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阮氏凌
被 告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阮氏凌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原告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原告與阮越春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前揭
文件均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
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7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
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國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且居住於
國外,起訴狀表明原告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然僅檢附
經越南福壽省清波縣寧民鄉人民委員會認證之委任書影本,
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應補正其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正本,且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
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為適法。
㈡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44,80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起訴前孳息(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28日止)為2,326元(計算式:4,244,804元×4/365×5
%=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
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247,13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7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
為真正,同法第356條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職業災
害被害人阮越春之母親,據以請求給付喪葬補償、死亡補償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然未檢附相關文書證明原告與阮
越春之關係,為確認原告是否為阮越春母親而為本件適格之
當事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補正原告身分證明文
件、原告與阮越春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前揭文件均須
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簽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CHDV-113-勞補-10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