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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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同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文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昌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賴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貿然超速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又美受有左小腿外傷性不完全截肢之傷害,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文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5、169、175、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賴又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他卷第39至43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X光照片1張(見他卷第9至13頁、第51至53頁、第55至75頁、調偵卷第21至24頁)、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暨附件(見他卷第3至27頁、第37至5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後,該院函覆以:㈠骨科部:⒈患者(按:即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併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與神經血管損傷,此類受傷極易併發感染、感覺及運動功能損傷,癒合不良且有患肢壞死之可能。受傷後患者已於本院接受多次骨骼復位固定手術、神經及血管修復及清創手術,仍有併發感染且骨折尚未癒合之情形,迄今仍於本院持續治療中。另其左踝關節因受前列傷併有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⒉不完全截肢係指其受傷肢體雖仍有部分軟組織相連而非達完全截肢,但維繫患肢功能所必須之神經、血管、骨折等因創傷分離,此類受傷儘管經過相當之診治尚難回復原狀,且患肢之效用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衰...⒊同前列所述,患者因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儘管經手術接合,仍併有患肢感覺、活動明(顯)異常、骨折不癒合、踝關節僵硬之情形,對患肢之機能減衰甚鉅...㈡外科部:⒈患者使用輔具能短暫行走,但目前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活動度減損,左下肢肌力減退,綜合評估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重傷害程度。⒉患者因左下肢在受傷時,其骨頭、神經及血管均斷裂,呈現幾近截肢狀態,但因尚有部分皮膚及肌肉沒有斷裂因此為不完全截肢,不完全截肢造成該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為重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存卷為佐,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覆之內容,已具體指出告訴人左下肢因不完全截肢之傷勢,神經、血管、骨折等因而分離,經多次治療後,告訴人仍有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左下肢肌力減退等症狀,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救治後,皆於上開醫院中接受治療,其間並無其餘事故發生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有一 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彎,自 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 因而受有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 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雖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惜 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交易-259-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春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為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 林文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 已達成共識,兼衡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已達成共識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代行告訴人林元章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450萬元,餘款40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代行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元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行駛(朝向同市三重區),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新 北大道6段與同區台麗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欲穿越前述交岔路口;同一時間,林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先在前述交岔路口西端之機車待轉 區停等,俟林文婷見己方順行車道燈號轉綠(即由西往東方 向沿台麗街),遂騎乘機車直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進而遭 蔡春生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除造成林文婷人車倒地外,林 文婷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右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右側橫膈膜 破裂、右側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迄今仍重度昏迷尚未甦醒等傷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代行告訴人林元章( 林文婷之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生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 人杜峰慶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 張、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施能診斷證明書等分別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3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8

PCDM-113-審交易-1083-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立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1段451巷往明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蔡 林錦綢,致蔡林錦綢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 左下肢撕裂傷、右眉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勢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全日照料、失語症、吞嚥困難、顱內 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對其身體機能已達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立婷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 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林錦綢、蔡一銘告訴被告林立婷過失致重傷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審交易-968-202411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福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福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5時56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鄉村○○○000號 附1之房屋前,欲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縣道000號公路(下 稱163縣道)時,本應注意當時行駛在163縣道上之往來車輛 動態及距離,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傍晚仍有日照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逕自駛入 163縣道。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張○○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址房 屋前之路段,當其發現被告黃源福忽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 前方冒出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張 ○○人車倒地後,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 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 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 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 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 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 其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7

CYDM-112-交易-284-20241127-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黃瑞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瑞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被告陳政嘉論以累犯之依據,以及所 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坦承不諱」;第8行「智虎爺 香油錢擺放地」,更正為「至虎爺香油錢擺放地」;第9行 「放置香油錢的晚拿起」,更正為「放置香油錢的碗拿起」 ,第10至12行「堪認被告陳政嘉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故意,客 觀上有與被告黃瑞賓有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被告陳政 嘉上開所辯」,更正為「堪認被告黃瑞賓主觀上應有竊盜之 故意,客觀上有與被告陳政嘉有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 被告黃瑞賓上開所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陳政嘉部 分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政嘉曾因公共危險、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 黃瑞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日13時19分許,由陳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瑞賓,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號德興寺,趁四下無人之際,黃瑞賓蹲下徒手拿起放在 虎爺前的碗,陳政嘉則徒手竊取碗內香油錢約新臺幣300-40 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德興寺主任委員陳堂 明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瑞賓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搭乘陳政嘉之機車一起前往德 興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陳政嘉有 問伊哪裡有香油錢可以拿,伊有告訴他德興寺可以拿,但後 來伊喝醉了,什麼事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陳堂明指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黃瑞賓走在被告陳政嘉前面 ,疑似指引被告陳政嘉智虎爺香油錢擺放地,並有將虎爺前 放置香油錢的晚拿起,再由被告陳政嘉竊取碗內香油錢等情 ,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政嘉主觀上 應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有與被告黃瑞賓有共同竊取之行為 無疑,堪認被告陳政嘉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嘉、黃瑞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政嘉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陳政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陳政嘉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請依 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CYDM-113-朴簡-451-202411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鄒定合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3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 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 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 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8,393元 ,及其中20,608,393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34,141元,超過134,141元 的醫療費用請求均乏依據。原告新增請求未來每月100元 之醫療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未來每月均會支出100元之醫 療費用,原告所請求27,600元之看診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將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下稱112年6月29日 附表3)編號2~11、14、15、17~19、23~36、40、43、47 、56~58,改列於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㈧狀附表2(下 稱113年3月19日附表2)之項目均非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支出必要費用」之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4、7、30-32、35等費用合計 9,680元,被告不爭執。至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5、6、 8、9、13等費用合計3,709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56~58之單據係於原告112年6月29 日民事陳報狀才提出並請求,然該單據係支出「鄒孟宇」 「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33)、110年5 月26日支出「張月梅」「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 附表2編號34)等費用合計10,000元,均非原告之醫療費 用,不因原告改列於醫療耗材費用而更其性質,亦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   ㈡復健費用:   ⒈已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僅有11,387元,故超過11,387元 的復健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513元復健費用等語,但被告無 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若鈞院准許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 若干元,則被告主張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  ㈢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31,948元,故超過31,948元 的交通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交通費用:    113年3月19日附表4編號10~21,為111年度整年的交通費 用支出,總和為4,244元,被告認應以此一金額為計算基 礎,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至於原告所主張每年42,0 00元,並無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96萬6,000元或20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用。  ㈣勞動力減損: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4月2日,依勞動部公告110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每年28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394,113元。    ㈤看護費用:   ⒈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然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已支出看護費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100,400元,但就原告主 張已支出看護費用超過100,400元的金額,被告均爭執。   ⒉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健後 之體況而定,原告經過復健後,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認僅有受半日「照顧」之必要,並非「看護」。被告主 張以原告每月照顧費用15,000元,及原告平均餘命為25.6 3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據以計算原告未來照顧費用之結 果為2,973,615元。  ㈥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提出相關家中重新裝潢費用單據金額僅為32,600元,故 超過32,600元的家中重新裝潢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㈦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   ⒈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提出單據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5日、112年8 月26日,其餘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購買日期則均為110 年間,可知原告111年並未支出任何尿布費,則上開112 年所購買之尿布,應非原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不同意原 告列入請求。就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項目,被告同意 列入請求的項目僅有17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 20)、22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41),其餘項 目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未來尿布費用部分:     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說明三所稱原告「在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皆必須使用…尿布…等」等語,係以「依當時病 況」為前提。查原告體況經復健後超乎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預期,原告自111年起即無購買及使用尿布,自 不能請求將來尿布費用。縱認原告可請求未來尿布費用 ,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尿布費用1,650元為基礎,因尿 布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原告如請求一次 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之。   ⒉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⑴已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合計金額43,5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原告之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依長照輔具服務及居家 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額度3年補助4萬元,及長照一 般戶補助金額70%,可見其中28,000元(計算式:40,00 0元×70%=28,000元),會由政府補助,故就原告請求每 三年超過15,500元(計算式:43,500-28,000=15,500) 的金額,被告不同意列入請求。縱認 鈞院認可原告請 求將來每3年即需更換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因 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 生的,原告如請求一次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 計算之。   ⒊其他生活上支出:所列金額6,606元不爭執。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即屬 與有過失,請 鈞院斟酌加害程度,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適 當金額,被告認30萬元為適當。  ㈨原告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犯 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441元,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卷二第107至123頁、第463至4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56,479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統 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 10年5月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承發儀器 行110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83頁 )、南投縣第二輔具資源中心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23日、24日、10月14日收據(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杏一藥局110年4月11日、17日、24日、25日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新富利五金大賣 場110年4月16日、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7 頁)、廣元醫藥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7日、11日、17日、 6月20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康是美 藥妝店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6月4日、13日 、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能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18日、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 院卷一第197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6日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201頁),應認原告就已 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部分請求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支出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對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 符之金額為43,0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191頁 )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 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 2年4月11日始就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請求,係新 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以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55至457 頁)列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此部收據所載係「鄒 孟宇」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 梅」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梅 」之「(健)檢驗費」自付金額1,100元等內容,並非 原告之檢驗檢查費用,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43,0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未來每月10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共計27,600元 部分:     據原告所提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1日、9月14日、1 0月13日、11月16日、12月15日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4 63至471頁),足認原告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之需 求。查原告為男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 23年期之未來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96元【計算方 式為:1,200×15.00000000=18,696.075588。其中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 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計為196,210元(計算式:134,4 41元+43,073元+18,696元=196,2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387元,並提出社 團法人南投縣紅十字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弘慧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127 至141頁、第481至48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 513元,請求共計141,588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等語。據原 告所提前揭111年5月至113年1月共計21個月、11,387元 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542元之復健費用,則原 告請求以每月513元計算之未來復健費用,尚屬可採, 又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 未來復健費用,亦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復健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11元【計算方式為:6, 156×15.00000000=95,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共計為107,298元( 計算式:11,387元+95,911元=107,29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1,948元, 並提出伍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溫馨復康專車派車單及 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27頁、卷二第145至155頁、第491至501頁)     ,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用 3,500元,請求共計966,000元之未來交通費用等語。據 原告所提前揭110年5月至113年1月(未含110年11月、1 12年5月)共31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31,948元,則原 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031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31,94 8元÷31月=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男性 ,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交通費用 ,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2,757元【計算方式為:12,372×15.000 00000=192,75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24,705元     (計算式:31,948元+192,757元=224,70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之勞動力減損為100%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 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 就診病歷資料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0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    ⑵原告自陳原為土地買賣仲介,並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之,應屬可採。查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4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 日即120年4月20日止,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 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8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0%=288,000元),而原 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20年4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393,588元【計算方式為:288,000×8.0000000 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 ,393,58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39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0,400元等語,並 提出宏願企業社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6日、110年5 月29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7至179頁) ,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全日看護 費用30,000元,請求共計8,517,275元之未來看護費用 ,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25頁 )。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病 患因上述情形致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2 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後,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上肢功能正常,應可執行盥洗 、進食、穿上衣等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並非如四肢全 癱瘓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故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半 日照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31至35頁),可見原告受傷至今,症狀趨於固定 ,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動作,堪認其有需專人半日照 顧之必要。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其傷 勢導致下肢癱瘓,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少半年以 上…住院期間病患雙下肢肌力極差致無法抬腿離地,故 皆以輪椅由他人推動代步,室內位移、洗澡、如廁皆 須依賴他人協助才能完成,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且根據病歷記載上述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照護等語,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7至 418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至於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 健後之體況而定,已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 醫院所能得知。     ②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等語,惟 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函文略以:本案原告鄒君長照需 要等級為第5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 ,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倘鄒君依長期照顧服務申 請及給付辦法申請日間照顧(半日)服務,在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內,需依附表四之日間照顧(半日)第四 型(BB08)「給(支)付價格(新臺幣/元)」欄位所 示價格及給付辦法附表五部分負擔比率支付部分負擔 金額,每次服務需支付部分負擔金額為84元「(給( 支)付價格525元×部分負擔比例16%)」,若超過核定 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之自費使用服務,則依長照服務單 位函報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本案原告鄒君 係使用「居家服務」,未使用「日間照顧服務」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30049458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9至406頁),並酌以 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半日照顧」費用為 每月15,000元。    ③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4,820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6.00000000+(180,000×0.19)×(17.00000000-00.00000000)=3,064,8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165,220元 (計算式:100,400元+3,064,820元=3,165,22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臥室裝潢費用50,000元,並提出 富昌工程行估價單、品御室內裝修企業社工程估價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查上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 所載金額分別4,000元、28,600元,共計32,600元,且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他金額17,400 元並未檢附發票、收據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⒎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杏一藥局110年4月16日、27日、5月1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 7日、17日、7月2日、13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日、6月 16日、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 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 第197頁),另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83頁)陳報葆謙商行112年8月26 日、3月1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9頁),又於113年 6月4日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九)狀(本院卷三第51頁)陳 報葆謙商行113年3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69頁) ,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就已支出尿布費用請求賠償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列已支出尿布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 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 本院核閱相符之金額為35,5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頁),因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就 支出尿布費用為請求,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 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 ,是被告據此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未來每月須支出尿布費用:     據原告所提110年4月至7月共4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4, 705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176元之尿布費用(計 算式:4,705元÷4月=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 來尿布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尿布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866元【計算方式為:14, 112×15.00000000=219,865.0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尿布費用共計為255,376元     (計算式:35,510元+219,866元=255,37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共 計43,500元,並提出廣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3年須更換輪椅、擺 位系統及坐墊,共須更換8次,請求共計348,000元之輪 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尚屬合理,可認原告平均每 年須支出約14,500元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計 算式:348,000元÷24年=1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32,655元【計算方式為:14,500×16.00000000=232, 65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共計為276,155元(計算式:43,500元+232,655元=276, 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其他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共計6,606元, 並提出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福鞋店信用 卡交易明細、新富利五金大賣場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 第181、195、19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亦有過失情事 (詳如後述),及原告突然遭逢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並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且將來所面對者是下肢癱瘓 、須仰賴他人照顧、處理大小便之灰暗生活,無疑對原 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9,119元,顯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⑵至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 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 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   ⒒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657,758元( 計算式:196,210元+107,298元+224,705元+2,393,588元+3 ,165,220元+32,600元+255,376元+276,155元+6,606元+1,0 00,000元=7,657,75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 、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覆 議意見估算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時速26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 速限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 鑑字第1120191987號函送南投縣區○○○○○○○○○○○○○○○○○○○路○ 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169 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7、59至63、315頁)。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 負30%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60,4 31元(計算式:7,657,758元×70%=5,360,43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795,040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737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57至26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65,391元為限(計算式:5,360,431 元-1,795,040元=3,565,39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擴張暨準 備書(九)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 ,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0 醫療費用 218,520 0 復健費用 152,975 0 交通費用 997,948 0 勞動力減損 2,872,985 0 看護費用 8,617,675 0 臥室裝潢費用 50,000 0 尿布費用 491,065 0 輪椅相關費用 391,500 0 其他生活上支出 6,606 00 精神慰撫金 8,809,119

2024-11-26

NTEV-111-投簡-484-20241126-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萱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第75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26公里又400公尺處,適前方稍早在同日13時16分、17分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生)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己○○駕駛搭載戊○○及甲○○等人因車輛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行至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丙車、乙車一前一後均靜止於該處內線車道上(下稱第一段事故),第一段事故發生後,適因丙車駕駛己○○、丙車乘客戊○○、甲○○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均下車等待救援,甲○○疏未注意而擅自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待援,而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迨同日13時20分許,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迨乙○○發現丙車、乙車靜置於前方內側車道上已然煞避不及而先直接撞擊乙車並使乙車受力往前推移而撞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之己○○、戊○○及甲○○(下稱第二段事故),致站立於丙車後方之甲○○受有右小腿骨折(開放性)合併巨大傷口及嚴重肌肉等軟組織傷、左小腿第1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導致腳踝無力上抬、右下肢踝關節完全麻痹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乙車內之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車內之張○陵則受有肝臟及胰臟挫傷之傷害(另己○○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本人及以張○陵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甲○○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官陳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 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 告乙○○上揭犯行,除據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意願調查表、和 解書、刑事聲請覆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公司支票影 本、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停於內側車道上之乙車,再使乙車推撞丙車,被告乙 ○○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主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無疑。又第二段事故之告訴人丁○○、張○陵、甲○ ○因第二段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重傷害 之事實,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張○陵、 甲○○受有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僅記載己○○為第一段事 故之肇事原因、丁○○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記載「乘 員甲○○下車後在車道走動有違規定」等語,此等部分應予補 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車駕駛己○○肇事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丙車爆胎而 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離至外側車道,尚在行進中,則遭後方 之乙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兩車發生撞擊後係一前一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上 ,未在路肩待援,則依照上開規則,第一段事故之乙車、丙 車駕駛人丁○○、己○○均應注意上開規則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避免後車追撞,故第一段事故之丙車汽車駕駛人己○○仍應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該警示義務不應僅落在乙車汽車 駕駛人丁○○,且該警示義務亦不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是己○○ 在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相隔之期間內,未在丙車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仍有違反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義務,該違反義務部分不因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而中 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丙車在第二段事故 中係屬在已肇事後被後方車推撞部分而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責任之部分,容有誤會。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第 一段事故後丙車與後方乙車於車道上靜止之位置,仍相隔一 段不小之距離,故丙車駕駛人己○○縱然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 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亦難認即有避免結果不發生之 可能性,是仍難認其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㈡次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蓋高速公路為車輛得以高速行駛之道 路,本不得讓行人或非快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除非因事 故、公務等其他原因停放車輛於路肩之駕駛及乘客。惟本件 案發時告訴人甲○○搭乘之丙車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告訴人甲○○當時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直至3、4分鐘後 之第二段事故發生前,並未離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據本院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本院卷第178頁至179 頁、第187頁至189頁),告訴人甲○○在甲車撞擊乙車前,與 己○○、戊○○均站立於丙車後方、乙車之前方,直至發現甲車 即將撞上,三人始向內側護欄處閃避,參以乙車駕駛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關心其狀況者為己 ○○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而據證人戊○○證稱係由其去處 理擺放丙車之車輛故障標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是己○○、戊○○他們去關心傷勢 ,也是他們兩個去放告示牌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告訴人斯時僅係在丙車後方之車道上待援,亦非為了警示後 方來車,或查看後方乙車是否有人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甲 ○○違反上述不得停留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站立於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致在甲車碰撞乙車時因乙車受力推移而遭碰撞 ,其所受重傷害部分亦有與有過失之處,惟不因此阻卻被告 乙○○之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經核對上開卷證,就上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補充記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至關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 載被害人丁○○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後述 無罪部分,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丁○○、張○陵受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處斷。   ㈡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 院偵155卷第143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乙○○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乙○○駕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事故乙車、丙車及乙車內之被害人丁○○、 張○陵,及站立於內側車道上、丙車後方之被害人甲○○,被 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⒉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甲○○下車等待救援時未離開高速 公路車道,逕行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亦有違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人不得停留於高 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駕車直接撞擊乙車,致被害人 丁○○、張○陵、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甲○○之傷勢更屬 嚴重,足認被告乙○○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之行 為(參被害人甲○○到庭表示有收到被告乙○○賠償之新臺幣《 下同》10多萬元,然尚未足以完全填補其損失之意見,及被 告乙○○之匯款資料 ),致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 ,暨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302頁至303頁)、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在第二段事故因不慎撞擊靜止於上開路段己○○所駕 車輛後,本應注意開除啟故障燈號外並應於後方100公尺以 上之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開啟故障燈號外,而未於肇事地點 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迨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乙○○發現被告丁○○所駕而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車輛時已然煞 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丁○○所駕車輛並往前推移而撞擊己○○ 、戊○○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 及重傷害,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 丁○○無罪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甲、 貳、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 處先發生第一段事故後,靜止於上開地點,其僅有顯示乙車 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約數分鐘後又發生第二段事故 遭後方甲車撞擊,而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第 二段事故後,我先確認我女兒有沒有受傷,丙車駕駛人己○○ 當時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車上的乘客有拿警示 標誌,且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就打手機報警,還在報警通話 中,就被後方之甲車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確分別與丙車、甲車於上述第一段事 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碰撞,且確於上開第一段事故後、第二 段事故之前,其僅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 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其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而 第二段事故卻致使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重傷 害等事實,被告丁○○對此並不否認,且有前開事證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所駕乙車第一段事故後停於內側車道時 ,有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㈡證人即丙車駕駛己○○於本院中證稱:發生第一段事故後,我 有下車關心被告丁○○,我看她女兒一直在哭,我問她小孩有 沒有受傷,我就看她打電話報警,我有跟她說我要去放交通 錐,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兒子戊○○有去後車廂要打開 放交通錐,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至少有相隔3分鐘 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證人即丙車乘客戊○○於 本院中證稱: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相隔約3至5分鐘 ,我記得我爸己○○在第一段事故後有去關心乙車,我爸下車 後,我也有下車去後車廂拿三角警告標誌,把它打開要往後 面去放,還沒放好就發生第二段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至292頁)。是據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稱第一段事故後 ,己○○有前往乙車關心被告丁○○及車上乘客張○陵之受傷情 形,戊○○亦有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之行為,此部 分證述情節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丁 ○○前揭所辯其得悉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且 其當時確認張○陵有無受傷後,則撥打電話報警之情,顯非 無稽。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 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女兒即乙車之乘客張○陵, 於案發當時為4歲餘之幼童,有張○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調院偵155卷第150頁),被告丁○○雖為乙車駕駛人,依據前 開規定,在第一段事故後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義務, 而被告丁○○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向 後方來車示警,並撥打電話報警,業如前述,惟其於第一段 事故發生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其當時既經丙車駕駛 人己○○、丙車乘客戊○○處得悉其等將會於乙車後方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又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87頁至1 89頁)顯示,案發時乙車確停止於丙車後方,其確實可得見 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故其主張其在 案發前已知悉有其他人會前往乙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亦非無據,則其在此時先為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通知該管 警察機關之行為,尚難認定其並無盡力為上開向後車示警及 報警之義務,又縱認其不得將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義務完全 轉嫁於允諾會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己○○、戊○○,仍應實際確 認其等是否有為之,然依據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之規定,尚難期待其在得悉己○○、戊○○即將放置車 輛故障標誌之後,其又違反上開對於兒童之保護規定,而置 其年僅4歲餘之幼女於車上一人,並在撥打報警電話之同時 ,下車確認後方是否確有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難以期待其 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攜同其幼女步行 至乙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綜上,任何人處於被告丁○○ 之處境,實難期待其可在已知他人即將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 時,在已顯示危險警告燈、撥打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之餘,又與其幼女一同在車上之際,得單獨一人下車或偕同 其幼女再為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 ,被告丁○○對於無法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數分鐘後 發生甲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 認被告丁○○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被告丁○○所駕 乙車即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有關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之判斷,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丁○○對於該義務之不 違反有何期待可能性,或確有何能採取其他有效且必要之防 果措施而未採取,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肇事責任 ,是關於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判斷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其他機構鑑定本件事故之 肇責及本件證人有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惟因本件以 現存證據難以逕認被告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揆諸上揭說明, 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交易-38-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志炫 被 告 張若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交附民-41-20241126-2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張○綾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若萱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袁緯國之僱用人(不詳,待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 號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交附民-42-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志炫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甲 (不詳,待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 號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交附民-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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