360、362頁、第433至435頁),並提出陳宗銘 與余雅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為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39頁、第439至454頁)。然觀諸其所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之板橋江子翠段出資明細表,記載之「 投資者」卻為僑蓮、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本 院卷一第441、449頁)。就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投資分 為地主投資人、建商投資人;地主部分由被告、威騰公司、 紀元公司出資購買土地,與原告合建;建商投資人則為原告 、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 87頁),與原告之主張相左。而被告公司係於106年12月6日 設立,設立時起至今之負責人即董事即為余雅珍,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7至9頁);然原告就其 所稱有關系爭建案於106年間成立之投資契約,各該契約當 事人、出資金額及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分潤時期、計算方式 等權利義務約定內容為何,迄未見原告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況且,即令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另存有投資契約, 亦非不得併再行簽訂系爭契約,以釐清雙方權益,俾使明確 化,故實難據此即予推論系爭契約非兩造之真意。  ㈣綜酌上述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貸款辦理情狀 ,及被告依系爭契約分得之16戶部分,已變更建造執照上之 起造人為被告,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對外銷售收受價金等履 約過程,可知兩造間應已有就系爭土地合建分屋真意之合意 ;至原告是否確實如數支付合建保證金,僅生契約履行與否 之問題,尚不足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 ,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 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 ,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重訴-54-20241231-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將系爭 房地以賣賣為原因,輾轉登記在第三人陳美月及相對人名下 ,然聲請人與陳美月、陳美月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及水電繳款書、律師函、返還存摺收據承諾書等證 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674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 損害約為603萬202元(計算式:23,737,687×5%×6≒6,030,20 2),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60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18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8-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李晢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王貞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貞淑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79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43約定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 時契約生效,並辦理土地分割,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 同)2,750,000元。嗣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經政府撤銷徵 收,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貞淑所有,王貞淑於106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就被 告高英智買受應有部分30/43部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 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 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命原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王貞淑所有,經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形成原告應有部分13 /43、王貞淑應有部分30/43之共有狀態。高英智於112年1月 1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王貞淑移轉應有部分30/43。原 告獲悉後,旋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主 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卻遭高英智否認。為此,爰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⒉王貞 淑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以2,750,000元之價格與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高英智應於原告給付750,000元價金予王 貞淑及王貞淑退還2,000,000元價金予高英智之同時,高英 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高英智則以:高英智訴請王貞淑移轉應有部分30/43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竟因王貞淑在訴訟程序中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使高英智之請求變成給付不能,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定高英智敗訴確定。高英智乃對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高英智勝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高英智勝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方辦理塗銷登記。而高英智再訴請王貞淑辦理移轉應有部分30/43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確定,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其前就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違反誠信原則。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嗣後成為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又王貞淑基於通行目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給高英智時,係王貞淑單獨所有狀態,並非與原告共有,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就土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解釋,依同一法理,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亦非物權效力。再者,系爭土地係一狹長之面積43平方公尺小塊土地,無法獨立使用,僅能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其中13平方公尺供原告之親戚房屋通行,另30平方公尺供原告及其他住戶房屋通行,無集中歸由原告一人所有及使用土地之必要,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原告欲取得單獨所有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妨礙被告及其他住戶之通行,自不足取,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王貞淑未到場,亦未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下稱訴卷,第 40至41頁):  ㈠被告2人於79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43訂立預 約,約定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時契約生效,並辦理土地分割 ,買賣價金約定為2,750,000元,高英智已給付買賣價金2,0 00,000元予王貞淑,尚欠尾款750,000元未付。  ㈡系爭契約載明:「此項買賣是預售,賣方自高雄縣政府將徵 收之土地...產權發還原所有權人即甲方(王貞淑)之日起 ,賣方即甲方需全力配合提供買方(高英智)辦理產權過戶 所需之一切証件及手續」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經政府撤銷徵收,回復登記所有權人 為王貞淑所有,王貞淑於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6年8 月7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辦畢 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就高英智買受之應有部分30/43部分,案經臺灣高等 法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命原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王貞淑所有。  ㈤高英智於112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王貞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高英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准許,王貞淑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23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原告獲悉高英智起訴後,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2人,主張系爭買賣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惟高英智否認原告享有優先承買權。  ㈦系爭土地現權利狀態為原告與高英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3/ 43,高英智應有部分30/43。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1至42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43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王貞淑應就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750,000元價金予王貞淑 及王貞淑退還2,000,000元價金予高英智時,高英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 照)。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 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地上權人優 先購買權,具相對的物權效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3號判決參照)。查高英智訴請王貞淑辦理移轉應有部 分30/43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確定,並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77至191頁),堪信為真。是以,王貞淑已無法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給原告,則不論原告是否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買權,效力均不及於高 英智,高英智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 給原告,故均已無法除去原告主張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無優先承購權:  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訂 有明文。及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 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 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1號判決參照)。主張優先承購之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當時為其共有人,始得以其他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 承購,若於土地出賣後始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不得主張優 先承購,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另參以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 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以土地出賣時是否合於要件 為判斷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之時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 出賣時,對該基地已有地上權之人,始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 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準此,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應 於土地出賣時為判斷時點。  ⒉查被告間契約約定出賣持分30/43,僅係同時言明買賣成立後 之土地標示如有變更時,依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如出賣 之持分比有所增加時,則土地總價款應按比例增加等語,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高英智並 已給付買賣價金2,000,000元予被告王貞淑,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審訴卷第8頁),足見被告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而 李晳豪係於106年8月7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 應有部分30/43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 塗銷移轉登記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79年5月22 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李晳豪並非共有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間僅係成立預約,原告成為共有人後,享有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云云(見審訴卷第8、11頁、訴卷第42 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0/43,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存在,及王貞淑應就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辦理 移轉登記予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30

CTDV-113-訴-87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附 圖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5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歷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 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以和解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 6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超逾部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5(3)(面積3.37 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 99平方公尺)所示,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無法 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被告並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有百年之久,且有設定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甚低,且 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其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土地法保障優 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及逃漏買賣土地增值稅金,而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許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9號房屋、7號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超逾地上權範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 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自10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今,被告自102年11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 圍為62.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原告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109號房屋、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超逾被告所有地 上權範圍等語,被告就其為109號房屋所有權人、7號房屋事 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二房屋占有土地均有超 逾系爭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 5(2)所示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104年10 月8日店測數字第120400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系爭土地 謄本(本院卷第61至63、65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文號為113年7月11日店測數字第99900號)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5至110、113至123、127至128頁),亦堪信實。 (4)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範圍甚低,且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關 係密切,竟規避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原告均否認之,主 張其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合法正當,訴外人潘逸學 行為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附圖編號26 5(2)至265(5)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 有何應受保障之權益。次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求命被 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不因其權利範圍多寡,而認係專為侵害被告利益, 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潘逸學取得土地乙 節,縱認可取,被告就其如為共有人後,有何權源占用超逾 系爭地上權範圍而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仍無舉證,自難認 被告可因此變無權占有為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亦不足為不 利原告之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均非可取。 (5)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就附圖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 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 公尺)、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 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多為住宅,並 非商業繁榮區域,公共設施有臨近之臺北捷運安康站,交通 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 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 金為允當。並參酌系爭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51 頁)乘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被告自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核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03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 日(送達證書參店司補卷第59頁)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 再給付原告379元(計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三項之給付未約 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5(2)等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5元,及自11 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7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 處: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2024-12-30

TPDV-113-訴-1325-20241230-2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陳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1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兩造間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以為釋明。惟其釋 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 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萬7,687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 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 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 地之損害約為712萬1,306元(計算式:23,737,687×5%×6≒7, 121,306),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71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222/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9-202412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俐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謝依婕 施欣妤 郭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欲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申請貸款,中租公司人員稱有與被告合作,以購買冷氣為由 申請貸款,原告因急需用錢,即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嗣撥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原告 ,原告又給付中租公司人員35,000元,原告之認知係向被告 貸款150,000元、每期應返還5,625元、分3年償還。然而,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30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收受 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悉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89,540元,與 貸款金額150,000元不符。況且,原告實際上未向被告購買 冷氣機,亦未曾收受冷氣機,對於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債權讓 與事宜並不知悉,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向第三人購買商品,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 金額189,540元(本金為1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撥付上 開分期本金全額款項後,原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4年8月 18日止,每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月30日前繳款,每期 還款5,265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並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至於分期金額189,54 0元與本金150,000元之差額,乃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所應給付 之手續費用,原應由原告另向被告給付,惟為作業之便利, 故由分期款項中直接扣除。被告已於111年8月18日匯款136, 500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繳款4期 金額,尚餘168,480元未清償,嗣於系爭本票裁定後,又於1 12年2月16日、18日分別還款3,000元、2,265元,現尚餘163 ,215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 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關係應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受讓購物分期付款債權之名,請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清償,此觀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指 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指示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內 容即明(本院卷第71至72、117頁);原告亦自陳其係以購 買冷氣為由向被告申請貸款,始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亦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即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而原告主張其 實際上未向被告購買冷氣機,亦未曾收受冷氣機,對於系爭 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之債權讓與事宜並不知悉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惟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雖記載商 品名稱為「LG冷氣」,惟「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 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話」、「經辦人手機 」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均為空白,而「請蓋 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何印文,僅記載「呂 佩璇」之簽名(本院卷第71頁),實有違交易常情,「呂佩 璇」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身分為何、是否為經銷商、 經辦人或銷售人員,均無從得知。況且,系爭分期付款約定 書上之「呂佩璇」非證人即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對保人員 洪世英所書寫,證人洪世英並不清楚「呂佩璇」為何人,「 呂佩璇」亦未於證人洪世英與原告辦理對保時到場等節,亦 為證人洪世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甚者,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法提供「呂佩璇」相關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208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指示付款約定書上已載 明:「立書人雙方確認買賣標的物已交付,數量暨品質經驗 收無誤,若有發生任何糾紛,願自行負完全責任,與貴公司 無涉。」並經原告及「呂佩璇」簽名,然系爭指示付款約定 書上所載「呂佩璇」,與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呂佩璇」,均 未記載其個人資料而僅有其簽名,「呂佩璇」是否確有其人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一方面主張其係自系爭分期付款約 定書上之「呂佩璇」受讓債權,卻又陳稱無法提供「呂佩璇 」之相關資料,實難信原告與「呂佩璇」間之買賣關係確實 存在,被告既係主張自「呂佩璇」受讓債權,亦難認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承此,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 係不存在,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 告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憑。至原告 前雖有還款紀錄,有還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然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故 此應係清償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20元(即裁判費1,990元、證人旅費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89,540元 168,480元 111年8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9日 1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2-27

STEV-113-店簡-77-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登 記結婚,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被告陳建凱為原告與黃 素珍之兒子。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107年間,黃素珍向原告佯稱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一生 一次可節稅百分之10,但形式上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他人,原告遂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率優惠,然真 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嗣110年間原告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遂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形式上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並為移轉登記,以此方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就此買賣契約,已於11 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詎黃素珍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嗣 竟更與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被告間11 2年6月7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縱認 有效,因黃素珍為無權處分,陳建凱非善意第三人,故不能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 所有,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  ⒉黃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105年間原告經營之事業有資金需求,適黃素珍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可減少增值稅額之資格,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 以總價342萬元出售予黃素珍,黃素珍以部分匯款及部分抵 償原告對其所欠債務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黃素珍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仍 持續以言語恐嚇、威脅方式要求黃素珍提供資金援助,黃素 珍迫於無奈,只好於110年6月23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當初 向原告購買之342萬元價格賣回給原告,並與原告簽立「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要求原告無價差 退還當初購屋支付之價金予黃素珍,再由原告自行處分系爭 不動產,如原告轉售獲有利益,原告即可獲得資金;惟因原 告無法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黃素珍,黃素珍並未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原告仍持續威脅黃素珍,黃素珍 不得已只好離開臺南,並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提供給陳建凱及原告居住,以使原告老有 所終,然原告竟變本加厲要求陳建凱向地下錢莊借款供其償 還欠款,黃素珍不忍陳建凱因原告生活困苦,始於112年5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294萬6,900元價格出售予陳建凱,並於11 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以利陳建 凱生活有立足之地,不致為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生活受困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7月15日登記結婚, 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陳建凱為原告與黃素珍之兒子。  ㈡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㈢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7月30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以261萬8,000元、8萬4,700 元出售予黃素珍。  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黃素珍所有。  ㈤原告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113年度南司調字第72號,下稱調 字卷,第29至30頁所示),其上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原告。原告就此契約並已於11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  ㈥黃素珍與陳建凱於112年5月4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65至68頁所示),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 別以286萬3,000元、8萬3,900元出售予陳建凱。此買賣並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  ㈦黃素珍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陳建凱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 ,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與黃素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 率優惠,嗣110年間原告與黃素珍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黃素珍卻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更與 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 素珍所有,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黃素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納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19至32頁)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 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黃素珍與陳建 凱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舉 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主張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黃素珍,嗣又於110年6月23日與黃素珍簽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黃素珍移轉登記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可證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間確實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6月23日終止,始 會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然黃素 珍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開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僅能看出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之客觀事實,尚無從看出原告 與黃素珍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原告嗣雖再於110年6 月23日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並自行向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然依上開契約 書所載內容,亦僅可見其等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以一 定價金出售予原告,無從看出有何原告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情,難以原告與黃素珍先於107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黃素珍名下,復於110年間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客觀事實,逕行推論原告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間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於110年間終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黃素珍間,存在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素珍名下、仍以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之合意,自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 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112年6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然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6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 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179-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馮秋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紀紫薰(原名紀秀玲) 紀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以其與被告紀紫薰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號2 樓房屋(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 坐落土地(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 之1;上開房屋及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紀 紫薰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足認兩造係就不動 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屬 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紀紫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 日與訴外人曾朝明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且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 告紀紫薰名下,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詎被告 紀紫薰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仍與被告紀有騰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9月14日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復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被告2人間上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均屬無效。  ㈡又原告與被告紀紫薰間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方式, 並於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紀紫薰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既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告紀紫薰所有,其本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紀有騰塗銷上開不實之 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紀紫薰怠為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請求 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是原告為保 全前揭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紀紫薰請求 被告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房地 回復登記為被告紀紫薰所有後,請求被告紀紫薰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確認被告紀紫薰、紀有騰就系爭房地 於98年9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紀 有騰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紀 紫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紀紫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 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其所簽定,所 有權也是登記在伊名下,且系爭房地貸款均為伊所繳納。伊 係因積欠被告紀有騰債務,所以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紀有騰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紀有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紀紫薰 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紀紫薰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紀紫薰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固提出其與曾朝明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日 簽定之買賣契約為證,並主張前揭契約載有「加註條文:本 契約標地(按:應為「的」字之誤繕)物土地及建物,同意 暫由登記馮秋城先生同居人紀秀玲小姐名下,其各項稅務皆 由產權購買人馮邱城先生繳納」(見本院卷第21-23頁), 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被告紀紫薰辯稱伊 未看過前揭契約,原告亦自陳被告紀紫薰並未參與該契約之 簽定(見本院卷182-183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以證明上開與曾朝明所簽定契約之真正,自尚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況被告紀紫薰與曾朝明已 於同日另行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該契約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倘原告與被告紀紫薰 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大可請求被告紀紫薰與 曾朝明在其等簽定之買賣契約中加註借名登記之約款,以杜 絕日後爭議。然原告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另與曾朝明就系 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再於被告紀紫薰不知情之前提下,在 該契約加註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約款,實與常理相違,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難以遽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其所繳納,並提出臺北縣萬 里區漁會放款繳款通知單12紙為憑(收款期間為96年12月至 98年1月,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前揭單據僅得證明系爭 房地貸款係以現金方式繳納,尚無從推認該筆貸款確由原告 所繳納。且系爭房地之貸款若全為原告所繳納,何以原告僅 能提出前揭約2年期間之繳費單據,顯非合理。況原告自陳 其與被告紀紫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應曾屬親密,其因 此持有系爭房地之若干貸款繳款單據或相關文件,亦符常情 ,要難以此推論其與被告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  ㈣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 紀紫薰既本於其與曾朝明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紀有騰,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適法有據。原 告固爭執依被告2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第123-150頁)所示,倘其等就系爭房地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將取得稅捐機關核發之「非屬贈與移轉同意證明 書」,然其等提出用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係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43頁),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並無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 事實,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 無效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從而,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仍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僅 於當事人能出具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所支付價款非由出 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 可獲主管機關認定為買賣屬實而免課贈與稅。否則,即應按 規定課徵贈與稅。本件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有其等戶籍資 料附於個資卷可參,是其等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倘未一併出具支付價款之證明,本即應依法辦理「贈 與稅申報」。原告前揭主張,純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亦未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紀紫薰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18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幸雄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5月1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聰輝、林秋安、林聰勲(下合稱原告 ,分則以姓名稱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45-53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367、40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積欠林幸雄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經林幸雄之 子林聰輝與被告協商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同意將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林聰輝,復以被告所積欠原告借款中 之2,000萬元抵付部分價金,林聰輝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仍有居住於系爭房 地內之必要,林幸雄與被告另於106年8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契約),約定被告得自106年7月 3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以2,000萬元買回系爭房 地,並可於期間內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系爭附條件契約中更 約明被告應按月給付林幸雄租金3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理會,且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附條件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21 條、第455條、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給付未繳納之租金108萬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萬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 應自109年8月18日起至返還遷讓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林聰輝雖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並無買賣系 爭房地之真意,被告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內部關係實係隱 藏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始終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真 正所有權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再者,系爭房地自始 至終為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可能承租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 被告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否則原告焉有可能長達3年都 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 賃物之孳息充之。另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就兩造間是否已就租金與租賃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林幸雄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附 條件契約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 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原告提出之系爭附條件契約影本(即原證3,桃簡卷第24-25 頁,下稱前版本),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本院卷二 第112頁),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附條件契約原本,依照前 揭說明,即難認系爭附條件契約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㈢再者,系爭附條件契約之簽訂原因,乃係林聰輝向被告買受 系爭房地後,被告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地之需求,日後並有買 回系爭房地之可能,此觀系爭附條件契約第1條約定即明, 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之約定(桃簡卷第13頁 ),已約明簽訂本約時買方應支付價金2,000萬元,則林聰 輝之給付價金義務自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積欠林幸雄借款3,200萬元,而出售系爭房地以抵付 借款當中2,000萬元等情,而前開數額並非少數,倘如原告 所述林幸雄與被告已協商結算確認被告確有積欠林幸雄鉅額 債務,原告理應可提出相關借據憑證或結算文件等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欠負債務之相關事證, 亦未提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證據,要與常情有違, 自難認林幸雄與被告間確有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  ㈣至原告固提出林幸雄與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原本 (影本經原告編列為原證5,附於本院卷二第139-141頁,下 稱後版本),惟經被告否認後版本上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 原告雖聲請就後版本上被告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本院當庭命 被告多次簽名,並檢附後版本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表示: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參考 資料均為影本,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6月14日調科貳 字第1130319043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07頁),且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後版本為被告所親簽之證據,本院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後版本為 被告所親簽,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子虛,是原告以上開後版 本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已乏所 據。  ㈤況且,林幸雄於109年9月30日起訴之初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桃簡卷第6頁委任狀),衡諸常情,民事訴訟中當事 人所提出之文書證物,雖以影本方式作成證物提出於法院, 然該文書必為自己持有原本,以避免日後訴訟進行中遭對造 否認形式真正,而無法自圓其說,殊難想像有委任律師之訴 訟代理人之林幸雄在起訴時起訴狀所檢附之前版本,原告並 無持有前版本之原本,是原告所提出後版本是否真實,已有 可疑。再比對前、後版本被告簽名處並不相同,且騎縫章蓋 印方向亦相左(前版本被告簽名在簽章處,騎縫章印文為向 左斜45度角;後版本被告簽名在被告印刷體姓名後,騎縫章 印文為直立),酌以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即以答辯狀否認前 版本之形式真正(桃簡卷第21頁),原告大可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當庭提出前版本之原本以供檢視,然原告捨此不為,遲 至113年4月8日始當庭提出後版本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將該 原本影印後,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則後版本 是否為臨訟製作,容非無疑,尚難以遭被告否認簽名真正之 後版本,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基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幸雄與被告間就租 賃契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憑前版本即系 爭附條件契約,遽認被告確有與林幸雄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租 賃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地,並按系爭附條件契約內容負擔給付租金義務,依民 法第4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搬離系 爭房地止,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均屬無據。  ㈦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⒈林聰輝與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林 幸雄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並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幸雄,林幸雄過世後,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現為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桃簡卷第11-22、26-29頁、本院卷二 第221-2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經由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購得系爭房地,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云云。惟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賣方(桃簡卷第12頁),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且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1頁),是被告在尚未將系爭房地 交付原告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⒋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雖未將系爭房地直接交付林幸雄占有, 然林幸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由林 幸雄將系爭房地出租被告使用,應認被告與林幸雄間已依民 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由被告使林幸雄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云云。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與林幸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徒以系爭房地之占有改定已使 林幸雄取得占有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乙 節,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上開事實。是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8月1 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另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7

TYDV-110-訴-112-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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