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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栢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栢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栢翰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經 由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8591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仙劍奇 俠傳-揮劍傳情」之遊戲帳號,張正杰瀏覽後與其聯繫,雙 方而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柏翰因家中遭遇變故、缺 錢孔急,且認透過LINE私訊交易無第三方認證將難以追查, 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LINE暱稱「Wang Han」向張正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遊戲帳號,張正杰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9時16分許,轉帳1萬8,000 元至王柏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栢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8591網頁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1萬8,000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 予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詐得之1萬8,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 考,足認告訴人損害可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97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雲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394、6401、73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233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雲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之 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電信門號之不詳他人 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 行動通訊服務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電信門號助益該人實施該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臺灣鐵路豐原車站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均交付不詳成年人任 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遂 行詐欺取財等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會 員帳戶,復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古明 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嘉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明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   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資料、會員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古明樺   、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 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 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各 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 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 帳戶,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 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周書潔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復與蔣麗娟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惟未與古明樺、 張文寶、黃敬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周 書潔、蔣麗娟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 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76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合計6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 元×3=600元)。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9至140、145至149、16 7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廖偉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會員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古明樺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3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古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古明樺,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周書潔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皮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周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書潔,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5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3 張文寶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移動式冷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文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文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 黃敬傑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敬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敬傑,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簡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蔣麗娟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蔣麗娟,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操作錯誤須匯款解凍遊戲帳號云云。 111年8月31日21時06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1元

2025-01-24

TCDM-113-簡-1321-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仙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仙慧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附表2編號12關於匯款時間「③113年6月2日16 時26分」之記載,更正為「③113年6月2日16時56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仙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 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 之答辯,應認於審判中亦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工作經歷已20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 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削芋頭及夜市打工為業,1 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近千元,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王仙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仙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曾佳雯」之人聯絡,約定由王仙慧交付、提供 每一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補助新臺幣1萬元代價,王仙慧遂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與其丈夫李承儒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5組金融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曾佳雯」使用,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佳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陳思穎、徐美雅、 翁偉智、楊竣宇、侯禹心、吳至偉、江驊宸、葉迪立、趙逸 揚、陳芳瑜、趙育德、謝秉峻、林峯旭、賴英傑等人(下稱 陳思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陳思穎等人事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徐美雅、楊竣宇、侯禹心、吳至偉、葉迪立、 趙逸揚、陳芳瑜、趙育德、謝秉峻、賴英傑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仙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與「安安」、「曾佳雯」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證人陳思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陳思穎等人提出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資料。 (五)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附表1編號1、2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王仙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 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合庫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土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玉山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思穎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鸚鵡螺」聯繫陳思穎,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3時39分許 7,000元 合庫帳戶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思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徐美雅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9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Lorna」聯繫徐美雅,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徐美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12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美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3 翁偉智 (未提告) 自113年6月1日19時11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李等等」聯繫翁偉智,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翁偉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14分許 1萬6,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偉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4 楊竣宇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2時13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田林」聯繫楊竣宇,佯稱欲購買PS5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楊竣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4分許 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竣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5 侯禹心 (提告) 自113年5月9日3時4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明浩」聯繫侯禹心,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禹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侯禹心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轉帳紀錄。 6 吳至偉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12時39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陳冠蓁」聯繫吳至偉,佯稱欲販售模型云云,致吳至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2萬5,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至偉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7 江驊宸 (未提告) 自113年6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胡德賢」聯繫江驊宸,佯稱欲販售相機云云,致江驊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8分許 2萬5,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驊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8 葉迪立 (提告) 自113年3月間,以LINE聯繫葉迪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迪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趙逸揚 (提告) 自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聯繫趙逸揚,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趙逸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0時7分許 4萬0,001元 彰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趙逸揚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日2時許 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10 陳芳瑜 (提告) 自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陳芳瑜,佯稱依指示進行搶單可賺錢云云,致陳芳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15分許 3,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芳瑜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 趙育德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6時52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黃鈞炫」假冒趙育德之軍中長官聯繫趙育德,佯稱有急用幫忙轉帳云云,致趙育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育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12 謝秉峻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5時19分許起,透過臉書聯繫謝秉峻,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謝秉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6月2日16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5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6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8,001元 ③3萬8,001元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秉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 13 林峯旭 (未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6時36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Weiling溦鈴」假冒林峯旭之友人聯繫林峯旭,佯稱欲借錢云云,致林峯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峯旭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4 賴英傑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雅雅」聯繫賴英傑,佯稱欲販售守宮云云,致賴英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5時45分許 1萬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英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5-01-24

CHDM-114-金簡-9-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言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 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 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1時47分前 之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暱稱為「 小鐵」之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並提供其個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中信帳戶等資料,供「小鐵」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電子 錢包(下稱MaiCoin帳戶)。嗣「小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5時許 ,佯以「GOG授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甲○○佯稱若 要提領販售遊戲帳號之金錢,需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之統一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至附表一所示超商繳費儲值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 即將對應之虛擬貨幣撥款至MaiCoin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部分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 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0 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1111號函暨所附之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 113年6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8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 ,並待現代財富公司撥款等值之虛擬貨幣至MaiCoin帳戶後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 欺告訴人所用,告訴人儲值進入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 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分別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MaiCoin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 匯,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遵期履行(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 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 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 履行,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 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 條件上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中信帳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儲值詐欺款項之 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轉出或 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以遂行洗錢犯行,然被告 自陳僅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Ma 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對MaiCoin帳戶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至經由MaiCoin 帳戶提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後等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 ),被告就上開財物亦無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儲值時間及第二段條碼 地點 加值金額 1 112年5月9日18時23分、030509C9ZHVDVZ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20,000元 2 112年5月9日18時32分、030509C9ZHVDW1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20,000元 3 112年5月9日18時38分、030509C9ZHVDW5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16,000元 4 112年5月9日19時34分、030509C9ZHVDWE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0,000元 5 112年5月9日19時38分、030509C9ZHVDWN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0,000元  6 112年5月9日19時46分、030509C9ZHVDWT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0,000元  7 112年5月9日20時13分、030509C9ZHVDWY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8 112年5月9日20時16分、030509C9ZHVDX0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9 112年5月9日20時20分、030509C9ZHVDX1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TNDM-113-金簡-65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宏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6號、第5536號、第8979號、第20991號、第33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峻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 冊申請帳號「jp6ru6」開設蝦皮賣場,並綁定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施用 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 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待款項 匯入後,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入其他帳 戶,或由詐欺集團申請之買家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款 ,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錢包內,再以不詳方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贓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於警詢 時之指述、告訴人阮美菁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 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蘇文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楊 顥偉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209號函、蝦皮公司 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4S號函、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蝦皮上面 販賣遊戲帳號及虛擬裝備,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將款項匯 進我的蝦皮虛擬帳戶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合作去詐欺告訴 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是在蝦皮上面販 賣遊戲帳戶及虛擬裝備,買家下訂之後,系統會隨機產生一 組虛擬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該虛擬帳戶帳號只有買家會知 道,身為賣家的被告不會知道,被告自無從將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 宇、楊顥偉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 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 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之指訴、上開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蝦皮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前開 匯款之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是在蝦皮 上面販賣遊戲帳號及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賣新臺幣(下 同)2000元,如果同時有加購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則賣 5000元,一次買兩組遊戲帳號加遊戲裝備是賣9000多元等語 。且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均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本案賣場內下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訂單金額 均為9998元,並均有完成交易等節,有蝦皮公司111年10月3 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9日函文及訂單資料、交易表 單在卷可參(見偵8979卷第65頁、偵3606卷第133至135頁、 偵5536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上開訂單金額與 被告前開供述其販賣遊戲帳號、裝備之價金大致相符;參以 ,被告在本案賣場中曾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16日函 文暨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上 揭對話內容均是該等蝦皮買家在向被告洽詢購買遊戲帳號、 裝備等事宜,且被告是以電子信箱寄交遊戲帳號、裝備予買 家各情,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況蝦皮公司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之安全,買家所 支付之交易款項會先由第三方支付系統代收保管,待蝦皮系 統判定交易訂單已完成,或買家確認收到商品無誤點選完成 訂單後,第三方支付系統才會將交易款項撥付予賣家等情, 有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則前開交易之訂單既經蝦皮 系統判定完成,形式上應可認定被告有依訂單內容出貨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並經該等買家確認收訖無訛,益證被告 實際上應有販賣且交付遊戲帳號、裝備予各該買家。 2、況且,①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之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 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2日20時35分許提領5萬5000 元、於111年9月3日18時4分許轉出7000元、於111年9月5日1 2時52分許轉帳2萬3391元;②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7日2時41 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9萬3970元 ,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7日16 時3分許轉出1萬3500元、於111年9月8日10時34分許轉出8萬 6800元、111年9月9日14時9分許轉出2萬元;③蝦皮系統於11 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未經取消 之交易款項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轉出5萬元、於111年8月30 日21時32分許轉出3萬7400元等情,有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06卷第63頁)。觀諸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交易款項於蝦皮系統撥入被告之 中信銀實體帳戶後,被告並非即刻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其中 不乏有款項撥入後數日方分次提領或轉出,此與詐欺集團車 手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致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將詐欺所得提領或 轉出,故常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將款項全額提領或轉出之 行徑相悖。佐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話之時間,皆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大致相合,各該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亦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價金相符,是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 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向不知情之被告下訂遊戲帳號 、裝備,於取得蝦皮系統因訂單而產生之虛擬金融帳戶後供 詐欺告訴人匯款,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 所得。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66-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 、第2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竣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 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 ,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所示之門號),再於不詳時 、地將所申辦之該2門號門號卡提供予綽號「小戴」(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持上開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或面交款項。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137頁以下),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3頁以下),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卡後,交給綽號「小 戴」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用於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仍為其 假釋期間,其不可能為了區區1千元而犯本案(上訴狀), 是因為相信「小戴」所說,是要申辦遊戲帳號,但門號數量 不足,所以受委託而申辦本案門號(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 )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起訴 之意旨為:「莊竣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將附表所示2個門號連同其他不詳6門號之門號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2門號卡後,即共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 騙」等情,被告仍明確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卷第129、1 69頁),可見被告確實承認其明知提供門號卡給沒有信任基 礎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向其收取門號卡的「小戴」向其表示,是要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卡作為申辦遊戲帳號使用,不知道對方會 用於詐欺他人等語,然被告於一再供承其根本不認識「小戴 」,只是偶然在通訊行中見到「小戴」,沒有「小戴」之任 何聯絡資料,可見其並無任何信任「小戴」之基礎;且被告 於112年8月30日偵訊中已經供承:「我提供遠傳電信與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卡各4張,小戴給我獲利1千元」、「承認 警方移送之詐欺犯行」等語(偵一卷第42頁),可見其從該 提供門號卡之行為中獲利。綜上可徵,被告係為了貪圖該筆 1千元之利益,而將上開門號卡提供給素不相識之「小戴」 ,顯然可以預見「小戴」有可能將之作為犯罪使用,卻仍執 意提供,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 ㈡被告同時提供2個門號,詐欺集團雖分別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但因被告僅有一個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其侵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應成立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論斷。又檢察官於原審對附表編號2、3 部分請求併辦,因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原已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並審酌被 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 欺集團用以聯繫詐欺各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各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均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說明被告自承因本案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獲利1 千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第41頁、第42頁),該1千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門號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亦屬 適當。且就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與被告手機門號之關係 所憑證據 對應案號  1 黃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多次以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向黃雅琴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等語,黃雅琴因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5月11日9時3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雅琴聯絡並分別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蕙生醫院,黃雅琴並現場分別交付75萬元及4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用以聯絡取得400萬元) 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吳宗倫所申登(用以聯絡取得75萬元) 1.被害人黃雅琴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偵一卷第7頁至第19頁) 2.112年8月2  日新北警中  刑字00000  00000號通  聯調閱查單  (見同卷第  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見同卷第59頁) 4.被害人黃雅琴與「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麥當勞面交地點拍攝圖等(見同卷第63頁至第97頁) 5.台灣大哥大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6.中華電信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見同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9331號  2 朱加程 朱加程於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FB上點按「可以免費領取飆股,獲利很好」之廣告介面後,與LINE暱稱「許娸雯」、「羅安琪」、「源通專線NO.108號」互加為好友,並下載由「羅安琪」提供之「源通投資」APP,嗣「羅安琪」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朱加程陷於錯誤。嗣朱加程與「源通專線NO.108號」相約於112年6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0號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門口面交8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3時6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朱加程,聯絡有關見面之事宜,朱加程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80萬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朱加程警詢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見同卷第22頁) 3.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同卷第42頁) 4.被害人朱加程與「股票學習交流」群組、「羅安琪」及「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3頁至第64頁) 5.「源通投資」APP暨其介面(見同卷第65頁至第80頁) 6.「源通客服」(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加程之通話資訊擷圖(見同卷第81頁) 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3張(同上卷第98頁至第100頁)  併辦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3 廖秀玲 陳素貞 陳巧玲因無力支付積欠詐欺集團之利息,詐欺集團即向陳巧玲稱可以以存簿、提款卡當作抵押品,並提供收貨人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巧玲,陳巧玲即先於112年5月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海新門市,將自己所有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簿面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另於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使用貨運方式將其男友洪安可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寄給詐騙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嗣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李柏毅」等帳號與廖秀玲聯繫,並以假股票投資詐騙廖秀玲,廖秀玲於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從自己之華南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由詐欺集團提供之陽信銀行,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詐騙集團又從陽信銀行轉匯13萬1012元至陳巧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另詐欺集團亦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陳素貞,陳素貞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自己存放於台灣企銀帳戶之70萬元匯款至由陳巧玲提供其男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陳巧玲警詢筆錄(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1、12頁) 3.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13   頁) 4.被害人陳巧玲與「王凱」、「東東」之對話紀錄暨告訴人陳巧玲之元大、新光存簿及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5至第19頁) 5.被害人即廖秀玲警詢筆錄(見同卷第45至第5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同卷第57頁至第6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   8.被害人廖秀玲提供之匯款收據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見同卷第93、第97頁)   9.被害人廖秀玲與「李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10.被害人陳素貞警詢筆錄暨帳戶個資檢視(見同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31頁)   12.被害人陳素貞名下元大銀行之匯款紀錄(見同卷第163頁)   1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1658號函暨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29號函暨交易紀錄(見雄檢112偵第28091號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14.雄檢網路資料查詢單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併辦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8091號

2025-01-23

KSHM-113-上易-49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28 、40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137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3行「 在臉書遊戲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貼文,佯稱欲販售特 戰英豪帳號,李翼丞瀏覽前開網站後即私訊江振翊,表示有 意願購買」,應更正為「在臉書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 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中留言,李翼丞知悉後即私訊江振翊, 江振翊對李翼丞佯稱欲販售特戰英豪帳號云云」;證據部分 「被告江振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係於臉書社團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中留言,告訴人李翼丞 知悉後私訊被告,被告始對告訴人李翼丞佯稱欲販售遊戲帳 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翼丞於警詢中證述在案(113 偵40134卷第24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憑(113偵40 134卷第29至31頁),已難認被告有向不特定人張貼欲販售 遊戲帳號訊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貼 文中之留言為何,無從得知是否係被告欲公開販售遊戲帳號 之訊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選擇特定被害 人發送詐欺資訊,而非對公開不特定人張貼,是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之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3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章宇翔、李翼丞之財物,造成其等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章宇翔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告訴 人回函可佐(偵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然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翼丞,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 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李翼丞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章宇翔詐得之5,000 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章宇翔達成和 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章宇翔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34號   被   告 江振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知無意將網路遊戲「特戰英豪」帳號出售他人,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一)民國113年4 月29日8時16分許,加入章宇翔臉書帳號為好友,並於同日 向章宇翔佯稱要出售「特戰英豪」之帳號,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成交,致章宇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 日21時39分許,提供提款序號00000000號給江振翊,江振翊 於同日21時43分許至提款機領取5000元,之後提供非約定遊 戲帳號予章宇翔,之後即失聯,章宇翔始知悉受騙。(二)11 3年5月14日晚間在臉書遊戲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貼文 ,佯稱欲販售特戰英豪帳號,李翼丞瀏覽前開網站後即私訊 江振翊,表示有意願購買,雙方約定以4500元成交,致李翼 丞陷於錯誤,而提供提款序號0000000000號予江振翊,江振 翊於同日22時44分許至提款機提領5000元,之後提供非約定 的遊戲帳號,之後即失聯,李翼丞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宇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李翼丞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振翊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出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予告訴人章宇翔、李翼丞,收受款項後,提供非約定遊戲帳號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章宇翔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提款通知 告訴人章宇翔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予被告之經過情形。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至提款機以提款序號提領告訴人章宇翔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翼丞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提領紀錄 告訴人李翼丞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予被告之經過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至提款機以提款序號提領告訴人李翼丞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振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簡-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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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穆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穆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蔡穆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穆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提供工作的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在臉 書看到廣告應徵工作,後來用Line聯絡,對方說要給我做手 工,要幫我拿貨跟帶貨到我家,幫我申請貨款時要提供銀行 帳戶給他,還要我簽工作合約,我以為這是新型的工作型態 才會用到我的提款卡,想說我也沒有要給他錢,就把提款卡 給他,對方要我等7天,說貨已經買好了,之後再聯絡對方 都不理,就趕緊去報案,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 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采榆、陳雍迪 、王茗豐、蔡峻維、滿歷璋及被害人黃詠沛等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 等資料、曾榮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 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 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 「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 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 ,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 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 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 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提出臉書廣告、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及寄出提款卡 之憑證(本院卷第99至109頁),然綜觀上開全部訊息,除 對話不連貫,亦無被告所指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另供稱 雙方之對話紀錄有部分未經留存,然上開訊息對被告而言至 關重要,倘已保留初始接觸內容及最終之寄件憑證,豈有獨 漏中間訊息之可能,可知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 詞屬實。況如有匯入貨款或報酬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 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戶係作為收取貨款之用,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代工報酬,並 將該報酬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 理有違。從而被告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 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 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 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 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 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 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與對方之聯繫並非意在代工領取報 酬,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 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 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 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黃詠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許起,向黃詠沛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現金,無法轉帳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詠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 3萬050元 0 齊采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許起,向齊采榆佯稱:其中獎積分將到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齊采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04分、07分、23分、32分 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020元 0 陳雍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23分許起,向陳雍迪佯稱:購買之遊戲裝備已下單匯款,陳雍迪輸入帳戶錯誤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雍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4分 2萬元 0 王茗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時25分許起,向王茗豐佯稱:購買之遊戲帳號已下單匯款,王茗豐輸入帳戶錯誤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茗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36分 1萬元 0 蔡峻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0時48分許起,向蔡峻維佯稱:其中獎,但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峻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53分 3萬9985元 0 滿歷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0時44分許,向滿歷璋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滿歷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0時57分 3萬元至曾榮輝(另案偵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蔡穆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琮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臺南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750櫃23號置物箱, 並將置物箱密碼告知不詳人士,復於同日19時42分許告知前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 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琮皓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 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琮皓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 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 入上開三帳戶後,旋遭人提領,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琮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警卷第6至7、143至14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 07、11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 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3、17、19、23至46、51至57、67至8 3、91至100、103至105、109至119頁)、國泰世華帳戶個資 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5、130至131頁、本院卷第57至63 頁)、京城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至139頁、本 院卷第51頁)、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3至1 35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50至1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與到場之告訴人鍾瑋鴻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131至13 2頁),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3頁公務電話紀錄),認 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見卷附上開三帳戶交易明細),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 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婷聿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1時6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婷聿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實名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實名機制云云,致楊婷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至11頁) 113年6月13日21時6分許、7分許、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72元、4萬9,85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鍾瑋鴻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假冒鍾瑋鴻哥哥張育麟,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瑋鴻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鍾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6頁) 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匯入8,000元。 3 張亞璇 暱稱「雅惠」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亞璇佯稱:其旋轉拍賣交易權限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交易功能云云,致張亞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3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匯入2萬9,985元。 4 董芷妤 暱稱「Lai Xin Yu」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董芷妤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原價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U:PARTY『派對票券買票/賣票/求票/讓票』標價售票/ULTRA」之票券,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嗣稱因賣場未完成更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董芷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7至50頁) 113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51分許,分別匯入1萬8,156元、5,050元。 5 黃雅玉 暱稱「周曉欣」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黃雅玉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女孩們的爆炸衣櫃-二手衣物社團」之衣物,並要求以7-11黑貓宅配交易,嗣稱其帳戶遭凍結,需核實賣家身分、帳號,並簽署線上合同,要求轉帳,確認帳號是否正常,始能下單云云,致黃雅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9至65頁) 113年6月13日22時18分許,匯入1萬2,500元。 6 仲詠愛 暱稱「Kai Sh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以FB MESSENGER向仲詠愛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遊戲社團上之「崩壞:星穹鐵道」遊戲帳號,並要求在「77GAME遊戲授權平台」下單,嗣該平台客服人員又佯稱須繳納擔保金解除資金凍結,始能提領該筆交易款項云云,致仲詠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13日21時27分許、40分許,分別匯入1萬元、1萬9,000元。 7 邱智偉 暱稱「郭彤彤」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以FB MESSENGER向邱智偉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上之Insta360 Ace Pro&Insta360 Ace全新原廠充電座,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又佯稱該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須提供姓名、電話及綁定銀行帳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1至102頁) 113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匯入4萬9,998元。 京城帳戶 8 張晉嘉 不詳人士假冒賣貨便之買家於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晉嘉佯稱:若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即無法使用賣貨便刊登任何商品,且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張晉嘉察覺有異,為取得人頭帳戶資訊,遂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08頁) 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許,匯入1元。 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匯入1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8-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定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 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翁建棋、黃俊杰、 楊立群(下稱翁建棋等3人)施用詐術,致翁建棋等3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翁建棋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江定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是拿去參加遊戲可以領錢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翁建棋等3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本 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 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 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 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 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 、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 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 諉為不知之理,況佐以被告既不否認與蒐集帳戶之人素不相 識(見偵卷第30頁),實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 年籍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 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 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之犯罪行為日從屬 於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 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翁建棋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Messenger向翁建棋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翁建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31分許 10000元 2 黃俊杰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向黃俊杰佯稱:可出售攝影機云云,致翁建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9時36分許 9000元 3 楊立群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立群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楊立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0時41分許 30000元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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